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仲煌、劉美賢、黃新雅、陳志偉、劉桂湘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 罪嫌,係以被告黃新雅及同案被告李東霖之供述、證人黃銘 彰之證述、現戶全戶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舉 人名冊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張仲煌、劉美賢、陳志偉、黃新 雅均坦承公訴意旨所示遷徙戶籍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並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張仲煌辯 稱:是為了維持頭屋鄉人口到1萬以上,保住鄉民代表席次1 1席云云(見本院卷第93至95、99至102、157、189至192頁 );㈡被告劉美賢辯稱:張仲煌拜託伊找人遷的,他說頭屋 鄉人口不夠云云(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㈢被告黃新雅 辯稱:為了工作好收信,才委請劉美賢遷籍云云(見本院卷 第127、132頁);㈣被告陳志偉辯稱:聽說是門檻不夠,拜 託伊去找人遷籍,張仲煌說遷來頭屋鄉可拿1千元車馬費云 云(見本院卷第146頁);㈤被告劉桂湘辯稱:為了要衝人口 數,拿錢給願遷籍者並不為過云云(見本院卷第287頁)。 經查:
一、被告張仲煌覓得陳垣業,及委由被告劉美賢覓得被告黃新雅 及同案被告李東霖、委由被告陳志偉覓得黃銘彰後,由陳垣 業、黃銘彰、被告黃新雅及同案被告李東霖交付身分證及印 章(未交付印章者由張仲煌代刻)予被告張仲煌(被告黃新 雅及同案被告李東霖係經被告劉美賢轉交;黃銘彰經被告陳 志偉轉交)後,再由被告張仲煌於111年1月14日將陳垣業戶 籍、於同年5月23日將被告黃新雅、同案被告李東霖戶籍、 於同年月30日將黃銘彰戶籍遷入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11鄰中 山街50巷1號被告張仲煌老家;再由被告劉桂湘於111年6月 初某日,在苗栗縣○○鄉○○路00號兵海檳榔攤內,交付1千元 予黃銘彰。陳垣業、黃銘彰、被告黃新雅及同案被告李東霖 均未實際居住上址,且嗣後其等均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 得上開選舉投票權,惟皆未投票乙節,為被告張仲煌、劉美 賢、黃新雅、陳志偉、劉桂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 49、161、221至222、224、287頁),並經證人黃銘彰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第87號選偵卷二第449至461頁), 且有苗栗○○○○○○○○○111年9月15日苗頭戶字第1110001292號 函暨現戶全戶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苗栗 縣第0103投票所(頭屋鄉頭屋村)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
第205選偵卷二第361至363、367至371、387至391、397至39 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陳垣業部分
被告張仲煌於審理中陳稱:陳垣業本來就是頭屋人,他想要 將戶籍從他姊姊那邊遷回頭屋,伊就幫他辦,那是111年1月 份的事,那時候還沒有保席次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又綜觀全卷資料,陳垣業於偵查中未接受檢警詢訊問 ,是其未曾證述其遷移戶籍之目的具有使被告張仲煌當選之 主觀意圖,自無從認被告張仲煌有此部分妨害投票正確未遂 犯行。
三、證人黃銘彰部分
證人黃銘彰於警詢、偵訊中證稱:陳志偉跟伊說頭屋鄉人口不足,無法選代表還是什麼,伊不清楚詳細情形,他要伊將戶籍遷入頭屋鄉衝人數,並說有1千元可以拿,當時伊經濟狀況不好,就答應他後把身分證、印章交給他,他沒說要投給誰;後來陳志偉於111年6月初帶伊去檳榔攤,老闆娘將1千元及身分證、印章給伊,伊沒有跟她說到話,她也沒說要伊投給誰等語(見第87號選偵卷二第451、460頁),而未曾提及被告陳志偉、劉桂湘有要求其投票支持被告張仲煌之舉,是證人黃銘彰遷移戶籍之目的,是否具有使被告張仲煌當選之主觀意圖,尚非無疑。再者,證人黃銘彰既非係直接受被告張仲煌請託而同意虛偽遷徙戶籍,且證人黃銘彰於警詢證稱:不知道頭屋鄉民代表選舉參選人有誰,不知道張仲煌等語(見第87號選偵卷二第450、453頁),衡情自難證人黃銘彰有於選舉時欲投票支持被告張仲煌之情形。此外,證人黃銘彰涉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嫌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87、194、2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第205號選偵卷二第4030至407頁)。是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張仲煌、陳志偉、劉桂湘以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相繩。四、被告黃新雅及同案被告李東霖部分
被告黃新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陳稱:伊跟劉美賢說有因 工作把戶籍遷移到頭屋鄉的需求,這樣比較好收信,她說可 以幫忙,也有說頭屋鄉人口不足,伊想說她是伊的經理,對 伊很好,能幫就幫,就將身分證、印章交給她,請她代辦等 語(見第87號選偵卷二第283、312至313頁;本院卷第133、 224頁);同案被告李東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陳稱:劉 美賢以前是百樂KTV的經理,她於111年5月初跟伊說,因為 伊當時要接KTV負責人職位,戶籍從台中搬過來,會比較好 辦事,伊就將身分證交給她去辦等語(見第87號選偵卷二第 263、278至279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而均未曾提及 被告劉美賢有要求其等於遷移戶籍後投票支持被告張仲煌之 舉,是被告黃新雅及同案被告李東霖遷移戶籍之目的,是否 具有使被告張仲煌當選之主觀意圖,尚非無疑。再者,被告 黃新雅及同案被告李東霖既非係直接受被告張仲煌請託而同 意虛偽遷徙戶籍,且其等於警詢、審理中均陳稱:不認識張 仲煌,不知道他要選頭屋鄉民代表等語(見第87號選偵卷二 第263至264、283至284頁;本院卷第219至220頁),衡情自 難被告黃新雅及同案被告李東霖有於選舉時欲投票支持被告 張仲煌之情形。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新 雅及同案被告李東霖於審理中均陳稱:不知道戶籍會被遷到 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4頁),是遷移戶籍至何以如 其等所辯有利於收信、工作,實殊難想像,而顯與常情相悖 ,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尚無從基此逕對其等為不利之認定。 準此,自無從認被告張仲煌、劉美賢、黃新雅有此部分妨害
投票正確未遂犯行。
伍、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被告張仲煌、劉美賢、黃新雅、陳志偉 、劉桂湘此部分涉有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犯行之證據,經調查 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張仲煌、劉美賢、陳志偉 、黃新雅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黃新雅無罪判決之諭 知。另本應諭知被告張仲煌、劉美賢、陳志偉、劉桂湘無罪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