耐煩,遂持刀朝被害人王品傑揮砍,且被害人王品傑並持掃 把與之抵抗,則被告鄭力源所稱與被害人王品傑發生扭打等 語,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⑷又據證人王品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當時其頭低下 來找鑰匙,被告鄭力源因為等的不耐煩,拿刀砍其頭部、臉 、手,其不知道為何砍完就放過其,被告鄭力源持刀的正面 、前面鋒利位置砍其,其頭部被砍到2 下,還有手也被劃傷 ,砍完被告鄭力源就罷手了,沒有一直追著其砍」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第36至37頁、第42頁);是 足顯被告鄭力源雖持刀砍傷被害人王品傑,然其於砍完之後 隨即罷手,並未對已受傷之被害人王品傑持續追砍或加重傷 害,揆諸一般常情,倘有意殺人者,豈有不趁被害人已身受 傷害處於反抗劣勢之際,加以殺害之理,然本件被告鄭力源 不僅未再繼續加重對被害人王品傑之傷害,且隨即於砍傷被 害人王品傑後,即與被告柳嘉豪、童浚豪相偕離開事發地點 ,綜合各情判斷,被告鄭力源應無置被害人王品傑於死之主 觀殺人犯意。
⑸況據被害人王品傑證述其遭砍第一刀時,係其蹲下尋找鑰匙 之際,則衡情於此情況下,被告鄭力源既係採取站姿持刀, 則其可揮舞刀刃之空間甚大,倘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則其 用力持刀從上往下朝蹲下之被害人王品傑砍殺,必然將造成 被害人王品傑頭部所受之刀傷甚為嚴重(刀傷範圍更大或更 深)或傷及要害(如頸部動脈、靜脈)、危急性命,然依卷 內所附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02 年4 月8 日苗醫歷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王品傑之病歷資料、101 年12月 22日診斷證明書及卷附被害人王品傑傷勢照片3 張(見101 年偵字第7092號卷一第112 頁、第115 頁、卷二第102 至10 7 頁)觀察,被害人王品傑雖受有左額頭上端撕裂傷、左額 頭(左眉上方)撕裂傷等傷害,然從卷附當時之傷勢照片觀 察,其所受傷害尚與平常意圖殺人者下手程度相較為輕,益 顯被告鄭力源下手之際並非極盡其力,欲置被害人王品傑於 死為是。綜上判斷,被告鄭力源應確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持刀揮砍被害人王品傑,則被告鄭力源上開所辯其並 無殺人故意等語,尚非不能採信;另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鄭力 源係基於殺人犯意,持西瓜刀朝被害人王品傑之頭部揮砍等 語,即有誤會,且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無 可信。
⑹至被告鄭力源雖辯稱其係以刀背砍被害人王品傑,然依被害 人王品傑所受傷勢觀察,其頭部、臉部所受傷害均為撕裂傷 ,且刀傷之傷口平整,顯為刀刃利器所傷,此有被害人王品
傑所受傷勢照片3 張、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02 年4 月8 日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在 卷可參(見101 年偵字第7092號卷一第115 頁、卷二第102 至107 頁);則被告鄭力源上開辯稱並非持刀刃部分砍傷被 害人王品傑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三、被告王品傑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品傑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 對象(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背面、第136 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其沒有販賣,僅係轉 讓,其沒有收錢,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柳嘉豪等人,但如附表 編號4 所示那次沒有交付毒品,其都是幫他們代買,其警詢 時就自己不利部份供述,因在醫院意識不清所述不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背面、卷二第155 至160 頁);另被 告王品傑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只有施用毒品者 對被告王品傑販賣行為之證述,缺少補強證據支持證述之事 實性,不能因被告王品傑前後辯詞不一、矛盾,就認對向犯 之證述必然可採,既無補強證據佐證施毒者之指述為真,在 罪證有利於被告原則下,應論被告王品傑轉讓毒品,而非販 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背面)。 ㈡經查:
⑴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①被告王品傑確實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此為被告王品 傑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至第134 頁背 面);且有證人鄭力源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101 年12月21日晚上10點,張三銘有跟王品傑聯繫要買 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其開車載 童浚豪、柳嘉豪、張三銘、謝念妤一起去,柳嘉豪叫張三銘 打給王品傑,先問王品傑人在哪裡,然後要出來交易,其有 在場,其車上共5 個人,柳嘉豪叫張三銘出面去買愷他命, 張三銘在其車上打給王品傑,其有聽到,電話中有講要買1, 000 元愷他命,其放張三銘在縣政府附近,讓張三銘自己走 過去法拉力網咖附近交易,張三銘的1,000 元是柳嘉豪給他 的,張三銘下車十分鐘左右交易完就上車了,上車後有買到 1 包毒品,張三銘有交付1,000 元,是現金交易。沒有人提 到請王品傑代買,就只有直接跟王品傑講要買多少,買的對 象是王品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55頁、第60頁、第 61頁);證人柳嘉豪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跟王品傑買過不少次毒品,最後一次是案發前的晚上(指 101 年12月21日晚上),是張三銘出錢跟王品傑買1,000 元 的愷他命,是張三銘用手機打給王品傑,當時其有在旁邊, 沒有講合資買,有給錢」、「101 年12月20日晚上6 點,在 苗栗縣公館鄉御和園汽車旅館,向王品傑買1,000 元3 公克 愷他命,那時是童浚豪打電話給王品傑,其有在旁邊,其等 向王品傑買愷他命,沒有合資,通聯後一、二十分鐘王品傑 就過來,是在汽車旅館房間交易,王品傑直接拿上來在其等 面前秤,秤完交付一包有包裝的給童浚豪,那時是童浚豪出 錢,當著其的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另一次在新東大橋 那裡第一個紅綠燈,跟王品傑買2,000 元,沒有講過合資」 、「101 年12月21日晚上8 時,在苗栗縣公館鄉○○村○○ 000 ○0 號附近出路口,又跟王品傑買2, 000元一包愷他命 ,通話後十至十五分鐘見面,在路邊上王品傑的車交易,是 其跟童浚豪一起去,先給王品傑2,000 元,然後王品傑當場 秤五至六公克給其等,王品傑毒品交給童浚豪,其都在場有 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75頁);證人童浚豪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101 年12月20日晚上6 點 多用其0000000000電話撥給王品傑,在御和園汽車旅館房間 內,有跟王品傑買愷他命,當時柳嘉豪在場,是用其手機打 給王品傑,由其與王品傑交談,其叫王品傑過來,沒有講合 資,有拿1,000 元給王品傑」、「101 年12月21日上午8 點 多,又用其手機與王品傑聯絡,在柳嘉豪住的那條路路口, 其與柳嘉豪上王品傑的車,沒有合資,有給王品傑2,000 元 買一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面張三銘在車上跟王品 傑買1,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90頁);證人張三 銘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稱:「101 年12月21 日晚上10點多用0000000000電話聯絡王品傑,柳嘉豪他們在 路口放其下去,其先走到法拉力門口外面,其打給王品傑問 在哪裡,王品傑說他在老主顧檳榔攤附近,其看到王品傑的 車子就走上去,其給王品傑1,000 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背面)在卷;且上開證人證述 向被告王品傑購買毒品之時間,並核與卷附被告王品傑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1 年12月20日晚上6 時6 分2 秒至6 時7 分10秒間,與證人童浚豪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計3 次通聯紀錄、於101 年12月21日 上午8 時6 分25秒,與證人童浚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次通聯紀錄、於101 年12月21日晚上10時8 分22 秒至10時32分56秒間,與證人張三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共計4 次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28 頁、第132 頁
、第135 至136 頁)所顯示之通話時間相符;另有被告王品 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證人童浚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證人張三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 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車牌號碼為2405-N5 號自 用小客車於101 年12月20日晚上9 時41分許進入苗栗縣公館 鄉御和園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1 年12月20日進入苗栗縣公館鄉御和 園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101 年 偵字第7092號卷二第26至61頁、警卷第110 至190 頁、第20 6 至207 頁);益徵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與事證相符, 尚堪信實;再者,衡情實務上查獲之販賣毒品者,通常均係 將所販賣之毒品分裝小包後始攜出販售或交易,概因毒品量 微價高,倘欲持有大量毒品不僅進貨時成本不貲,且攜帶於 身上除藏匿不易外,亦恐有遭不肖份子覬覦或容易遭警查獲 販賣毒品事證,而難以量微供己施用等語掩蓋犯行,惟本件 證人柳嘉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品傑每天都帶一大 包毒品愷他命在身上,因為每次他都直接在其等面前秤給其 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73頁背面)、證人童浚豪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品傑都會帶一大包愷他命在身上, 跟王品傑交易的時候,王品傑都是直接秤給其」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5頁背面、第87頁、第89頁)、證人張三銘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每次跟王品傑買毒品幾乎都買的到,王品傑 就直接大包的倒在袋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 ;綜上,證人柳嘉豪、童浚豪、張三銘均證述稱本案被告王 品傑販賣毒品之模式,是攜帶一大包愷他命毒品前往交易, 並當場秤重再將之交予購買毒品之對象,而此交易方式於前 所述及之常態及經驗相違,然本件被告王品傑遭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 包(係意圖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販 賣毒品所用,詳如後述);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鑑定,其驗餘淨重為44.3267 公克(純度95.3 %,純質淨重 42.2660 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4 月 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35 頁),故本案查獲之被告王品傑所有之上開愷他命毒 品1 包之重量,確實與通常一般販賣毒品分裝為僅數公克之 小份量包裝之態樣相異,則倘若上開證人柳嘉豪、童浚豪、 張三銘未曾親自向被告王品傑購買毒品愷他命,實無可能三 人同時羅織出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不符之交易態樣為是,據 此益徵證人柳嘉豪、童浚豪、張三銘於本院為證人身分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況且,證人柳嘉豪、童浚豪 、張三銘與被告王品傑間僅為一般販毒者與施毒者之關係,
除因本案所生之強盜案件外,彼此間並無其他重大仇恨或怨 隙,且被告柳嘉豪、童浚豪、張三銘並無涉犯其他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則其等即無陷害被告王品傑入罪,據 此對自身所犯之罪得獲供出上游依法減刑等動機存在為是, 衡情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並均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述,於承擔 偽證重罪刑罰之心理壓力下,應無再互相勾串虛偽陳述、羅 織犯罪情節或故意誣陷被告王品傑入罪之可能,故證人柳嘉 豪、童浚豪、張三銘上開證述,應均得採信。則據上開證人 等證述之內容,足見被告王品傑除確實有其所自認之於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人外,尚且於交付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對象 時,分別收取交易對象給付之毒品價金,而與各交易對象採 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毒品買賣模式,則被告王品傑辯稱其 未收取金錢,僅係轉讓云云,即為事後卸責、逃避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②另被告王品傑於102 年1 月12日警詢時自承:「張三銘101 年12月21日當天有先打電話告訴其要與其合買愷他命,然後 其就去將愷他命買回來,張三銘再到其租屋處找其拿愷他命 1 包,張三銘有將1,000 元交給其」、「101 年12月20日晚 上,柳嘉豪及童浚豪打電話叫其過去,其身上剛好有1 包愷 他命,然後他叫其準備調300 公克的愷他命,明天會拿錢給 其,其就把那1 包愷他命毒品送給柳嘉豪,其沒有收錢,那 是其自己要吸食的」等語(見102 年偵字第1934號卷第117 至118 頁);另於102 年2 月26日偵查時供稱:「101 年12 月21日晚上十點許,張三銘打電話給其,其跟張三銘約在法 拉力附近,其忘記交給張三銘多少錢愷他命,那時好像合買 1,000 元,張三銘出500 元,張三銘有拿500 元給其(後又 改稱張三銘跟其買1,000 元愷他命,其以為張三銘只要500 元,張三銘那天看到其說要1,000 元,其就把約2 克左右愷 他命給張三銘)」、「101 年12月21日早上8 時許,有於新 東大橋旁紅綠燈賣2,000 元愷他命給柳嘉豪,柳嘉豪打電話 要其過去他家,其就開車到新東大橋那邊,把買來的2,000 元愷他命交給柳嘉豪」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7092號卷二第 65頁);依上開被告王品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均坦 承有交付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其中就附表編號3 部分 並有收取證人張三銘交付之1,000 元毒品價金,然均以其係 「合資購買毒品」置辯;惟被告王品傑復又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變異前詞,並以其係「轉讓」等語置辯,而供稱:「其有 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但沒有收錢」 、「其有給毒品,但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
至第134 頁背面、卷二第157 頁背面);故被告王品傑倘如 未曾向買毒者(即證人柳嘉豪、童浚豪、張三銘)收取金錢 ,則其又何須自為上開不利之供述;是被告王品傑上開警詢 就其確有收取證人張三銘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金1,000 元乙節,應堪信實;另被告王品傑事後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 述,顯然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③至被告王品傑雖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辯稱其並未營利,沒 有收錢,其只是轉讓云云,惟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 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 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 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刑責而提供愷他命予他人。況被告 王品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同案被告僅是吸食毒品之 朋友關係,不算好朋友,認識不到一個月,其見過童浚豪2 次,見過柳嘉豪、張三銘2 至3 次,不算很好的朋友,剛認 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至第156 頁背面、第161 頁 );另證人柳嘉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認識王品傑約3 個星期,其與王品傑不熟,沒有熟到可以代買程度,其跟王 品傑非親非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至63頁、第64 頁、第65頁背面、第66頁)、證人童浚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不認識王品傑(後又改稱其經張三銘介紹買愷他命而 認識王品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 證人張三銘於警詢時證稱:「其與王品傑是朋友關係」,另 於偵查中證稱:「其只有需要買愷他命時才會打電話給王品 傑,平常不會打給王品傑」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7092號卷 一第42頁、第174 頁);綜上可知,被告王品傑與證人童浚 豪、柳嘉豪、張三銘間認識時間非長、彼此間並無特別之親 屬情誼,被告王品傑實無可能平白無故贈與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供證人童浚豪、柳嘉豪、張三銘施用而不收取代價之可能 ,況且證人童浚豪、柳嘉豪、張三銘證述其等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王品傑購買愷他命時,均有交付 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已如前述,再參酌本案被告王品傑販 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刑罰 之風險,而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王品傑非
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與證人童浚豪、柳嘉 豪、張三銘約定地點交付愷他命與對方之理,被告王品傑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交付愷他命予證人童浚豪、柳嘉豪、張 三銘時,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付 行為,洵堪認定。綜上所陳,被告王品傑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童浚豪、柳嘉豪、張三 銘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⑵附表編號4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①被告王品傑與證人童浚豪於101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許以電 話聯繫後,相約於苗栗縣頭屋鄉和源加油站旁之土地公廟碰 面,被告王品傑並於101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20分許,攜帶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之事實,為被告王品傑所不爭執,且 有證人鄭力源、柳嘉豪、童浚豪、張三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在卷可參;並有被告王品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與證人童浚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上開門號於101 年12月22日之通聯紀錄各1 份(見警卷第 110 頁、136 頁、第139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車牌號 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102 年4 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核(見102 年偵字第1428號 卷第8 至9 頁、102 年偵字第1934號卷第150 至153 頁、本 院卷一第229 頁、第235 頁)。故被告王品傑確實攜帶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前往與證人童浚豪等人會合之事 實,堪認定為真實。
②又被告王品傑於102 年2 月26日偵查中供稱:「101 年12月 22日凌晨1 時許,柳嘉豪打電話給其,叫其過去,說要一起 買愷他命,其就先去幫他們買,其一接電話就立刻出門,其 立刻用電話聯絡藥頭,在後龍交流道的橋下買11,000元愷他 命」(見101 年偵字第7092號卷二第63頁背面);另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101 年12月22日在車上遭查獲之愷他命,係 其於101 年12月21日晚上12時許在法拉力網咖遇到藥頭,其 跟藥頭說其會去找他,叫藥頭在法拉力等其,這包毒品是柳 嘉豪他們在101 年12月20日於御和園汽車旅館跟其說要調的 ,其於接到柳嘉豪電話後,其在事發前之101 年12月22日凌 晨2 時許去跟藥頭買的,其跟藥頭約定價金11,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背面至第160 頁、第161 頁背面); 綜上,足證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
44.3267 公克,純度95.3% ,純質淨重42.2660 公克),確 係被告王品傑於接獲證人柳嘉豪聯繫購買毒品之電話後,始 於101 年12月22日凌晨2 時許,至法拉力網咖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藥頭販入,則被告王品傑主觀上確實係因欲販賣毒 品愷他命予證人柳嘉豪等人,始販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 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③又被告王品傑前於警詢中供稱:「101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 許與鄭力源以電話約定,前往苗栗縣頭屋鄉○○路000000號 『和源加油站』見面買賣愷他命,其把一些愷他命放在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前往,他們根本沒有拿 錢出來,當時其知道他們要坑其,所以騙他們沒有毒品」、 「( 問:你101 年12月22日2 時許你駕駛車牌號碼為DS-888 3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屋鄉和源加油站附近,是否因 和鄭力源毒品交易而赴約?)是」等語(101 年偵字第7092號 卷一第76至78頁);另其本院審理中自承稱:「101 年12月 22 日 凌晨其有至和源加油站,因柳嘉豪叫其幫他買毒品然 後轉交給他,其開車去,是柳嘉豪、童浚豪聯絡其去的,其 於101 年12月22日凌晨帶扣案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就是預計 要交付給柳嘉豪,他叫其去幫他買,一開始講好是一萬一」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第33頁背面);綜上,被告 王品傑於警詢、審理中自承之內容,益徵被告王品傑於販入 如附表編號4 所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時,其本意即係為意圖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同案被告柳嘉豪等人乙節,自堪認 定;則被告王品傑上開所辯僅係代買云云,即係事後卸責狡 飾之詞,難以憑採。
④況雖被告王品傑以其並無營利意圖,只是代買云云置辯,惟 觀之證人童浚豪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 打電話約王品傑,其在電話中說要跟他買東西,其沒有跟王 品傑講說要合資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 、第90頁)、證人柳嘉豪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 稱:「童浚豪打給王品傑說要跟他買2 至3 千元愷他命,王 品傑不到五分鐘就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至67 頁背面);綜上,證人童浚豪、柳嘉豪之證述內容,均未提 及任何曾與被告王品傑討論「代買」情節,再衡酌被告王品 傑與證人童浚豪、柳嘉豪間並無特殊交情、親屬關係,已如 前述,自無可能願意先行代墊購買毒品價金或是甘冒遭查獲 之風險而代替他人向販毒者購入毒品之理,故被告王品傑於 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攜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前往與證人童浚豪、柳嘉豪會合,確實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犯 意為是,被告王品傑上開辯稱代買云云,並無可採。綜上所
陳,被告王品傑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入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已與證人童浚豪、柳嘉豪以 電話聯絡交易事宜,並駕駛車輛前往履行毒品交易,惟因遭 證人童浚豪、柳嘉豪等人強盜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 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⑤至被告王品傑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前於警詢中供述之內容 ,係因案發後在醫院意識不清而有不實陳述,然查被告王品 傑分別經警於101 年12月22日為2 次警詢筆錄、101 年12月 23日為1 次警詢筆錄、102 年1 月12日為1 次警詢筆錄之製 作,除各該次警詢筆錄供述之內容就細節有詳實陳述,顯與 因傷意識不清無從回答、描述之人所陳述之情況相異外,且 從其101 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觀察,其尚於員警詢問案情時 ,回稱遭人持刀脅迫欲強盜其「錢」,而刻意迴避係遭持刀 脅迫欲搶奪「毒品」之情,亦就其何故至遭拹持地點、與何 人相約等問題為虛偽或刻意迴避之回答,顯然其思緒尚清楚 且懂得迴避不利於己之陳述,就此實難想像被告王品傑於警 詢當時,有何意識不清、胡亂陳述之情狀;再者,被告王品 傑於102 年1 月12日之警詢筆錄,已距離其遭強盜未遂後多 日,且並非係在醫院內經警製作筆錄,且當時尚有其父親陪 同在側,自無可能再因所受傷勢影響陳述內容為是,然其於 該次警詢筆錄仍為「合資購買」之陳述,與其於本院辯稱之 「代買」亦顯然不符,則被告王品傑上開辯稱既非一致,且 與證人證述、卷內證據不符,尚無可信,而被告王品傑就其 前後供述不符部分以其前於警詢意識不清狡飾,然綜合上情 判斷,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⑥另被告王品傑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葉展榮到庭作證 ,欲證明「證人葉展榮與被告王品傑均有聽到同案被告曾對 被告王品傑出言表示『如果被告王品傑敢報警,就要說被告 王品傑販賣毒品,並去找被告王品傑的家人算帳』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惟證人葉展榮雖到庭具結證稱:「 ,其在跑上去樓上時,在二樓往三樓的樓梯中間那裡有聽到 一樓廚房有人講『敢報警就要說你販賣』,其不知道這句話 誰講的,其不知道販賣什麼,後來其就進去房間了,他們用 國語對話,聲音就小聲小聲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20 頁),然被告王品傑於本院為證人身分時就此部分事實另證 稱:「後來柳嘉豪進來屋內,要將其拖出去但拖不出去時, 就是其趁機進廚房拿刀之前,柳嘉豪在廚房外面電腦桌那對 其說假如其報警,他們要聯合起來陷害其販賣毒品,柳嘉豪 在車上也有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39頁)。則證人 葉展榮雖於本院證述其於二至三樓之樓梯間聽見有人於「廚
房」內聲稱「敢報警就要說你販賣」,然其證述之內容與被 告王品傑自陳係在其「進入廚房之前」聽見上開類似言詞之 情節不同,則上開證人葉展榮之證述即非可信;且證人葉展 榮前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偵查時,均未有類此證述, 直至本院審理中,甫第一次為此有利被告王品傑之證述內容 ,其證詞已非無疑,又其與被告王品傑為學長、學弟關係,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受命法官詢以其何以覺得「敢報警就要說 你販賣」這句話重要? 誰告訴其要來講這句話等問題時,均 沉默未答,則其證詞是否偏頗或遭污染,亦有可疑;又況證 人葉展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稱其記憶力不好,其記不太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則衡情本院審 理時已距案發後時過近七月之後,其當無法如實記憶案發之 情節、細節為是,且依一般常情亦無可能於距離案發較遠之 審理中之記憶反而較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偵查中之記憶 更鮮明,益徵其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應非事實,並 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鄭力源、童浚豪、柳嘉豪、張三銘部分: ⑴罪名:
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 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 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盜罪 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 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 強盜罪而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 另論以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 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或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第803 號、92 年度臺上第2184號、92年度臺上第3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鄭力源、柳嘉豪、童浚豪、張三銘上開結夥三人以上 、持水果刀及西瓜刀等物,以強暴、脅迫方法欲強取被害人 王品傑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未遂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 鄭力源、柳嘉豪、童浚豪、張三銘犯如前開結夥攜帶兇器強 盜未遂罪時,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至就被告鄭力源、童浚豪、柳嘉豪、張三銘犯罪行為實 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其等實行前揭強盜犯行之際, 除剝奪被害人王品傑之行動自由於自小客車內,並對被害人 王品傑施以恐嚇行為,然依上開說明,核均屬強盜犯行之一 部分,皆應包含在被告鄭力源、童浚豪、柳嘉豪、張三銘所 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行為之內,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附此敘明。另被告鄭力源另行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王品傑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被告鄭力源上 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 人認被告鄭力源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 有未合,且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能性後,並 經被告鄭力源及其選任辯護人、公訴人表示無意見,再經本 院審認後,爰基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27 7條第1 項之傷害罪,附此敘明。
⑵累犯加重其刑、未遂減輕其刑:
查被告童浚豪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鄭力源、柳嘉豪、 童浚豪、張三銘雖為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然其等並 未強盜被害人王品傑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得手,而未 生強盜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故就被告鄭力源、柳嘉豪、 童浚豪、張三銘所犯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分別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 告童浚豪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同時具有上開加重及 減輕其刑之事由,爰應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⑶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鄭力源、柳嘉豪、張三銘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並衡酌被告鄭 力源、柳嘉豪、童浚豪、張三銘均正值青年,竟因其等均有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慣習,即共同策劃以結夥攜帶兇器 強盜之方式獲取供其等施用之第三級毒品,並趁被害人即同 案被告王品傑前往交易毒品之際,持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 之刀刃欲強盜被害人即同案被告王品傑所持有之毒品,雖其 等強盜之對象為不法販賣毒品者,然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亦至非良善,且犯罪手段亦非平和、惡性非輕,再兼衡被告 鄭力源除於強盜犯行中分擔駕駛車輛之角色,並於期間另行 起意,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多處撕裂傷,又
未就其所犯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柳嘉豪為主謀 並於車內時持西瓜刀脅迫被害人,惡性非輕、被告童浚豪扮 演於車內持水果刀脅迫被害人之角色、被告張三銘僅待於車 內接應行為較輕等犯罪情狀,及犯後被告鄭力源、柳嘉豪、 童浚豪、張三銘均坦白承認其等犯行,再衡酌其等智識程度 (被告鄭力源、柳嘉豪均為國中畢業,另被告童浚豪、張三 銘均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 至4 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鄭力源部分,並依法合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⑷沒收部分:
①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鄭力源、童浚豪、柳嘉豪、張三 銘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且為被告鄭力源、柳嘉豪共同至賣場購買,並由被告柳嘉豪 出資買入,此為被告鄭力源、柳嘉豪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54頁),故上開西瓜刀1 把應屬被告柳嘉豪所有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等所犯之結夥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另上開扣案之西瓜刀1 把,並 同時為被告鄭力源犯如本案傷害罪時,所持以使用之犯罪工 具,然該西瓜刀1 把係屬被告柳嘉豪所有,已如上述,既非 屬被告鄭力源所有之物,爰無從於被告鄭力源所犯之傷害罪 項下,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之水果刀1 把、假髮1 頂雖均為被告鄭力源、童浚豪 、柳嘉豪、張三銘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時,所使 用之犯罪工具,然該水果刀1 把係被告童浚豪自證人謝念妤 家中取得,此有被告童浚豪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 );另假髮1 頂則係被告鄭力源向證人謝念妤借用之物,此 並有證人謝念妤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在卷(見101 年偵字第 709 2 號卷一第180 頁背面),則上開水果刀1 把、假髮1 頂既均非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之物,爰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③至扣案之被告鄭力源所有之球棒1 支,為被告鄭力源置於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物,雖依常情足 以為兇器所用,然被告鄭力源等人於犯本件結夥攜帶兇器強 盜未遂犯行時,並未持上開扣案之球棒作為威嚇或毆打被害 人王品傑所用之物,此並經被告鄭力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稱 :「球棒原本就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沒 有帶下去行搶,也沒有帶到藏匿的汽車旅館,球棒從來都沒 有拿下車,沒有用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 則上開扣案之球棒1 支既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被告鄭力源及柳嘉豪所有之拖鞋各1 雙、被
告鄭力源所有之牛仔褲1 件,固分別係被告鄭力源、柳嘉豪 所有,且為其等行為時所穿著之衣物,惟上開衣物僅為其等 平常穿著,並非用以特別變裝、更改裝扮所用之物,則上開 扣案之拖鞋、牛仔褲等物,應均分別僅係其等日常生活所著 之物,並非專門用以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扣案電子產品、垃圾袋等其餘物品,或因無積極 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或因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 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王品傑部分:
⑴罪名:
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所謂販賣,除有特別 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 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 第1 項及第761 條參照) ,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 ,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 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 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 ,而販入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予買受人,充其量祇是犯罪 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換言之,刑法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