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被告與涂榮彬不但非屬至親 ,甚且兩人僅認識3 、4 個月,沒有什麼交情乙節,已據證 人涂榮彬證述在卷(見追加起訴卷第21頁背面、27頁背面)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尚須與之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 付及收款之動作,自不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按成本 價格轉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涂榮彬而毫無利得,再本院復查無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予涂榮彬而確未牟利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份應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況販賣毒品者於自己一時缺乏購買者所需求之產品時,本 即有向其他「同業(上手)」調貨後再獨自予以販售,以賺 取利潤之例,是本件被告縱非毒品之製造者或輸入者,而須 向其「上手」調貨出售,然若被告與其「上手」間並無共同 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於向其「上手」調貨後,被告 本身欲如何販售、定價、分配利潤,顯非其「上手」所得干 預;依此,本件被告縱前已向其「上手」調貨以維持其毒品 得以供應無虞,此亦無解於被告於向其「上手」購入甲基安 非他命後,為圖牟利,再獨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涂榮 彬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 採;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被告應論以轉讓禁藥罪云云,顯乏 依據,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涂榮彬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盧建華(即事實欄四)部分: ⒈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 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047號判決意 旨參照),先予敘明。
⒉證人盧建華於偵查中結證稱:「(問:101 年2 月18日下午 5 時59分許,是否有跟許玉雪到謝武榮家中,向謝武榮購買 500 元的海洛因?)有。我到謝武榮家後,就直接拿500 元 給謝武榮,謝武榮就交1 小包海洛因給我,重量不詳,當時 是許玉雪帶我去的。」、「(問:許玉雪在此次交易之前, 是否有先幫你打電話聯繫謝武榮?)好像有。」、「(問: 何時吸食該幫(應係【包】之誤)海洛因?)當天交易後, 我就直接在謝武榮家中施用完畢。是以針筒注射方式吸食海 洛因。」等語(見偵卷第308 頁背面),核與證人許玉雪於 警詢中證稱:「(問:本隊提示謝武榮【綽號:黑狗】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請解譯該通譯文 內容是否為交易毒品?【通話時間0000000000、0000000000
】【內容詳附表二編號㈢①②】)第一通通話內容是在問謝 武榮是否有毒品可以賣我,也是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通通 話內容是盧建華要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我陪同盧建華到 謝武榮後龍鎮家中購買。」、「(問:承如上述,你購買何 種類毒品?數量為何?多少金額購得?)購買新台幣500 元 的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大約0.05公克。」、「(問:你向 謝武榮購買何種毒品?金額及數量為何?)我向謝武榮購買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金額為新台幣500 元,重量0.05公克 ,就是我上述所稱之通話內容... 」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 背面、102 頁背面),及於偵訊中結證稱:「(問:2 月18 日下午5 點59分打給「黑狗」【告以譯文要旨】【內容詳附 表二編號㈢②】,這次有無交易成功?)這次是我跟盧建華 過去。」、「(問:這次你買多少?)500 元海洛因,是盧 建華要吃的。」等語(見偵卷第305 頁背面),大致相符, 經核證人盧建華、許玉雪2 人之上開證述具有互補性,其2 人對盧建華與被告交易毒品有無完成、交易地點、金額、數 量等均已證述明確。
⒊證人盧建華嗣於本院中初雖改稱:當日是因為伊在提藥,然 後就過去被告家,許玉雪就拿500 元麻煩被告幫伊調海洛因 ,被告就說幫伊打電話問一下,大概兩、三個小時,被告朋 友才拿給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7至80頁),而與其於偵訊 中之證述情節顯不一致;惟嗣經本院訊之證人盧建華是否被 告在庭有壓力時,其即表示有壓力,本院乃命被告暫退庭( 見本院卷㈡第80頁),其後,經本院再質之證人盧建華,其 始證稱:「(問:為何你在今天審理作證之前,偵查中都沒 有提及除了你、許玉雪、被告以外的人,今天突然有一個不 詳之人出現?)真的有那個人,但那個人我不認識,我記憶 中想到什麼就說什麼,印象中像今日講的。」、「(問:為 何許玉雪在偵查中也沒有提到,有除了你、被告、她以外的 人出現?)我不知道。有這個人。」、「(問:是否要改口 ?還是堅持今日所講?)我想一下,照我之前偵查中所說的 這樣子才對。」、「(問:剛剛出現那個朋友,是否你今日 編造的?)是的。」、「(問:為何會編造出這個朋友?) 被告有託人跟我講,在苗所裡面。」、「(問:你是因為朋 友關係、人情壓力,才幫他開脫?)是的。」、「(問:所 以實際上,被告根本沒有去跟朋友調貨,是直接拿給你?) 是的。」、「(問:被告有沒有託人跟你講說,你幫他開脫 之後,他會給你一些答謝?)沒有,只是人情壓力而已。」 、「(問:偵查中所言實在,把實情講出來?101 年2 月18 日你與許玉雪到被告家裡發生何事?)照我在偵查中所講的
那樣。」、「(問:【提示偵查卷第306 頁背面】實情如何 ?)許玉雪把五百元交給我,我交給被告,然後被告過了一 下子十幾二十分鐘,就把海洛因拿給我。」、「(問:這段 期間被告有無出去?)當時我在提藥,我真的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衡以一般施用毒品者,其如 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其與販毒之人係因另事相 約見面等類之語敷衍應付,而不須明確陳述,況若果有「阿 寶」此人曾至被告住處親自與盧建華交易毒品,何以盧建華 、許玉雪2 人於偵查中卻均從未提及此人?其2 人何以不於 偵查中即將「阿寶」此人供出,以洗脫被告罪嫌?可見證人 盧建華是否果曾在被告住處見到「阿寶」此人,顯有可疑。 再參以證人盧建華與被告間並無仇怨過節乙節,已據證人盧 建華、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83頁背面、第202 頁背 面),可見證人盧建華與被告間確無恩怨糾葛,衡情證人盧 建華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本 件販毒案,被告早已經檢警監控鎖定,縱使證人盧建華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本案亦非因其此項供述而查獲,且事實 上證人盧建華本次購毒後並未經判刑,亦據證人盧建華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是證人盧建華自無法、且無 庸藉此要求寬典減輕其刑,當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 要。又被告本身前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 告為施用毒品,本即有管道可取得海洛因,亦不足為奇。再 證人盧建華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0頁至38頁背 面),可見證人盧建華確有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必要,且其 於本院中所證:伊在被告家自己裝海落因到針筒打,打完不 會那麼難過,症狀減輕,提藥症狀4 、5 分鐘就解除了,確 實是海洛因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4、166 頁正背面),亦為 被告所不否認,是其所證應屬親身經歷之事項。又觀之證人 盧建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尚不及權衡利害關係,以算計掩飾 、迴護被告,且其於本院中關於買賣海洛因過程之部分證述 ,所證復恐經被告托人與之串證而有所污染,是證人盧建華 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其於本院中向本院坦認被告托人與之串 證後始供出實情之上開證詞,可信度應較高,而與事實相近 ;此外,本件卷附被告與許玉雪之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內 容詳附表二編號㈢②),與證人盧建華上開證述情節均互核 相符,其中許玉雪向被告提及:「... 你看這附近看誰有的 ,找一個來我們家啦... 好不好?我有個朋友(指盧建華) 在難過啦... 」等語,被告則向許玉雪回以:「這有困難耶
. ..」、「不然你就跑過來我這邊一趟阿,不然怎麼辦」等 毒品交易時常提及之暗語及約定地點,是該監聽譯文自得以 佐證證人盧建華上開所言非虛,而能保障其證述事實之真實 性。據此,證人盧建華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其於本院中證稱 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確有在被告住處施用海洛因等上開證 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證人盧建華嗣於本院101 年7 月24日審理程序中與被告對質後,雖又改稱:伊印象中 是有那個朋友(指阿寶),伊好像有看到這個人,毒品也是 這個人交給伊的,500 元伊是看到許玉雪拿給被告,然後被 告交給誰伊不知道,後面他朋友出去,他朋友才拿東西給伊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4 至165 頁),然證人盧建華此舉, 核與一般證人因人性之弱點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 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藉以避免遭被告 事後仇視或報復之常情顯屬相合,且其亦無法合理解釋何以 此與先前所證情節有如此大之差異,益徵證人盧建華上開空 言改稱之詞,乃係事後出於避免得罪被告,進而迴護、附和 被告,而基於人性弱點所為避重就輕之詞,要與事實不符, 自難採信,併予敘明。
⒋另證人許玉雪嗣於本院中雖改稱:當天伊身上只有500 元, 伊有在被告住處將500 元交給盧建華,盧建華就拿500 元問 被告有沒有海洛因,被告說沒有,被告說幫盧建華問看看, 被告問他朋友,然後他朋友也沒有,後來500 元盧建華就自 己拿去,騎車出去,過了一個鐘頭,盧建華被人家開車載回 來,那個開車回來的朋友沒有上來跟被告碰面,盧建華有到 樓上,叫伊說「姐姐我們走了,我要快點回家去找東西」, 提藥、難受的事好像沒有解決,那個人就載伊2 人去牽機車 ,盧建華再自己去想辦法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83 至199 頁 ),惟此核與其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案發當時之情節, 並不相符,且亦與證人盧建華上開所證,及被告於本院101 年7 月24日審理程序中供稱:伊從頭到尾都在房間陪盧建華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背面、163 頁),大相逕庭,況 許玉雪於偵查中亦從未提及其所謂之「被告朋友」,更未詳 述如上情節,則其何以於事隔半年後,又主動憑添如上所述 之購毒情節?此已有可疑。且其於本院中上開所證復恰巧與 被告初於101 年6 月14日所提之答辯狀中所述:「許玉雪帶 盧建華至我家聊天,後因盧建華毒癮發作難過,我便介紹一 位叫阿寶的給他們認識,後還是許玉雪把自己騎來的摩托車 借由該員去取得毒品並帶至某處使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84 頁 ),其中關於有人騎機車外出乙節,亦甚為雷同,則 此是否係被告曾託人與之串證,惟因細節部分未能串證完全
,證人許玉雪始為如上證述,亦極可疑。再對照被告於本院 101 年7 月24日審理程序中之初詰問證人盧建華時,其詰問 內容為:「(被告謝武榮問:你剛去的時候,你在床上聊天 ,後來你叫阿寶騎摩托車去載你的那一次,你去聊天的時候 ,我有沒有拿毒品出來讓你使用?)證人盧建華答:沒有。 」、「(被告謝武榮問:你說你在提毒品,你要跟我買,你 錢交給我,如果毒品是我的,你在提藥,我是不是會馬上把 藥交給你,對不對?沒有嘛?)證人盧建華答:(未答)。 」、「(被告謝武榮問:叫阿寶去拿的時候,還是你們騎兩 台摩托車去,這你都知道,你為什麼不說,你跟他說你跟我 買,這是叫我調的而已啊?)檢察官起稱:異議,有誘導。 證人盧建華答:那你叫阿寶出來作證就好了,你要叫我出來 作證幹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背面、162 頁) ,亦可知被告原係欲誘導證人盧建華回答其有與阿寶騎2 台 機車外出乙情,惟未能誘導成功甚明;亦或因如此,被告嗣 始供稱:伊從頭到尾都在房間陪盧建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62 頁背面、163 頁)。由此益徵,證人許玉雪於本院中上 開所證,恐業經被告托人與之串證而有所污染,實難全以憑 採。然證人許玉雪於本院中上開所證,其中關於:「伊有在 被告住處將500 元交給盧建華,盧建華就拿500 元問被告有 沒有海洛因」,及其未見「阿寶」此人至被告住處等部分之 證述,經核與證人盧建華經本院採納之上開證詞,所證情節 相符,應與事實相近,而可憑採。再參以證人許玉雪與被告 間並無仇怨過節乙節,已據證人許玉雪、被告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㈢第195 頁背面、第202 頁背面),可見證人許玉雪 與被告間確無恩怨糾葛,衡情證人許玉雪自無甘冒偽證罪之 重罰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觀之證人許玉雪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尚不及權衡利害關係,以算計掩飾、迴護被 告,而其於本院中之證述,復恐經被告托人與之串證而有所 污染,是證人許玉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其於本院中 經本院採納之上開證詞,可信度應較高,而與事實相近;此 外,本件卷附被告與許玉雪之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內容詳 附表二編號㈢②),與證人許玉雪上開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 (已如前述),是該監聽譯文自得以佐證證人許玉雪上開所 言非虛,而能保障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是證人許玉雪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詞,及其於本院中經本院採納之上開證詞,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⒌又證人盧建華既於本院中證稱:「許玉雪把五百元交給我, 我交給被告,然後被告過了一下子十幾二十分鐘,就把海洛 因拿給我」、「(問:這段時間被告有無出去?)當時我在
提藥,我真的不清楚。」等語(已如前述),可見盧建華在 被告住處將500 元交付被告後,被告並未立即交付海洛因予 盧建華,而係經過約一、二十分鐘始將海洛因交予盧建華, 且盧建華對於被告如何取得海洛因乙節,因其當時處於提藥 狀態,亦不清楚,是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係於收取盧建華所交 付之500 元後,始以不詳方式向他人調得海洛因之可能。是 被告上開所辯:伊係幫忙盧建華向「阿寶」調云云,就其中 有一他人即「阿寶」存在之部分,即非不足採信。據此,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與證人許玉雪聯繫買賣海洛因之事 ,且許玉雪亦有在被告住處將500 元先交予盧建華,再由盧 建華交予被告,被告並於收取500 元後,約經過一、二十分 鐘,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住處將其以不詳方式,向「 阿寶」調得之0.05公克海洛因1 小包交予盧建華,盧建華並 於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即當場在謝武榮住處將該海洛因施用 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
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雖否認此部份犯行, 致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 被告與許玉雪、盧建華2 人均非屬至親,且證人許玉雪於警 詢及本院中甚至陳稱:伊與被告是伊要向他購買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關係,伊與被告非親非故,伊2 月11日(即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是第一次到被告住處,2 月 18日(即事實欄四所示時間)是第二次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95 頁背面、196 頁背面),另證人盧 建華亦於本院中陳稱:伊與被告見過幾次,不熟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83頁背面);況觀之本件卷附被告與許玉雪之監聽 譯文所示之內容(內容詳附表二編號㈢①),被告曾向許玉 雪提及:「你要掌控好啦... 」等語,許玉雪則回以:「有 啦... 錢小case啦... 」等語,被告復回以:「好啦,我了 解啦」等語,而證人許玉雪於警詢中復證稱:此通話內容是 在問被告是否有毒品可以賣伊,也是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見偵卷第101 頁背面),益徵其2 人之交情應係建立於金錢
(購毒)關係上無訛。據此,被告與許玉雪、盧建華2 人既 無任何特殊親誼,則被告對與其無特殊情誼之許玉雪、盧建 華2 人,竟甘冒遭判處極重刑之風險,於接獲許玉雪稱其朋 友(即盧建華)需求海洛因之電話,即邀約其2 人前往被告 住處,並花費勞力、時間親自出面以不詳方式,向「阿寶」 調(購)得海洛因,再轉交盧建華,甚且容任盧建華當場在 其住處內將該海洛因施用完畢,若非為營利,其所圖為何? 是衡情被告自不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按成本價格轉 售海洛因予盧建華而毫無利得。況被告對於其向「上手(阿 寶)」取得海洛因之管道,並未向證人許玉雪、盧建華2 人 透露,可見本件被告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故其向「阿寶」 取得之海洛因數量要交付盧建華多少、賺取多少利潤,全由 被告自行決定,再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予盧建華而確未牟利,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份 應具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再毒品交易本不必然以現貨 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 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 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 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 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 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已如前述 );本件被告雖係與盧建華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阿寶」 取得毒品交付盧建華,且本次交易係許玉雪、盧建華2 人主 動洽購,然被告主觀上既有意圖營利之意思,且客觀上亦有 販賣(收取價金、交付海洛因)之行為,則依上開說明,被 告所為即已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被告應論以幫助施用罪云云 ,顯乏依據,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四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盧建華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查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 形)。被告各次販賣、轉讓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賢」間,就事實欄一
所示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分別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檢察官就被告事實欄一、三、四、五部分犯行, 以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3498、3689號移送併辦乙節,因此部 份與已起訴部分,屬於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四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販賣數量僅0.05公克,販賣 所得僅500 元,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與一般動輒販賣上百 、上千公克之中、大盤商相比,惡性顯然較輕,倘不問被告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一律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 ,無異鼓勵販毒之人,從事大量毒品之販賣,此顯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品氾濫之立法本旨。從而,本院認被告所 犯此部份犯行之情狀,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客 觀上非無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尚屬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 條 之規定,對被告此部份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販毒之對象為3 人,販毒次數共3 次、所得利益 共4 萬2 千元,轉讓禁藥之對象為2 人、轉讓次數共2 次, 雖未獲取之龐大之利益,惟其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於事
證已然明確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自認可脫免法律之制裁 ,並迭於偵審中有計畫性地作有利於己之不實陳述,甚至進 一步勾串證人,嚴重虛耗有限之司法資源,可謂毫無悔過之 具體表現,而此相較於一般販毒者知過坦承、節省有限之司 法資源之情,倘未量處被告較重之刑,致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即失情理之平;併參其前已有販賣麻醉藥品、運輸、 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販賣毒品、 轉讓禁藥之犯行,顯然無視我國法律對於制裁毒品、禁藥犯 罪之嚴刑峻法,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指事實欄一部份)及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母親申辦後 送予被告,而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203 、204 頁),又該SIM 卡1 枚分別為被告供本件販 賣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復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亦查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該SIM 卡1 枚關於:⑴販賣毒品部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中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阿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 「阿賢」連帶追徵其價額);⑵轉讓禁藥部分:應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未扣案之 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共4 萬2,000 元 ),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其中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阿賢」連帶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事實欄一部分 ,以被告與「阿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至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因查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不能排除為被告母親所 有),且被告於本院中復供稱:該手機伊已丟掉、確定滅失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4 頁正背面),是本院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
㈠事實欄一部份:
謝武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與「阿賢」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阿賢」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與「阿賢」連帶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㈡事實欄二部份:
謝武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事實欄三部份:
謝武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壹枚沒收。
㈣事實欄四部份:
謝武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㈤事實欄五部份:
謝武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壹枚沒收。
附表二(監聽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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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目標(A)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 │卷內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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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①│100 年8 月│0000-000000 │0000000000 │A :那你看要不要叫一個人送過來 │2346號偵卷第│
│ │27日晚間10│(謝武榮,下│(陳迪旺) │B :沒辦法匯喔? │47頁 │
│ │時5 分許 │同) │ │A :他這個沒辦法這樣啦…你叫一個│ │
│ │ │ │ │ 到這邊來… │ │
│ │ │ │ │B :我親自過去啦… │ │
│ │ │ │ │A :那麻煩一下啦 │ │
│ │ │ │ │B :你要跟我講阿,我就有跟你說我│ │
│ │ │ │ │ 這邊夠阿,我不是有跟你說我這│ │
│ │ │ │ │ 邊夠4 萬? │ │
│ │ │ │ │A :我聽成3 萬…好啦,我了解,那│ │
│ │ │ │ │ 我等你啦 │ │
│ │ │ │ │B: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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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②│100 年12月│0000-000000 │0000000000 │B :我跟你說啦,你知道你的問題嗎│2346號偵卷第│
│ │12日下午4 │ │(陳迪旺) │ … │47至48頁 │
│ │時55分許 │ │ │A :我什麼問題? │ │
│ │ │ │ │B :那天我去你那邊辦事情辦一辦結│ │
│ │ │ │ │ 果給人家反應你知道嗎… │ │
│ │ │ │ │A :什麼給人反應? │ │
│ │ │ │ │B :阿賢拿的那個阿…賢董拿的那個│ │
│ │ │ │ │ 阿…那都被反應了耶…你都看不│ │
│ │ │ │ │ 懂那個喔… │ │
│ │ │ │ │A :什麼? │ │
│ │ │ │ │B :那個合成的耶…人家沒有跟你反│ │
│ │ │ │ │ 應嗎? │ │
│ │ │ │ │A :沒有耶… │ │
│ │ │ │ │B :那個用炒的耶… │ │
│ │ │ │ │A :是喔?那不好喔? │ │
│ │ │ │ │B :你知道那都石頭你知道嗎…都沒│ │
│ │ │ │ │ 變啦… │ │
│ │ │ │ │A :是喔… │ │
│ │ │ │ │B :價錢又那麼高…我想說我答應你│ │
│ │ │ │ │ 了,我就去阿…害人家現在沒辦│ │
│ │ │ │ │ 法面對… │ │
│ │ │ │ │A :用起來可以阿… │ │
│ │ │ │ │B :是可以啦…但是那感覺都呼呼阿│ │
│ │ │ │ │ …全都乎去了… │ │
│ │ │ │ │A :最後變那樣喔? │ │
│ │ │ │ │B :你不知道喔?合成的東西就是這│ │
│ │ │ │ │ 樣阿,你懂的阿… │ │
│ │ │ │ │A :我知道啦… │ │
│ │ │ │ │B :看現在要怎麼跟人家講… │ │
│ │ │ │ │A :阿,我跟你講啦,我有打給基隆│ │
│ │ │ │ │ 的,他說他那邊有阿,這幾天都│ │
│ │ │ │ │ 很正常阿…他說叫你給他阿…說│ │
│ │ │ │ │ 有好康的啦,重要的啦 │ │
│ │ │ │ │B :我知道啦,我就不好意思阿…我│ │
│ │ │ │ │ 就說那張票12萬的拿過去給他可│ │
│ │ │ │ │ 不可以啦? │ │
│ │ │ │ │A :我有跟他說了啦,應該沒問題啦│ │
│ │ │ │ │ … │ │
│ │ │ │ │B :好啦好啦,我等一下過去啦… │ │
│ │ │ │ │A :我也很認真幫你弄阿… │ │
│ │ │ │ │B :好啦…你聽我說,本來我今天會│ │
│ │ │ │ │ 拿到錢啦…這張票人家要來跟我│ │
│ │ │ │ │ 換啦,但是他現在在山上沒辦法│ │
│ │ │ │ │ 下來,我要先去處理事情啦,不│ │
│ │ │ │ │ 然我這樣也不是辦法阿…那我就│ │
│ │ │ │ │ 直接過去那邊了喔? │ │
│ │ │ │ │A :對啦,那個對你比較抱歉啦,我│ │
│ │ │ │ │ 真的不道那個的狀況啦…我跟你│ │
│ │ │ │ │ 說,你那天來不是有一個小弟,│ │
│ │ │ │ │ 一個阿祥,還有另外一個…有兩│ │
│ │ │ │ │ 個人麻?本來兩個股東拆開的麻│ │
│ │ │ │ │ …那我跟你說,另外那個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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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101 年2 月│0000-000000 │0000000000 │B :喂,兄仔,朋友打電話來要找啦│3498號偵影卷│
│ │11日上午6 │ │(涂榮彬) │A :朋友怎樣? │第263 頁背面│
│ │時47分許 │ │ │B :朋友打電話來說要找啦 │ │
│ │ │ │ │A :要找什麼? │ │
│ │ │ │ │B :男生的啦x │ │
│ │ │ │ │A :要多少? │ │
│ │ │ │ │B :一千五吧… │ │
│ │ │ │ │A :好阿,過來阿 │ │
│ │ │ │ │B :家裡嗎? │ │
│ │ │ │ │A :對阿 │ │
│ │ │ │ │B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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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①│101 年2 月│0000-000000 │0000000000 │B :狗兄,你人找到了沒? │2346號偵卷第│
│ │18日下午5 │ │(許玉雪) │A :晚一點會下來阿,看怎樣我再打│101 頁背面 │
│ │時22分許 │ │ │ 給你阿 │ │
│ │ │ │ │B :晚一點是多久?我快沒飯可以吃│ │
│ │ │ │ │ 了耶… │ │
│ │ │ │ │A :晚一點我再打給你啦…你那邊要│ │
│ │ │ │ │ 看好來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