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言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8年10 月5 日上午7 時,那天我不用工作在竹南住處,潘升達臨時 打電話找我說要去找人要錢、請我去他家載他,我開我母親 的車,車上本來就有一支我用來防身用的木頭小型棒球棍子 一直以來都放在車上,在車上我有問潘升達是什麼的債務, 潘升達就拿本票給我看說就是的這個人欠他1 萬元,到何國 禎家的時候潘升達先下車去叫何國禎、講要他還錢之類的話 ,我們遇到何國禎那天他帶著小孩站在騎樓,因為潘升達叫 我把棍子帶下車,過程中我把棍子放在外套裡面帶下車,潘 升達問何國禎欠他錢為什麼不還,又一直躲他,何國禎就說 他沒有錢還要不然看要怎麼樣,所以潘升達就很生氣,後來 潘升達伸手跟我拿,我就把棍子給潘升達,潘升達有揮打何 國禎2 、3 下,那時候小孩子也都在旁邊,打完之後潘升達 將棍子交給我,我就自己把棍子放回車上,他們爭執之後鍾 清炎就下來,何國禎就請鍾清炎載小孩去上學,從攔下何國 禎到鍾清炎載小孩上學不到5 分鐘,潘升達說不然你看有誰 可以叫出來解決債務,何國禎說要去找他奶奶,鍾清炎建議 說要去阿婆家,那時候毛毛雨,然後何國禎說很近用走的帶 我們過去,何國禎走在前面,我跟潘升達並肩走在一起,走 過去我們沒有拉住他或以器具抵住他,走到阿公家後潘升達 和何國禎他們進去裡面講話,因為是矮房子裡面很小一開始 我本來站在外面,他們講一講潘升達就說他聽不懂客家話叫 我進去翻譯,因為我也聽得不是很懂,我只是跟我潘升達講 大概的意思而已,我進去的時候就只有看到何國禎和他奶奶 ,他們講的結果就說先回何國禎家等他爺爺回來,那時候雨 越下越大,所以潘升達叫我用外套遮著先跑回去開車過來, 所以後來從阿婆家回頭到何國禎家是坐車,到何國禎家以後 林榮烈來了,林榮烈來就說是欠誰錢,就把3 萬塊交給潘升 達之後,之後他爺爺就一直責怪說為什麼欠錢要打人,我記 得潘升達跟林榮烈他們有在對罵,罵什麼記不起來,沒有感 覺到林榮烈有害怕他講話很大聲很兇,兩個人在口角爭執。 後來討完債在車上潘升達有拿5 千元給我當跑路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 至203 頁)。
⑶證人林榮烈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2 個年輕人到場後其中 1個比較高大的有恐嚇說若不還錢,要砍掉何國禎的手腳, 何國禎有跟其說那個小弟有帶棍子藏在夾克裡面,其有看到 何國禎的右肩後有傷。何國禎跟他借1萬5千,他們要其還3 萬,帶頭的還很兇跟其說你給我住嘴,否則要砍我的手腳等 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號偵查卷宗第209 至210 頁);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8年10月5 日那天我在市場買
菜還沒回來,這些討債的人把我孫子押到我的住所,我去頭 份剛回來還沒回到家沒看到有幾個人,後來回到的時候何國 禎已經不在我家,是我老婆跟我說地下錢莊的人押我孫子過 來說要拿3 萬元贖他、討債的人還有打他,在那邊等我拿錢 過去,叫我趕快去我孫子那邊,因為我本身就有錢,後來我 就帶3 、4 萬錢過去何國禎家,有看到何國禎身上有傷,看 到潘升達他們兩個人,我沒有看到武器,一個比較瘦小,打 何國禎的那個比較高大,我孫子說比較高大的那個從比較瘦 小那邊拿出棍棒來抽打,過去我就問討債的人說:你怎麼要 打他?他說他跟他借錢,我孫子跟我講說只有跟地下錢莊借 1 萬5 ,但是地下錢莊要求3 萬元,所以我就拿3 萬元給地 下錢莊,我就質問地下錢莊為什麼只跟你借1 萬5 千元,那 麼短的時間需要3 萬元,結果比較高大的人就對著我罵粗話 說要剁我的手腳,說『幹你老母,我把你剁手剁腳』,何國 禎有在旁邊,我們兩個人都聽的到,後來把錢給比較高大的 人後他們就沒有再恐嚇了,後來他們很像有把本票還給何國 禎,他們就離開了。我年紀那麼大了,而且錢不是我借的, 我是替代我孫子還債,所以我不怕他,但是我孫子有妻小, 我怕何國禎又會被地下錢莊的人打,會有後患」等語(見本 院卷第87至92頁)。
⑷證人鍾清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稱:其於98 年10月5 日下樓買早餐,剛好碰到有2 個人找何國禎,當時 何國禎帶著2 個小孩子,其看他臉色不對,看得出來那2個 人是來跟他討債的,他就請其幫忙帶小孩子上學,其帶小孩 子回來之後他們還是在路中間那裡,其跟他說不要在路上說 ,其就建議他們去林榮烈家裡談,他們就去林榮烈家裡談, 其就回家,後來他們在林榮烈家裡談完又回到何國禎家裡, 林榮烈也跟著過來,他有去提錢給對方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2635號偵查卷宗第210 頁、本院卷第181 至189 頁背面) ;而證人廖言峰、何國禎、林榮烈、鍾清炎與被告潘升達並 無任何怨隙,且證人廖言峰為同案被告,其更無故意虛構事 實陷害自己之可能,衡情證人廖言峰、何國禎、林榮烈應無 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潘升達之理,況其等到庭 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證人 何國禎所提出為恭紀念醫院98年10月5 日信診字第98014159 號診斷證明書1 張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35號偵查卷 宗第94頁);故證人廖言峰、何國禎、林榮烈、鍾清炎前開 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⑸至被告潘升達辯稱證人何國禎所借款之金額為3 萬元云云, 惟依據證人何國禎所證因為急迫(因小孩生病需要金錢),
而向被告潘升達借款1 萬元,且需要給付利息,每10日1 期 ,月息百分之2 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證人廖言峰 亦證述被告潘升達向其陳稱證人何國禎係借款1 萬元無誤; 故被告潘升達一再辯稱證人何國禎係借款3 萬元實屬無據, 並無可信。另被告潘升達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林榮烈聽 聞證人何國禎係積欠被告潘升達1 萬5 千元,故與證人何國 禎所證借款是1 萬元不符;且證人林榮烈表示並不害怕等語 ,惟證人林榮烈所證其係聽聞證人何國禎所陳述,故其並無 法確定證人何國禎係向被告潘升達借款1 萬元,而此部份證 詞自應以借款人即被害人何國禎自己所證方能採信,況且證 人林榮烈亦非證稱證人何國禎係積欠被告潘升達3 萬元,故 自無法據此即為被告潘升達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潘升達之選任辯護人又以從證人鍾清炎、廖言峰證詞可 以看出證人何國禎關於債務協商地點、子女帶送及前往證人 林榮烈家中的方式用步行都有充分選擇自由,並沒有違反證 人何國禎的意願,這部分應該不構成強制云云,惟查本案被 告潘升達、廖言峰於98年10月5 日上午7 時許,前往證人何 國禎住處時,被告潘升達下車前就已經要求被告廖言峰將車 上的木棍1 支攜帶下車,且藏放在被告廖言峰外套裡,下車 後見到證人何國禎隨即上前攔下,且不顧及證人何國禎身旁 尚有二名幼兒,期間與證人何國禎發生肢體拉扯,並隨即以 上開木棍1 支攻擊證人何國禎,並不願意讓證人何國禎先行 將小孩送到學校,還要麻煩剛好下樓的證人鍾清炎將小孩送 往學校等情,均如前述;以上均足以證明證人何國禎係在被 告潘升達、廖言峰之要求下,不可任意離開現場,且在逼不 得已情況下,其方先將小孩送走,再於被告潘升達、廖言峰 監視下同意前往證人林榮烈住處請求幫助;故被告潘升達辯 稱證人何國禎並非遭脅迫還債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並 無可信。另被告潘升達選任辯護人又以:證人林榮烈明確證 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斷你的手腳」這句話被告潘升達是對他 講,不是針對證人何國禎,且證人林榮烈也說他並無因為被 告潘升達這樣講而心生畏懼,縱使被告潘升達有這樣說也沒 有達到刑法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既遂要件,就是那未遂 ,本罪也不處罰未遂云云;惟查證人林榮烈於本院審理時已 證稱:因為借款的人是證人何國禎,又不是其本人所以其並 不害怕,但是因為證人何國禎尚有妻小,且被告潘升達他們 確實毆打證人何國禎,所以害怕證人何國禎會有危險、後患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故證人林榮烈對於被告潘升達出 言恐嚇,還是會害怕被告潘升達等人再度對證人何國禎不利 ,甚至可能危及家人。從而,被告潘升達之選任辯護人辯稱
:證人林榮烈並不害怕云云,尚無可採。
⑺綜上所述,被告潘升達、廖言峰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罪 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⑴證人廖胤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99年2 月11日出門倒垃 圾,被告潘升達、黃元敬、鄧智中就在門口,被告潘升達掐 其脖子押回屋內,逼問其之前簽的3 張本票要如何處理,被 告潘升達說跟他借錢今天他不會放過其,然後姓鄧的還拿其 身份證,想要拿其身份證去借錢,姓鄧的還在其打電話的時 候說不要講太多,姓鄧的就叫其把電話放下站起來,然後3 人就一直都在屋內沒有離開過、一起打其,一開始是空手打 ,其被打到趴在地上時,他們3 人輪流用木椅打其,後來其 哥哥跑到樓下看,那他們已經停手,警察來時叫被告潘升達 他們留1 人下來跟其談,後來其跟被告潘升達再回屋內,他 叫其不要說什麼,只要承認有向他借錢即可,後來大約10點 多離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號偵查卷宗第172 至173 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9年2 月11日當天下 午5 、6 點潘升達就有派人來我家,然後我爸媽就跟他們說 :那你請潘升達來。當天晚上8 時許,垃圾車來我正要倒垃 圾,一開門就看到潘升達跟鄧智中,黃元敬剛好在死角我沒 看到但是也在那裡,我只知道說看到他們,我看到潘升達會 害怕,因為他不是第一次打我,接著潘升達直接用右手掐我 脖子把我押進我家其他2 個也跟著進來,那時我哥哥他們都 在樓上,可是我當時害怕所以不敢出聲,一進來潘升達就把 我押在椅子上對我拳打腳踢,然後逼問我要怎麼處理這條錢 (15萬元) ,我一直跟他說我現在沒工作沒辦法拿」、「 然後後面就叫我回房間去拿身份證,鄧智中就拿我的身份證 ,他們看了我身份證就說:這張身份證只能借3 萬元。後來 身份證就被鄧智中收去沒有還我,後來他們還是一樣問我要 怎麼處理,我就一直跟他們講說:我現在沒有工作,我也沒 辦法處理。鄧智中就突然叫我站起來,然後3 個人直接衝過 來對一開始只用手跟腳我拳打腳踢、圍毆,等我倒在地上後 他們拿我家椅子砸我,這其間鄧智中、黃元敬都沒有離開現 場過,他們抽煙都直接在我家裡面抽,後來我三哥廖偉宇在 樓上聽到很吵鬧的聲音就趕快衝下來說:你們在幹什麼,然 後報警,我哥下來看到已經打完我被打在地上了,然後他們 原本要把我帶走,一出門沒多久剛在門口警察就來了,警察 就留他們基本資料,然後說這只是你們的債務糾紛,他們不 方便處理、不要那麼多人在這邊,警察就先離開了,我身份 證就一直沒回到我這邊,警察也沒有跟我要身份證或問我留
資料」、「到10、11點的時候也許他覺得不耐煩了就先離開 ,還是一樣叫我跟他聯絡。後來第二天我有去報身份證遺失 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11 頁)。 ⑵證人即廖胤翔哥哥廖寅舜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其於99 年2 月11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樓上房間聽到樓下有類似撞門 的聲音,就跑到樓下看到被告潘升達手插腰,質問其另一個 弟弟廖偉宇問他說本票的事要如何處理,其就上樓打電話報 警,再下樓的時候天花板吊扇的拉繩有被扯斷,椅子已經被 砸過翻倒,當時他們都在外面,員警也來了,當時廖胤翔的 耳朵有在流血,潘升達還進屋跟其說欠錢欠那麼久要其將心 比心、是不是應該教訓一下,其問他廖胤翔借多少錢他說不 重要,最後其與廖胤翔、黃元敬及潘升達一起回到屋內說等 其父母回來看如何解決,潘升達還有跟廖胤翔說你是在討皮 痛,等到10點多其父母還沒回來他們就走了,聽廖胤翔說他 身份證被被告潘升達拿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號偵查 卷宗第174 頁);證人即廖胤翔哥哥廖偉宇於偵查中到庭具 結證稱:其於99年2 月11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家中,聽到樓 下有砰砰砰的聲音,其就下樓看,發現其弟弟廖胤翔趴在客 廳地上,旁邊有3 個人,家裡的電扇、椅子都變的很凌亂, 其中潘升達是動手打其弟弟,其就問他為什麼要打其弟弟, 其弟弟就跟其說是因為之前處理其哥哥的債務糾紛所延伸的 事情,其就跟他們說為什麼要在其家裡打人,就將他們全部 趕出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號偵查卷宗第184 頁)。 ⑶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彭雙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我擔任頭份分局斗煥坪派出所警員,99年2 月11日晚上, 我們有收到有人報案而前往廖胤翔苗栗縣頭份鎮老崎4-52號 住處,當時我跟另外一個同事蕭世賢去處理,我沒有拿他們 的身份證,另外一個同事就不清楚。當天廖胤翔沒有跟我說 是誰打他、為什麼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 。證人廖胤翔、廖寅舜、廖偉宇、彭雙煌與被告潘升達、黃 元敬、鄧智中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廖胤翔、廖寅舜、廖 偉宇、彭雙煌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潘升達 、黃元敬、鄧智中之理,況證人廖胤翔、廖寅舜、廖偉宇、 彭雙煌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且有證人廖胤翔所提出之為恭紀念醫院99年2 月12日信診 字第99002430號、99年6 月18日信診字第99010555號診斷證 明書2 紙及病歷照片影本15張為證(見99年度偵字第2635號 偵查卷宗第147 頁);另證人廖胤翔確實有於99年2 月12日 前往申請補領國民身份證之事實,此有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 務所99年12月23日頭鎮戶字第0990004116號函文、補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各1 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 ;故證人廖胤翔、廖寅舜、廖偉宇、彭雙煌前開證述內容, 均與前開事證相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⑷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元敬、鄧智中雖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潘 升達並未取走證人廖胤翔的身份證,並未掐著證人廖胤翔的 脖子進入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至212 頁);惟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元敬、鄧智中均係被告潘升達之朋友,且一同前 往證人廖胤翔住處為上開犯行,其等於本案審理中亦始終否 認犯罪,故其等之證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者,依據證 人黃元敬證稱其並未親眼看到證人廖胤翔將身分證交給警察 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證人鄧智中證稱其並沒有 看到證人廖胤翔將身分證交給警察,警察有二個,一個將我 們三個帶到一邊,一個將證人廖胤翔帶到旁邊去問話,警察 有要我們四個將身分證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 是證人黃元敬、鄧智中均未看到證人廖胤翔有交付身分證給 警察等語,且依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彭雙煌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稱其當日並沒有拿他們的身份證,已如前述; 故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元敬、鄧智中上開證詞與證人廖胤翔、 彭雙煌上開證詞均不相符,顯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證人廖胤翔證述被告潘升達、黃元敬、鄧智中於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至其位於苗栗縣頭 份鎮流東里11鄰老崎4-52號住處,為恐嚇取財、傷害犯行等 事實,自堪信實。是被告潘升達、黃元敬、鄧智中如附表二 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 法論科。至被告潘升達請求傳喚另一名到場警員以便證明證 人廖胤翔確有交付身分證給警察等語,惟此部份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且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故並無傳喚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升達就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至被告潘升達就被害人鍾兆頡、何國禎,所為數次收取利 息行為,應係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 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 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 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自應各僅論予 以一罪;而至於被告潘升達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
㈡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 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 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犯罪之 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24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潘升達就附表二編號 1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潘升 達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人就此等事實 漏未敘明,惟基於同一基本事實應由本院依職權逕行更正犯 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至被告潘升達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忠」之人在96年9 月至10月8 日間,先後對被害人廖胤翔所 為數次恐嚇取財行為,應係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 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 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 自應各僅論予以一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潘升達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潘升達雖著手於恐嚇 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因被害人廖胤翔已經報警而未交付任何 財物予其,故未生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潘升達於99 年8 月29日上午7 時許與晚間7 時23分許,先後對被害人廖 胤翔所為2 次恐嚇取財行為,應係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 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 續犯,自應僅論予以一罪。
㈣附表二編號3部份:
⑴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潘升達如附表二編號3 所為行為,係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被害人何國禎、林榮 烈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何國禎行使權利(要求何國禎不得離 開及給付3 萬元)。故核被告潘升達、廖言峰就附表二編號 3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公訴意旨認 被告潘升達、廖言峰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罪嫌,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據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等語 ,尚有未洽;另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升達係當著林榮烈面
前,對證人何國禎恐嚇「若不還錢,要砍斷你的手腳」等語 ,此部份亦與證人何國禎、林榮烈所證相符,故被告潘升達 為上開言詞時,證人何國禎、林榮烈均在場聽聞,故此部份 被告潘升達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被害 人應係有二人即證人何國禎、林榮烈,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升 達、廖言峰此部份犯行僅有對證人何國禎等語,尚有未洽; 及公訴意旨僅起訴被告潘升達、廖言峰涉犯「強制他人行無 義務之事」而漏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事實,本院於 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爰一併予以補充更正。至被告 潘升達、廖言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不另為無罪諭知:
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 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②查本件告訴人何國禎告訴被告潘升達、廖言峰傷害犯行部份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國禎於本院審理中因 與被告潘升達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影本、 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 );惟此部份犯罪與被告潘升達、廖言峰犯強制罪部份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刑法第304 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 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 罪;而本案被告潘升達之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 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取財罪,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升達、 黃元敬、鄧智中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 、第3 項罪嫌,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據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處等語,尚有未洽。而被告潘升達、黃元敬、鄧 智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第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應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據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
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論斷。至被告潘升達、黃元敬、鄧智中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至被告潘升達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 論併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潘升達為72年10月21日出生,教育程度為中興商 工三年級(見警詢資料),其犯罪時為有智識之成年人,其 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犯行已破壞金融秩序,剝奪經濟弱者, 坐享重利,致被害人之經濟狀況更形惡劣,事後更分別與被 告廖言峰、黃元敬、鄧智中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恐嚇方式討債,造成他人身心 自由受妨害,終日生活於恐懼之中;被告潘升達甚且明知被 害人廖胤翔並無積欠借款債務之情況下,仍舊不斷以恐嚇取 財、傷害被害人以便強取他人財物,被告廖言峰、黃元敬、 鄧智中亦明知被告潘升達係重利犯罪者,竟不知潔身自愛, 仍與被告潘升達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強制、傷害犯意聯絡, 聚眾前往被害人何國禎、廖胤翔住處暴力討債,被告黃元敬 、鄧智中更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廖胤翔,嚴重影響社會安寧 ,甚且不顧在場尚有小孩、老人,仍舊出手毆打被害人,造 成被害人所受之身體傷害、精神傷害甚鉅,被害人廖胤翔受 有金錢損失,其等行為實無可取,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迄今仍未見被告潘升達、黃元敬、鄧智中於本院審理 時有絲毫悔意,惟兼念及被告廖言峰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罪,態度良好,且其如附表二編號3 所為犯行,僅有在旁觀 看,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何國禎,犯罪情節較被告潘升達為 輕,及被告潘升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何國禎達成民事和 解,賠償被害人何國禎、林榮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升達所 犯部份,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另就被告廖言峰 所處有期徒刑部份,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 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㈧末查,未扣案之被告廖言峰所有供附表二編號3 所用之木棍 1 支(長約48公分、直徑約5 公分),被告廖言峰自承為其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201 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 理,上開未扣案物在被告潘升達、廖言峰之宣告刑下亦應併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潘升達所用以犯如附表二編號2 犯罪所 用之未扣案手機1 支,並非被告潘升達所申請,且非被告潘 升達所有(見本院卷第217 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被害人廖胤翔所簽發之本票3 張(票面金額均為5 萬元 ,發票日期均為96年10月8 日,到期日期為96年10月10日、 96年10月20日、96年10月30日,本票號碼為263991至263993 ),並非被告潘升達合法所有,且得由證人廖胤翔依法申請 返還,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 第344 條、第25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一:被告潘升達犯重利罪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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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即│被害人│犯罪(借│犯罪(借│借貸金│實拿金│利息 │已繳利息│質押物品│所犯法條 │主文欄 │
│號│犯罪行│ │貸)時間│貸)地點│額或票│額 │(新臺幣│(新臺幣│ │ │ │
│ │為人 │ │ │ │貼 │(新臺│) │) │ │ │ │
│ │ │ │ │ │ │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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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升達│鐘兆頡│97年底某│苗栗縣頭│1萬元 │8千元 │每10日一│繳息4千 │票面5萬 │刑法第344條 │潘升達犯重利罪,│
│ │ │ │日 │份鎮中正│ │ │期利息2 │元 │元本票及│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路上「圓│ │ │千,利率│ │借據契約│ │ │
│ │ │ │ │寶電子遊│ │ │20分(月│ │書各1張 │ │ │
│ │ │ │ │藝場」 │ │ │利率60分│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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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潘升達│何國禎│98年8月4│苗栗縣竹│1萬元 │8千元 │每10日一│約1萬元 │票面3萬 │刑法第344條 │潘升達犯重利罪,│
│ │ │ │日下午某│南鎮照南│ │ │期利息2 │ │元本票及│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時 │路126號 │ │ │千,利率│ │借據契約│ │ │
│ │ │ │ │(潘升達│ │ │20分(月│ │書各1張 │ │ │
│ │ │ │ │住所) │ │ │利率60分│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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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潘升達、廖言峰、黃元敬、鄧智中犯傷害、強制、恐嚇取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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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即│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新臺幣) │所犯法條 │主文欄 │
│號│犯罪行│ │ │ │ │ │ │
│ │為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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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升達│廖胤翔│96年9月 │苗栗縣頭│潘升達明知廖胤翔並無積欠借款,竟藉以幫忙處理廖胤翔之哥哥│刑法第346條第 │潘升達共同犯恐嚇│
│ │ │ │間某日 │份鎮信東│廖寅勳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1項 │取財罪,處有期徒│
│ │姓名年│ │96年10月│路口「圓│先於96年9 月間,約10次陸續至苗栗縣頭份鎮○○路口「圓寶遊│刑法第28條 │刑拾月。 │
│ │籍不詳│ │8日 │寶遊藝場│藝場」廖胤翔工作處所,以言詞向廖胤翔恫嚇:「你要如何處理│ │ │
│ │綽號「│ │ │」 │,你要包紅包給我,如果把我當小孩子的話就包3-4 萬,不要想│ │ │
│ │阿忠」│ │ │ │住在現在住的地方,你也不希望我每天都找你,讓你沒有辦法好│ │ │
│ │之人 │ │ │ │好工作,你也不希望我騷擾你的家人」等語;潘升達與姓名、年│ │ │
│ │ │ │ │ │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復於96年10月8 日共同接續上開恐嚇│ │ │
│ │ │ │ │ │取財之犯意聯絡,一起前往廖胤翔前開工作地點,其二人共同脅│ │ │
│ │ │ │ │ │迫廖胤翔處理債務,並於同日強迫潘升達坐上其等所乘坐之自用│ │ │
│ │ │ │ │ │小客車上,並要求廖胤翔在車上簽下票面金額均為5 萬元、發票│ │ │
│ │ │ │ │ │日期均為96年10月8 日,到期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10日、96年10│ │ │
│ │ │ │ │ │月20日、96年10月30日之本票3 張及15萬元借據1 張;而後潘升│ │ │
│ │ │ │ │ │達、「阿忠」便多次向廖胤翔要錢,廖胤翔遂於96年11月10日拿│ │ │
│ │ │ │ │ │1萬5千元給潘升達,復於96年12月10日拿1 萬元給潘升達,後又│ │ │
│ │ │ │ │ │拿一次2 萬元給潘升達,用以給付上開票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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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潘升達│廖胤翔│98年8月2│苗栗縣竹│潘升達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仍藉故以因廖胤翔遲未一次支付前開│刑法第346條第1│潘升達犯恐嚇取財│
│ │ │ │9日上午7│南鎮光復│本票上之款項共15萬元為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項、第3 項 │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時許 │路與自由│取財之犯意,先於98年8 月29日上午7 時許,在廖胤翔位於苗栗│ │刑伍月。 │
│ │ │ │ │街口「85│縣竹南鎮○○路與自由街口「85度C 」咖啡店工作處所,質問廖│ │ │
│ │ │ │98年8 月│度C」咖 │胤翔要如何處理,廖胤翔稱其在上班不方便,潘升達便以言語恐│ │ │
│ │ │ │29日晚間│啡店 │嚇:「你要我給你難看嗎?」,廖胤翔因害怕遂稱其於下班時間│ │ │
│ │ │ │7時23 分│ │再打給潘升達處理;嗣因廖胤翔於下班時間未接潘升達電話,潘│ │ │
│ │ │ │許 │ │升達即接續上開恐嚇取財犯意,復於98年8 月29日晚間7 時23分│ │ │
│ │ │ │ │ │許,以其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傳內容為「給你機會│ │ │
│ │ │ │ │ │好好講,你不要,再跑難看就不要求」之簡訊至廖胤翔所使用之│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之,嗣因廖胤翔已經無力支付而恐嚇│ │ │
│ │ │ │ │ │取財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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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潘升達│何國禎│98年10月│苗栗縣頭│潘升達因何國禎先前向其借款尚未清償債務,即於98年10月5 日│刑法第304 條第│潘升達共同犯強制│
│ │廖言峰│ │5日上午7│份鎮蟠桃│上午7 時許,與廖言峰共同基於傷害及強暴、脅迫他人行無義務│1 項 │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時許 │里蟠桃 │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廖言峰駕駛其母親所有之│刑法第28條 │月。未扣案之木棍│
│ │ │ │ │63-76號6│車牌號碼為4505-KY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並有未扣案之木棍1 支│ │壹支沒收。 │
│ │ │ │ │樓(何國│、長約48公分、直徑約5 公分)搭載潘升達一同前往何國禎前揭│ │廖言峰共同犯強制│
│ │ │ │ │禎住所)│住處樓下,潘升達並要求廖言峰將該木棍先行藏放在身上攜帶下│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車,潘升達於見到何國禎下樓身邊並帶著二個小孩(一位國小三│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年級、一位念幼稚園),潘升達見狀便上前攔下何國禎,且拉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何國禎的衣領,要求何國禎還錢,何國禎回答並沒有錢還,而且│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身邊還有二個小孩要送去上學,潘升達聽聞便限制何國禎離開現│ │木棍壹支沒收。 │
│ │ │ │ │ │場,要求何國禎讓小孩自行坐計程車去上學,何國禎表示不願意│ │ │
│ │ │ │ │ │,潘升達隨即要廖言峰拿出預藏之木棍1 支,並交由潘升達持該│ │ │
│ │ │ │ │ │木棍毆打何國禎之背部約3 下,並欲要求何國禎坐上廖言峰所駕│ │ │
│ │ │ │ │ │駛之上開車輛,何國禎因害怕被打故不肯就範,廖言峰並將上開│ │ │
│ │ │ │ │ │木棍1 支拿回車上藏放;此時,何國禎之鄰居鍾清炎剛好下樓,│ │ │
│ │ │ │ │ │何國禎遂要求鍾清炎先幫忙接送小孩上學,潘升達仍舊限制何國│ │ │
│ │ │ │ │ │禎離開現場,而後何國禎無計可施情況下,遂提議前往其爺爺林│ │ │
│ │ │ │ │ │榮烈住處請求代償借款債務,何國禎遂於潘升達、廖言峰二人控│ │ │
│ │ │ │ │ │制下,三人徒步前往林榮烈位於何國禎住處附近約50至100 公尺│ │ │
│ │ │ │ │ │之住處,何國禎便將潘升達討債情事告訴其奶奶,而廖言峰又將│ │ │
│ │ │ │ │ │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往林榮烈住處,搭載何國禎、潘升達返回何國│ │ │
│ │ │ │ │ │禎前揭住處,林榮烈返家後聽其妻子說明,得知何國禎遭他人暴│ │ │
│ │ │ │ │ │力討債便趕緊攜帶現金3 萬元前往何國禎住處,而後在何國禎住│ │ │
│ │ │ │ │ │處內,潘升達又對何國禎、林榮烈以言語(台語)罵髒話且脅迫│ │ │
│ │ │ │ │ │「若不還錢」、「要砍斷你手腳」等語。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 │ │
│ │ │ │ │ │因林榮烈交付3 萬元現金給潘升達後,潘升達始將何國禎所簽發│ │ │
│ │ │ │ │ │的本票、借據、身分證交還給何國禎,潘升達、廖言峰二人始離│ │ │
│ │ │ │ │ │開何國禎住處,何國禎因此受有左肩部挫傷瘀血、左腕部擦傷等│ │ │
│ │ │ │ │ │傷害(傷害部份業據何國禎撤回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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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潘升達│廖胤翔│99年2月1│苗栗縣頭│潘升達又藉以廖胤翔未償還上開15萬債務為由,基於恐嚇取財、│刑法第277條第1│潘升達共同犯恐嚇│
│ │黃元敬│ │1日晚間8│份鎮流東│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先後搭載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黃元敬、鄧│項、第346 條第│取財未遂罪,處有│
│ │鄧智中│ │時30分許│里11鄰老│智中夥同前往廖胤翔前開住處,潘升達於其住處門口見到廖胤翔│1 項、第3 項 │期徒刑玖月。 │
│ │ │ │ │崎4之52 │,隨即掐住廖胤翔之脖子押回屋內1 樓客廳(侵入住宅未具告訴│刑法第28條 │黃元敬共同犯恐嚇│
│ │ │ │ │號(廖胤│),並對他拳打腳踢,進入屋內後即逼問15萬元的債務要如何處│ │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翔住處)│理,要求廖胤翔應再行交付15萬元,鄧智中並拿走廖胤翔的身分│ │期徒刑柒月。 │
│ │ │ │ │ │證未還,而廖胤翔表示並無能力給付15萬元等語,潘升達、黃元│ │鄧智中共同犯恐嚇│
│ │ │ │ │ │敬、鄧智中就一起徒手毆打廖胤翔,接著輪流持廖胤翔家中之木│ │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椅將其打至趴到地上,潘升達在這段期間一直要求廖胤翔給付15│ │期徒刑柒月。 │
│ │ │ │ │ │萬元,找誰來都沒有用,直至廖胤翔之兄廖偉宇、廖寅舜先後從│ │ │
│ │ │ │ │ │家中樓上下來見狀,趕緊報警,潘升達等人後來在門口遇見前來│ │ │
│ │ │ │ │ │處理警員,三人遭警員盤問後才離開廖胤翔前揭住處;廖胤翔因│ │ │
│ │ │ │ │ │此受有頭皮、頸部、左肩、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挫瘀傷、背部、│ │ │
│ │ │ │ │ │左腳挫傷等傷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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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