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修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5823號、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楊明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警以楊明修、張 志旺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對楊明修、張志旺持用之電話 執行通訊監察,監錄得疑似廖志炆等人及張志旺與楊明修為 毒品買賣之對話,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楊明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A 卷第69頁),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 amine )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 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 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憑。是本件被告、證人、檢警筆錄中 所指「安非他命」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A 卷第65頁背面至68 頁、第81頁背面至84頁、C 卷第92至112 、161 頁、E 卷第 56頁),核與證人謝清任、韓慧珍、劉君凌、廖志炆、許新 正、鄭又瑋、江文雲、鍾國強、賴建軒、秘密證人A1、張志 旺等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B 卷第14至16、28、37至41、58 至59、70、78至83、96、103 至105 、126 、132 至134 、 105 至151 頁、C 卷第5 至7 、19至21、38、41、56至59、 72、86頁、E 卷第22至24、27至28、50頁),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B 卷第87頁、C 卷第12、80頁)及附表二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賣甲基安非他命每新臺幣(下 同)1,000 元可以賺4 、500 元等語(見A 卷第84頁),則 被告本件附表一歷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皆具營利意 圖,甚屬灼然。
㈣至起訴書附表所載與附表一內容不同部分,業經本院向被告 確認(見A 卷第65頁背面至68頁、第81頁背面至84頁),並 有上開謝清任等購毒證人證言在卷可憑,及附表二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應予更正、補充,在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附表一1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其所為犯行均業已於偵、審程 序自白,已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劉文祥(見C 卷第112 至114 頁 、第161 頁背面)。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 「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 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 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 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 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院函詢檢察官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劉文祥 ,經檢察官函覆稱尚在調查蒐證中,有苗檢103 年3 月4 日 苗檢宏昃102 偵5823字第05133 號函附卷為憑(見A 卷第29 頁),且劉文祥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中,有前案通緝查詢系 統通緝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見A 卷第73頁),依上 開說明,尚難認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附 此說明。
㈢辯護意旨另略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吸 毒者同儕間互通有無,金額、數量均微,並非重大毒梟可比 擬,所涉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量處最低之 刑,仍有過重之虞,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 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 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 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附表一15次販賣行為時為成年人 ,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進而多次為販賣 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 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原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附表一各次販毒犯行,經各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 輕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顯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 非難,而被告自身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 賣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實不宜輕縱,又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正途工作,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販賣之對象、次數、數 量、所得對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園藝工作、 月入約3 萬6,000 元、父母雙亡、離婚、育有1 子現由社會 局安置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因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 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用以與證人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及SIM 卡, 其中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及SIM 卡業經被告丟棄 並拋棄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 機具及SIM 卡均屬案外人林育松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被告 係向林育松借用聯絡毒品交易事宜,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機具及SIM 卡業經被告贈與、交付證人謝清任使用,亦已 非被告所有等情,均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A 卷第68頁背面 、第83頁背面),自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 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 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 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除附表一編號9 、13之犯 行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現金,業經各該證人 交付予被告收取,即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再按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利益 ,係指包括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附表一編 號9 、13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對價為免除債務之財產利益,並 非財物,尚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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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交易方式 │主文 │
│ │象│ │、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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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1) 民國102 │甲基安非│謝清任於102 年8 月17日│楊明修販賣第二級│
│【即│清│年8 月17日下│他命1 包│下午2 時18分及24分許,│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任│午2 時25分、│(重約 │以0000000000與楊明修 │參年捌月。未扣案│
│書附│ │苗栗縣苗栗市│0.5 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表編│ │新生地中華電│)、新臺│絡後,於左列(1) 時、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號1 │ │信股份有限公│幣(下同│交付款項予楊明修,謝清│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司 │)1,500 │任嗣於翌(18)日10時25分│不能沒收時,以其│
│ │ │(2)102年8 月│元 │許,再以相同方式與楊明│財產抵償之。 │
│ │ │18日上午11時│ │修聯絡後,由楊明修於左│ │
│ │ │許、苗栗縣苗│ │列(2) 時、地交付毒品完│ │
│ │ │栗市中正路發│ │成交易。 │ │
│ │ │財電子遊藝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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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韓│102 年6 月初│甲基安非│於左列時、地,由韓慧珍│楊明修販賣第二級│
│【即│慧│某日晚上9 時│他命1 包│交付款項,楊明修交付毒│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珍│許、苗栗縣苗│(重約 │品完成交易。 │參年柒月。未扣案│
│書附│ │栗市北安街阿│0.1 公克│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表編│ │帕契電子遊藝│)、 │ │臺幣壹仟元沒收,│
│號2 │ │場門口馬路上│1,0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第一│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列】│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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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韓│102 年7 月1 │甲基安非│韓慧珍於102 年7 月1 日│楊明修販賣第二級│
│【即│慧│日晚上11時10│他命1 包│晚上9 時7 分許傳送簡訊│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珍│分許、苗栗縣│(重約 │及於11時2 分許,以0975│參年陸月。未扣案│
│書附│ │苗栗市復興路│0.1 公克│528682與楊明修0000000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表編│ │龍華小吃店附│)、500 │34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臺幣伍佰元沒收,│
│號2 │ │近 │元 │左列時、地,由韓慧珍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第二│ │ │ │付款項,楊明修交付毒品│沒收時,以其財產│
│列】│ │ │ │完成交易。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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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韓│102 年7 月5 │甲基安非│韓慧珍於102 年7 月5 日│楊明修販賣第二級│
│【即│慧│日晚上9 時55│他命1 小│晚上9 時12分、22分及47│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珍│分許、苗栗縣│包(重約│分許,以0000000000與楊│參年柒月。未扣案│
│書附│ │苗栗市復興路│0.15公克│明修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表編│ │龍華小吃店附│)、 │話聯絡,於左列時、地,│臺幣壹仟元沒收,│
│號3 │ │近楊明修租屋│1,000 元│由韓慧珍交付款項,楊明│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第三│ │處房間 │ │修交付毒品完成交易。 │沒收時,以其財產│
│列】│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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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102 年8 月16│甲基安非│劉君凌於102 年8 月16日│楊明修販賣第二級│
│【即│君│日下午6 時許│他命1 包│下午5 時46分及55分許,│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凌│、苗栗縣苗栗│(重約 │以0000000000與楊明修09│參年拾壹月。未扣│
│書附│ │市弘大醫院停│0.8 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表編│ │車場 │)、 │,於左列時、地,由劉君│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號3 │ │ │3,000 元│凌交付款項,楊明修交付│,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毒品完成交易。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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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廖│102 年7 月2 │甲基安非│廖志炆於102 年7 月2 日│楊明修販賣第二級│
│【即│志│日晚上8 時45│他命1 包│下午3 時12分、晚上7 時│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炆│分、苗栗縣苗│(重約 │24分、8 時21分及8 時38│參年柒月。未扣案│
│書附│ │栗市大千醫院│0.2 公克│分許,以0000000000與楊│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表編│ │急診室旁7-11│)、 │明修0000000000號行動電│臺幣壹仟元沒收,│
│號4 │ │便利商店前 │1,000 元│話聯絡,於左列時、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第一│ │ │ │由廖志炆交付款項,楊明│沒收時,以其財產│
│列】│ │ │ │修交付毒品完成交易。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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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廖│(1)102年7 月│甲基安非│廖志炆於102 年7 月5 日│楊明修販賣第二級│
│【即│志│5 日下午6 時│他命1 包│下午5 時19分、6 時16分│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炆│22分許、苗栗│(重約 │、6 時22分許,以091767│參年玖月。未扣案│
│書附│ │縣苗栗市高苗│0.2 公克│5271與楊明修000000000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表編│ │里27鄰松園 │)、 │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左列│臺幣貳仟元沒收,│
│號4 │ │278 號廖志炆│2,000 元│ (1)時、地,由廖志炆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第二│ │住處附近 │ │付2,000 元,楊明修交付│沒收時,以其財產│
│列】│ │(2)102年7 月│ │價值1,000 元之毒品。嗣│抵償之。 │
│ │ │6 日下午1 時│ │廖志炆發覺毒品數量不足│ │
│ │ │7 分許、苗栗│ │,再於同日下午6 時27分│ │
│ │ │縣苗栗市松園│ │、晚上10時27分、翌(6) │ │
│ │ │社區路口全家│ │日凌晨1 時13分及下午1 │ │
│ │ │便利商店 │ │時4 分許以相同方式聯絡│ │
│ │ │ │ │楊明修索討不足份量,楊│ │
│ │ │ │ │明修即於左列(2) 時、地│ │
│ │ │ │ │,將不足份量之毒品交付│ │
│ │ │ │ │廖志炆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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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廖│102 年7 月8 │甲基安非│廖志炆於102 年7 月8 日│楊明修販賣第二級│
│【即│志│日下午2 時30│他命1 包│下午1 時55分及2 時22分│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炆│分許、苗栗縣│(重約 │許,以0000000000與楊明│參年柒月。未扣案│
│書附│ │苗栗市新生地│0.2 公克│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表編│ │苗栗分局旁龍│)、 │聯絡,於左列時、地,由│臺幣壹仟元沒收,│
│號4 │ │華小吃店附近│1,000 元│廖志炆交付款項,楊明修│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第三│ │OK便利商店 │ │交付毒品完成交易。 │沒收時,以其財產│
│列】│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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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許│102 年8 月22│甲基安非│許新正於102 年8 月22日│楊明修販賣第二級│
│【即│新│日下午4 時40│他命1 包│下午4 時20分許,以0978│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正│分許、苗栗縣│(重約 │878791與楊明修00000000│參年陸月。 │
│書附│ │苗栗市苗栗高│0.1 公克│87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左│ │
│表編│ │商附近光復路│)、500 │列時、地,由許新正以楊│ │
│號5 │ │天橋下 │元 │明修之前所積欠之款項 │ │
│】 │ │ │ │500 元為對價,楊明修交│ │
│ │ │ │ │付毒品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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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鄭│(1)102年7 月│甲基安非│鄭又瑋於102 年7 月10日│楊明修販賣第二級│
│【即│又│10日下午3 時│他命1 包│下午1 時39分、55分、2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瑋│10分許、苗栗│(重約 │時50分、58分、3 時2 分│參年捌月。未扣案│
│書附│ │縣苗栗市新生│0.3 公克│許,以0000000000與楊明│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表編│ │地OK便利商店│)、 │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號6 │ │(2)102年7 月│1,500 元│聯絡,於左列(1) 時、地│收,如全部或一部│
│】 │ │10日下午3 時│ │由鄭又瑋交付款項,再於│不能沒收時,以其│
│ │ │17分許、苗栗│ │同日下午3 時14分、17分│財產抵償之。 │
│ │ │縣苗栗市新生│ │許以相同方式聯絡後,於│ │
│ │ │地中華電信股│ │左列(2) 時、地,由楊明│ │
│ │ │份有限公司 │ │修交付毒品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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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江│102 年8 月20│甲基安非│江文雲於102 年8 月20日│楊明修販賣第二級│
│【即│文│日上午10時許│他命1 包│上午9 時36分、44分許,│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雲│、苗栗縣苗栗│(重約 │以0000000000與楊明修09│參年柒月。 │
│書附│ │市南苗旅社 │0.2 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表編│ │201 號房 │)、 │,於左列時、地,由江文│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號7 │ │ │1,000 元│雲交付款項,楊明修交付│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毒品完成交易。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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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鍾│102 年6 月26│甲基安非│鍾國強於102 年6 月26日│楊明修販賣第二級│
│【即│國│日晚上7 時許│他命1 包│下午6 時5 分許,以0960│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強│、苗栗縣苗栗│(重約 │595878與楊明修00000000│參年柒月。 │
│書附│ │市三統飯店旁│0.2 公克│34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表編│ │巷道 │)、 │列時、地,由鍾國強交付│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號8 │ │ │1,000 元│款項,楊明修交付毒品完│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成交易。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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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賴│102 年7 月23│甲基安非│賴建軒於102 年7 月23日│楊明修販賣第二級│
│【即│建│日晚上10時40│他命1 包│晚上10時27分許,以0970│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軒│分許、苗栗縣│(重約 │234438與楊明修00000000│參年柒月。 │
│書附│ │苗栗市晶華電│0.1 公克│34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左│ │
│表編│ │子遊藝場旁巷│)、 │列時、地,由賴建軒以楊│ │
│號9 │ │子 │1,000 元│明修先前積欠之1,000 元│ │
│第一│ │ │ │款項為對價,楊明修交付│ │
│列】│ │ │ │毒品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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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賴│102 年8 月初│甲基安非│賴建軒於左列時、地,交│楊明修販賣第二級│
│【即│建│某日下午4 時│他命1 包│付款項予楊明修,楊明修│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軒│許、苗栗縣苗│(重約 │交付毒品完成交易。 │參年柒月。未扣案│
│書附│ │栗市晶華電子│0.1 公克│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表編│ │遊藝場旁巷子│)、 │ │臺幣壹仟元沒收,│
│號9 │ │ │1,0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第二│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列】│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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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張│(1)102年7 月│甲基安非│張志旺於左列(1) 時、地│楊明修販賣第二級│
│【即│志│17日晚上9 時│他命1 包│交付3,000 元予楊明修,│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旺│許、苗栗縣苗│(重約 │楊明修交付重約0.6 公克│參年拾壹月。未扣│
│書附│ │栗市中山路苗│0.8 公克│之毒品,嗣楊明修發覺所│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表編│ │栗高商前陸橋│)、 │交付毒品數量不足,乃於│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號10│ │下 │3,000 元│102 年7 月18日上午5 時│,如全部或一部不│
│】 │ │(2)102年7 月│ │22分、57分許以00000000│能沒收時,以其財│
│ │ │18日凌晨6 時│ │38與張志旺0000000000號│產抵償之。 │
│ │ │許、苗栗縣後│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 │
│ │ │龍鎮媽祖廟 │ │ (2)時、地交付0.2 公克│ │
│ │ │ │ │毒品予張志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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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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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通話對象│對話內容 │所在卷頁│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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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2年│謝清任 │楊明修:喂!哪位? │B 卷第20│
│ 1│8月17日 │00000000│謝清任:喂,我朋友說要一個。 │至21頁 │
│ │下午2時 │89 │楊明修:好,我知道了!掛掉! │ │
│ │18分28秒│【楊明修│謝清任:好,等下過來啊! │ │
│ │ │00000000│楊明修:好,我知道了!掛掉! │ │
│ │ │87】 │ │ │
│ │(2)102年│ │謝清任:喔!1,500而已喔! │ │
│ │8 月17日│ │楊明修:好好! │ │
│ │下午2 時│ │謝清任:喔! │ │
│ │24分49秒│ │楊明修:好! │ │
│ │ │ │謝清任:你過去那中華電信,新生地那啊!│ │
│ │ │ │楊明修:好好好! │ │
│ │ │ │謝清任:好! │ │
│ │ │ │ │ │
│ │(3)102年│ │謝清任:喂!你要先過來,還是怎樣? │ │
│ │8 月18日│ │楊明修:還沒有!等一下!剛起來! │ │
│ │上午10時│ │謝清任:順便帶「泡子」過來蛤! │ │
│ │25分58秒│ │楊明修:蛤? │ │
│ │ │ │謝清任:你不要,順便帶「泡子」過來! │ │
│ │ │ │楊明修:嗯!剛起來! │ │
│ │ │ │謝清任:好啊!到時打電話給我! │ │
│ │ │ │楊明修: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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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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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2│韓慧珍 │簡訊:這幾天上班超痛苦且也身上沒霸子本│B 卷第44│
│ 3│年7月1日│00000000│ 不想找你開口但、、、真的很難受,│頁 │
│ │晚上9 時│82 │ 你說過若我有困難可以打給你,那我│ │
│ │7 分40秒│【楊明修│ 現在可以請你幫我嗎? │ │
│ │ │00000000│ │ │
│ │ │34】 │ │ │
│ │(2)102│ │楊明修:喂你好! │ │
│ │年7月1日│ │韓慧珍:我忘記你那裡在哪裡咧。 │ │
│ │晚上11時│ │楊明修:在國勝家具這邊咩! │ │
│ │2分48秒 │ │韓慧珍:什麼家具?閃黃燈嗎? │ │
│ │ │ │楊明修:、、、(模糊) │ │
│ │ │ │韓慧珍:蛤! │ │
│ │ │ │楊明修:到衛生局打給我! │ │
│ │ │ │韓慧珍:衛生局在哪裡? │ │
│ │ │ │楊明修:到消防局打給我! │ │
│ │ │ │韓慧珍:哈哈,喔,我到了,我看有一個閃│ │
│ │ │ │ 黃燈!看到了! │ │
│ │ │ │楊明修:好!掛掉! │ │
│ │ │ │韓慧珍: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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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2年│韓慧珍 │楊明修:喂!妳回去開車是不是? │B 卷第44│
│ 4│7月5日晚│00000000│韓慧珍:我在這邊等你很久了你都不知道喔│至45頁 │
│ │上9時12 │82 │ !(女答) │ │
│ │分12秒 │【楊明修│楊明修:妳回去開車還是怎樣? │ │
│ │ │00000000│韓慧珍:沒有啊!我騎機車!你在哪裡? │ │
│ │ │34】 │楊明修:到那國國國,什麼什麼?我馬子那│ │
│ │ │ │ 裡! │ │
│ │ │ │韓慧珍:到你馬子那邊!是嗎?新生地! │ │
│ │ │ │楊明修:對啊! │ │
│ │ │ │韓慧珍:門口? │ │
│ │ │ │楊明修:對啊!妳到那裡打給我,我再去載│ │
│ │ │ │ 妳! │ │
│ │ │ │韓慧珍:喔!好啦! │ │
│ │ │ │ │ │
│ │(2)102年│ │楊明修:怎樣? │ │
│ │7月5日晚│ │韓慧珍:不對啊!我在財發門口?(女答)│ │
│ │上9時12 │ │楊明修:對啊!我就跟妳講過去咩! │ │
│ │分59秒 │ │韓慧珍:喔! │ │
│ │ │ │ │ │
│ │(3)102年│ │楊明修:「新格」(音譯)樓下等我一下!│ │
│ │7月5日晚│ │韓慧珍:樓下,哪裡的樓下? │ │
│ │上9時22 │ │楊明修:我那邊不是有個手機修那裡(模糊│ │
│ │分15秒 │ │ 音譯) │ │
│ │ │ │韓慧珍:喔,好好好! │ │
│ │ │ │ │ │
│ │(4)102年│ │楊明修:我回去了,怎樣? │ │
│ │7月5日晚│ │韓慧珍:哥哥叫你打電話回來! │ │
│ │上9時47 │ │楊明修:我快到了! │ │
│ │分37秒 │ │韓慧珍:好拜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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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2年│劉君凌 │楊明修:喂! │B 卷第63│
│ 5│8月16日 │00000000│劉君凌:阿哥,現在要喔! │頁 │
│ │下午5時 │17 │楊明修:蛤? │ │
│ │46分18秒│【楊明修│劉君凌:現在你有嗎? │ │
│ │ │00000000│楊明修:現在我在弘大!蛤? │ │
│ │ │87】 │劉君凌:什麼? │ │
│ │ │ │楊明修:那三商百貨你知道嗎? │ │
│ │ │ │劉君凌:我看!我要買酒啊! │ │
│ │ │ │楊明修:好好好!三商百貨咩! │ │
│ │ │ │劉君凌:現在我馬上過去喔! │ │
│ │ │ │楊明修:好,我馬上過去! │ │
│ │ │ │ │ │
│ │(2)102年│ │楊明修:香榭打給你什麼?你在哪? │ │
│ │8月16日 │ │劉君凌:蛤? │ │
│ │下午5時 │ │楊明修:往下騎,弘大停車場你就看得到我│ │
│ │55分14秒│ │ ! │ │
│ │ │ │劉君凌:好好好!你現在馬上到! │ │
│ │ │ │楊明修:我已經在這裡了啊! │ │
│ │ │ │劉君凌:嗯,好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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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2年│廖志炆 │楊明修:喂!你好! │D卷第103│
│ 6│7月2日下│00000000│廖志炆:喂!你在哪裡? │頁 │
│ │午3時12 │71 │楊明修:、、、 │ │
│ │分15秒 │【楊明修│ │ │
│ │ │00000000│ │ │
│ │(2)102年│34】 │楊明修:喂!(女答) │ │
│ │7月2日晚│ │廖志炆:怎麼換人接了呢? │ │
│ │上7時24 │ │楊明修:怎麼換人接?等一下!(女答)喂│ │
│ │分7秒 │ │ ! │ │
│ │ │ │廖志炆:我八點再過去找你!下那麼大雨!│ │
│ │ │ │楊明修:怎樣啊? │ │
│ │ │ │楊明修:我八點再過去找你!下那麼大雨!│ │
│ │ │ │楊明修:你誰? │ │
│ │ │ │廖志炆:「阿淵」的朋友,你剛剛不是有打│ │
│ │ │ │ 給我? │ │
│ │ │ │楊明修:喔!你在哪?我過去找你也可以!│ │
│ │ │ │ 你在哪? │ │
│ │ │ │廖志炆:我在南苗啊!再一下啦,再一下我│ │
│ │ │ │ 過去找你啦! │ │
│ │ │ │楊明修:好啊,好啊!那這樣你再打給我!│ │
│ │ │ │廖志炆:好! │ │
│ │ │ │楊明修:好!等你電話! │ │
│ │ │ │ │ │
│ │(3)102年│ │楊明修:喂你好! │ │
│ │7月2日晚│ │廖志炆:喂 │ │
│ │上8 時14│ │楊明修:到了是嗎? │ │
│ │分55秒 │ │廖志炆:我到7-11了! │ │
│ │ │ │楊明修:蛤! │ │
│ │ │ │廖志炆:7-11 │ │
│ │ │ │楊明修:怎樣啊? │ │
│ │ │ │廖志炆:7-11 │ │
│ │ │ │楊明修:在7-11,好,我過去! │ │
│ │ │ │ │ │
│ │(4)102年│ │廖志炆:喂! │ │
│ │7 月2 日│ │楊明修:等我一下,我到弘大那裡! │ │
│ │晚上8 時│ │廖志炆:喂! │ │
│ │21分33秒│ │楊明修:我到弘大那裡!一下就回來,10分│ │
│ │ │ │ 鐘! │ │
│ │ │ │廖志炆:弘大啊? │ │
│ │ │ │楊明修:我馬上回來啊! │ │
│ │ │ │廖志炆:嗯,好! │ │
│ │ │ │ │ │
│ │(5)102年│ │楊明修:快到了,到宏祥(模糊)咧! │ │
│ │7月2日晚│ │廖志炆:好! │ │
│ │上8時38 │ │ │ │
│ │分43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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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2年│;廖志炆│廖志炆:嗯! │D卷第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