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02號
MLDM,100,訴,502,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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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係犯 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如附表二編 號①至⑧所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罪;如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如附表四編號①、②所示, 均係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因所涉轉讓數量核無證據 證明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按諸首開之說明,自應逕依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被告徐志華販賣或轉 讓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徐志華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係 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予證人邱賜奮,此業據證人邱賜奮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第二次於100 年4 月17或18日19時許,在頭份鎮○○路690 巷百歲橋旁的土地公廟外,向徐志華購買1 千元的安非他命 、500 元海洛因,我用家裡電話000-000000打徐志華手機00 00-000000 號。」、「4 月17、18日我買1 千元安非他命及 500 元海洛因,那次買了二種。」等語(見偵字第3024號卷 ㈠第83頁、他字第332 號卷㈡第132 頁),核與被告徐志華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84 頁)相符,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第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數罪 ,容有誤會。又被告徐志華前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 (其中1 次即附表一編號①部分同時兼賣安非他命)、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轉 讓禁藥2 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核被告譚憲晃如本判決事實欄三㈠所載,即如附表五編號① 至⑤之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如附表六所示,其係轉讓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然因所涉轉讓數量亦無證據證明已達加重其刑之標 準,故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另如事 實欄三㈡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譚憲晃前開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轉讓及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5 次、轉讓禁藥1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陳雲龍如本判決事實欄四㈠㈡所載,即如附表七編號 ①至⑨之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如附表八所示,其係轉讓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然因所涉轉讓數量亦無證據證明已達加重其刑之 標準,故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另如 事實欄四㈢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雲龍前開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9 次、轉讓禁藥1 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 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 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 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 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 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 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 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 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 院9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撤銷假釋執 行殘餘刑期者,應先於他刑而執行,不與他刑合併計算假釋 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滿期間,自屬獨立執行,於執行 完畢時該撤銷假釋案即屬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參照)。查被告徐志 華、譚憲晃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1-41 、161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徐志華因犯他案而共經歷三次假釋出 監,惟均於假釋期間猶未屆滿前,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 事由,經撤銷假釋後再發監繼續執行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 其中除第三次假釋被撤銷之殘刑尚未執畢外,另二次則業已 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該第一次及第二次假釋殘刑執行 ,均屬獨立執行,於殘刑執行完畢時即屬執畢,不再與他刑 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準此,被告徐志華譚憲晃均係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其所 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惟被告徐志華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部分,被告徐志華譚憲晃所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得就所涉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 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 刑。
六、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 徐志華就所犯如附表一至三、被告譚憲晃就所犯如附表五、 被告陳雲龍就附表七編號①至⑦等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犯罪(見各該附表欄所示之卷證頁碼),爰依上開規定 ,就前開被告徐志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及被告三人所犯同條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罪,均應予減輕其刑,並就其中被告徐志華譚憲晃部 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累犯加重部分詳見前開理由五所述 )。至被告3 人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亦坦承犯行,惟此部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而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論處,已詳 如前述,準此,被告3 人所犯轉讓安非他命既未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論科,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 原則,自無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468判決意旨參照)。
七、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 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徐志華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陳雲龍如附表七編號⑧⑨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姑念 彼等於行為當時均尚無販賣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復參以本 案徐志華所涉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其次數均屬尚微,被告陳 雲龍每次販賣安非他命所賺取亦僅200 元,堪認被告2 人從 中所圖得之利益亦非至鉅,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 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尤以本案販賣情節,尚屬 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 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就被告本案之所犯,論處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或論處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衡情均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 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 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徐志 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被告陳雲龍如附表七編號⑧⑨所示之犯同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徐志華所 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依法再遞減其刑之。至被 告等辯護人雖抗辯:被告等其餘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亦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云云,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 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 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性 ,應深知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竟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 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而陷入不 可自拔之困境,又被告徐志華譚憲晃陳雲龍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次數分別為8 次、5 次及7 次(扣除附表七編號 ⑧⑨部分),且販賣對象又不僅係一人而已,再酌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之自由刑,且經前述偵、審中自白 依法減刑後,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三人另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人同情,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併此說明。八、本院審酌被告徐志華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被告譚憲晃陳雲龍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 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 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 害,佐以被告三人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或轉讓 毒品之目的、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份量及販賣所得利潤 ,以及本案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節,概屬吸毒友儕彼 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而非惡性重大之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毒品之毒販等情;並就被告譚憲晃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被告陳雲龍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其等犯罪動機 、吸食頻率及所犯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暨斟酌 被告三人於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均自白犯罪而未飾詞推諉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徐志華譚憲晃、陳雲 龍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以期相當。九、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且本條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即其併有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以屬犯人所有者, 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採 義務沒收主義,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 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 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 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 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徐志華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乃如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②、附表二編號①至⑧之「金額」欄 所載,被告譚憲晃陳雲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 財物,分別如附表五編號①至⑤、附表七編號①至⑨所載。 惟均未據扣案,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各詳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五、 七之「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又被告徐志華供稱係以其



所有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1 支,係作為本件聯 繫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①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參見各附表 一至三「交易經過」、「備考」欄所示,本院卷第237 背面 至238 頁);被告譚憲晃則供稱係以其所有之「0000-00000 0 」門號行動電話1 支(註:該行動電話內置門號即「0000 -000000 」晶片卡【SIM 卡】則係被告譚憲晃之不詳友人所 申辦【見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是認此晶片卡尚非被告個 人所有之物),係作為聯繫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工具(參見附表五「交易經過」,本院卷第238 頁 背面);被告陳雲龍則供稱係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 門號行動電話1 支,係作為聯繫如附表七編號①、③至⑦、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見附表七「交易經過 」、「備考」欄所示)。又被告徐志華所持用之「0000-000 000 」門號行動電話(含內置之晶片卡)1 支雖未扣案,惟 查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徐志華所犯如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①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譚憲晃所有之「0000-0 00000 」門號行動電話1 支(不含內置之晶片卡【SIM 卡】 )及被告陳雲龍所有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1 支 (含內置之上開門號之晶片卡【SIM 卡】)業據扣押在案, 是分別就被告譚憲晃所犯如附表五,被告陳雲龍所犯如附表 七編號①、③至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之。另被告三人所犯轉讓禁藥部分應適用藥事法論罪科刑 ,已如前述,是自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可言,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徐志華所犯如附 表四編號①、被告譚憲晃所犯如附表六、被告陳雲龍所犯如 附表八所示之轉讓禁藥之各該罪項下,就前開供其等犯罪所 用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
十、扣案之結晶體7 包(驗餘後淨重合計2.9683公克)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 紙附卷足考,核屬 違禁物無疑;又上揭扣案毒品據被告陳雲龍所陳係為供己施 用所持有,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合計7 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雲龍 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裝置 安非他命罐子1 個,雖為被告陳雲龍所有並裝置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惟僅係一般市面常見之罐子,非屬專供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有卷附查獲照片2 張(即扣案罐子照片, 見偵第3024號卷第40、41頁)可佐;另扣案之組裝吸食器1 組、吸管3 支、殘渣袋2 只,均係被告譚憲晃所有並分別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明,又上開器具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 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分別於被告陳雲龍所犯持有毒品、被告譚憲晃所犯施 用毒品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併就從刑部分,依刑法第 51條第9 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00 00-000000 」晶片卡因非被告譚憲晃所有,而扣案之分裝袋 44只、「0000-000000 」門號晶片卡等,據被告陳雲龍於審 理時所述乃非其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被 告徐志華所有之行動電話(內置「0000-000000 」門號之晶 片卡),則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徐志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時、地一覽表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 │毒品種類│金 額│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及應處刑罰│備考 │
│號│象 │ │ │ │、數量 │(新臺幣)│ │ │ │
├─┼───┼────┼────┼──────┼────┼────┼─────────┼───────┼─────────┤
│①│邱賜奮│100 年4 │苗栗縣頭│邱賜奮以其住│海洛因、│海洛因 │無。 │徐志華販賣第一│①被告徐志華偵查中│
│ │ │月17 、 │份鎮後庄│處電話037-68│安非他命│500 元、│ │級毒品,累犯,│ 自白(偵字3024號│
│ │ │18 日某 │里信義路│5090號撥打徐│各1 包 │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柒年│ 卷㈡197-198頁 )│
│ │ │日19 時 │690 巷百│志華持有之門│ │1,000元 │ │捌月。未據扣案│ 、審理時自白(本│
│ │ │許 │歲橋旁之│號0000-00000│ │ │ │之販賣毒品所得│ 院卷第240頁) │
│ │ │ │土地公廟│3 號號行動電│ │ │ │財物新臺幣壹仟│②證人邱賜奮警詢筆│
│ │ │ │外某處 │話,聯絡交易│ │ │ │伍佰元,暨其所│ 錄(他字332 號卷│
│ │ │ │ │第一級毒品海│ │ │ │有供其犯罪所用│ ㈡112 頁)及偵訊│
│ │ │ │ │洛因事項後,│ │ │ │之行動電話壹支│ 筆錄(他字332 號│
│ │ │ │ │嗣由徐志華於│ │ │ │(含內置門號為│ 卷㈡131-132 頁、│
│ │ │ │ │前揭時、地將│ │ │ │「0000-000000 │ 偵字3024卷㈡219 │
│ │ │ │ │第一級毒品海│ │ │ │」之晶片卡【SI│ 頁)。 │
│ │ │ │ │洛因交付予邱│ │ │ │M卡 】)均沒收│ │
│ │ │ │ │賜奮,而販賣│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第一級毒品海│ │ │ │不能沒收時,新│ │
│ │ │ │ │洛因既遂。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 │ │ │部分,以其財產│ │
│ │ │ │ │ │ │ │ │抵償之,行動電│ │
│ │ │ │ │ │ │ │ │話壹支部分,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②│徐振誠│100 年4 │苗栗縣頭│徐振誠以其持│海洛因1 │1,000 元│【100 年4 月20日19│徐志華販賣第一│①被告徐志華偵查中│
│ │ │月20日19│份鎮八德│用門號0916-7│包 │(僅交付│時13分31秒】 │級毒品,累犯,│ 自白(偵字3024號│




│ │ │時30分許│二路與育│53040 號撥打│ │500 元)│徐志華:喂。 │處有期徒刑柒年│ 卷㈡197-198 頁)│
│ │ │ │英街口某│徐志華持有之│ │ │徐振誠:喂。 │捌月。未據扣案│ 、審理時自白(本│
│ │ │ │7-11便利│門號0000-000│ │ │徐志華:在哪裡。 │之販賣第一級毒│ 院卷第240頁)。 │
│ │ │ │商店前 │253號行動電 │ │ │徐振誠:我電話沒錢│品所得財物新臺│②證人徐振誠警詢筆│
│ │ │ │ │話,聯絡交易│ │ │ 了,你在哪│幣伍佰元,暨其│ 錄(他字332 號卷│
│ │ │ │ │第一級毒品海│ │ │ 。 │所有供其犯罪所│ ㈡101 頁)及偵訊│
│ │ │ │ │洛因事項後,│ │ │徐志華:在外面。 │用之行動電話壹│ 筆錄(偵字3024號│
│ │ │ │ │嗣由徐志華於│ │ │徐振誠:外面哪裡。│支(含內置門號│ 卷㈡213 頁)。 │
│ │ │ │ │前揭時、地將│ │ │徐志華:後庄這裡。│為「0000-00000│③監聽譯文編號5-7 │
│ │ │ │ │第一級毒品海│ │ │徐振誠:是嗎,華,│3 」之晶片卡【│ (他字332 號卷㈡│
│ │ │ │ │洛因交付予徐│ │ │ 拿(模糊)│SIM 卡】)均沒│ 211頁)。 │
│ │ │ │ │振誠,而販賣│ │ │ 來呀。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第一級毒品海│ │ │徐志華:粗的喔。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洛因既遂。惟│ │ │徐振誠:隨便啦。 │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 │ │因徐振誠身上│ │ │徐志華:我沒粗的呀│分,以其財產抵│ │
│ │ │ │ │沒錢,故先賒│ │ │ 。 │償之,行動電話│ │
│ │ │ │ │欠,事後亦已│ │ │徐振誠:細的呢。 │壹支部分,追徵│ │
│ │ │ │ │給付500 元予│ │ │徐志華:細的有呀。│其價額。 │ │
│ │ │ │ │徐志華。 │ │ │徐振誠:好啦,屌他│ │ │
│ │ │ │ │ │ │ │ 的,我手弄│ │ │
│ │ │ │ │ │ │ │ 一洞,你打│ │ │
│ │ │ │ │ │ │ │ 來。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4 月20日19│ │ │
│ │ │ │ │ │ │ │時26分40秒】 │ │ │
│ │ │ │ │ │ │ │徐振誠:喂。 │ │ │
│ │ │ │ │ │ │ │徐志華:喂。 │ │ │
│ │ │ │ │ │ │ │徐振誠:怎樣。 │ │ │
│ │ │ │ │ │ │ │徐志華:你過去7-11│ │ │
│ │ │ │ │ │ │ │ 呀。 │ │ │
│ │ │ │ │ │ │ │徐振誠:哪邊。 │ │ │
│ │ │ │ │ │ │ │徐志華:(模糊)的│ │ │
│ │ │ │ │ │ │ │ 呀。 │ │ │
│ │ │ │ │ │ │ │徐振誠:喔,好呀。│ │ │
│ │ │ │ │ │ │ │徐志華:ㄟ,我沒有│ │ │
│ │ │ │ │ │ │ │袋子喔。 │ │ │
│ │ │ │ │ │ │ │徐振誠:那怎樣子。│ │ │
│ │ │ │ │ │ │ │徐志華:用吸管裝。│ │ │
│ │ │ │ │ │ │ │徐振誠:用吸管喔。│ │ │
│ │ │ │ │ │ │ │徐志華:嗯。 │ │ │




│ │ │ │ │ │ │ │徐振誠: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 年4 月20日19│ │ │
│ │ │ │ │ │ │ │時35分7 秒】 │ │ │
│ │ │ │ │ │ │ │徐振誠:喂,阿華,│ │ │
│ │ │ │ │ │ │ │ 明天早上拿│ │ │
│ │ │ │ │ │ │ │ 給你呀。 │ │ │
│ │ │ │ │ │ │ │徐志華:呀。 │ │ │
│ │ │ │ │ │ │ │徐振誠:我明天早上│ │ │
│ │ │ │ │ │ │ │ 拿給你呀。│ │ │
│ │ │ │ │ │ │ │徐志華:那沒關係,│ │ │
│ │ │ │ │ │ │ │ 你不要給我│ │ │
│ │ │ │ │ │ │ │ 用注的喔。│ │ │
│ │ │ │ │ │ │ │徐振誠:沒有哇。 │ │ │
│ │ │ │ │ │ │ │徐志華:我可是用1 │ │ │
│ │ │ │ │ │ │ │ 支的量給你│ │ │
│ │ │ │ │ │ │ │ 喔。 │ │ │
│ │ │ │ │ │ │ │徐振誠:1 支是嗎,│ │ │
│ │ │ │ │ │ │ │ 不是。 │ │ │
│ │ │ │ │ │ │ │徐志華:呀。 │ │ │
│ │ │ │ │ │ │ │徐振誠:屌他的,真│ │ │
│ │ │ │ │ │ │ │ 的會跟你一│ │ │
│ │ │ │ │ │ │ │ 樣。 │ │ │
│ │ │ │ │ │ │ │徐志華:怎樣。 │ │ │
│ │ │ │ │ │ │ │徐振誠:會提呀。 │ │ │
│ │ │ │ │ │ │ │徐志華:會提喲。 │ │ │
│ │ │ │ │ │ │ │徐振誠:會嗎? │ │ │
│ │ │ │ │ │ │ │徐志華:我怎知道你│ │ │
│ │ │ │ │ │ │ │ 。 │ │ │
│ │ │ │ │ │ │ │徐振誠:應該還不是│ │ │
│ │ │ │ │ │ │ │ 吧。 │ │ │
│ │ │ │ │ │ │ │徐志華:我不知道,│ │ │
│ │ │ │ │ │ │ │ 你不要給我│ │ │
│ │ │ │ │ │ │ │ 用注的喔,│ │ │
│ │ │ │ │ │ │ │ 我先跟你講│ │ │
│ │ │ │ │ │ │ │ 。 │ │ │
│ │ │ │ │ │ │ │徐振誠:好、好,講│ │ │
│ │ │ │ │ │ │ │ 過了不會。│ │ │
│ │ │ │ │ │ │ │徐志華:注了就不可│ │ │
│ │ │ │ │ │ │ │ 原諒喔。 │ │ │




│ │ │ │ │ │ │ │徐振誠:我知道啦。│ │ │
│ │ │ │ │ │ │ │徐志華:喔。 │ │ │
│ │ │ │ │ │ │ │徐振誠:我知道你的│ │ │
│ │ │ │ │ │ │ │ 意思。 │ │ │
└─┴───┴────┴────┴──────┴────┴────┴─────────┴───────┴─────────┘
【附表二】被告徐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地一覽表┌─┬───┬────┬────┬──────┬────┬────┬─────────┬───────┬─────────┐
│編│購買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 │毒品種類│金 額│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及應處刑罰│備考 │
│號│ │ │ │ │、數量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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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葉承瑾│100 年2 │苗栗縣頭│葉承瑾以號碼│安非他命│1,000 元│本次無通訊監察譯文│徐志華販賣第二│①被告徐志華偵查中│
│ │ │月間某日│份鎮後庄│不詳之電話撥│1 包 │ │ │級毒品,累犯,│ 自白(偵字3024號│
│ │ │ │地區某便│打徐志華持有│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卷㈠131-132 頁)│
│ │ │ │利商店附│之門號0989-3│ │ │ │拾月。未據扣案│ 。審理時自白(本│
│ │ │ │近 │26253 號行動│ │ │ │之販賣第二級毒│ 院卷第240頁)。 │
│ │ │ │ │電話,聯絡交│ │ │ │品所得財物新臺│②證人葉承瑾警詢筆│
│ │ │ │ │易第二級毒品│ │ │ │幣壹仟元,暨其│ 錄(他字332 號卷│
│ │ │ │ │安非他命事項│ │ │ │所有供其犯罪所│ ㈡138-141 頁)及│
│ │ │ │ │後,嗣由徐志│ │ │ │用之行動電話壹│ 偵訊筆錄(他字33│
│ │ │ │ │華於前揭時、│ │ │ │支(含內置門號│ 2 號卷㈡165-168 │
│ │ │ │ │地將第二級毒│ │ │ │為「0000-00000│ 頁)。 │
│ │ │ │ │品安非他命交│ │ │ │3 」之晶片卡【│ │
│ │ │ │ │付予葉承瑾,│ │ │ │SIM 卡】)均沒│ │
│ │ │ │ │而販賣第二級│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毒品安非他命│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既遂。 │ │ │ │新臺幣壹仟元部│ │
│ │ │ │ │ │ │ │ │分,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償之,行動電話│ │
│ │ │ │ │ │ │ │ │壹支部分,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
│②│葉承瑾│100 年4 │苗栗縣頭│葉承瑾以其持│安非他命│1,000 元│【100 年4 月2 日8 │徐志華販賣第二│①被告徐志華偵查中│
│ │ │月2 日8 │份鎮後庄│用門號0980-7│1 包 │(僅交付│時26分秒】 │級毒品,累犯,│ 自白(偵字3024號│
│ │ │時31分11│里仁愛路│25686 號撥打│ │500 元)│徐:喂、喂。 │處有期徒刑參年│ 卷㈠131-132 頁、│
│ │ │秒許通話│某便利商│徐志華持有之│ │ │葉:喂。 │捌月。未據扣案│ 偵字3024號卷㈡18│
│ │ │結束後1 │店 │門號0000-000│ │ │徐:我現在那個要下│之販賣第二級毒│ 9 頁)。本院審理│
│ │ │至2 小時│ │253 號行動電│ │ │ 樓下,我等一下│品所得財物新臺│ 時自白(本院卷第│
│ │ │內 │ │話,聯絡交易│ │ │ 開車我馬上打電│幣伍佰元,暨其│ 240頁)。 │
│ │ │ │ │第二級毒品安│ │ │ 話給你,再給我│所有供其犯罪所│②證人葉承瑾警詢筆│
│ │ │ │ │非他命事項後│ │ │ 3 分鐘好不好?│用之行動電話壹│ 錄(他字332 號卷│




│ │ │ │ │,嗣由徐志華│ │ │葉:好。 │支(含內置門號│ ㈡138-141 頁)及│
│ │ │ │ │於前揭時、地│ │ │徐:嗯。 │為「0000-00000│ 偵訊筆錄(他字33│
│ │ │ │ │將第二級毒品│ │ │ │3」 之晶片卡【│ 2 號卷㈡165-168 │
│ │ │ │ │安非他命交付│ │ │【100 年4 月2 日8 │SIM 卡】)均沒│ 頁)。 │
│ │ │ │ │予葉承瑾,而│ │ │時31分11秒】 │收,如全部或一│③監聽譯文編號21- │
│ │ │ │ │販賣第二級毒│ │ │徐:你在哪裡? │部不能沒收時,│ 24(他字332 號卷│
│ │ │ │ │品安非他命既│ │ │葉:喂!我在7-11超│新臺幣伍佰元部│ ㈡213-214 頁)。│
│ │ │ │ │遂。 │ │ │ 商。 │分,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徐:哪邊7-11。 │償之,行動電話│ │
│ │ │ │ │ │ │ │葉:就後庄那裡。 │壹支部分,追徵│ │
│ │ │ │ │ │ │ │徐:後庄橋那裡喔。│其價額。 │ │
│ │ │ │ │ │ │ │葉:是後庄橋嗎?不│ │ │
│ │ │ │ │ │ │ │ 是。 │ │ │
│ │ │ │ │ │ │ │徐:那邊是有賣豬肉│ │ │
│ │ │ │ │ │ │ │ 的。 │ │ │
│ │ │ │ │ │ │ │葉:這邊寶貝屋呀。│ │ │
│ │ │ │ │ │ │ │徐:喔!我看,寶貝│ │ │
│ │ │ │ │ │ │ │ 屋,你車頭往哪│ │ │
│ │ │ │ │ │ │ │ 個方向。 │ │ │
│ │ │ │ │ │ │ │葉:我車頭往國小方│ │ │
│ │ │ │ │ │ │ │ 向。 │ │ │
│ │ │ │ │ │ │ │徐:往國小呀!那邊│ │ │
│ │ │ │ │ │ │ │ 哪裡有國小。 │ │ │
│ │ │ │ │ │ │ │葉:唉往山下這邊呀│ │ │
│ │ │ │ │ │ │ │ 。 │ │ │
│ │ │ │ │ │ │ │徐:你現在順仁愛路│ │ │
│ │ │ │ │ │ │ │ 一直彎下是不是│ │ │
│ │ │ │ │ │ │ │ 有全家。 │ │ │
│ │ │ │ │ │ │ │葉:全家!仁愛路彎│ │ │
│ │ │ │ │ │ │ │ 下全家。 │ │ │
│ │ │ │ │ │ │ │徐:是不是,你知道│ │ │
│ │ │ │ │ │ │ │ 嗎? │ │ │
│ │ │ │ │ │ │ │葉:哪一條仁愛路?│ │ │
│ │ │ │ │ │ │ │徐:全家你知道,你│ │ │
│ │ │ │ │ │ │ │ 就順著路直直弄│ │ │
│ │ │ │ │ │ │ │ 下去是不是會看│ │ │
│ │ │ │ │ │ │ │ 到全家。 │ │ │
│ │ │ │ │ │ │ │葉:直直弄下去,嗯│ │ │
│ │ │ │ │ │ │ │ 哦!我知道了修│ │ │
│ │ │ │ │ │ │ │ 理廠那裡喔。 │ │ │




│ │ │ │ │ │ │ │徐:看到全家以後是│ │ │
│ │ │ │ │ │ │ │ 不是直直下來。│ │ │
│ │ │ │ │ │ │ │葉:看到全家直直弄│ │ │
│ │ │ │ │ │ │ │ 下去。 │ │ │
│ │ │ │ │ │ │ │徐:不用轉彎一路直│ │ │
│ │ │ │ │ │ │ │ 走就看得到我了│ │ │
│ │ │ │ │ │ │ │ 啦。 │ │ │
│ │ │ │ │ │ │ │葉:哦馬上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邱賜奮│100年4月│苗栗縣頭│邱賜奮以其住│安非他命│1,000 元│本次無通訊監察譯文│徐志華販賣第二│①被告徐志華偵查中│
│ │ │7、8日某│份鎮後庄│處電話037-68│1 包 │ │ │級毒品,累犯,│ 自白(偵字3024號│
│ │ │日19時許│里信義路│5090號撥打徐│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卷㈠130、132頁)│
│ │ │ │690 巷百│志華持有之門│ │ │ │拾月。未據扣案│ 。審理時自白(本│
│ │ │ │歲橋旁之│號0000-00000│ │ │ │之販賣第二級毒│ 院卷第240頁)。 │
│ │ │ │土地公廟│3 號行動電話│ │ │ │品所得財物新臺│②證人邱賜奮警詢筆│
│ │ │ │外某處 │,聯絡交易第│ │ │ │幣壹仟元,暨其│ 錄(他字332 號卷│
│ │ │ │ │二級毒品安非│ │ │ │所有供其犯罪所│ ㈡112 頁)及偵訊│
│ │ │ │ │他命事項後,│ │ │ │用之行動電話壹│ 筆錄(他字3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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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