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27號
MLDM,104,易,227,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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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次強盜犯行係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客觀上具 有殺傷力之刀械所為。
㈣被告傅國晉固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槍枝2 把及武士刀1 支 即係伊與吳仁宏分持強盜涂鼎光所用之物等語(見偵727 卷 第114 頁至第115 頁)。惟此經被告吳仁宏否認,辯稱:是 1 支沒有開鋒的刀子,是用布包住的,那把刀不是武士刀, 伊於偵查中未否認檢察官問的武士刀係因伊以為是在問邱文 煥的案件,而非在詢問涂鼎光之案件等語(見偵591 卷第16 3 頁至第163 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215 頁)。而被告傅國晉亦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辯稱:當時攜帶 的刀不是扣案那2 支,伊於警詢中說是扣案之武士刀係因伊 一直以為就是那支武士刀,因為有布包起來,所以伊不知道 那是什麼,不確定那支是否是武士刀,伊一直認為那是武士 刀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215 頁),則被告傅國晉 於警詢中上開關於該次強盜犯行係使用扣案武士刀之供述, 即無相關補強證據可予以佐證,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被 告2 人固於偵查中均稱渠等持至被害人涂鼎光住處內者為武 士刀在卷(見偵727 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第118 頁;偵 591 卷第163 頁),然渠等所稱之「武士刀」是否確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文列管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亦 非無疑。衡以證人涂鼎光當時未發現被告2 人尚攜帶有刀械 1 支,則被告2 人上開關於該刀械當時係以布包裹之陳述, 尚非不可採信,故被告傅國晉供稱其因該刀以布包裹而逕行 猜測係武士刀乙情,實有可能。再參酌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 如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均無從證明被告2 人為上開向被害人涂鼎光強 盜之犯行係攜帶扣案之武士刀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 則,僅得認定被告2 人係持未扣案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列管刀械1 支及上開玩具槍2 把為上開強盜犯行。 ㈤綜上所述,除被告2 人為本院上述認定有罪之攜帶兇器侵入 住居強盜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 人涉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管制刀械之 犯行云云,依其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 人具有此部分犯 罪之證明,復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 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1 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6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吳仁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㈠前段所示竊│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盜部分。 │元折算壹日。 │
│ │ │傅國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吳仁宏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
│ │、㈠後段所示恐│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嚇取財未遂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傅國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吳仁宏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 │、㈡所示。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之玩具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 │○二一三四九二三、一一○二一三│
│ │ │四九二四)、安全帽壹個、黑色外│
│ │ │套壹件、休閒鞋壹雙、塑膠手套壹│
│ │ │支、麻布手套壹支、黑色尼龍手套│
│ │ │壹雙均沒收。 │
│ │ │傅國晉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 │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之玩具槍二把(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 │○二一三四九二三、一一○二一三│
│ │ │四九二四)、安全帽壹個、黑色外│
│ │ │套壹件、休閒鞋壹雙、塑膠手套壹│




│ │ │支、麻布手套壹支、黑色尼龍手套│
│ │ │壹雙均沒收。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吳仁宏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
│ │、㈢前段所示強│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玩具槍│
│ │盜部分。 │貳把(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
│ │ │四九二三、○○○○○○○○○○│
│ │ │)、武士刀壹支、安全帽壹個、黑│
│ │ │色外套壹件、休閒鞋壹雙、塑膠手│
│ │ │套壹支、麻布手套壹支、黑色尼龍│
│ │ │手套壹雙、開山刀壹支均沒收。 │
│ │ │傅國晉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
│ │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玩具槍│
│ │ │二把(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
│ │ │四九二三、○○○○○○○○○○│
│ │ │)、武士刀壹支、安全帽壹個、黑│
│ │ │色外套壹件、休閒鞋壹雙、塑膠手│
│ │ │套壹支、麻布手套壹支、黑色尼龍│
│ │ │手套壹雙、開山刀壹支均沒收。 │
├──┼───────┼───────────────┤
│五 │如犯罪事實欄一│吳仁宏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
│ │、㈢後段所示恐│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嚇取財未遂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傅國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如犯罪事實欄一│吳仁宏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㈣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七 │如犯罪事實欄一│吳仁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㈤所示。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個│
│ │ │,含袋毛重共貳點肆柒公克)沒收│
│ │ │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
│ │ │磅秤壹個、黑色隨身包壹個均沒收│
│ │ │。 │
├──┼───────┼───────────────┤
│八 │如犯罪事實欄一│吳仁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㈥所示。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
│ │ │,含袋毛重共零點伍公克)沒收銷│
│ │ │燬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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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