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以外之物品,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無於主文中 併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附此敘明。至 扣案如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證人王顏鳳梅收受 之500 元賄賂,屬被告陳漢清、徐米妹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 人收受之賄賂,惟該證人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未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確定,尚無檢察官不予單獨聲請沒 收之情,依前揭判決意旨,非屬本院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自無從於被告陳漢清 、徐米妹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至如事實欄㈠⒈與⒉即附表一編號7 、14、15所示被告徐 米妹、譚悅美、邱寶玉及饒盛旗分別收受之500 元賄賂(被 告徐米妹、饒盛旗部分未扣案;被告譚悅美、邱寶玉部分已 扣案),均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等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末按「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 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追徵其價額」,係指所沒收 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 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 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 值確定,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是就前揭未扣案之被告徐米妹 、饒盛旗各500 元賄賂部分,因係現金,自無追徵其價額之 問題,且刑法第143 條第2 項未有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當 無為此宣告之餘地,併此敘明。
⒊被告徐米妹、饒盛旗發放賄賂之報酬各2,000 元(被告徐米 妹部分未扣案、被告饒盛旗部分已扣案),分別係其等所有 ,為個人因犯罪自共犯被告陳漢清處所得之代價,非共同所 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徐 米妹、饒盛旗之交付賄賂罪主刑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3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
│編號│共犯 │有投票權│時間 │地點 │賄賂(新臺幣) │有投票權│備註 │
│ │組合 │之人 │ │ │ │之家屬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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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漢清│陳莉驊 │103 年11月│苗栗縣頭份│1,000 元(已扣案)│吳勝騰 │ │
│ │徐米妹│ │間某日傍晚│鎮自強里16│ │ │ │
│ │ │ │某時許 │鄰長樂街30│ │ │ │
│ │ │ │ │號徐米妹住│ │ │ │
│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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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漢清│鍾陳喜妹│103 年11月│苗栗縣頭份│1,500 元(已扣案)│鍾振生 │ │
│ │徐米妹│ │中旬某日上│鎮自強里15│ │林昱綺 │ │
│ │ │ │午某時許 │鄰長樂街22│ │ │ │
│ │ │ │ │號鍾陳喜妹│ │ │ │
│ │ │ │ │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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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漢清│黃葉源妹│103 年11月│苗栗縣頭份│1,000 元(已扣案)│黃双朋 │ │
│ │徐米妹│ │間某日 │鎮自強里16│ │ │ │
│ │ │ │ │鄰長樂街23│ │ │ │
│ │ │ │ │號黃葉源妹│ │ │ │
│ │ │ │ │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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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漢清│羅雪梅 │103 年11月│苗栗縣頭份│500 元(已扣案) │無 │ │
│ │徐米妹│ │中旬某日中│鎮自強里16│ │ │ │
│ │ │ │午某時許 │鄰長樂街15│ │ │ │
│ │ │ │ │號陳貴榕住│ │ │ │
│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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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漢清│張玉娥 │103 年11月│苗栗縣頭份│2,500 元(已扣案)│饒寶奇 │ │
│ │徐米妹│ │上旬某日上│鎮自強里16│ │饒瑞航 │ │
│ │ │ │午10時許 │鄰長樂街32│ │饒瑞倫 │ │
│ │ │ │ │號張玉娥住│ │饒佩倫 │ │
│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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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漢清│黃孝義 │103 年11月│苗栗縣頭份│1,500 元(已扣案)│蔡美惠 │ │
│ │徐米妹│ │中旬某日傍│鎮自強里16│ │黃彭秋妹│ │
│ │ │ │晚5、6時許│鄰長樂街30│ │ │ │
│ │ │ │ │號徐米妹住│ │ │ │
│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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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漢清│譚悅美 │103 年10月│苗栗縣頭份│500 元(已扣案) │無 │ │
│ │徐米妹│ │下旬某日上│鎮自強里16│ │ │ │
│ │ │ │午6 時許 │鄰長樂街23│ │ │ │
│ │ │ │ │號黃葉源妹│ │ │ │
│ │ │ │ │住處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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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漢清│徐陳春桃│103 年10月│苗栗縣頭份│500 元(已扣案) │無 │徐米妹於編號7 所示時│
│ │徐米妹│ │下旬某日下│鎮自強里16│ │ │間、地點,交付1,000 │
│ │譚悅美│ │午某時許 │鄰長樂街19│ │ │元賄賂予譚悅美,就其│
│ │ │ │ │號徐陳春桃│ │ │中500 元指示譚悅美以│
│ │ │ │ │住處 │ │ │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
│ │ │ │ │ │ │ │徐陳春桃買票支持陳漢│
│ │ │ │ │ │ │ │清;嗣譚悅美於左列時│
│ │ │ │ │ │ │ │間、地點,交付前揭50│
│ │ │ │ │ │ │ │0 元賄賂予徐陳春桃,│
│ │ │ │ │ │ │ │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
│ │ │ │ │ │ │ │約其投票予陳漢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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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漢清│陳貴榕 │103 年10月│苗栗縣頭份│1,500 元(已扣案)│曾麗欣 │ │
│ │徐米妹│ │下旬某日 │鎮自強里16│ │魯弘基 │ │
│ │ │ │ │鄰長樂街15│ │ │ │
│ │ │ │ │號陳貴榕住│ │ │ │
│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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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漢清│徐林彩雲│103 年10月│苗栗縣頭份│1,000 元(已扣案)│徐永鉉 │ │
│ │徐米妹│ │下旬某日晚│鎮自強里16│ │ │ │
│ │ │ │上某時許 │鄰自強路60│ │ │ │
│ │ │ │ │巷巷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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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漢清│胡玉嬌 │103 年10月│苗栗縣頭份│1,500 元(已扣案)│饒瑞銘 │ │
│ │徐米妹│ │下旬某日上│鎮自強里15│ │陳姿吟 │ │
│ │ │ │午某時許 │鄰長樂街22│ │ │ │
│ │ │ │ │號鍾陳喜妹│ │ │ │
│ │ │ │ │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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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漢清│劉愛琴 │103 年11月│苗栗縣頭份│500 元(已扣案) │無 │ │
│ │徐米妹│ │間某日 │鎮自強里16│ │ │ │
│ │ │ │ │鄰長樂街21│ │ │ │
│ │ │ │ │號劉愛琴住│ │ │ │
│ │ │ │ │處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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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漢清│羅兆興 │103 年10月│苗栗縣頭份│2,000 元(已扣案)│曾秀香 │ │
│ │徐米妹│(無投票│31日上午6 │鎮自強里16│ │羅耀宗 │ │
│ │ │權之人)│時許 │鄰長治街華│ │羅富華 │ │
│ │ │ │ │美巷1 號羅│ │吳惠婷 │ │
│ │ │ │ │兆興居處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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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漢清│邱寶玉 │103 年10月│苗栗縣頭份│500 元(已扣案) │無 │ │
│ │徐米妹│ │下旬某日晚│鎮自強里16│ │ │ │
│ │ │ │上7、8時許│鄰長樂街32│ │ │ │
│ │ │ │ │號3 樓邱寶│ │ │ │
│ │ │ │ │玉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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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漢清│饒盛旗 │103 年11月│苗栗縣頭份│1,000 元(未扣案)│吳慧美 │ │
│ │徐米妹│ │上旬某日 │鎮自強里15│ │ │ │
│ │ │ │ │鄰長樂街16│ │ │ │
│ │ │ │ │號饒盛旗住│ │ │ │
│ │ │ │ │處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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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漢清│陳盈曲 │103 年11月│苗栗縣頭份│1,000 元(已扣案)│陳怡君 │徐米妹於編號15所示時│
│ │徐米妹│ │上旬某日晚│鎮自強里15│ │ │間之翌日傍晚某時許,│
│ │饒盛旗│ │上7 時許 │鄰自強路92│ │ │指示饒盛旗以每票500 │
│ │ │ │ │號陳盈曲住│ │ │元之代價,向陳盈曲及│
│ │ │ │ │處 │ │ │陳黃月嬌(詳編號18)│
│ │ │ │ │ │ │ │買票支持陳漢清,饒盛│
│ │ │ │ │ │ │ │旗即同意將其於編號15│
│ │ │ │ │ │ │ │所收受之1,000 元賄賂│
│ │ │ │ │ │ │ │充作買票之用,徐米妹│
│ │ │ │ │ │ │ │並另交付500 元予饒盛│
│ │ │ │ │ │ │ │旗(詳編號18);嗣饒│
│ │ │ │ │ │ │ │盛旗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交付前揭1,000 元賄│
│ │ │ │ │ │ │ │賂予陳盈曲,以每票50│
│ │ │ │ │ │ │ │0 元之代價,約其投票│
│ │ │ │ │ │ │ │予陳漢清,並委請陳盈│
│ │ │ │ │ │ │ │曲代為轉交賄賂予左列│
│ │ │ │ │ │ │ │家屬,而約該家屬投票│
│ │ │ │ │ │ │ │予陳漢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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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漢清│陳怡秀 │103 年11月│苗栗縣頭份│500 元(已扣案) │無 │徐米妹於編號14所示時│
│ │徐米妹│ │上旬某日傍│鎮自強里15│ │ │間、地點,交付1,000 │
│ │邱寶玉│ │晚6 時許 │鄰長樂街16│ │ │元賄賂予邱寶玉,就其│
│ │饒盛旗│ │ │號饒盛旗住│ │ │中500 元指示邱寶玉以│
│ │ │ │ │處外 │ │ │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
│ │ │ │ │ │ │ │陳怡秀買票支持陳漢清│
│ │ │ │ │ │ │ │;嗣邱寶玉於數日後,│
│ │ │ │ │ │ │ │在左列饒盛旗住處外,│
│ │ │ │ │ │ │ │交付前揭500 元賄賂予│
│ │ │ │ │ │ │ │饒盛旗,指示饒盛旗以│
│ │ │ │ │ │ │ │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
│ │ │ │ │ │ │ │陳怡秀買票支持陳漢清│
│ │ │ │ │ │ │ │;饒盛旗遂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交付前揭500 │
│ │ │ │ │ │ │ │元賄賂予陳怡秀,以每│
│ │ │ │ │ │ │ │票500 元之代價,約其│
│ │ │ │ │ │ │ │投票予陳漢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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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陳漢清│陳黃月嬌│103 年11月│苗栗縣頭份│500 元(已扣案) │無 │徐米妹於編號15所示時│
│ │徐米妹│ │5 日傍晚4 │鎮自強里15│ │ │間之翌日傍晚某時許,│
│ │饒盛旗│ │、5 時許 │鄰長樂街16│ │ │指示饒盛旗以每票500 │
│ │ │ │ │號饒盛旗住│ │ │元之代價,向陳黃月嬌│
│ │ │ │ │處外 │ │ │及陳盈曲(詳編號16)│
│ │ │ │ │ │ │ │買票支持陳漢清,饒盛│
│ │ │ │ │ │ │ │旗即同意將其於編號15│
│ │ │ │ │ │ │ │所收受之1,000 元賄賂│
│ │ │ │ │ │ │ │充作買票之用(詳編號│
│ │ │ │ │ │ │ │16),徐米妹並另交付│
│ │ │ │ │ │ │ │500 元予饒盛旗;嗣饒│
│ │ │ │ │ │ │ │盛旗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交付前揭500 元賄賂│
│ │ │ │ │ │ │ │予陳黃月嬌,以每票50│
│ │ │ │ │ │ │ │0 元之代價,約其投票│
│ │ │ │ │ │ │ │予陳漢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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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陳漢清│王顏鳳梅│103 年11月│苗栗縣頭份│500 元(已扣案) │無 │ │
│ │徐米妹│ │上旬某日上│鎮自強里16│ │ │ │
│ │ │ │午某時許 │鄰長樂街17│ │ │ │
│ │ │ │ │號王顏鳳梅│ │ │ │
│ │ │ │ │住處門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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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經扣案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宣告沒 收之賄賂金額
一、被告陳漢清:如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 、16至18,及事實欄㈡、㈢所示之賄賂,共36,000 元。 【1,000+1,500 +1,000 +500 +2,500 +1,500 +500 + 1,500 +1,000 +1,500 +500 +2,000 +1,000 +500 + 500 +4,000 +15,000=36,000】二、被告徐米妹:如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 、16至18,及事實欄㈡所示之賄賂,共21,000元。 【1,000+1,500 +1,000 +500 +2,500 +1,500 +500 + 1,500 +1,000 +1,500 +500 +2,000 +1,000 +500 + 500 +4,000 =21,000】
三、被告饒盛旗:如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16至18,及事實 欄㈢所示之賄賂,共17,000元。
【1,000 +500 +500 +15,000=17,000】四、被告譚悅美:如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賄賂50 0 元。
五、被告邱寶玉:如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賄賂50 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