料為之,惟非經本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 ,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愷他命KETAMINE(K他 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抑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 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複查 該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 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 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 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 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內容,雖表明該愷他命(KETA MINE)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 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 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此部分亦可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 號、第7021 號判決內文意旨)。綜上可知,愷他命(KETIMINE)成分應 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 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 製劑,現僅單方注射液1 種。本案被告轉讓予邱佳奕施用之 愷他命係以摻入香菸內再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並非注 射液乙情,業據證人邱佳奕陳明在卷,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 無誤;此外,依卷證所示並無從證明被告係自國外走私輸入 (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第 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 定,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 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就轉讓愷他命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 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 有期徒刑7 年以下,兩者相較,後者為重罪。查本件並無證 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予證人邱佳奕之愷他命數量逾淨重20公克 ,尚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 適用法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③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 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 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3 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 ,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 ,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 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 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 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人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惟查愷他命尚屬藥事法所定 義之偽藥,業經前開敘明,是就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本 院仍予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①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行為,因無積極證據顯示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 項之處罰標準20公克以上,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雖於101 年5 月20日上午11時、下午6 時及翌日(即同 年月21日)凌晨2 時共3 個時點,在苗栗市A1撞球場(金玉 滿堂遊藝場)外之停車場,將其所有之愷他命,摻入香菸後 ,接續無償提供予邱佳奕施用3 次,然另據被告供承:101 年5 月20日當天,伊是在撞球場附近的網咖夜包12個小時, 在網咖遇到邱佳奕,就請他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核與證人邱佳奕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6 頁背面) ,足認被告係基於同一轉讓偽藥之犯意,於緊接之時間、同 一之地點,轉讓偽藥予同一個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公訴人認前後3 次犯行,屬犯意各別之數罪 ,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③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3 次及轉讓偽藥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④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於偵訊中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又以為證 人柳嘉豪「調貨」置辯而否認犯罪,自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5300、632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被告所犯轉讓偽藥部分,雖有於偵、審中均自白,然 此部分既已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則無從割裂適用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⑤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的毒品來源係「小傑」等語(見他字卷第99頁背面)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2月初以前已經跟「王品傑」買過好幾 次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於另案中供出曾向綽號 「小傑」即「王品傑」購買毒品愷他命等情,業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而查獲「王品傑」, 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7092、 7094號、102 年度偵字第1428、1934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後核對屬實,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等情,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就其所犯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等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毒品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之失業亡 家者,觸目皆是,由斯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 得,而欲消滅毒害,杜漸防萌,當從毒品來源予以嚴加斷絕 ;故查緝毒品來源,實為根除與毒品有關和衍生之犯罪,藉 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 於危殆,此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等提供毒品來源者設 有嚴刑之所據。本件被告販毒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 猖獗,非僅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危 殆社會、國家的健全發展,顯屬可咎;惟念諸被告出售愷他 命之對象僅1 人、金額非鉅、次數非多,且轉讓偽藥之對象 僅為1 人及接續轉讓之次數等節,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本院卷第70頁背面被告陳述所示),以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販賣愷他命部分各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轉讓偽藥部分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台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販毒 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在各該罪項下予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為本件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惟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為被告 之女友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本 院卷第69頁背面),亦有該門號之申登人查詢資料1 紙(申 登人為陳雯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從而,上開門 號及手機既非被告所有,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臻 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同, 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高法院 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判決不在 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帶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交易毒品經過 │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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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柳嘉豪以其女友謝念妤借予其│【101.12.5下午06:17:40】│張三銘販賣第三級毒│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他字卷第45頁)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電話(申登人為謝念妤之母陳│張:你誰 │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月香),於101 年12月5 日下│柳:我柳丁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午6 時17分40秒許,撥打張三│張:喔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銘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柳:你等一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動電話(申登人為其女友陳雯│鄭:喂弟弟喔,你在幹嘛 │,以其財產抵償之。│
│ │雯),欲向張三銘洽購第三級│張:在吃飯阿 │ │
│ │毒品愷他命。嗣柳嘉豪於接通│鄭:那個,你那邊調的到嗎?│ │
│ │後,將電話轉交由與張三銘交│張:調的到阿,幹嘛 │ │
│ │情較好之鄭力源,請鄭力源代│鄭:要用阿 │ │
│ │其向張三銘表示欲購買第三級│張:你來載我阿 │ │
│ │毒品愷他命之意。嗣於同日下│鄭:好啦 │ │
│ │午6 時40分許,由張三銘自行│ │ │
│ │騎乘機車至柳嘉豪斯時址設苗│【「張」係指被告張三銘;「│ │
│ │栗縣公館鄉尖山村15鄰尖山28│鄭」係指鄭力源;「柳」係指│ │
│ │6-1 號之租屋處附近,先向柳│柳嘉豪;以下均同】 │ │
│ │嘉豪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 │
│ │元之價金後即離去,待10分鐘│ │ │
│ │後旋返回上開地點,再將約3.│ │ │
│ │5 公克共2 小包之愷他命,交│ │ │
│ │付予柳嘉豪,因而販賣第三級│ │ │
│ │毒品愷他命既遂。 │ │ │
├───┼─────────────┼─────────────┼─────────┤
│ 2 │柳嘉豪委由其鄰居鄭力源以其│【101.12.9下午07:43:51】│張三銘販賣第三級毒│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他字卷第45至46頁)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電話(申登人為鄭力源之父鄭│鄭:你在幹嘛 │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宏德),於101 年12月9 日下│張:那有幹嘛在朋友家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午7時43分51秒許,撥打張三 │鄭:有嗎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銘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張:要幹嘛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動電話(申登人為其前女友陳│鄭:阿 │,以其財產抵償之。│
│ │雯雯)欲向張三銘洽購第三級│張:有阿幹嘛 │ │
│ │毒品愷他命,而鄭力源於電話│鄭:柳丁要 │ │
│ │接通後,先向張三銘表示柳嘉│張:柳丁要喔 │ │
│ │豪欲向之購買愷他命之意,其│鄭:不是啦柳丁要 │ │
│ │後,再由柳嘉豪接過電話直接│(旁音:我跟他講) │ │
│ │向張三銘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之│柳:弟弟喔 │ │
│ │意並相約見面地點(即苗栗市│張:你誰 │ │
│ │新東大橋)。嗣於101 年12月│柳:我柳丁啦 │ │
│ │9 日下午8 時5 分許,張三銘│張:喔幹嘛 │ │
│ │與柳嘉豪自行騎乘機車至苗栗│柳:到底有沒有 │ │
│ │縣苗栗市新東大橋碰面,再由│張:有阿幹嘛 │ │
│ │張三銘騎乘機車搭載柳嘉豪至│柳:有就過來阿還是我去找你│ │
│ │苗栗縣公館鄉某郵局,俟柳嘉│張:我去找你們好的 │ │
│ │豪於該郵局領錢後,將購毒價│柳:去找我們那新東大橋等 │ │
│ │金計2000元交付張三銘後,再│張:阿 │ │
│ │由張三銘搭載柳嘉豪至公館交│柳:新東大橋 │ │
│ │流道某處等待,嗣某不詳姓名│張:好拜拜 │ │
│ │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 │
│ │車輛亦駕車至該處,張三銘見│ │ │
│ │狀則獨自下車,步行至該車牌│ │ │
│ │號碼不詳之車輛處並進入車內│ │ │
│ │,向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拿取│ │ │
│ │約3.5 公克共3 小包之愷他命│ │ │
│ │後,始離開該車輛,再將取得│ │ │
│ │之愷他命交由柳嘉豪,因而販│ │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 │ │ │
├───┼─────────────┼─────────────┼─────────┤
│ 3 │柳嘉豪以其友人郭繡吉借予其│【101.12.15 下午05:44:18│張三銘販賣第三級毒│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他字卷第46頁)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電話,於101 年12月15日下午│張:你是誰 │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5 時44分18秒許,撥打張三銘│柳:我柳丁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張:你柳丁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電話(申登人為其女友陳雯雯│柳:你現在那邊處理的到嗎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欲向張三銘洽購第三級毒│張:阿 │,以其財產抵償之。│
│ │品愷他命,並相約見面地點。│柳:方便嗎 │ │
│ │嗣於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由│張:我方便 │ │
│ │張三銘自行騎乘機車至柳嘉豪│柳:那你過來找我 │ │
│ │斯時址設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張:在那裡 │ │
│ │15鄰尖山286-1 號之租屋處附│柳:新東大橋過來第一個紅綠│ │
│ │近,先向柳嘉豪收取1000元之│燈打給我 │ │
│ │購毒價金後即離去,待10分鐘│張:你說阿木家附近喔 │ │
│ │後旋返回上開地點,再將1 包│【註:「阿木」為鄭力源之綽│ │
│ │約3.5 公克之愷他命,交付予│ 號】 │ │
│ │柳嘉豪,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柳:阿木,他還沒回來 │ │
│ │愷他命既遂。 │張:你在阿木家 │ │
│ │ │柳:恩 │ │
│ │ │張:你說到阿木家打給你 │ │
│ │ │柳:對阿,OK嗎 │ │
│ │ │張: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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