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明確告知最好將己○○殺死,以免己○○將來興訟;當時係 向少年翁竟○借用機車搭載被告申○○前往,殺人前在「呷 班釣蝦場」時,被告子○○有告知可以偕同被告申○○前往; 當日係騎乘機車沿途尋找棍棒,在蟠桃公園尋獲鋁棒,隨 即前往宿園汽車旅館旁巷子,也就是己○○住處兼「楨多多 檳榔攤」對面等候;案發當日約上午4 時30分許,渠等見 己○○出門,隨即衝上前取出放置在中央分隔島之槍彈與鋁 棒,被告申○○持鋁棒攻擊己○○後腦,己○○倒地後,其持槍 向己○○身體射擊,當時連開2 槍,但第2 槍卡彈,己○○慢 慢爬向屋內,沿路哀嚎;開槍後被告申○○騎車載其返回被 告申○○住處,被告申○○隨即開車,其則將機車騎回少年翁 竟○住處,同日上午7 時許,被告申○○開車搭載其與少年 翁竟○前往被告子○○住處,被告子○○再開車搭載渠等3 人 前往「勤檳榔攤」擦槍並休息,其於睡醒後吃飯前,將槍 枝藏在藍色塑膠盒內,並放在「勤檳榔攤」桌下;後來其 與被告申○○及少年翁竟○在「呷班釣蝦場」飲酒吃飯,翌 日(23日)上午與被告申○○及少年翁竟○騎車前往被告子○ ○住處,被告癸○○也前來被告子○○住處並登上2 樓;渠等 抵達被告子○○住處時,被告癸○○要求其與被告申○○在外稍 候,命少年翁竟○先離去,後來被告癸○○即與其配偶駕車 搭載其與被告申○○北上,在新竹為渠等添購衣褲並交付每 人2 萬元後前往烏來;本次係第2 次開槍,第1 次係在10 1 年7 、8 月間,被告子○○要求其前往某工地殺害某主管 ,但其僅對空鳴槍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397 號卷五第210 頁至第211 頁)。
(四)嗣證人少年午○○於102 年1 月14日本院少年法庭法官令其 與被告癸○○、子○○及申○○當庭對質時,除仍明確結證稱: 本件係被告子○○令其所為,一開始被告子○○要求處理己○○ ,後來要求殺掉己○○,被告子○○清楚槍彈及槍擊己○○之事 等語外,並就其於案發前月餘,在「呷班釣蝦場」承被告 子○○之命向被告癸○○取槍,被告癸○○探詢後,隨即將槍彈 交付等情,堅詞不移,且明確指出被告申○○於其所涉少年 案件中當日證述中,推稱完全不知其攜帶槍枝等,顯然推 卸責任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397 號卷六第17 8 頁背面至第21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係 被告子○○於案發前1 月左右,在呷班釣蝦場指示其向己○○ 開槍,當時被告申○○坐在遠桌處,事後在案發前2 、3 週 前,又在被告子○○家中再度提起,明確下達射殺己○○指示 ,並稱其與被告申○○2 人中任何一人負責開槍均可,開槍 人可以升級,當時被告申○○也在場,案發前1 日亦即11月
21日也有接到被告子○○電話,指責尚未處理己○○;本件犯 案槍彈係經被告子○○指示,而由被告癸○○帶領前往工具箱 (按即白鐵箱)處拿取藏放槍彈之黑色背包;其曾與被告 申○○商議,先由被告申○○攻擊,再由其開槍,但被告申○○ 之前曾經考慮要自己先開槍,但其反對;在前往烏來途中 ,將以衛生紙將6 顆子彈包住,交付與被告癸○○;被告子 ○○第1 次交付槍彈係在101 年7 、8 月間,第2 次則係在 9 月中旬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背 面、第133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40頁、第141 頁至同頁背面、第142 頁、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第 146 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
(五)由上可知,證人少年午○○於偵訊、本院法官收容訊問,以 及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已明確指出被告子○○曾於10 1 年7 月及9 月間,2 度交付槍彈與其使用,並於101 年 9 月間與己○○發生糾紛後,要求少年午○○向被告癸○○拿取 同一槍枝及子彈,被告癸○○於其前來取槍時,曾經詢問取 槍目的,見其未告知明確事由,僅轉知係應被告子○○指示 而來時,仍取出藏放槍彈之黑色背包,查看確認其中內容 無誤後,連同背包將槍彈一併交付與其帶離;其於2 度取 得槍彈後,被告子○○隨即在厝勝路住處及「呷班釣蝦場」 ,2 次當面要求其與被告申○○下手槍殺己○○,並以下手者 可晉升為「海埔堂」隊長為誘;嗣於其與被告申○○議定由 被告申○○開槍之後,被告子○○復又以其未滿18歲,可減輕 刑責為由,要求由其下手開槍,並指示可由其或「海埔堂 」少年頂罪,被告申○○聽聞後,點頭同意其議;嗣於案發 前日晚間,其以電話通知被告申○○穿著特定行裝,並外出 竊取遮掩面貌之安全帽,且尋得輔助行兇之工具鋁棒後, 隨即前往己○○住處對面埋伏,並將槍彈及鋁棒預先藏放在 道路中央分隔島路樹下,及於案發當日上午4 時30分許, 見己○○外出,隨即衝至中央分隔島取得槍彈、鋁棒後,由 被告申○○下手擊倒己○○,其再以槍枝對己○○身體射擊;其 與被告申○○射殺己○○後,返回「勤檳榔攤」向被告子○○回 報結果,並在證人少年翁竟○面前將槍枝交還與被告子○○ ,被告子○○收下槍枝後,當場將槍枝交付與少年午○○保養 ,並另行交付子彈6 顆;其於休息完畢起身,證人少年翁 竟○不在場之時,獨自將行兇槍枝放入「勤檳榔攤」桌下 藍色箱內,並於翌日(23日)上午前往被告子○○住處,接 受早已知情之被告癸○○所安排逃亡計畫,且於同日上午9 時許,搭乘被告癸○○配偶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癸○○及被 告申○○一同北上,途中被告癸○○不僅為渠等添購衣物,提
供逃亡期間生活費用,並提醒應將身上不應出現之物品取 出,其因而將被告子○○另行交付之6顆子彈取出,而被告 癸○○於渠等烏來藏匿處所,更與其勾串對外之說詞,要求 渠等暫避數日。查本件證人少年午○○與被告癸○○、子○○及 申○○並無仇怨,不僅為證人少年午○○所自述(參見本院10 1 年度少調字第397 號卷五第213 頁),且經被告癸○○、 子○○及申○○於警詢時(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一 第56頁、第70頁、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卷一第80頁背 面)、本院少年法庭作證時(參見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 397 號卷五第172頁背面、第170 頁至同頁背面、第176 頁背面至第177 頁)確認無訛;且衡之證人少年午○○與己 ○○並無仇怨(證人少年午○○於偵訊時證稱並不認識己○○, 僅知其為被告子○○房東,見過面而已),復為被告子○○所 經營之「海埔堂」幹部,更甘以一生清白與前途相博,為 被告子○○出手槍殺己○○,實難想像其上揭證詞,有何誣陷 被告癸○○、子○○及申○○之動機與可能。
(六)再佐以證人少年翁竟○於偵訊時亦結證稱:證人少年午○○ 自101 年9 月初起,即前往其住處借住,證人少年午○○於 101 年11月22日上午0 時許,曾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稱欲搭載被告申○○前往「楨多多檳榔攤」 處理事情,大約同日上午4 、5 時許返回,證人少年午○○ 有告知向人開槍之事;案發當日上午6 時30分許,被告申 ○○駕車搭載其與證人少年午○○前往「呷班釣蝦場」找被告 子○○,回報「楨多多檳榔攤」已處理完畢,證人少年午○○ 向被告子○○說明係由被告申○○先以棍棒毆打己○○,證人少 年午○○再向己○○開槍,渠等離開前有聽聞救護車聲音,證 人少年午○○並當場自右側腰帶取下槍枝交還與被告子○○, 被告子○○將槍枝收入黑色盒子後帶走,其與證人少年午○○ 則留在「呷班釣蝦場」睡覺,醒後被告申○○載搭其離去等 語(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一第141-1 頁至同頁 背面)。並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供稱:證人少年午 ○○於101 年9、10月間居住於其住處,並於101 年11月21 日夜間借用其機車,翌日(22日)上午4 、5 時許始獨自 返回其住處休息;同日上午6 、7 時許,綽號「小陳」之 人駕車前來搭載證人少年午○○與其一同前往後龍「呷班釣 蝦場」,證人少年午○○於歸還機車時,即已告知開槍殺人 之事,但證人少年午○○在「呷班釣蝦場」旁檳榔攤時,又 再講述開槍殺人乙節,並自腰側取出槍枝交給被告子○○, 當時並未發現有子彈,接下來,其與證人少年午○○在「呷 班釣蝦場」待了一天,翌日(23日)上午9 時許,綽號「
四哥」之人將其載至頭份,證人少年午○○及被告申○○則留 在該地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397 號卷六第19 6 頁背面至第197 頁背面、面至第211 頁)。亦指證被告 申○○與證人少年午○○確於案發當日向其借用機車,並於行 兇後偕其同往「呷班釣蝦場」,向被告子○○回報槍殺己○○ 細節及結果,並當場目擊證人少年午○○將殺人之槍枝交還 與被告子○○,且與證人少年午○○則在「呷班釣蝦場」休息 等節,核與證人少年午○○前開所述情節相符。(七)另證人未○○於101 年11月26日偵訊時亦結證稱:約2 月前 (按即101 年9 月間),其與被告子○○及友人與證人少年 午○○在檳榔攤飲酒,己○○提及被告子○○未支付租金,雙方 因而發生爭吵,己○○有聯絡頭份的5 、6 人過來,對方有 警告渠等不可對己○○大小聲;對方離開後,被告子○○除毆 打其與證人少年午○○外,並以玻璃瓶對其丟擲,並對幹部 罰站;事後在案發前一日或隔日,證人少年午○○曾撥打電 話,自稱上面有交代,要求出事情需找人頂罪等語(參見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一第191-2 頁背面至第191-3 頁)。嗣於101 年11月27日檢察官對其聲請羈押,本院法 官訊問時亦確認證人少年午○○曾經表示如果出事要找人頂 罪,其於與少年陳冠○(86 月11生,年籍詳卷)等語(參 見同上卷第267 頁、第268 頁)。復於101 年12月26日偵 訊時結證稱:當時係於10月初第一個週六,其在被告子○○ 後龍住處練鼓,被告子○○喚其與被告申○○及證人少年午○○ 3 人前來問話,被告子○○稱「楨多多檳榔攤」房東即己○○ 很「雞歪」,並詢問如果交付槍枝,是否敢開槍,其答稱 不敢後,被告子○○即命其前往練鼓,而將被告申○○及證人 少年午○○留下;證人少年午○○被警方查獲前2 、3 日晚間 ,證人少年午○○曾經撥打其電話,稱上面表示如果由上面 親自處理,需要2 個替死鬼,如果其與證人少年午○○出事 ,則需1 個替死鬼等語(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 二第73頁背面至同頁背面)。再於102 年1 月22日延長羈 押法官訊問中,亦就證人少年午○○曾經來電要求尋找頂替 人員乙節,為相同之證述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度偵聲字 第13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其上述證詞,亦與證人少年 午○○前開被告子○○曾於厝勝路住處,當面要求證人少年午 ○○與被告申○○下手槍殺己○○,並於要求證人少年午○○與被 告申○○行兇殺害己○○時,同時謀議將由「海埔堂」旗下少 年頂替情節相符。
(八)又被告申○○於101 年11月2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己○○遭槍擊案中,係由證人少年午○○開槍,其係以塑膠
棍子(按應為鋁棒,詳見後述)打擊己○○後腦下方;本件 係被告子○○於月餘前在其住處,對其與證人少年午○○表示 因租金及爭吵之事,欲處理「楨多多檳榔攤」房東己○○, 被告子○○並曾很生氣地打電話給證人少年午○○,質問為何 尚未處理;槍枝係由被告子○○交付與證人少年午○○,但交 槍時其不在場,其雖不知情,但於案發前證人少年午○○來 電時,有提及要其下手開槍,當時槍枝係在證人少年午○○ 身上;開槍後之週五晚間,渠等喝醉,於翌日即週六上午 時,被告癸○○稱新聞已經出現報導,因此由其配偶搭載渠 等2 人與被告癸○○前往新竹購衣,被告癸○○並在新竹時交 付其與證人少年午○○每人2 萬元後前往烏來;被告癸○○在 烏來時,要求渠等暫住幾天,學習種菜等語(參見101 年 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一第110-1 頁背面至第110-2 頁)。 嗣於101 年11月27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時供 稱:本件承認與證人少年午○○一起持槍殺人,其係持塑膠 棍子,證人少年午○○自後方開槍;本件係被告子○○打電話 要求證人少年午○○殺害己○○,然在其與證人少年午○○電話 中,均係議定由其開槍,但槍枝係放在證人少年午○○處, 其並未曾接觸過;被告癸○○與其配偶帶領其與證人少年午 ○○北上藏匿,當時係先去新竹購賣衣物,並給予其與證人 少年午○○給人2 萬元後,才前往新北市;在前往新北市途 中,證人少年午○○有拿出6 顆子彈交與被告癸○○等語(參 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一第287 頁至第288 頁)。 具體證稱其與證人少年午○○係受被告子○○指示及多次催促 下,而由其持棍棒攻擊己○○後腦下方,由證人少年午○○對 己○○開槍方式,殺害己○○;且證人少年午○○所使用之槍枝 乃係被告子○○所交付,案發前其與證人少年午○○亦曾議定 由其下手開槍;被告癸○○於事發後經由媒體報導而知悉己 ○○已然死亡,仍於搭載渠等前往烏來途中,經在新竹停留 購物並交付每人2 萬元,並收受證人少年午○○所交付之子 彈6 顆。核與證人少年午○○上開承被告子○○之命收受槍彈 ,並一度決議由被告申○○下手開槍,且於案發當日改由其 開槍,而偕同被告申○○行兇殺害己○○,事畢後接受知悉渠 等犯案之被告癸○○搭載前往烏來躲藏,途中其並將身上6 顆子彈交付與被告癸○○,被告癸○○並在新竹地區為渠等添 購衣物及交付每人2 萬元等情相符。
(九)且被告申○○於101 年11月26日警詢時另以被告身份供稱: 本件係被告子○○於1 、2 星期前打電話要求證人少年午○○ 處理己○○,要求其與證人少年午○○同去,其原本即對己○○ 不滿,恰巧有機會可以處理;其於101 年11月18日下午10
時25分29秒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少年午○○之對話,乃係討論由證人少年午○○準備槍枝 以幹掉己○○,以及預備找人頂替;另於101 年11月21日下 午11時35分28秒,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少年午○○之對話,乃係談論被告子○○交代處理事 情,之後證人少年午○○騎乘證人少年翁竟○機車搭載其前 往宿園汽車旅館埋伏之事;而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門 號於101 年11月21日下午11時46分52秒與證人少年午○○之 通話,乃係雙方討論如何處理事情始能不引起注目;至於 101 年11月22日上午2 時13分57秒,被告子○○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少年午○○門號之通話,則 係被告子○○與其之對話,被告子○○提醒下手行兇時要小心 ;案發當日上午2時許,其與證人少年午○○向證人少年翁 竟○借用機車,由證人少年午○○騎車搭載其前往宿園汽車 旅館旁埋伏,埋伏中曾前往購買檳榔及飲料,約上午4 時 20分許,發現己○○開鐵門牽出機車,其與證人少年午○○跑 至中央分隔島,將槍枝及塑膠棍子放在路樹下,俟己○○關 鐵門時,其先衝出,證人少年午○○跟隨在後,其以塑膠棍 子毆打己○○後腦一下,己○○立即倒地,己○○向前爬行數步 後,證人少年午○○旋即上前朝己○○開槍,當時其擊打己○○ 後立即跑往機車停放處,嗣聽聞槍聲後,即見證人少年午 ○○亦跑向機車停放處,其乃騎車搭載證人少年午○○逃逸; 其事前雖未見過槍枝,但知悉槍枝係由被告癸○○或子○○其 中一人所交付;案發後同日上午7 時許,其開車搭載證人 少年午○○及翁竟○前往被告子○○住處,其與證人少年翁竟○ 當場目睹證人少年午○○將槍枝交付與被告子○○,當日上午 9 時許,其與被告子○○、證人少年午○○及翁竟○前往「呷 班釣蝦場」隔壁檳榔攤,由證人少年午○○擦拭槍枝後加以 收藏;嗣於101 年11月23日上午,因為其與證人少年午○○ 出事了,因此由被告癸○○載其與證人少年午○○及被告癸○○ 配偶前往新北市烏來區山上,出發前被告癸○○有交付其與 證人少年午○○每人2 萬元作生活費等語(參見101 年度少 連偵字第71號卷一第72頁至第81頁)。又於101 年11月26 日警詢時供稱:本來其與證人少年午○○議定由其開槍,但 槍枝一直在證人少年午○○身上,因此在動手前決定由其持 棍棒先毆打己○○;證人少年午○○見己○○被其攻擊倒下後, 馬上對己○○開槍,但第2 槍因卡彈而未擊發;其係於第2 日上午被告癸○○稱新聞有報導,當面向其告知,始知己○○ 已死亡等語(參見同上卷第85頁至第86頁)。復於101 年 11月27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於警詢中坦承與證人
少年午○○同行,由證人少年午○○持槍,其持棍棒,於101 年11月22日上午4 時30分許,攻擊己○○乙節均屬實等語( 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一第110-1 頁背面至同頁 背面)。亦與證人少年午○○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十)再被告子○○於101 年11月26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00 年8 月開始承租苗栗縣○○鎮○○路0000號1 、2 樓經營「楨多多 檳榔攤」,迄至101 年8 月到期,其有積欠租金,於101 年9 月間某日晚上,其與被告申○○有在「楨多多檳榔攤」 與己○○及黃秋霞發生爭執等語(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71號卷一第49頁至第49-1頁);並於同日偵訊時以證人身 份結證稱:101 年9 月份在「楨多多檳榔攤」與己○○發生 口角時,被告申○○及證人少年午○○均有在場,當初因為房 租與己○○起口角,後來己○○有找三光企業社的人來,但黃 秋霞還是打電話來罵,其有要求被告申○○及證人少年午○○ 去修理己○○;其於101 年11月21日下午11時30分許,以及 22日上午2 時許,均有與證人少年午○○通過電話;犯案之 槍彈係於101 年9 月間交付與證人少年午○○等語(參見同 上卷第65-1頁背面至第65-2頁,第65-3頁背面、第65-4頁 背面)。且於102 年1月14日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 以證人身份結證稱:犯案槍枝並非親手交付與證人少年午 ○○,而係放在被告癸○○貨車工作櫃內,貨車是停放在厝勝 路家中,其要求證人少年午○○自行拿取,當時槍彈係放在 黑色背包中;其前後總共交付槍枝與證人少年午○○2 次等 語(參見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397 號卷六第169 頁至同 頁背面)。復於移審時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將犯案槍枝放 在被告癸○○工具箱中,並要求證人少年午○○前去拿取,並 非其親自拿給證人少年午○○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 第39頁)。更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當時有告 知證人少年午○○鐵箱內有槍枝,因不確定鐵箱是否在車上 ,故有提示證人少年午○○可詢問被告癸○○鐵箱下落等語( 參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第106 頁)。由 此可見,其自陳係於101 年9 月間因租屋糾紛與己○○發生 爭執,被告申○○與證人少年午○○當時均在場目擊,其事後 亦曾要求被告申○○與證人少年午○○處理己○○,且確認曾2 度交付槍彈與證人少年午○○,本件犯案槍彈原本係放置在 黑色背包中,其命證人少年午○○自行前往住處拿取,並非 親自交付與證人少年午○○等情。亦與證人少年午○○證稱被 告子○○曾經2 次交付槍彈,且被告子○○係於與己○○發生爭 執後,指使渠等報復,並令其自行前往被告子○○住處取槍 等情相符。()佐以被告癸○○於101 年11月27日檢察官
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槍枝係被告子○○放在渠等 住處後面停車場,證人少年午○○來說不知小貨車白鐵箱在 何處,其指示在停車場處,要求其自行處理等語(參見10 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一第273 頁至第274 頁);又於 102 年1 月14日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結 證稱:證人少年午○○於某日半夜打電話來,要找小貨車內 白鐵箱,其告知在停車場內礦泉水箱上,令其自行尋找等 語(參見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397 號卷六第173 頁背面 至第174頁);再於102 年2 月8 日移審法官訊問時供稱 :某日上午2 時許,證人少年午○○打電話來,稱被告子○○ 要求其去白鐵櫃內拿取物品,但不知白鐵櫃在何處,其告 知係在停車場礦泉水堆上方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 第47頁)。其雖否認曾於證人少年午○○來訪時親自交付物 品,但就證人少年午○○寅夜造訪取物,係出於被告子○○指 示,所尋之物係藏放於白鐵櫃或白鐵箱內等節,所述則與 證人少年午○○證述,以及被告子○○上開供述情節相符。綜 上,足見證人少年午○○於偵訊、收容及及本院少年法庭法 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無虛妄。() 本件被告申○○於接受被告子○○指示後,與證人少年午○○商 議如何行兇分工之時,既已先表明願意擔任下手開槍之人 ,且於被告子○○改命證人少年午○○下手之時,無異議同意 之,則其就證人少年午○○事前手中握有槍彈乙節,自已有 充足認識,且其於案發當日與證人少年午○○將槍彈及棍棒 藏放在中央分隔島之際,亦已目睹證人少年午○○攜槍到場 行兇。苟其確實在案發前始終不知證人少年午○○將持槍行 兇,且無共同殺人犯意,則其何以不僅未曾因而退縮收手 ,反仍努力向前,先以棍棒毆擊核屬人體要害之己○○後腦 ,以利證人少年午○○開槍行兇?是本件被告申○○於案發當 時意欲致使己○○死亡之犯意,核已躍然紙上,而其既於事 前早已知悉被告子○○或癸○○交付槍彈與證人少年午○○乙節 ,且此節復在渠等犯罪計畫之中,則其雖未親自持有犯案 槍彈,但其與被告子○○及少年午○○就前開犯案槍彈,亦具 有共同持有之犯意無疑。況其於殺害己○○之際,乃係首先 衝出拿取兇器之人,倘其有意變更計畫而搶功,本可捨棍 棒而改擇槍彈行兇,更見其對於犯案槍彈亦有支配之權能 。因此,本件被告申○○嗣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於 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法官訊問時,於移審本院訊問時 ,及於本院審理時不論以被告身份或以證人身份,改口所 為辯解與證述,均與事實不符,而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辯護人則其乃係出於教訓之傷害犯意,並非基於
殺人目的,且未與少年午○○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或 有何殺人之共謀與分工,少年午○○持槍殺害己○○,顯已超 越被告申○○犯意聯絡範圍等,亦無理由。
()而被告子○○因與己○○發生房租糾紛,且因己○○糾人示威, 心生不滿,乃交付槍彈與證人少年午○○,明確指示被告申 ○○與證人少年午○○持槍殺害己○○,並多方催促等情,既經 證人少年午○○、翁竟○、未○○與申○○證述明確,且有101 年11月21日下午11時33分48秒、101 年11月22日上午2 時 13分57秒許,被告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少年午○○所持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則在 卷可憑(22日之通話乃係被告申○○代接證人少年午○○電話 ,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一第57頁),則其辯稱 僅要求被告申○○與證人少年午○○教訓己○○,並未命令加以 殺害等語,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均難認有理由。( )再證人少年午○○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訊問時,雖就其於1 01 年11月26日偵訊時所述被告癸○○於101 年11月23日搭 載其與被告申○○北上藏匿乙節,改口結證稱:當日係被告 子○○自被告子○○住處2 樓下樓,告知前往隔壁被告癸○○家 中說明逃匿路線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背面至第16 7 頁)。然證人少年午○○於102 年1 月2 日本院少年法庭 法官訊問時,已明確供稱:23日上午與被告申○○及少年翁 竟○騎車前往被告子○○住處時,被告癸○○也前來被告子○○ 住處並登上2 樓,渠等抵達被告子○○住處時,被告癸○○要 求其與被告申○○在外稍候,命少年翁竟○先離去,後來被 告癸○○即與其配偶駕車搭載其與被告申○○北上等語(參見 本院10 1年度少調字第397 號卷五第211 頁),核與其於 上開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明確說明被告癸○○何以自被 告子○○住處2 樓出現之疑點。是證人少年午○○於審理時就 此節之改口,應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尚難據以 對被告癸○○為有利之認定。是依證人少年午○○與被告申○○ 上開證述與供述,足認本件被告癸○○於搭載證人少年午○○ 及被告申○○北上烏來藏匿前,早已知悉渠等為槍殺己○○犯 人,其為使證人少年午○○與被告申○○隱匿而加以藏匿之犯 意,至屬昭然。否則被告癸○○又何須於離開烏來之前,叮 囑證人少年午○○冒稱為其合夥人,且於該處暫避數日?被 告癸○○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解與辯護意旨,均無理由 。至被告子○○另於101 年12月4 日警詢時供稱:事先並不 知情證人少年午○○與被告申○○欲槍殺己○○,但於約2 月前 ,證人少年午○○在其位於厝勝路205之19號住處,向其拿
取犯案槍枝,但不知其中有多少子彈等語(參見101 年度 少連偵字第71號卷二第8 頁),不僅與其本身上揭供述內 容相違,且與證人少年午○○所述情節不符,顯係為被告癸 ○○脫罪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少年午○○所持以槍 殺己○○之槍彈,乃係由被告癸○○親自確認而交付,亦如前 述。且依證人少年午○○所述,其於北上烏來途中,曾因被 告癸○○提醒,而將被告子○○另於「勤檳榔攤」所交付之子 彈6 顆以衛生紙包裹後,放置於車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 中央扶手,交付與被告癸○○保管(參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 至第同頁背面)。惟本件承辦員警於101 年11月25日前往 被告癸○○住處執行搜索時,係在被告癸○○前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衛生紙包裝內起出前開子彈 ,此觀之當日搜索照片自明(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 號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而被告癸○○於102 年1 月22日 延長羈押法官訊問時供稱:證人少年午○○於車上拿了2 把 鑰匙及1 包衛生紙所包裹之物品,託其轉交與被告子○○, 其返回苗栗後,將鑰匙交與被告子○○,但忘記將衛生紙所 包裹之物品交與被告子○○,就放在車上置物箱內等語(參 見本院102 年度偵聲卷第10號卷第9 頁背面);嗣於102 年2 月8 日移審法官訊問時亦供稱:渠等(按指被告申○○ 與證人少年午○○)在車上只有拿鑰匙及面紙,要求轉交與 被告子○○,其將鑰匙放口袋,面紙則放在前面置物箱等語 (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查子彈6 顆具有相當之重量, 遠非單純衛生紙可比,此為稍具生活經驗之人所熟知,本 件被告癸○○既曾將證人少年午○○所交付包裹6顆子彈之衛 生紙團移放置車內置物箱衛生紙包裝內,則其於挪移之時 ,必定感受到子彈之重量,苟其確實未曾於深夜交付槍彈 與證人少年午○○,而與被告子○○共同持有犯案槍彈,亦不 知被告子○○、申○○與證人少年午○○共同槍殺己○○之事,則 其焉有不因該衛生紙團異常之重要,而開啟查看之理?若 其未曾發覺該衛生紙團有異,又何須特意將之藏入衛生紙 包裝袋中,而不隨意塞至置物箱內即可?是本件自被告癸 ○○主動提醒證人少年午○○清理身上犯罪跡證,且於證人少 年午○○委請歸還6 顆子彈與被告子○○之時,毫無驚異之平 淡反應,更徵其不僅對被告子○○持有槍彈乙節,瞭然於胸 ,且有共同持有之犯行。因此,被告癸○○辯稱其並未與被 告子○○等人共同持有槍彈等語,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 護意旨,亦均不足採。()至被告申○○雖於警詢、偵訊 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持以毆打己○○後腦之棍棒為塑膠材質 ,且於審理時更辯稱該棍棒係屬軟質等語。惟證人少年午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指出該棍棒乃係類似架設攝影 機之角架,舉起時硬挺不至垂墜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 4 頁至同頁背面),且於101 年11月26日偵訊時亦明確證 稱該棍棒為黑色鋁棒等語(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 卷一第237-4 頁)。再查,本件被告申○○持該棍棒攻擊己 ○○後腦時,足使己○○倒地,足見其具有相當之強度,顯與 被告申○○所辯為軟質塑膠棒不符。是被告申○○就此部分所 辯,亦不足採信。()本件自被告子○○處所扣得之均含 彈匣之手槍3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 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有 該局102 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1020015807號函(參見本院 卷一第88頁至第91頁)存卷可稽。又本件在被告癸○○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由證人少年午○○所 交付之非制式子彈6 顆,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5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 顆雖可擊發,惟 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 年12月13日刑鑑字 第1010160774號鑑定書(參見第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 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102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102003 3514號函(參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00 頁)在卷可憑 ;再查,在證人少年午○○戶籍地所扣得之非制式子彈4 顆 ,經送請同局鑑定,其中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其中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1 年12月13日 刑鑑字第1010160774號鑑定書(參見第101 年度少連偵字 第71號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102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 1020033518號函(參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第202 頁)附 卷可參;復在被告子○○厝勝路前廢棄貨櫃屋底下所扣得之 制式子彈1 顆,與非制式子彈4 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另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3 顆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並 有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1020015807號函鑑 定書(參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1頁),以及同局102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10200523 42 號函(參見本院卷二第308 頁)在卷可按;而證人少年午○○射殺己○○時,已前揭扣 案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 手槍所發射之子彈1 顆,已擊發射入己○○身體,顯與殺傷
力,此觀之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101656 32號鑑定書(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二第70頁至 第71頁)、102 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1020500098號函(參 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自明。至證人少年午○○於射殺己○○之 時另行擊發之子彈1 顆,因發生卡彈,且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以認定其具有殺傷力,是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 癸○○等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定不具殺傷力。另證人少年午 ○○於101 年7 、8 月間向某工地主任鳴槍示警時所擊發之 子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具有殺傷力,併應對被告子○○ 等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定不具殺傷力。()此外,復有 證人黃秋霞偵訊筆錄(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1199號卷四第 229 頁至第230 頁、101 年度相字第556 號第45頁至第46 頁)、告訴人庚○○偵訊筆錄(參見101 年度相字第556 號 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同頁背面、第72頁)、搜索被 告癸○○厝勝路住處照片8 張(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 號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案發路線簡圖1 紙(參見同上 卷第100 頁)、被告申○○與其犯案衣著照片8 張(參見同 上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在證人少年翁竟○住處扣得 之證人少年午○○衣物照片2 張(參見同上卷第125 頁)、 證人少年午○○扣案鞋子照片1 張(參見同上卷第126 頁) 、搜索證人少年午○○民族路住處照片8 張(參見同上卷第 228 頁至第231 頁)、搜索「勤檳榔攤」照片4 張(參見 同上卷第232 頁至第233 頁)、證人少年午○○犯案衣著及 被告癸○○所交付金錢照片3張(參見同上卷第236 頁至第2 37 頁)、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參見同上卷第244 頁至 第249 頁)、台電繳費收據6 張(參見同上卷第251 頁至 第253 頁)、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2 張(參見同上卷第25 4 頁)、搜索被告子○○厝勝路前廢棄貨櫃屋照片12張(參 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第52頁 至第54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3 份(參 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第158 頁至163 頁)、刑 事警察局102 年1 月2 日刑醫字第1010157339號鑑定書( 參見同上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重大刑案通報單1 紙 (參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卷三第252 頁)、催繳房 屋費用簡訊照片1 張(參見同上卷第253 頁)、苗栗縣警 察局101 年12月13日苗警鑑字第1010052053號函(含己○○ 遭槍擊死亡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等相關附件,參見同上卷 第257 頁至第269-1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車籍資料(參見101年度他字第1199號卷一第41頁至第4 2頁)、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參見同上
卷第62頁至第63頁)、己○○為恭醫院血液、生化檢驗報告 各1 紙(參見101 年度相字第556 號卷第23頁、第24頁) 、己○○急診病歷0份(含附件,參見同上卷第25頁第32頁 )、己○○衛生署新竹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 份(參見同上卷 第33頁至第40頁)、己○○受傷及現場照片12張(參見同上 卷第41頁至第43頁)、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 份( 參見同上卷第52頁、第73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 1 年11月28日份警偵字第10100222 42 號函(含相驗照片 12張,參見同上卷第54頁至第6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1 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10005809號函(含解剖報告 書與鑑定報告書,參見同上卷第61頁至第65頁)等在卷可 憑。()且扣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 造手槍3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 00000000號),以及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1 顆、具殺 傷力非制式子彈10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盛 裝行兇槍彈之黑色背包1 只、被告申○○犯案時所穿著之咖 啡色外套1 件、鞋子1 雙及黑色長褲1 件、證人少年午○○ 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牛仔褲、黑色T 恤各1 件、黑色休閒 鞋1雙及黑色口罩1 個、證人少年午○○所提出之現金19,39 7元在案。足認本件被告被告癸○○、子○○、申○○與少年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