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6號
MLDM,106,訴,86,2017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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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羅忠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 │㈠所示。 │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
│ │ │包(純質淨重共陸拾壹點零貳零肆│
│ │ │公克,含外包裝袋玖個)均沒收銷│
│ │ │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分│
│ │ │裝杓參支、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羅忠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㈡所示。 │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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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