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基麻黃之行為,係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前階段行為,為後階段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所吸收,而被告楊仕勛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公訴意旨固認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因原料不同、時間相逾半月,應屬 分論併罰之數罪,惟據被告楊仕勛於偵查中、審理時自承 購買感冒藥之選購方式,係觀看感冒藥紙盒後面成分一欄 載有含P 開頭之英文,即表示有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麻 黃素成分等語,是可見被告等人數次使用之感冒藥廠牌不 同,惟重點係原料之感冒藥均含有(假)麻黃素成分,並 無拘泥於使用相同牌子,且被告楊仕勛固於審理時自承於 碧柳一巷3 樓製毒之原料器具,與搬至碧柳一巷3 樓前所 使用者為同一批,僅有感冒藥因不足故又添購之,而初期 於梅川西路製毒時有使用紅磷,後因著火便不再添加使用 ,而在碧柳一巷3 樓有嘗試添加碘,但因立即著火,亦不 再添加使用之,應係製毒過程中對材料之微調,除此之外 被告等人所使用之方式、原料、器材幾近相同,並無證據 證明公訴意旨所指原料不同之情事。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楊 仕勛、劉文灝與被告陳麒允拆夥後,於101 年11月12日搬 至碧柳一巷3 樓後製毒,相隔上次製毒之行為已有半月之 久,惟據被告楊仕勛、陳麒允於審理時均稱被告陳麒允至 被告楊仕勛、劉文灝搬至碧柳一巷3 樓後,並無再有任何 購買製毒器具、剝除感冒藥包裝之行為,惟據被告陳麒允 供稱於101 年11月23日尚有受託購買製毒之原料之情事, 有相關筆錄及譯文(偵7059卷㈠第99頁至100 頁)在卷可 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楊仕勛、劉文灝於碧柳 一巷3 樓之行為,與前次犯行相隔半月,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尚無法認定被告楊仕勛、劉文灝於起訴書事實欄 一㈠、㈡之犯行相隔逾半月。是起訴意旨以起訴書事實欄 一㈠、㈡部分,原料不同、相隔半月之理由認定屬分論併 罰之罪,容有誤會。則被告等人於上開梅川西路、永豐路 2 樓、太平28街、碧柳一巷3 樓等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前後多次製造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數個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舉動,且時間密接,侵害法益亦屬相同
,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論以接續犯(亦即被告3 人係以 一個製造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單純製造一 罪。)。
(三)被告楊仕勛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8 頁至17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除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 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 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 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 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 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 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遞予 減輕其刑,就被告楊仕勛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並依照刑法第70、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至被 告3 人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與時間均已長達數月 ,有相關譯文可證,雖無成功製造毒品,惟被告3 人所犯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 形,故本院認被告3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
麒允無視於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其危害甚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且因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犯 案者,亦屢見不鮮,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 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為謀個人私利,不畏嚴刑 及後果,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楊仕勛已有相關 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慎行,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均所 為非是,並衡及被告楊仕勛自承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劉文 灝除出資外,亦負責購買製毒器具、材料或指示被告陳麒 允出外購買,被告陳麒允負責剝除感冒藥外包裝,及聽從 其他被告指示購買製毒材料、器具,嗣先行不再參與製毒 犯行之情,有上開相關譯文在卷可佐,暨考量被告3 人所 參與之時間,及渠等均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智識 程度(被告楊仕勛為高中畢業、被告劉文灝為國中肄業、 被告陳麒允為高職畢業)、被告3 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69 頁背面至270 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就被告楊仕勛之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1、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採「 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均仍應為沒收之諭知。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就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予以沒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採連 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 ,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得對各 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 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 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 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 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故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56、60所示之物,為被告楊仕勛所購得或係「阿偉」有 ,為渠等所有且供犯本件所用,經其供陳在案,又附表二 編號57至5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楊仕勛、陳麒允、劉文灝 所有;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楊仕勛、劉 文灝所有,均用來供渠等聯絡製毒事宜所用,有前開卷附 之扣押物品清單、監聽譯文在卷可佐。爰依該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在被告3 人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下均宣告沒收,就未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在被告3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下 均宣告連帶沒收;又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現行貨幣以外 之其他財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2、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同 條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 用及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者,並 未設有處罰之規定,僅於第11條之1 規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之。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或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規定為沒收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依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者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及甲基麻黃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7059卷 ㈡第294 頁至297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3 人製造第二 級毒品過程所生之違禁物,是該第四級毒品除因鑑驗所需 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於被告3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或器具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難以 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分,併沒收之。
3、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其中1 包經鑑定結果,認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3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本院卷第61頁)可證。則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而直接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此說明。又上開毒品、殘渣袋應屬供被告楊仕勛個人施 用毒品之所剩之物,經被告楊仕勛供承明確(偵7059卷㈠ 第162 頁反面),爰於其上開於101 年12月17日所犯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4、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楊仕勛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楊仕勛供承明確( 偵7059卷㈠第162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楊仕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5、扣案之感冒藥空盒,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爰不諭 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3 人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 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 條 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一】:經檢出第四級毒品反應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 │ │ │
├──┼────────────┼──┼─────────────────┤
│ 1 │2000ml燒杯(錫箔紙內結晶│1個 │編號1 、7 、12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
│ │陰性) │ │─毒品先驅原料(第5 項、第7 項)假│
├──┼────────────┼──┤麻黃(Pseudoephedrine )、甲基麻│
│ 2 │刮勺 │1個 │黃(Methylephedrine )成分。 │
├──┼────────────┼──┤編號2 、3 、4 、8 、9 、11之物,檢│
│ 3 │500ml 燒杯(內裝不明液體│1個 │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第5 項│
│ │) │ │)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 )成│
├──┼────────────┼──┤分。 │
│ 4 │2000ml分液漏斗 │1個 │編號5 、6 、10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料(第7 項)假麻黃(│
│ 5 │塑膠罐(殘渣) │1個 │Pseudoephedrine )成分。 │
├──┼────────────┼──┤ │
│ 6 │鐵罐(殘渣) │1個 │ │
├──┼────────────┼──┤ │
│ 7 │250ml燒杯 │1個 │ │
├──┼────────────┼──┤ │
│ 8 │漏斗 │1個 │ │
├──┼────────────┼──┤ │
│ 9 │1000ml燒杯 │1個 │ │
├──┼────────────┼──┤ │
│ 10 │研磨器(不明白色粉末) │1個 │ │
├──┼────────────┼──┤ │
│ 11 │茶杯 │1個 │ │
├──┼────────────┼──┤ │
│ 12 │濾紙 │3 片│ │
└──┴────────────┴──┴─────────────────┘ │├──┼────────────┼──┤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疑似NaOH氫氧化納 │1個 │
├──┼────────────┼──┤
│ 2 │HCL鹽酸 │1個 │
├──┼────────────┼──┤
│ 3 │100ml燒杯 │1個 │
├──┼────────────┼──┤
│ 4 │ph試紙 │1包 │
├──┼────────────┼──┤
│ 5 │塑膠盒 │1個 │
├──┼────────────┼──┤
│ 6 │滴管 │1個 │
├──┼────────────┼──┤
│ 7 │試管 │1支 │
├──┼────────────┼──┤
│ 8 │噴霧罐 │1瓶 │
├──┼────────────┼──┤
│ 9 │乙醇 │1瓶 │
├──┼────────────┼──┤
│ 10 │甘油 │1瓶 │
├──┼────────────┼──┤
│ 11 │加熱器 │1個 │
├──┼────────────┼──┤
│ 12 │鑷子 │1支 │
├──┼────────────┼──┤
│ 13 │噴燈瓦斯 │1支 │
├──┼────────────┼──┤
│ 14 │電子秤(含外盒) │1個 │
├──┼────────────┼──┤
│ 15 │錫箔紙 │1張 │
├──┼────────────┼──┤
│ 16 │冷凝管 │1支 │
├──┼────────────┼──┤
│ 17 │加熱器 │1個 │
├──┼────────────┼──┤
│ 18 │鍋子(內含不明液體) │1個 │
├──┼────────────┼──┤
│ 19 │燒杯架 │1個 │
├──┼────────────┼──┤
│ 20 │三口燒杯(內含不明液體)│1個 │
├──┼────────────┼──┤
│ 21 │紅磷(殘渣) │1瓶 │
├──┼────────────┼──┤
│ 22 │碘 │1瓶 │
├──┼────────────┼──┤
│ 23 │熱敷壺 │1個 │
├──┼────────────┼──┤
│ 24 │PH試紙 │1包 │
├──┼────────────┼──┤
│ 25 │電子秤外盒 │1個 │
├──┼────────────┼──┤
│ 26 │濾紙 │1張 │
├──┼────────────┼──┤
│ 27 │噴霧罐 │1個 │
├──┼────────────┼──┤
│ 28 │噴霧罐 │1個 │
├──┼────────────┼──┤
│ 29 │蒸餾水 │1個 │
├──┼────────────┼──┤
│ 30 │陶瓷漏斗 │1個 │
├──┼────────────┼──┤
│ 31 │silicone oil矽油 │2瓶 │
├──┼────────────┼──┤
│ 32 │甲苯(2.5kg) │1瓶 │
├──┼────────────┼──┤
│ 33 │馬達 │1個 │
├──┼────────────┼──┤
│ 34 │濾網 │1個 │
├──┼────────────┼──┤
│ 35 │濾網 │1個 │
├──┼────────────┼──┤
│ 36 │刮勺 │1個 │
├──┼────────────┼──┤
│ 37 │杯子 │1個 │
├──┼────────────┼──┤
│ 38 │100ml燒杯 │1個 │
├──┼────────────┼──┤
│ 39 │3000ml燒杯 │1個 │
├──┼────────────┼──┤
│ 40 │500ml燒杯 │1個 │
├──┼────────────┼──┤
│ 41 │塑膠瓶 │1個 │
├──┼────────────┼──┤
│ 42 │二甲苯 │3個 │
├──┼────────────┼──┤
│ 43 │甲苯 │2個 │
├──┼────────────┼──┤
│ 44 │乙醇 │1個 │
├──┼────────────┼──┤
│ 45 │無標示之空瓶 │1瓶 │
├──┼────────────┼──┤
│ 46 │甲醇 │1瓶 │
├──┼────────────┼──┤
│ 47 │甲苯 │6瓶 │
├──┼────────────┼──┤
│ 48 │空瓶 │1瓶 │
├──┼────────────┼──┤
│ 49 │吸食器(不明液體) │1組 │
├──┼────────────┼──┤
│ 50 │電子秤 │1個 │
├──┼────────────┼──┤
│ 51 │加熱器 │1個 │
├──┼────────────┼──┤
│ 52 │木盒(包裝鈣粉23包、分裝│1個 │
│ │袋4包) │ │
├──┼────────────┼──┤
│ 53 │2000ml三口燒杯 │1個 │
├──┼────────────┼──┤
│ 54 │甲苯 │1個 │
├──┼────────────┼──┤
│ 55 │甲苯 │1個 │
├──┼────────────┼──┤
│ 56 │濾紙 │3 片│
├──┼────────────┼──┤
│ 57 │L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 │1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卡1 張) │ │
├──┼────────────┼──┤
│ 58 │Alcatel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 │ │
├──┼────────────┼──┤
│ 59 │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1支 │
│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張) │ │
│ │ │ │
├──┼────────────┼──┤
│ 60 │製毒流程筆記及記載藥廠、│1份 │
│ │藥品名稱便條紙 │ │
│ │ │ │
└──┴────────────┴──┘
【附表三】: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編號│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名稱 │所有人│
│ │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金色行動電話1 支(│楊仕勛│
│ │含內置SIM 卡)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為SONY ERICSSO│劉文灝│
│ │N行動電話1支(含內置SIM卡) │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