毫不避諱在道路等公共場所見面進行交易,其所花費之時 間、精力及甘冒遭警方查緝法辦之風險,若謂被告販入、 售出無利可圖,實違常情,亦無從想像被告有平白支出該 等勞費而賠本出售之必要。是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主觀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利潤 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㈣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1.編號1 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伊是載乙○○去豐原 玩電動,沒有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⑴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5 年8 月15日 23時45分至8 月16日2 時4 分通聯是丁○○打電話找伊 ,他知道胡耿臺在伊家,因為丁○○欠胡耿臺錢,不想 跟胡耿臺碰面,所以等到胡耿臺離開後,丁○○才到伊 家,丁○○到伊家後,有請伊施用安非他命,是將他用 剩的一兩口讓伊吸食,因伊當時也沒錢向他購買,此次 施用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一第177 頁至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8 月16日凌晨伊問丁 ○○在哪裡,然後他就說等一下要來伊家,來的時候就 拿出來用,請伊用,當時胡耿臺還在伊家裡,電話中丁 ○○要確認胡耿臺沒有在,他才要去,因為他好像欠胡 耿臺錢,丁○○那時候是開深色吉普車,因為他那台白 色車子有撞掉,他用的東西都是放車上,一進來伊家就 直接拿進來了,他自己用一用,用完的時候再拿過來請 伊用幾口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93至94頁)。 ⑵經核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且極為肯定 ,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亦與記錄其與被告於10 5 年8 月16日2 時4 分許通話內容「A (丁○○):喂 。B (乙○○):在哪裡?A :在朋友這裡。B :有要 進來嗎?A :要阿。B :剩我1 個人。A :好啦好啦。 」之通訊監察譯文吻合(偵查卷一第158 頁反面),足 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而證人乙○○無構陷被告之動機 ,又不致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一再故為不 利被告之虛偽證言,已如前述。綜核上情,證人乙○○ 上開證述,應值採信。
⑶被告所辯105 年8 月16日是載證人乙○○去豐原玩電動 ,沒有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等節,核與證人乙○○上開證 述明顯不符,亦不能由通訊監察譯文獲得佐證,其空言 否認之詞自不足採憑。
2.編號2 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13 1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吻合 (偵查卷一第177 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第93至反面),並有記錄被告與證人乙○○於105 年8 月 17日0 時21分許通話內容「B (乙○○):喂,你在幹嘛 ?A (丁○○):你在哪裡?B :家裡,你在幹嘛?A : 沒有,你跟誰?B :我自己啊。A :好啦,等一下過去找 你。B :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一 第158 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8 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罪數: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 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 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自屬藥事法規 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 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 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 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 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 ,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 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 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 上者,始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2 次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且轉讓對象即證人乙○○為77年次,於被告行為時係成年 人,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上開轉讓兼具有禁藥及第二級毒 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處斷。故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行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次販賣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被告上開8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2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曾因擄人勒贖、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年7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至101 年9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年輕力壯、身心正常,並非老邁殘疾之人,本可從事 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於短短3 個月內販賣第 二級毒品多達8 次,其中部分販賣數量達約1 錢,雖販賣 對象以吸毒友儕為主,仍使毒品危害持續擴散,所為對國 民健康、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且迄未坦承販賣犯行、表 現悔悟之意,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 境,自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兼禁藥,法律嚴格禁止販賣或轉讓,自己亦有施 用習慣而深受其害,竟仍不思戒除、遠離,順應吸毒友儕之 請求,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後販賣予丙○○、戊○○、甲○○、乙○○等4 人,復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 人,被告之行為輕則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
源頭,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各次販 賣之所得多寡,犯罪後始終否認販賣及其中1 次轉讓犯行, 使法院耗費相當資源調查證據,另坦承1 次轉讓犯行之態度 ,暨其另有妨害性自主、擄人勒贖、竊盜、傷害等前科,品 行欠佳,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檳榔攤合夥人、 月收入約1 、2 萬元、與妻分居、有2 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 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次數、期間、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1.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屬於被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頁),且係 分別供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所用,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附表一所示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 )沒收之;因上開物品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 2.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取得之 價金(計13,000元),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沒收之;因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㈢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㈣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 、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 。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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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數量 │主文 │
│號│象│ │ │ │對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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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105 年│苗栗縣│丙○○於105 年8 │1 包(重│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 │俊│8 月16│卓蘭鎮│月16日11時59分許│約1 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傑│日12時│中山路│,以門號00000000│3,000 元│年拾月。 │
│ │ │10分許│上 │83號行動電話與陳│ │未扣案搭配門號090610│
│ │ │ │ │俊華聯絡後,2 人│ │9212號SIM 卡使用之行│
│ │ │ │ │會面,丁○○親自│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於2 、3 天後再│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向丙○○收取價金│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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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105 年│苗栗縣│丙 ○○於105 年9│1 包(重│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 │俊│9 月2 │卓蘭鎮│月2 日11時14分許│約0.7 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傑│日下午│景山里│、12時12分許,以│克) │年陸月。 │
│ │ │某時 │雙連山│門號0000000000號│1,000 元│未扣案搭配門號090610│
│ │ │ │上 │行動電話與丁○○│ │9212號SIM 卡使用之行│
│ │ │ │ │聯絡後,2 人會面│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 │,丁○○親自交付│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甲基安非他命,並│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當場收取價金。 │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 │張│105 年│苗栗縣│丙○○於105 年9 │1 包(重│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 │俊│9 月4 │卓蘭鎮│月3 日22時7 分許│約1 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傑│日0 時│豐田段│、23時43分許,以│3,000 元│年拾月。 │
│ │ │許 │213 地│門號0000000000號│ │未扣案搭配門號090610│
│ │ │ │號土地│行動電話與丁○○│ │9212號SIM 卡使用之行│
│ │ │ │上工寮│聯絡後,2 人會面│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 │,丁○○親自交付│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甲基安非他命,當│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場收取價金2,000 │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元,於2 、3 天後│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再向丙○○收取剩│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餘價金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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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105 年│苗栗縣│戊○○於105 年8 │1 包(重│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 │玉│8 月13│卓蘭鎮│月13日15時50分許│量不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枝│日17時│外環道│,以門號00000000│1,000 元│年陸月。 │
│ │ │許 │紅中檳│62號行動電話與陳│ │未扣案搭配門號090610│
│ │ │ │榔攤旁│俊華聯絡後,2 人│ │9212號SIM 卡使用之行│
│ │ │ │ │會面,丁○○親自│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並當場收取價金│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5 │黃│105 年│臺中市│戊○○於105 年8 │1 包(重│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 │玉│8 月23│東勢區│月22日20時50分許│量不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枝│日14時│明正里│,以門號00000000│1,000 元│年陸月。 │
│ │ │許 │東蘭路│77號行動電話與陳│ │未扣案搭配門號090610│
│ │ │ │永盛巷│俊華聯絡後,2 人│ │9212號SIM 卡使用之行│
│ │ │ │78號黃│會面,丁○○親自│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玉枝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處附近│,並當場收取價金│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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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105 年│臺中市│戊○○於105 年8 │1 包(重│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 │玉│9 月1 │東勢區│月31日21時30分許│量不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枝│日4 時│明正里│、22時46分許,以│1,000 元│年陸月。 │
│ │ │許 │東蘭路│門號0000000000號│ │未扣案搭配門號090610│
│ │ │ │永盛巷│行動電話與丁○○│ │9212號SIM 卡使用之行│
│ │ │ │78號黃│聯絡後,2 人會面│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玉枝住│,丁○○親自交付│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處附近│甲基安非他命,嗣│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於105 年9 月1 日│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19時許在卓蘭夜市│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獅子會館旁向黃玉│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枝收取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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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余│105 年│苗栗縣│甲○○於105 年8 │1 包(重│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智│8 月3 │卓蘭鎮│月3 日16時17分許│量不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榮│日16時│西坪里│、16時26分許,以│2,000 元│年捌月。 │
│ │ │36分(│4 鄰農│門號0000000000號│ │未扣案搭配門號090610│
│ │ │起訴書│路上 │行動電話與丁○○│ │9212號SIM 卡使用之行│
│ │ │誤載為│ │聯絡後,2 人會面│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27分)│ │,丁○○親自交付│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許 │ │甲基安非他命,並│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當場收取價金。 │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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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胡│105 年│苗栗縣│丁○○親自交付甲│1 包(重│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 │明│6 月底│卓蘭鎮│基安非他命,於2 │量不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宏│某日14│新榮里│、3 天後先向胡明│1,000 元│年陸月。 │
│ │ │至15時│昭永路│宏收取價金200 元│ │未扣案搭配門號090610│
│ │ │許 │10號胡│,嗣乙○○於105 │ │9212號SIM 卡使用之行│
│ │ │ │明宏住│年8 月13日13時57│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處 │分許,以門號0905│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371812號行動電話│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與丁○○聯絡後,│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丁○○於同日在胡│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明宏住處向乙○○│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收取剩餘價金800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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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8罪,犯罪所得計1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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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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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時間 │地點 │方式 │數量 │主文 │
│號│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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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胡│105 年│苗栗縣│乙○○於105 年8 │微量(裝│丁○○犯藥事法第83條│
│ │明│8 月16│卓蘭鎮│月16日2 時4 分許│在吸食器│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 │宏│日2 時│新榮里│,以門號00000000│內,無證│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30分許│昭永路│12號行動電話與陳│據證明達│ │
│ │ │ │10號胡│俊華聯絡後,2 人│淨重10公│ │
│ │ │ │明宏住│會面,丁○○親自│克以上)│ │
│ │ │ │處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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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胡│105 年│苗栗縣│乙○○於105 年8 │微量(裝│丁○○犯藥事法第83條│
│ │明│8 月17│卓蘭鎮│月17日0 時21分許│在吸食器│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 │宏│日1 時│新榮里│,以門號00000000│內,無證│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許 │昭永路│12號行動電話與陳│據證明達│ │
│ │ │ │10號胡│俊華聯絡後,2 人│淨重10公│ │
│ │ │ │明宏住│會面,丁○○親自│克以上)│ │
│ │ │ │處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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