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47號
MLDM,102,訴,147,201306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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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基麻黃之行為,係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前階段行為,為後階段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所吸收,而被告楊仕勛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公訴意旨固認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因原料不同、時間相逾半月,應屬 分論併罰之數罪,惟據被告楊仕勛於偵查中、審理時自承 購買感冒藥之選購方式,係觀看感冒藥紙盒後面成分一欄 載有含P 開頭之英文,即表示有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麻 黃素成分等語,是可見被告等人數次使用之感冒藥廠牌不 同,惟重點係原料之感冒藥均含有(假)麻黃素成分,並 無拘泥於使用相同牌子,且被告楊仕勛固於審理時自承於 碧柳一巷3 樓製毒之原料器具,與搬至碧柳一巷3 樓前所 使用者為同一批,僅有感冒藥因不足故又添購之,而初期 於梅川西路製毒時有使用紅磷,後因著火便不再添加使用 ,而在碧柳一巷3 樓有嘗試添加碘,但因立即著火,亦不 再添加使用之,應係製毒過程中對材料之微調,除此之外 被告等人所使用之方式、原料、器材幾近相同,並無證據 證明公訴意旨所指原料不同之情事。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楊 仕勛、劉文灝與被告陳麒允拆夥後,於101 年11月12日搬 至碧柳一巷3 樓後製毒,相隔上次製毒之行為已有半月之 久,惟據被告楊仕勛陳麒允於審理時均稱被告陳麒允至 被告楊仕勛劉文灝搬至碧柳一巷3 樓後,並無再有任何 購買製毒器具、剝除感冒藥包裝之行為,惟據被告陳麒允 供稱於101 年11月23日尚有受託購買製毒之原料之情事, 有相關筆錄及譯文(偵7059卷㈠第99頁至100 頁)在卷可 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楊仕勛劉文灝於碧柳 一巷3 樓之行為,與前次犯行相隔半月,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尚無法認定被告楊仕勛劉文灝於起訴書事實欄 一㈠、㈡之犯行相隔逾半月。是起訴意旨以起訴書事實欄 一㈠、㈡部分,原料不同、相隔半月之理由認定屬分論併 罰之罪,容有誤會。則被告等人於上開梅川西路、永豐路 2 樓、太平28街、碧柳一巷3 樓等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前後多次製造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數個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舉動,且時間密接,侵害法益亦屬相同



,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論以接續犯(亦即被告3 人係以 一個製造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單純製造一 罪。)。
(三)被告楊仕勛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8 頁至17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除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 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 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 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 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 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麒允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 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遞予 減輕其刑,就被告楊仕勛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並依照刑法第70、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至被 告3 人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與時間均已長達數月 ,有相關譯文可證,雖無成功製造毒品,惟被告3 人所犯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 形,故本院認被告3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仕勛劉文灝、陳



麒允無視於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其危害甚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且因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犯 案者,亦屢見不鮮,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 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為謀個人私利,不畏嚴刑 及後果,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楊仕勛已有相關 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慎行,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均所 為非是,並衡及被告楊仕勛自承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劉文 灝除出資外,亦負責購買製毒器具、材料或指示被告陳麒 允出外購買,被告陳麒允負責剝除感冒藥外包裝,及聽從 其他被告指示購買製毒材料、器具,嗣先行不再參與製毒 犯行之情,有上開相關譯文在卷可佐,暨考量被告3 人所 參與之時間,及渠等均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智識 程度(被告楊仕勛為高中畢業、被告劉文灝為國中肄業、 被告陳麒允為高職畢業)、被告3 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69 頁背面至270 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就被告楊仕勛之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1、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採「 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均仍應為沒收之諭知。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就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予以沒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採連 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 ,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得對各 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 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 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 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 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故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56、60所示之物,為被告楊仕勛所購得或係「阿偉」有 ,為渠等所有且供犯本件所用,經其供陳在案,又附表二 編號57至5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楊仕勛陳麒允劉文灝 所有;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楊仕勛、劉 文灝所有,均用來供渠等聯絡製毒事宜所用,有前開卷附 之扣押物品清單、監聽譯文在卷可佐。爰依該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在被告3 人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下均宣告沒收,就未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在被告3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下 均宣告連帶沒收;又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現行貨幣以外 之其他財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2、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同 條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 用及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者,並 未設有處罰之規定,僅於第11條之1 規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之。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或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規定為沒收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依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者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及甲基麻黃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7059卷 ㈡第294 頁至297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3 人製造第二 級毒品過程所生之違禁物,是該第四級毒品除因鑑驗所需 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於被告3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或器具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難以 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分,併沒收之。
3、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其中1 包經鑑定結果,認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3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本院卷第61頁)可證。則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而直接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此說明。又上開毒品、殘渣袋應屬供被告楊仕勛個人施 用毒品之所剩之物,經被告楊仕勛供承明確(偵7059卷㈠ 第162 頁反面),爰於其上開於101 年12月17日所犯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4、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楊仕勛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楊仕勛供承明確( 偵7059卷㈠第162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楊仕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5、扣案之感冒藥空盒,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爰不諭 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3 人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 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 條 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一】:經檢出第四級毒品反應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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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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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00ml燒杯(錫箔紙內結晶│1個 │編號1 、7 、12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
│ │陰性) │ │─毒品先驅原料(第5 項、第7 項)假│
├──┼────────────┼──┤麻黃(Pseudoephedrine )、甲基麻│
│ 2 │刮勺 │1個 │黃(Methylephedrine )成分。 │
├──┼────────────┼──┤編號2 、3 、4 、8 、9 、11之物,檢│
│ 3 │500ml 燒杯(內裝不明液體│1個 │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第5 項│
│ │) │ │)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 )成│
├──┼────────────┼──┤分。 │
│ 4 │2000ml分液漏斗 │1個 │編號5 、6 、10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料(第7 項)假麻黃(│
│ 5 │塑膠罐(殘渣) │1個 │Pseudoephedrine )成分。 │
├──┼────────────┼──┤ │
│ 6 │鐵罐(殘渣) │1個 │ │
├──┼────────────┼──┤ │
│ 7 │250ml燒杯 │1個 │ │
├──┼────────────┼──┤ │
│ 8 │漏斗 │1個 │ │
├──┼────────────┼──┤ │
│ 9 │1000ml燒杯 │1個 │ │
├──┼────────────┼──┤ │
│ 10 │研磨器(不明白色粉末) │1個 │ │
├──┼────────────┼──┤ │
│ 11 │茶杯 │1個 │ │




├──┼────────────┼──┤ │
│ 12 │濾紙 │3 片│ │
└──┴────────────┴──┴─────────────────┘ │├──┼────────────┼──┤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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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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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疑似NaOH氫氧化納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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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CL鹽酸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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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ml燒杯 │1個 │
├──┼────────────┼──┤
│ 4 │ph試紙 │1包 │
├──┼────────────┼──┤
│ 5 │塑膠盒 │1個 │
├──┼────────────┼──┤
│ 6 │滴管 │1個 │
├──┼────────────┼──┤
│ 7 │試管 │1支 │
├──┼────────────┼──┤
│ 8 │噴霧罐 │1瓶 │
├──┼────────────┼──┤
│ 9 │乙醇 │1瓶 │
├──┼────────────┼──┤
│ 10 │甘油 │1瓶 │
├──┼────────────┼──┤
│ 11 │加熱器 │1個 │
├──┼────────────┼──┤
│ 12 │鑷子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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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噴燈瓦斯 │1支 │
├──┼────────────┼──┤
│ 14 │電子秤(含外盒) │1個 │
├──┼────────────┼──┤
│ 15 │錫箔紙 │1張 │
├──┼────────────┼──┤
│ 16 │冷凝管 │1支 │
├──┼────────────┼──┤
│ 17 │加熱器 │1個 │




├──┼────────────┼──┤
│ 18 │鍋子(內含不明液體) │1個 │
├──┼────────────┼──┤
│ 19 │燒杯架 │1個 │
├──┼────────────┼──┤
│ 20 │三口燒杯(內含不明液體)│1個 │
├──┼────────────┼──┤
│ 21 │紅磷(殘渣) │1瓶 │
├──┼────────────┼──┤
│ 22 │碘 │1瓶 │
├──┼────────────┼──┤
│ 23 │熱敷壺 │1個 │
├──┼────────────┼──┤
│ 24 │PH試紙 │1包 │
├──┼────────────┼──┤
│ 25 │電子秤外盒 │1個 │
├──┼────────────┼──┤
│ 26 │濾紙 │1張 │
├──┼────────────┼──┤
│ 27 │噴霧罐 │1個 │
├──┼────────────┼──┤
│ 28 │噴霧罐 │1個 │
├──┼────────────┼──┤
│ 29 │蒸餾水 │1個 │
├──┼────────────┼──┤
│ 30 │陶瓷漏斗 │1個 │
├──┼────────────┼──┤
│ 31 │silicone oil矽油 │2瓶 │
├──┼────────────┼──┤
│ 32 │甲苯(2.5kg) │1瓶 │
├──┼────────────┼──┤
│ 33 │馬達 │1個 │
├──┼────────────┼──┤
│ 34 │濾網 │1個 │
├──┼────────────┼──┤
│ 35 │濾網 │1個 │
├──┼────────────┼──┤
│ 36 │刮勺 │1個 │
├──┼────────────┼──┤
│ 37 │杯子 │1個 │




├──┼────────────┼──┤
│ 38 │100ml燒杯 │1個 │
├──┼────────────┼──┤
│ 39 │3000ml燒杯 │1個 │
├──┼────────────┼──┤
│ 40 │500ml燒杯 │1個 │
├──┼────────────┼──┤
│ 41 │塑膠瓶 │1個 │
├──┼────────────┼──┤
│ 42 │二甲苯 │3個 │
├──┼────────────┼──┤
│ 43 │甲苯 │2個 │
├──┼────────────┼──┤
│ 44 │乙醇 │1個 │
├──┼────────────┼──┤
│ 45 │無標示之空瓶 │1瓶 │
├──┼────────────┼──┤
│ 46 │甲醇 │1瓶 │
├──┼────────────┼──┤
│ 47 │甲苯 │6瓶 │
├──┼────────────┼──┤
│ 48 │空瓶 │1瓶 │
├──┼────────────┼──┤
│ 49 │吸食器(不明液體) │1組 │
├──┼────────────┼──┤
│ 50 │電子秤 │1個 │
├──┼────────────┼──┤
│ 51 │加熱器 │1個 │
├──┼────────────┼──┤
│ 52 │木盒(包裝鈣粉23包、分裝│1個 │
│ │袋4包) │ │
├──┼────────────┼──┤
│ 53 │2000ml三口燒杯 │1個 │
├──┼────────────┼──┤
│ 54 │甲苯 │1個 │
├──┼────────────┼──┤
│ 55 │甲苯 │1個 │
├──┼────────────┼──┤
│ 56 │濾紙 │3 片│
├──┼────────────┼──┤




│ 57 │L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 │1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卡1 張) │ │
├──┼────────────┼──┤
│ 58 │Alcatel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 │ │
├──┼────────────┼──┤
│ 59 │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1支 │
│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張) │ │
│ │ │ │
├──┼────────────┼──┤
│ 60 │製毒流程筆記及記載藥廠、│1份 │
│ │藥品名稱便條紙 │ │
│ │ │ │
└──┴────────────┴──┘
【附表三】: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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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名稱 │所有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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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門號0000000000號金色行動電話1 支(│楊仕勛
│ │含內置SIM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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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為SONY ERICSSO│劉文灝
│ │N行動電話1支(含內置SIM卡) │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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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