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44號
MLDM,103,訴,144,201407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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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義祥有交付神仙水5 瓶予證人蘇少康,由證人蘇少康轉交 證人謝祥正及證人謝祥正有交付現金5,000 元予證人蘇少康 ,且要蘇少康先向被告邱義祥借5 瓶神仙水,嗣後由證人蘇 少康拿取上開5,000 元另行購買較為便宜之神仙水,再交還 被告邱義祥等事實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 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ꆼ至證人謝祥正證述其有交付現金4,000 元予證人蘇少康,由 證人蘇少康另行前往購買較便宜神仙水後,再將神仙水交還 被告邱義祥等情部分,則為證人蘇少康所否認;惟依證人謝 祥正所述,其係向蘇少康所購買;另依證人蘇少康所證其確 實有前往拿取被告邱義祥所交付之神仙水,且交付給證人謝 祥正,是其顯然已經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是證人蘇少 康即可能係為了避免自己涉犯相關販賣毒品罪嫌,故意避重 就輕之詞,尚無可信。
ꆼ至被告邱義祥所交付給證人蘇少康之神仙水5 瓶,是否即係 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乙節,蓋本案因並未能當 場查獲,且證人謝祥正於102 年5 月14日雖有經警方採尿送 驗,惟該尿液檢驗並未驗出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毒品反應,且縱算再行送驗,因採尿時間久遠,已無法驗 出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情,此有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6 月13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鑑驗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第210 頁); 是證人謝祥正所飲用之神仙水是否內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毒品成份,即有可疑;再者,依據證人謝祥正 所證,其飲用後發現根本全無效果,且與之前所飲用之神仙 水效果不同,所以將剩餘神仙水退還給證人蘇少康,由證人 蘇少康退還4,000 元給其等語;從而,被告邱義祥所交付之 神仙水是否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乙節,尚顯無據。
ꆼ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雖於102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25分 許,前往被告邱義祥所經營之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之「松勃洗車場」進行搜索,但觀之該次搜索係由被告邱 義祥同意後執行搜索,且該次搜索、扣押筆錄上雖記載在執 行處所(即松勃洗車場)查獲神仙水2 瓶,所有人為被告邱 義祥;且該扣案之神仙水2 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此有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 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及照片1 張附卷可



佐(見102 年偵字第5325號卷一第102 至106 頁、102 年偵 字第5325號卷二第182 頁、本院卷第209 頁);而本次於10 2 年5 月24日查獲的神仙水2 瓶,已距離證人謝祥正於102 年4 月7 日拿取神仙水之時間,相隔有1 個多月,故是否該 神仙水即與證人謝祥正所拿取之神仙水之成份相同,尚有可 疑。
ꆼ至被告邱義祥辯稱:「該次神仙水係警方於其遭羈押後,要 求其提出神仙水2 瓶,而後其當日借提出所,回到松勃洗車 場後,才要求其同居人李美誼出去購買回來的,並非係在洗 車場內查獲的,也不是賣給證人謝祥正的,證人謝祥正的神 仙水是自己調的(水加蠻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 第116 頁);查,證人即執行搜索承辦偵查佐何雲宏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邱義祥係處於羈押禁見的 狀態,不可以跟別人隨便交談,我們先讓他同意搜索,然後 告訴他可不可以提出販賣神仙水,印象中是他老婆即李美誼 有出去大概10分鐘,才把東西帶回來,然後就在那邊寫搜索 扣押筆錄,就返隊了,因為被告邱義祥有跟李美誼講說去拿 出來,李美誼就出去10分鐘後,就把神仙水2 瓶拿回來了」 、「李美誼說她要自己去拿,我們就沒有跟她去」、「扣案 的神仙水2 瓶並非在松勃洗車場搜索後查扣的,而係李美誼 出去帶回來的,帶回來後才直接寫搜索、扣押筆錄,至於李 美誼去哪邊拿到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至228 頁 );而證人李美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2 年5 月24日上午11時許,警方有帶同被告邱義祥一起到松勃洗車 場,被告邱義祥告訴其一支電話,要其去找二瓶神仙水,這 樣被告邱義祥就可交保,有打電話給綽號叫『大頭』的人, 和『大頭』一起去星光大道,將2,000 元交給『大頭』進去 買,買到就拿2 瓶回洗車場交給被告邱義祥,至於警方怎麼 填寫文件及有無帶走神仙水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 至157 頁);而證人何雲宏與被告邱義祥素不相識,亦無 任何親屬關係;另證人李美誼雖與被告邱義祥為同居人關係 ,惟其實上亦無親屬關係,衡情證人何雲宏、李美誼應無故 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邱義祥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 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何雲宏、李美 誼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證人何雲宏、 李美誼證述本案扣案之神仙水2 瓶並非係在松勃洗車場內搜 索查獲的,而係於執行搜索當日即102 年5 月24日上午某時 許,由證人李美誼外出帶回來的,而依據證人李美誼證述, 該神仙水係其當日前往他處所購得。從而,本案查獲之神仙 水2 瓶既非於被告邱義祥所經營之上開洗車場內所當場查獲



,至其是否由證人李美誼接獲被告邱義祥指示前往他處取出 乙節,因查獲警員亦未能隨同證人李美誼前往,無法認定證 人李美誼究竟如何取得,故自難遽此認定該神仙水2 瓶,即 係被告邱義祥於102 年4 月7 日出售予證人謝祥正所剩餘之 神仙水。
ꆼ綜上所述,證人謝祥正雖有於102 年4 月7 日上午8 時33分 、晚上11時許,向被告邱義祥、證人蘇少康以4,000 元購買 神仙水5 瓶,但是該神仙水飲用後效果不好,所以就要求退 錢、退款,而該神仙水既未能查獲送驗,故被告邱義祥所交 付之神仙水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並未能 證明;是被告邱義祥辯稱該神仙水係其以維他命B 群、蠻牛 飲料等自己調製,即非無可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義祥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邱義祥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 為被告邱義祥無罪之諭知。
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ꆼ部分(102 年4 月15日上午0 時27分 、52分許販賣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予呂明哲( 原名呂治陽):
ꆼ證人呂明哲(原名呂治陽)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沒有 向被告邱義祥購買毒品,也沒有施用毒品,手機有借別人, 對話內容不清楚」、「(提示神仙水照片,你先前在偵訊中 坦承曾向被告邱義祥取得之神仙水是否就如同被告邱義祥提 出扣案的毒品神仙水?)是,外包裝及外觀看起來都一樣, 被告邱義祥拿神仙水的部份,沒有金錢交易,跟我說是壯陽 用的」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62號偵查卷宗二第148 頁背 面、102 年度偵字第3064號偵查卷宗三第18頁);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沒說過毒品,只說有壯陽效果,那時講得沒 印象,但是真的只是壯陽效果,現在已經沒印象,平時有服 用安眠藥物,所以記憶不清楚」、「102 年4 月15日在KTV 拿到的神仙水大小、形狀、包裝已經不確定」、「那天回答 檢察官的時候很混亂、沒有印象了」、「102 年4 月15日沒 有拿過錢,不是向被告邱義祥購買」、「102 年4 月15日有 在KTV 包廂拿到壯陽藥,但是不確定是被告邱義祥,拿到1 或2 瓶,那時候人很多,現在沒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52 至259 頁背面);證人呂明哲與被告邱義祥並無任何親 屬關係,衡情證人呂明哲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邱義 祥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故證人呂明哲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 處。
ꆼ另被告邱義祥則辯稱:並沒有派人去星光大道KTV ,也沒有



給神仙水6 瓶、收取8,000 元等語;是證人呂明哲證稱其雖 有向被告邱義祥拿過神仙水,但是那個並非毒品,僅係壯陽 藥物,於102 年4 月15日當日並未向被告邱義祥購買毒品, 並不確定102 年4 月15日在KTV 所拿到的1 或2 瓶壯陽藥是 不是被告邱義祥請人拿來的等語。故被告邱義祥所辯即非無 據;再者,觀之其等於102 年4 月15日凌晨0 時27分7 秒、 同日凌晨0 時52分1 秒之二次通聯譯文:「A (被告邱義祥 ):喂。B (證人呂明哲):喂,你在那裡。A :我在三義 ,要下南部。B :有叫水嗎(意指神仙水)。A :啊。B : 叫水啦。A :嗯,我叫黑哥(林盈州)跟你聯絡。B :剛才 有跟小黑聯絡了啊。A :小黑聯絡著了啊,那他就等於一樣 ,好。B :嗯。」、「A :喂。B :祥哥,抱歉,抱歉。A :喂,怎樣。B :抱歉,抱歉,東西來了沒有。A :過去了 阿,他一下子就會到,到了會找你,我跟他連絡。B :然後 那個,小姐呢。A :小姐也會到了。B :小姐快到了喔。A :他會打給你,你電話我留給他了。B :好。A :他會跟你 聯絡。B :好好好。」(見102 年偵字第3064號卷三第10頁 );上開通聯內容雖有提及神仙水,但該神仙水並未經查獲 ,並無從認定該神仙水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 ;且證人呂明哲於102 年5 月14日雖有經警方採尿送驗,惟 該尿液檢驗並未驗出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毒品 反應,且縱算再行送驗,因採尿時間久遠,已無法驗出第三 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情,此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6 月13日報告 編號R00-0000-000尿液鑑驗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第210 頁)。被告邱 義祥所交付之神仙水是否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乙節,尚無從證明。 ꆼ本案查獲之神仙水2 瓶既非於被告邱義祥所經營之上開洗車 場內所當場查獲,已如上述;至其是否由證人李美誼接獲被 告邱義祥指示前往他處取出乙節,因查獲警員亦未能隨同證 人李美誼前往,無法認定證人李美誼究竟如何取得,故自難 遽此認定該神仙水2 瓶,即係被告邱義祥於102 年4 月15日 出售予證人呂明哲所剩餘之神仙水。
ꆼ綜上所述,證人呂明哲雖有於102 年4 月15上午0 時27分、 52分,與被告邱義祥通話,但是當日是否被告邱義祥確實有 派人交付神仙水乙節,均為被告邱義祥所否認,且證人呂明 哲亦均證稱不記得,且並未給錢,而該神仙水既未能查獲送 驗,故被告邱義祥所交付之神仙水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毒品,並未能證明;是被告邱義祥辯稱其並無販賣



毒品給證人呂明哲等語,即非無可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 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義祥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邱義祥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 依法應為被告邱義祥無罪之諭知。
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ꆼ部分(102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50分 、3 時24分許販賣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予涂硯 芳):
ꆼ證人涂硯芳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之前有用過神仙水, 但是是哪種毒品不清楚,聽被告邱義祥是用會感覺輕飄飄、 精神恍惚、會提神」、「有於102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50分 25秒許、下午3 時24分52秒許,有跟被告邱義祥通話,請被 告邱義祥幫其買5 瓶神仙水,第二通改稱為借款5 萬元,打 電話完畢後就去松勃洗車場向證人李美誼拿2 瓶神仙水,去 的時候就跟她講說有跟被告邱義祥說要拿東西,一到那邊她 就已經拿好2 瓶約7 公分高、直徑約2 至3 公分,深色的玻 璃瓶給其,其拿1,200 元給證人李美誼,之前在洗車場有問 過被告邱義祥1 瓶要多少錢,拿了之後就在半路上將車子停 在路邊,將神仙水加入蠻牛內施用,效果跟我之前用的一樣 ,感覺飄飄的、精神恍惚、會提神」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 第62號偵查卷宗二第87頁背面至88頁);且有其二人於102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50分25秒、同日下午3 時24分52秒之二 次通聯譯文內容:「B (證人涂硯芳):哥哥。A (被告邱 義祥):喂。B :哥哥。A :誰啊。B :你知道我是誰嗎。 A :不知道。B :我燕芳啦。A :嗯,燕芳。B :你在忙嗎 。A :現在在回苗栗的路上當中,怎麼樣。B :是喔,那個 姐姐的電話是0978的嗎。A :她在店裡啊,打店裡電話啊, 幹嘛。B :喔,我要找她。A :找她幹嘛。B :那個,沒有 啦,其實要找你才對吧。A :幹嘛。B :那個。A :那個。 B :我用微信傳給你。A :不用傳給我啦,等一下我到苗栗 再找你啦。B :喊屌,要到苗栗喔,要多久。A :嗯,應該 半個小時。B :是喔,那你幫我買飲料好不好,買5 瓶(意 指神仙水)。A :多一點好不好。B :哥哥,好啦,快一點 啦,幫我買5 瓶啦。A :好啦好啦。B :好不好。A :好。 B :那你,那時候會到。A :半個小時啦。B :好,你再打 給我。A :好。B :好,拜拜。」、「A :喂。B :哥哥, 會很久嗎。A :我比你還急啊。B :做什麼呢,你在那裡。 A :盡在不言中啊。B :喔,我知道,我知道,那,現在有 嗎。A :有啦。B :有喔,那你沒在苗栗喔。A :我會到了 啦,等我電話ㄇㄟ,你的電話一直通聯,你要死了,你要死 我不怕喔,不要害到我死。B :不是啊,想要跟你借錢啊。



A :借錢喔。B :借5 萬元啊,你那邊沒有嗎。A :有啦。 B :是喔,那你先給我啊,你先借我5 萬啊。A :我知道啊 ,妳總要等我到,我沒到怎麼有錢借妳。B :那你在那裡呢 。A :我現在怎麼敢說我在那裡呢。B :不是,你是在苗栗 縣外還是苗栗縣內。A :苗栗縣內啦。B :喔,店裡有好借 嗎。A :我跟妳講,有啦。B :店裡有好借喔。A :我跟大 運(指被告吳昌運)輸三仟多萬啦,我現在在車上不方便, 他剛才下車尿尿,我在泰安休息站了啦。B :喔,所以你現 在要回來了。A :我現在在泰安了啦,回到苗栗再打給妳ㄇ ㄟ。B :你們現在直接回來嗎。A :就在路上了ㄇㄟ。B : 好好好。A :我才剛下車小便,就輸這麼多錢,氣氛就很不 好妳要我怎麼講呢。B :喔喔喔,我知道了,反正你有錢在 身上就對了。A :不是啦,等一下我會叫人拿到。B :你叫 騎腳踏車的送過來啊。A :不是啦,妳等一下去我店裡就好 了,找我老婆就好了。B :你老婆就說在你那邊。A :我知 道啊,等一下我處理好會那個啊。B :好好好,抱歉抱歉。 A :好嗎,不要再打給我,等一下我老婆會找你啦,這樣就 好了。B :好好好。A :好嗎。B :好好好,抱歉,對不起 。」(見102 年他字第62號卷二第80至81頁);且被告邱義 祥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證人涂硯芳有打電話說要買5 瓶 飲料,當時我也聽不懂她說什麼飲料,我說等我回去再說, 之後又撥打第二通,我說我在路上,她又說要跟我借5 萬, 問我方不方便,因為我的錢都是我老婆管,所以我叫她直接 找我老婆講錢,就這樣,事後我就不知道了」、「李美誼是 我同居人,我說的老婆就是李美誼,我店裡當時還有不知道 幾瓶、大約3 、4 瓶我自己調製的神仙水,我也不知道李美 誼她拿什麼東西給她」等語。是被告邱義祥坦承確有接獲證 人涂硯芳要購買5 瓶神仙水,而直接要證人涂硯芳前往洗車 場跟證人李美誼處理,店內確實有幾瓶自己調製的神仙水等 情;而證人涂硯芳與被告邱義祥為朋友關係,亦無任何怨隙 ,衡情證人涂硯芳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邱 義祥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故證人涂硯芳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被告邱義 祥所陳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證人涂硯芳上開證述, 其確有先以電話向被告邱義祥購買2 瓶神仙水,而後自己前 往松勃洗車場向證人李美誼拿取2 瓶神仙水,且交付1,200 元予證人李美誼等情,自堪信實。
ꆼ證人李美誼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102 年4 月15日下午 4 時許證人涂硯芳有到洗車場拿東西,證人涂硯芳來的時候 說被告邱義祥要其來拿東西,被告邱義祥之前有講說如果有



人來拿東西,就將抽屜裡面的一包東西交給對方,沒有收錢 ,當天有沒有收錢我忘記了,有沒有包裝起來也不記得了」 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62號偵查卷宗二第291 頁背面); 而證人李美誼與被告邱義祥為同居人關係,亦無任何怨隙, 衡情證人李美誼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邱義 祥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故證人李美誼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證人涂硯芳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通聯譯文內容相符,自堪信實。 ꆼ至證人涂硯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到達洗車場 後,有跟她講說要拿被告邱義祥每次喝的飲料,她就說她找 一下,證人李美誼就轉身進去辦公室去拿給我,拿到2 瓶神 仙水,沒有包裝的,後面是真的要借款,但沒有借到5 萬元 ,證人李美誼說沒有錢,之前有聽到1 瓶大約600 元,所以 就認為應該是1,200 元,直接把1,200 元放在桌上就離開, 也沒有跟證人李美誼講話,拿到後就在路邊飲用,藥效時間 很短,大約3 至5 分鐘,之前沒有喝過神仙水,係加上蠻牛 飲用,一比一的比例,感覺是很提神,精神很好,現在形容 不出那種感覺」等語;證人涂硯芳就電話中提到之借款5 萬 元,確實係要向被告邱義祥借款及證人李美誼有無直接拿取 1,200 元部分均與偵查中之證述不同,是證人涂硯芳此部份 證述,即有可疑,並無可信。
ꆼ至證人李美誼代被告邱義祥所交付給證人涂硯芳之神仙水2 瓶,是否即係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乙節,蓋本 案因並未能當場查獲,且證人涂硯芳於102 年5 月14日雖有 經警方採尿送驗,惟該尿液檢驗並未驗出第三級毒品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毒品反應,且縱算再行送驗,因採尿時間久 遠,已無法驗出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情,此 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2 年6 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鑑驗報告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 第210 頁);是證人涂硯芳所飲用之神仙水是否內有第三級 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毒品成份,即有可疑;再者,依 據證人涂硯芳所證,其飲用後只有發現精神很好、提神之效 果等語,故其飲用之神仙水究竟是何種毒品,並無可知;從 而,被告邱義祥所交付之神仙水是否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乙節,尚顯無據。 ꆼ另證人李美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2 年5 月14日下午 2 時許,證人涂硯芳並未到松勃洗車場向其購買神仙水,也 沒有轉交2 瓶水給證人涂硯芳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 證人李美誼此部份證述,與證人涂硯芳、被告邱義祥上開證



述、供述不符,尚無可信;本案查獲之神仙水2 瓶既非於被 告邱義祥所經營之上開洗車場內所當場查獲,至其是否由證 人李美誼接獲被告邱義祥指示前往他處取出乙節,因查獲警 員亦未能隨同證人李美誼前往,無法認定證人李美誼究竟如 何取得,故自難遽此認定該神仙水2 瓶,即係被告邱義祥於 102 年4 月15日出售予證人涂硯芳所剩餘之神仙水。 ꆼ綜上所述,證人涂硯芳雖有於102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許, 向被告邱義祥購買神仙水2 瓶,而該神仙水既未能查獲送驗 ,故被告邱義祥所交付之神仙水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毒品,並未能證明;是被告邱義祥辯稱該神仙水係其 以維他命B 群、蠻牛飲料等自己調製,即非無可採;此外, 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義祥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邱義祥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 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邱義祥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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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