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52號
MLDM,102,訴,152,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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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6669、6563、5746、5348、4876、4676、3691、3665、12 82、711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 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 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 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 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 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 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 ,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 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楊文龍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又其雖於本院101 年11月1 日羈押訊問時,就該次犯行以「合資購買」為否認 販賣毒品之抗辯(羈押訊問前之警詢、偵訊筆錄則就該次犯 行未及詢問被告楊文龍,併此敘明),然其後已於本院101 年12月27日延長羈押訊問中即坦承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本 件係於102 年2 月25日起訴,前開延長羈押訊問尚處於偵查 階段),並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則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論其自白有無翻異,僅要有一次以 上之自白者,即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 中自白減刑之要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楊文龍之辯護人於本院102 年5 月 2 日審理中為其辯護稱「起訴販賣朱信儒部分,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白(參101 年度他字第540 號卷五第212 頁)」等語 ,然經本院查核卷宗,該卷內位置係本院101 年11月1 日羈 押訊問筆錄,而非偵訊筆錄,且就該次羈押訊問筆錄內容觀 察,被告楊文龍當時係以「合夥」做為否認之抗辯,而合資 購買即係同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被告楊文龍當時既僅 供承與證人朱信儒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者,即難認其 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則被告楊文龍之辯護人上 開辯護意旨,即有誤會,惟被告楊文龍該次犯行,尚於起訴 前之延長羈押訊問中坦承犯行,仍有偵審中自白減刑之適用 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兆智雖犯如附表三編號1 、3 、5 所示之罪,惟其就 附表三編號1 、3 、5 所示之罪分別已於本院101 年12月27 日延長羈押訊問中即已坦承不諱(本件係於102 年2 月25日 起訴,前開延長羈押訊問尚處於偵查階段),嗣後並於本院 審理中就附表三編號1 、3 、5 所示之犯行均坦承,爰就被 告林兆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3 、5 所示之各罪,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兆智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1 、3 、5 所示之各罪,分別具有前開累犯 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即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予 減輕其刑。
㈢被告莊竣瑋雖犯如附表四編號3 、4 、6 所示之罪,惟其就 附表四編號3 、4 部分,分別於本院101 年11月3 日羈押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即已坦承不諱(本件係於102 年2 月25日起 訴,前開羈押訊問尚處於偵查階段);另就附表四編號6 部 分則於警詢、偵查訊問、羈押訊問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爰就被告莊竣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3 、4 、6 所示之各 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莊竣瑋雖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罪,惟查核卷內 被告莊竣瑋接受警詢、偵訊以及偵查中羈押訊問、延長羈押 訊問筆錄內容,均未就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事實對 被告莊竣瑋加以訊問,以致被告莊竣瑋喪失偵查中自白之機 會,此偵查中之瑕疵,已影響被告莊竣瑋可能得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 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 別情形,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認被告莊竣瑋於偵查 中並無自白機會,故其嗣後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四編號 1 、2 所示犯行自白在案,仍應例外有上揭偵審中自白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㈣至被告莊竣瑋之辯護人於本院102 年5 月2 日審理中為被告 莊竣瑋辯護稱:「被告莊竣瑋於101 年12月26日借訊時,即 已坦承販賣毒品予劉季洪,惟檢察官認定係販賣予證人林盈 富,又證人林盈富亦陳明其向被告莊竣瑋購買時劉季洪在場 ,雖被告莊竣瑋所供之買受人不同,但時間、地點、監聽內 容均相同,販賣毒品事實同一,足證被告莊竣瑋就此部分於 偵查中亦已自白,應依法減刑」等語(見本院卷102 年訴字 第152 號卷第52頁);至其指定辯護人雖據此認被告莊竣瑋 所犯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罪應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惟 查被告莊竣瑋於101 年12月26日警詢中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林盈富,且雖其坦承於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時間、 地點有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季洪,然其 同時於該次警詢筆錄中,經員警詢以該次販賣毒品予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季洪之代價時,反稱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季洪並未 給予其代價,再參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謂自白,係 指被告坦承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故被告若否 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予他人之事實,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 賣毒品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故被告莊竣瑋於 前開警詢中既並未坦承價售毒品,即難認其供述之內容已合 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莊竣瑋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 即屬有誤會,併此敘明。
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等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㈠本案被告楊文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楊文龍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少 (分別僅為1 包、重量均僅有0.1 至0.2 公克),及2 次之 販賣所得均非多(各僅有1,000 元),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 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 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 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就被告楊文龍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該2 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即7 年



以上有期徒刑,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 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次犯罪之 情狀,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次犯行若科以最輕 本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林兆智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林兆智如附表 三編號2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少 (分別僅為1 包、重量分別僅有0.15公克、0.1 公克),及 2 次之販賣所得均非多(各僅有1,000 元),足見其非販賣 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 ,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 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就被告林兆智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該2 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 即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 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2 次 犯罪之情狀,認被告林兆智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2 次犯 行若科以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莊竣瑋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 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莊竣瑋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少(僅為2 包、 重量僅有1.6 公克),及該次販賣所得非鉅(僅有6,000 元 ),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該次犯罪情節觀之 ,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 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 就被告莊竣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 法定本刑即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 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 該次犯罪之情狀,認被告莊竣瑋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該次犯 行若科以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




十、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 。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 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 ,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 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 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 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 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之研討結果、最高 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26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列於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內,惟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 鼓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或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 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僅 為處斷刑上之減免或減輕,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應屬刑法 總則之減輕。從而,於法規競合之比較法律法定本刑之輕重 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屬刑法總則 之減輕,並未影響法定刑之範圍,自不在考量範圍之內,併 此敘明。故本案被告楊文龍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之各 犯行、被告莊竣瑋所犯如附表五所示轉讓禁藥之各犯行、被 告邱營鏡所犯如附表六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縱使有偵審中 自白之情形,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重 ,且為後法,已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而既然已經適用藥 事法之規定論斷,則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第2 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十一、量刑部份:
爰審酌被告楊文龍林兆智莊竣瑋邱營鏡明知毒品不僅 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被告楊文龍、林兆 智、莊竣瑋竟為牟個人私利,減低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賺 取些微利潤而分別如附表一、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被告楊文龍莊竣瑋邱營鏡並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供如附表二、五、六所示之人使用,其等行為 均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楊文龍林兆智莊竣瑋邱營鏡 各別之犯罪手段、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期間、次數、數量 及被告楊文龍林兆智莊竣瑋各別販賣毒品所得金額等情 節,及其等各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文龍林兆智莊竣瑋分 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以示懲 儆。
十二、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係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 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 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且 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如所得 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 價額之問題。至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 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 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2419號、88年度臺上字2039號、93年度臺上字第 2743號、98年度臺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但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 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01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⑴被告楊文龍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各次販賣所得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共 計5,5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於前開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林兆智就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各次販賣所得分別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共 計4,7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於前開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被告莊竣瑋就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各次販賣所得分別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共 計13,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於前開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 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 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 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 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 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 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 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 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 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 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被告楊文龍犯如附表一部分:
①被告楊文龍持有之廠牌為NOKIA 行動電話1 支及搭配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為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此分別有監 聽譯文及證人蔡佩宜黃志男朱信儒之證述在卷。又查上 揭未扣案之廠牌為NOKIA 行動電話1 支係同案被告郭宏里贈 送予被告楊文龍,而因此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楊文龍之物(此 有被告楊文龍於101 年10月31日偵查筆錄在卷可參),故上 開未扣案之廠牌為NOKIA 行動電話1 支應為被告楊文龍所有 之物無訛,又雖被告楊文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上開 行動電話業已遺失、丟棄,然查無證據得證明上開行動電話



1 支確實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②另查被告楊文龍搭配上揭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經被告楊文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友人交付予其 使用,嗣後並已歸還予友人(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2 號 卷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又查前開門號於被告楊文龍犯如 附表一所示之罪期間之聲請人係登記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而上開電話之SIM 卡,係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 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 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 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 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M 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 之物,是以上揭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應屬原聲請人所有,被 告楊文龍上開所辯並非無據,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 門號SIM 卡係屬被告楊文龍所有之物,爰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⑵被告林兆智犯如附表三部分:
扣案之廠牌為GLX 行動電話1 支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均為被告林兆智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使用之聯絡工具,此有監聽譯文及證人邱寬誌李賢庭、吳 國雄、邱振源之證述在卷可參,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承上開行動電話1 支為其所有,另上開門號SIM 卡為其 友人贈送予其使用,無須歸還等語(見101 年他字第540 號 卷五第191 至195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2 號卷第42頁 背面);又查上開行動電話內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SIM 卡1 枚,於被告林兆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期間,為同 案被告張㨗森向電信業者申設,而上開電話之SIM 卡,係為 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 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作為門 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 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 該SIM 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又上開門號SIM 卡既經由 原聲請之客戶處分而由前所有人再移轉予被告林兆智取得所 有權,被告能全權使用,則不問原申請人為何人,均應認該 SIM 卡均係被告所有無訛。是以,上揭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及搭配使用之廠牌為GLX 行動電話1 支則均 為被告林兆智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 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所 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⑶被告莊竣瑋犯如附表四部分:
①被告莊竣瑋持有之不明廠牌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其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此分別有 監聽譯文及證人劉季洪魏俊榮韓慧珍林盈富、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兆智之證述在卷。又查上揭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 動電話1 支係被告莊竣瑋所有之物,且目前尚置於被告莊竣 瑋家中而未據扣案(此有被告莊竣瑋於102 年5 月2 日本院 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則上開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 支既為被告莊竣瑋所有且為其犯如附表四各罪時使用之聯絡 工具,又無證據得證明上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 支已滅失而 不復存在,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另查被告莊竣瑋搭配上揭不明廠牌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經被告莊竣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 父申請後交付予其使用,嗣後並已歸還予其父(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2 號卷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又查前開門號 於被告莊竣瑋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期間之聲請人係登記為莊 明星;而上開電話之SIM 卡,係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 ,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 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 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 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M 卡仍屬電信公司所 有之物,是以上揭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應屬原聲請人莊明星 所有,被告莊竣瑋上開所辯並非無據,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上開門號SIM 卡係屬被告莊竣瑋所有之物,爰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楊文龍所犯如附表二部分:
未扣案之被告楊文龍所有之廠牌為NOKIA 行動電話1 支(不 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楊文 龍所有已如前述,且為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轉讓 禁藥犯行時,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轉讓對象聯絡所 使用之工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 楊文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 收。至搭配上開廠牌為NOKIA 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非屬被告楊文龍所有之物,爰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莊竣瑋所犯如附表五部分:
未扣案之被告莊竣瑋所有之不明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 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莊



竣瑋所有已如前述,且為其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轉 讓禁藥犯行時,與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轉讓對象聯絡 所使用之工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 告莊竣瑋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至搭配上開不明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非屬被告莊竣瑋所有之物,爰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邱營鏡所犯如附表六部分:
未扣案之被告邱營鏡持用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經被告邱營鏡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均為他人所有之物,而據此否認為其所有(見 本院102 年訴字第152 號卷第47頁),又查上開門號於被告 邱營鏡犯如附表六所示犯行期間,登記申請人為同案被告林 兆智,此有該門號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89 1 號卷第35頁),則被告邱營鏡上開辯稱即非屬全然無據, 則上開行動電話1 支及搭配使用之門號SIM 卡1 枚,既非屬 被告邱營鏡所有之物,爰無從宣告沒收。又雖上開門號係屬 同案被告林兆智所有之物,惟同案被告林兆智與被告邱營鏡 就附表六所示犯行間,並無共犯關係,故並無共犯責任共通 原則適用,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文龍於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國男吳昌順等人,因認被告楊 文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云云。
㈡被告莊竣瑋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林盈富,因認被告莊竣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㈢被告邱營鏡於附表九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邱寬誌,因認被告邱營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判決既對被告楊文龍被訴如附表七所示之罪、被告莊 竣瑋被訴如附表八所示之罪、被告邱營鏡被訴如附表九所示 之罪,均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一一論說所引 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再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 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 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 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 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 之別一證據,且與其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作用,足使一般人確信其供述為真 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31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 ,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 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



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五、又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 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 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 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 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 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 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 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 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無罪理由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文龍涉犯如附表七所示之3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楊文龍之供述、證人羅國男吳昌順之 證述及相關監聽譯文為論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竣瑋涉犯 如附表八所示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莊竣瑋之 供述、證人林盈富之證述、證人林盈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相關監聽譯文為論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營鏡涉犯 如附表九所示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邱營鏡之 供述、證人邱寬誌之證述及相關監聽譯文為論據。 ㈡訊據被告楊文龍莊竣瑋邱營鏡雖分別坦承有如附表七至 九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 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 被告楊文龍就其被訴如附表七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被告莊竣瑋就其被訴如附表八所示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被告邱營鏡就其被訴如附表九所示1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固然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除有補強證據外,當不得據以被告之自 白為唯一證據認定被告犯罪,經查:
⑴被告楊文龍被訴如附表七編號1部分:
檢察官雖據證人羅國男之指述及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據以起訴 被告楊文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查證人羅國男係對向 犯,其證言可信性之危險度較高,本即應輔以補強證據,始 得為被告楊文龍犯罪之認定,然遍查偵查卷宗及相關監聽卷 宗,雖附有大量監聽譯文,然並查無得以證明如附表七編號 1 犯罪事實之通話譯文內容,則檢察官起訴所引之監聽譯文



證據所指為何,已有疑慮,自無從以卷內大量與附表七編號 1 之事實無關之譯文,做為補強對向犯即證人羅國男對被告 楊文龍指述之補強證據;次查經本院告以公訴人要求補強證 據,惟蒞庭公訴人雖於102 年5 月2 日蒞庭時庭呈補充之譯 文證據,然觀之內容亦無得以證明附表七編號1 之犯罪事實 者,又按就犯罪事實之證明,檢察官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前開證人羅國男之證述既查無補強證據,而 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文龍確有公訴 人所指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楊文龍犯 有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 依法應就附表七編號1 所示部分,對被告楊文龍為無罪之諭 知。
⑵被告楊文龍被訴如附表七編號2部分:
檢察官引用證人吳昌順警詢之證述、相關監聽譯文及被告楊 文龍警詢、偵訊之供述據以起訴被告楊文龍犯如附表七編號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證人吳昌順於警詢中否認 施用毒品,亦否認與被告楊文龍於101 年6 月1 日下午1 時 42分30秒之通話內容係交易毒品之意,而證稱:該通聯內容 係其前一天晚上問被告楊文龍有沒有黃色片子,其於第二天 打電話問被告楊文龍有沒有黃色片子,被告楊文龍叫其過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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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