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9號
MLDM,104,訴,109,2016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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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枝生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轉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154號、第1565號、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枝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枝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且 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 藥,不得擅自轉讓,竟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載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所示之價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載之 蕭鴻運陳正韋潘政男陳仲哲朱進華洪玉琳及翁 坤達等7 人,共計14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仲哲1 人 ,共計1 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 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 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 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 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 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 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承辦 警員對於被告王枝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本院 103 年聲監字第274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58 號、104 年 聲監續字第2 號、第43號、第4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 卷可查(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65號 卷《下稱偵1565號卷》第38頁至41頁、第46頁至51頁),屬 合法監聽,而本件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 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 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 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 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則揆之上開說明,各該監聽譯文 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 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 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蕭鴻運、陳 正韋、潘政男陳仲哲朱進華洪玉琳翁坤達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於證人等在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故於本案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 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 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 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枝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鴻運陳正韋潘政男陳仲哲朱進華洪玉琳翁坤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274 號、103 年聲 監續字第258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2 號、第43號、第44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查(詳見附表一、二)。復有 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紅米廠牌手機1 支(含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稽。本院審酌證人 蕭鴻運陳正韋潘政男陳仲哲朱進華洪玉琳及翁坤 達等人與被告間,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 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上 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 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忖以被告與購毒者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 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況被告於審 理時亦自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賺取自己吸食的量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 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 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 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得併科罰 金之數額自「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又甲基安非 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外,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禁藥而販賣、轉讓予他人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之 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販賣、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處罰 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所規定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 賣禁藥罪重,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重,而被 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數量,而無依 法加重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部分, 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之 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甲基 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轉讓部分依藥 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罪,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各犯行及附表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均應 予以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8 月6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



於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二)按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 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及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 71條第2 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1)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對於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符合於偵 、審中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與累犯部分,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既發生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 ,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 處,業如前述,則雖被告就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 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 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 品之蔓延而言(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已陳明其所持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向毒品上游「米漿」之人所購得,經警偵辦後 破獲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105 年1 月13日苗警刑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6 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1 月18日苗檢珍讓104 偵1565字第1391號 函(見本院卷第137 頁)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其供述而 查獲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遞減其刑。承前 ,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容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 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 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及轉讓,其販賣及轉讓之 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 其行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 、數量、金額、人數及轉讓禁藥之期間、次數、人數等情節 ,並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日薪新 臺幣(下同)23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條 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 否,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應沒 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 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 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 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



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 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 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 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部分,雖未經扣案,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予 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猶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
(三)扣案之紅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使用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時及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頁),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被告各該販賣毒 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11除外),及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項 下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 搭配使用之不知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係供被告犯附表一 編號1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之聯絡工具,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使用之門號及手機是別人的,係其所借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該次犯行所使用之手機及門號 皆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自被告處扣得之白色結晶10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3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1681號卷第170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供其吸食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又扣案 之現金1500元、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個、鋁箔盒1 個、 、刮勺4 支、便條紙1 張、夾鏈袋3 包、三星廠牌平板電 腦1 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與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禁藥無關(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148 頁反面) ,是均與本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無涉,而無主刑可 附麗,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 臻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



同,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 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 判決不在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 帶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交│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主文欄(含主刑及從刑)│
│號│易│)、交易地點 │ │ │ │
│ │對├───────┤ │ │ │
│ │象│毒品數量、交易│ │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1 │蕭│103 年11月4 日│蕭鴻運於103 年11│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王枝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鴻│中午12時40分許│月4 日中午11時57│ (見偵1154號卷第125 頁、第149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即│運│;苗栗縣後龍鎮│分、12時30分許、│ 頁反面、聲羈卷第7 頁、本院卷第│年拾壹月。扣案之紅米│




│起│ │民族路152 號附│,以其所持用之門│ 146頁)。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訴│ │近200 公尺處路│號0000000000號行│2.證人蕭鴻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門號○九七三四三四四│
│書│ │旁 │動電話,與王枝生│ (見偵1681號卷第26至29頁、偵11│九五號SIM 卡壹枚)沒│
│附│ ├───────┤所持用之門號0973│ 54號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表│ │1 小包、1,000 │434495號行動電話│3.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274 號通訊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編│ │元 │聯繫毒品交易事項│ 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1565號卷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號│ │ │,王枝生嗣於左列│ 38至39頁)。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1 │ │ │所示時間、地點,│4.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抵償之。 │
│︶│ │ │將左列所示份量之│ 44號於103 年11月4日中午11時57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當場│ 分07秒、12時30分29秒共2 通之通│ │
│ │ │ │交付予蕭鴻運,並│ 訊監察譯文(見偵1681號卷第32至│ │
│ │ │ │收受蕭鴻運給付之│ 33頁)。 │ │
│ │ │ │左列價金,王枝生│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81│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號卷第38至39頁)。 │ │
│ │ │ │既遂。 │6.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見偵1565號卷第36頁、37頁反面)│ │
│ │ │ │ │ 。 │ │
├─┼─┼───────┼────────┼────────────────┼──────────┤
│2 │陳│103 年11月9 日│陳正韋於103 年11│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王枝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正│凌晨1 時許;苗│月9 日凌晨0 時36│ (見偵1154號卷第125 頁、第149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即│韋│栗縣頭屋鄉獅潭│分許,以其所持用│ 頁反面、聲羈卷第7 頁、本院卷第│年拾壹月。扣案之紅米│
│起│ │村9 鄰獅潭124 │之門號0000000000│ 146頁及反面)。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訴│ │之6號 │號行動電話,與王│2.證人陳正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門號○九七三四三四四│
│書│ ├───────┤枝生所持用之門號│ (見偵1681號卷第54頁、偵1154號│九五號SIM 卡壹枚)沒│
│附│ │1 小包、1,000 │0000000000號行動│ 卷第28至29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表│ │元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3.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274 號通訊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編│ │ │事項,王枝生嗣於│ 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1565號卷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號│ │ │左列所示時間、地│ 38至39頁)。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2 │ │ │點,將左列所示份│4.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抵償之。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03號於103 年11月9 日凌晨0 時36│ │
│ │ │ │當場交付予陳正韋│ 分35秒共1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並收受陳正韋給│ 偵1154號卷第26頁)。 │ │
│ │ │ │付之左列價金,王│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65│ │
│ │ │ │枝生販賣甲基安非│ 號卷第80至81頁)。 │ │
│ │ │ │他命既遂。 │6.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見偵1565號卷第36頁、37頁反面)│ │
│ │ │ │ │ 。 │ │
├─┼─┼───────┼────────┼────────────────┼──────────┤
│3 │潘│103 年12月5 日│潘政男於103 年12│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王枝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政│下午5 時30分許│月5 日下午5 時09│ (見偵1154號卷第125 頁反面、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即│男│;苗栗縣後龍鎮│分許,以其所持用│ 149 頁反面、聲羈卷第7 至8 頁、│年。扣案之紅米廠牌行│
│起│ │頭湖段附近 │之門號0000000000│ 本院卷第146頁反面)。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訴│ ├───────┤號行動電話,與王│2.證人潘政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九七三四三四四九五號│
│書│ │1 小包、3,000 │枝生所持用之門號│ (見偵1681號卷第62頁、偵1154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
│附│ │元 │0000000000號行動│ 卷第115 頁反面)。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3.本院103 年聲監續字第258 號通訊│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編│ │ │事項,王枝生嗣於│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1565號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 │左列所示之時、地│ 第40至41頁)。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 │,將左列所示份量│4.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 │
│1 │ │ │之甲基安非他命當│ 45號於103 年12月5 日下午5 時09│ │
│︶│ │ │場交付予潘政男,│ 分59秒共1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並收受潘政男給付│ 偵1681號卷第74頁)。 │ │
│ │ │ │之左列價金,王枝│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81│ │
│ │ │ │生販賣甲基安非他│ 號卷第79至80頁)。 │ │
│ │ │ │命既遂。 │6.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見偵1565號卷第36頁、37頁反面)│ │
│ │ │ │ │ 。 │ │
├─┼─┼───────┼────────┼────────────────┼──────────┤
│4 │潘│104 年1 月24日│潘政男於104 年1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王枝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政│晚間11時30分許│月24日晚間10時56│ (見偵1154號卷第125 頁反面至1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即│男│;苗栗縣後龍鎮│分、11時23分許,│ 6 頁、第149 頁反面、聲羈卷第8 │年。扣案之紅米廠牌行│
│起│ │龍坑里附近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頁、本院卷第146頁反面)。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訴│ ├───────┤0000000000號行動│2.證人潘政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九七三四三四四九五號│
│書│ │1 小包、3,000 │電話,與王枝生所│ (見偵1681號卷第62至63頁、偵11│SIM 卡壹枚)沒收。未│
│附│ │元 │持用之門號097343│ 54號卷第115 頁反面)。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 │ │4495號行動電話聯│3.本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2 號通訊監│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編│ │ │繫毒品交易事項,│ 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1565號卷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 │王枝生嗣於左列所│ 46至47頁)。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 │示之時、地,將左│4.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 │
│2 │ │ │列所示份量之甲基│ 45號於104 年1 月24日晚間10時56│ │
│︶│ │ │安非他命當場交付│ 分51秒、11時23分26秒共2 通之通│ │
│ │ │ │予潘政男,並收受│ 訊監察譯文(見偵1681號卷第74至│ │
│ │ │ │潘政男給付之左列│ 75頁)。 │ │
│ │ │ │價金,王枝生販賣│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81│ │
│ │ │ │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號卷第79至80頁)。 │ │
│ │ │ │。 │6.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見偵1565號卷第36頁、37頁反面)│ │
│ │ │ │ │ 。 │ │
├─┼─┼───────┼────────┼────────────────┼──────────┤
│5 │潘│104 年2 月5 日│潘政男於104 年2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王枝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政│晚間7 時許;苗│月5 日下午5 時42│ (見偵1154號卷第126 頁、第149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即│男│栗縣頭份市中華│分、6 時1 分、27│ 頁反面、聲羈卷第8 頁、本院卷第│年。扣案之紅米廠牌行│
│起│ │路附近 │分許,以其所持用│ 146頁反面)。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訴│ ├───────┤之門號0000000000│2.證人潘政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九七三四三四四九五號│
│書│ │1 小包、3,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 (見偵1681號卷第64頁、偵1154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
│附│ │元 │枝生所持用之門號│ 卷第116 頁)。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 │ │0000000000號行動│3.本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2 號通訊監│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編│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1565號卷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 │事項,王枝生嗣於│ 46至47頁)。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 │左列所示之時、地│4.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 │
│3 │ │ │,將左列所示份量│ 45號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5 時42│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當│ 分54秒、6 時1 分52秒、27分36秒│ │
│ │ │ │場交付予潘政男,│ 共3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681│ │
│ │ │ │並收受潘政男給付│ 號卷第75頁)。 │ │
│ │ │ │之左列價金,王枝│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81│ │
│ │ │ │生販賣甲基安非他│ 號卷第79至80頁)。 │ │
│ │ │ │命既遂。 │6.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見偵1565號卷第36頁、37頁反面)│ │
│ │ │ │ │ 。 │ │
├─┼─┼───────┼────────┼────────────────┼──────────┤
│6 │潘│104 年2 月24日│潘政男於104 年2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王枝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政│晚間7 時許;苗│月24日下午6 時7 │ (見偵1154號卷第126 頁及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即│男│栗縣頭份市廣興│分、28分許,以其│ 第149 頁反面、聲羈卷第8 至9 頁│年。扣案之紅米廠牌行│
│起│ │里4 鄰廣興103 │所持用之門號0986│ 、本院卷第146頁反面)。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訴│ │之2 號外面 │867845號行動電話│2.證人潘政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九七三四三四四九五號│
│書│ ├───────┤,與王枝生所持用│ (見偵1681號卷第68頁、偵1154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
│附│ │1 小包、3,000 │之門號0000000000│ 卷第116 頁)。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 │元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3.本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44號通訊監│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編│ │ │品交易事項,王枝│ 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1565號卷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 │生嗣於左列所示之│ 50至51頁)。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 │時、地,將左列所│4.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 │
│4 │ │ │示份量之甲基安非│ 45號於104 年2 月24日下午6 時7 │ │
│︶│ │ │他命當場交付予潘│ 分30秒、28分02秒共2 通之通訊監│ │
│ │ │ │政男,並收受潘政│ 察譯文(見偵1681號卷第77頁)。│ │
│ │ │ │男給付之左列價金│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81│ │
│ │ │ │,王枝生販賣甲基│ 號卷第79至80頁)。 │ │
│ │ │ │安非他命既遂。 │6.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見偵1565號卷第36頁、37頁反面)│ │
│ │ │ │ │ 。 │ │
├─┼─┼───────┼────────┼────────────────┼──────────┤




│7 │潘│104 年2 月28日│潘政男於104 年2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王枝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政│凌晨1 時35分許│月28日凌晨0 時57│ (見偵1154號卷第126 頁反面、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即│男│;苗栗縣頭份市│分許,以其所持用│ 149 頁反面、聲羈卷第9 頁、本院│年。扣案之紅米廠牌行│
│起│ │廣興里4 鄰廣興│之門號0000000000│ 卷第146頁反面至147頁)。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訴│ │103 之2 號外面│號行動電話,與王│2.證人潘政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九七三四三四四九五號│
│書│ ├───────┤枝生所持用之門號│ (見偵1681號卷第69至70頁、偵11│SIM 卡壹枚)沒收。未│
│附│ │1 小包、3,000 │0000000000號行動│ 54號卷第116 頁及反面)。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表│ │元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3.本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44號通訊監│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編│ │ │事項,王枝生嗣於│ 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1565號卷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 │左列所示之時、地│ 50至51頁)。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 │,將左列所示份量│4.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 │
│5 │ │ │之甲基安非他命當│ 45號於104 年2 月28日凌晨0 時57│ │
│︶│ │ │場交付予潘政男,│ 分05秒共1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並收受潘政男給付│ 偵1681號卷第78頁)。 │ │
│ │ │ │之左列價金,王枝│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81│ │
│ │ │ │生販賣甲基安非他│ 號卷第79至80頁)。 │ │
│ │ │ │命既遂。 │6.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見偵1565號卷第36頁、37頁反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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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