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2號
MLDM,102,訴,32,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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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我只能用我的體重把他壓下去。(問:你是把他抱住還 是你把他壓制在地?)過程我真的忘記,怎麼壓住他我真的 不知道了。(問:那你是把他壓在地上用你的身體,把他壓 住,還是說他是站著,你也是站著,你把他抱住壓制他?) 我只知道我那時候好像他被我壓在地上。(問:壓制在地上 之後沒過多久,就因為不明原因被迫把他放開了?)對。( 問:至於這個原因是誰踹你?或是楊德輝掙扎的?或是你自 己的因素放開他,你不確定?)不確定。(問:你確定現場 除了你跟楊德輝兩個人之外,還有第三人?)這也是從楊德 輝的對話才知道的,因為我們在還沒扭打之前,我要打電話 報警,那時他喝酒醉講話非常含糊,我聽到的是『阿龍(音 譯,下同)』。(問:你因為他大叫一聲『阿龍』,大叫一 個人的名字,所以覺得可能有第三人在現場?)對,然後我 也害怕了,因為我雖然很胖,我也是虛胖,沒辦法一個人打 兩個,你叫我怎麼應付。(問:除了他講了那一句話讓你推 測有第三人在場之外,還有沒有其他什麼樣的情形,讓你可 以認定有第三人在場?)因為我莫名奇妙就倒了,我怎麼倒 地的我都不知道。(問:你莫名奇妙倒地,所以你也不確定 到底後面有沒有人踹你、有沒有人推你?)我真的不大清楚 ,因為那時候他也在掙扎,我也要保護我自己,而且我另外 一隻手還要打電話找警察,一個人做三件事情沒辦法。(問 :後來楊德輝掙脫你了,他就跑走了?)嗯。(問:你做了 什麼事?)我當然繼續打電話,然後看他在哪裡。(問:你 有去追那個第三人嗎?)因為那時候我起來面向是非常黑暗 的,我不是面向光源處,而且我跟楊德輝是處於半昏暗的狀 態,我本身是散光,眼鏡刮傷也很多,你說要看很清楚…( 問:所以當時視線不清?)沒錯。(問:所以你起來之後, 你也沒有去追那個第三人,因為你不確定有沒有第三人在? )對,沒有錯。」(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至第156 頁), 可知縱經辯護人、檢察官分別提示證人張政昌先前於警詢或 偵查證述內容後,張政昌仍就「伊係如何將被告楊德輝壓制 在地」、「因何原因被迫將楊德輝放開」、「因何原因倒地 」、「有無第三人在場」、「有無第三人踢擊伊身體背部」 、「起身後有無去追該第三人」等重要過程,均與其於警詢 、偵訊證述明顯矛盾。由此足認,張政昌證述有第三人自背 後對伊踢擊,致伊倒地等語,確有瑕疵,恐難遽信。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岳於偵查中僅供稱:被告楊得明曾下車 往養殖場走去以察看,迨楊德輝楊得明一同返回時,其間 歷時7 至8 分鐘等語,果爾,王文岳並未當場見聞楊得明有 對告訴人張政昌為踢擊或其他強暴行為;另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張政昌受傷照片,僅能以此得知 張政昌受有右手第二、四掌骨骨折、右手第二、三指撕裂傷 、右手第二指韌帶斷裂及後頸淺層撕裂傷等傷害,然診斷證 明書上並未記載張政昌背部有紅腫或擦、挫傷,足徵張政昌 於偵查時證稱有第三人自後踢擊其背部,致其跌撲在地乙情 ,尚堪置疑,亦難採為不利於楊得明事實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 無法證明被告楊得明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加重準強盜犯行,則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 被告楊得明前開有罪部分,即事實欄前段之加重竊盜罪間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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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