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59號
MLDM,110,交訴,59,20220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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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即同此旨)。 ㈡觀之本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在110 年8月8日上午8時許,短時間內,不斷在所有用路人均會使 用之臺南市一般市區道路上,不顧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權 利,短時間內不斷跨越車道行駛、無視在路口尚有其他綠燈 行向之車輛通行下闖越紅燈、未打方向燈先駛入外側車道、 穿越路口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並持續逆向行駛、跨越車 道行駛等駕駛行為,被告以上開危險駕駛本案車輛之方式, 造成該上開僅有二線道之市區道路,因被告逆向行駛而壅塞 一線車道,且因被告違規佔用快慢車道行駛、逆向行駛他人 車道等行為,均造成原本合法駕駛在自己車道內行駛之車輛 ,反被迫跨越車道線停車避讓,以上均足以影響其他用路人 使用道路之權利,且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 ,也因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致車輛失控, 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 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之以 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故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事實二部分:
 ㈠核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 罪,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致生公共往 來之危險性之行為,且本院認被告本次駕駛行為,尚未達刑 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程度,已 如上述,且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壅塞道路達 具體危險程度,故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本院爰於 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起訴 法條,又所犯法條之罪刑由重變輕,無不利於被告,亦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一 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見110年度相字第393號卷第53 頁)。是被告對於事實二所示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部分之說明: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 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是關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應以行為人理解 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 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定之。另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 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 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 以判斷,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 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 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 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 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如已全 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 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 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從而,並非行為人一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符合不罰、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且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 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 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9 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受疾病影響致其行為時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請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患有精神疾患,惟其本身 並無病識感,且因110年7月間病情復發,8月更加嚴重離家 ,無法按時服藥,終致本案脫序行為發生,又台中榮民總醫 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顯 著降低,應依法給予減刑等語(見交訴70號本院卷第203至21 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臺中榮



總醫院精神鑑定後,認被告:自19至20歲開始出現情緒易怒 、睡眠減少、話多且合併有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且本案發 生時出現有明顯情緒高亢興奮、自尊膨脹、目標導向行為增 加以及誇大妄想,但受限於就醫資料不足,且被告本次鑑定 的個人情況等情;認被告可能符合「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 」或「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雙相型」之診斷(至兩者之差異 ,尚需後續治療追蹤觀察其情緒障礙症狀和精神病狀呈現程 度之比例以及輕重加以判斷);根據本次鑑定,該病症以對 被告對於行為判斷、處事以及人際交際方面,與過往相比產 生劇烈的變化,但對於「生活自理或自我照顧等維繫生命所 需之能力尚不致缺損」;至被告於本次送醫鑑定以及偵訊筆 錄中呈現案發當下有許多不合邏輯思維以及誇大妄想,判斷 其思考當下確實有脫離現實之情況。但是被告對於「法律有 明文規定速限不應違規,以及其案發後有協助被害人急救之 意圖」,且本次心理衡鑑顯示被告智能落於邊緣性智能不足 ,與過去學經歷相比有明顯變差的情形,判斷與以上精神病 症有關;故鑑定報告認被告於案發當下應有因上開症狀影響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之情形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1日中榮醫企字 第111420027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交訴59號 卷二第127至137頁)。是本案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確實罹患 有上開精神疾病乙節,應堪認實。
㈢惟查,審酌被告前於警訊、偵查中供述之情狀: ⑴被告於110年8月9日警詢供述稱:其於110年8月7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臺南,其當時入住臺南市仁德區 夏卡爾汽車旅館,其110年8月8日8時許有駕車進入臺南市區 ,其不是臺南人,其隨興駕駛,從夏卡爾汽車旅館駕車去安 平區的安平古堡,其沿途沒有遵守交通規則,其當日有逆向 行駛及闖越紅燈號誌的行為,其知道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的 駕駛行為會造成其他用路人的生命危險等語(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5頁)。
 ⑵被告於110年8月14日警詢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供述略稱: 於110年8月14日05時46分許,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全天路 與台一己線路口,當時是駕駛自小客車BLL-0930由台一己線 東往西直行,行經事故地點其闖紅燈,另一當事人巫曼筠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MQY-7282號由德照橋綠燈南往北直行全天路 ,當時其的車速與對方的相對車速讓其進路口反應不及,導 致其車輛前保險桿撞上對方機車右側車身,擦撞後對方就跌 落路邊,而其車輛就撞上路邊的果園圍籬,而當時其的車輛 安全氣囊都全爆開了,引擎蓋也掀起來了,後在車輛終止後



其車也壓住了對方機車,所以其立刻下下車並先行對傷者急 救,然後急救過程中就等待警方與救護人員到場接續處理, 當時其是由台北南港洛基大飯店出發,要前往頭份尚順娛樂 世界,因為其提早到,所以其就繼續往前要先去飛牛牧場, 才會行經事故地點,當時路上車流量少、晴天、視線有樹叢 遮擋,路口無障礙物,其發現危險時就已經發生車禍了,事 故地點其是紅燈號誌,第一次撞擊的位置是其車輛前保險桿 附近,其車輛前車頭全毀,其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其有提供 影像給警方,其車速100公里左右,其清楚過紅燈路口不減 速可能導致車禍發生,其發生車禍前車速約每小時106公里 ,當時有將傷者送醫,該名機車騎士是由救護車載去為恭醫 院就醫,其對於涉嫌公共危險沒有意見,其坦承超速、闖紅 燈及紅燈迴轉等語(見110年度相字第393號卷第23至29頁、 第31至32頁)。 
 ⑶另被告於110年8月14日偵查中供述稱:其早上四點多從南港 出發,其36分鐘就從南港下到苗栗尚順一家便利商店,距離 尚順大概4至5分鐘車程,其有上高速公路,時速差不多200 公里,其覺得時速200公里其HOLD的住(見110年度偵字第50 69號卷第28頁)、其有於上午5時46分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 一己線由東往西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全天路交叉路口,闖 越紅燈並超速行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其當時時速是112, 其當時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第3 0頁)。 
 ⑷另被告於110年8月14日羈押訊問筆錄供述稱:其對移送書及 聲請羈押理由書沒有意見,其的確都有違規超速及闖紅燈, 其相信技術高超可以閃避危險,其確實撞到人家,該負的責 任要負起,其不在乎其違規行為對大眾而言是否危險駕駛等 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第42至44頁)。 ⑸另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偵查中供述稱:其110年8月14日當天 凌晨2點起床,4點開車離開南港洛基飯店,直接殺去苗栗尚 順育樂世界看電影,5點初到頭份早餐吃,在街頭繞,練 習其技術,因為當時沒什麼車,繞了20至40分鐘,其覺得還 早,想去飛牛牧場,不幸在路程中造成車禍,車禍原因是其 闖紅燈、超速,其闖紅燈是覺得其速度閃得了,但其那時是 趕著去飛牛牧場拍風景,所以想維持速度,其根本沒看到被 害人,事發前路上行人車輛很少,其不是每個紅燈都闖,其 會判斷能不能闖,其闖紅燈是看情況,其盡量降低速度,而 且出車禍其也可能會死,其當時經過路口沒有減速,其沒闖 紅燈就不會發生車禍,是其問題,以後盡可能不要闖紅燈, 如果沒車闖紅燈應該沒問題吧,應該大家都有闖紅燈不要只



說其,當天從交流道下來後沒什麼車當然作訓練,如果有罰 單其就付一付,台灣法律很奇怪,闖紅燈罰款、超速罰款、 撞到人過失傷害,出車禍雙方和解就好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5069號卷第59至62頁) 。 
 ⑹另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偵查中供述稱:事發時要開去飛牛牧 場,覺得超速不危險,闖紅燈要看自己跟對方反應的情況, 當天凌晨五點沒車,其下意識就是趕快過,平常油門會重踩 輕踩,當天油門踩下去沒有放,速度維持在那邊,當下想很 快通過,只是就撞到人,其當天GPS設定尚順,但途中經過 便利商店吃早餐,吃完早餐想在路上帥一下,秀一下飄移給 人看。事發時其去某個地方路上,那段是正常駕駛,只是時 速100多,還有闖紅燈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第84 至87頁。
 ⑺另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偵查中供述稱:其於110年8月8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南市民生路、西門路口闖 紅燈,其想闖紅燈就闖紅燈,也在民生路逆向行駛等語(見1 10年度偵字第6021號卷第18頁)。 
 ㈣觀察被告上揭警詢、偵查中歷次對於本案事實所為之供述內 容,足見被告歷經多次警訊、偵訊筆錄製作,其均能清楚對 話、對於員警、檢察官之詢問尚能一問一答,其陳述客觀事 實之態度、能力、思考邏輯等,均未有因其罹患之思覺失調 症症狀產生任何影響之情,且據其所供述內容以觀,其顯然 對於其於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其自身駕駛上開車輛之行車 動向、目的地均能清楚記憶及描述,且就其自身於事實一所 示沿途確有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號誌、佔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於事實二所示沿途確有超速行駛及闖越紅燈號誌之違規行 為均知之甚詳。可見被告理解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區一般道路,沿途以逆向行駛、 闖越紅燈號誌、佔用車道等方式連續危險駕車,致生道路上 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此一行為之意義,且被告於上開偵訊 筆錄中,亦對於其事實一所載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能清楚描述 行經之路段及違規駕駛情節,甚且明確表達其主觀上係「想 闖紅燈就闖紅燈」等心態,又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亦自認自己 行車技術高超、反應能力靈敏而對於其違規行為恐致其他用 路人生命危險一情毫不在乎,甚而認為其倘若車禍事故就與 被害人和解即可,再衡以被告於本件事實二事故發生後,尚 且有對被害人施以急救救護之行為,此經被告前開警訊中供 述在卷,業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自行發文於其所使用之社交 軟體上之言詞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第63至64頁);可見被告理解其於事實欄二所



載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以超速行駛之方式,闖越 事故地點交叉路口之紅燈號誌,係屬交通規則嚴格禁止之違 規行為等情亦知之甚詳,其對於自身上開違規駕駛行為之法 律效果應有認識及瞭解。
 ㈤再衡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驚覺被害人受有傷勢時,尚知道 對被害人施以救護行為,顯見其了解其所駕之車輛於高速衝 撞被害人身體之情況下,被害人勢必受有嚴重傷害,非緊急 施以救護或送醫可能使被害人有生命危急之情,其事故發生 當下對於周遭環境、法律效果、違規行為之認知均尚屬正確 、完整,綜上可知被告當下之認知功能完整,亦無受精神病 症狀顯著干擾之情形,且亦明知闖越紅燈、超速行駛均屬違 規之駕駛行為,及違犯交通法規後觸法之後果,然其於評估 當時狀況後,仍選擇冒險為之,不尊重他人生命安全,足認 本案被告於110年8月8日及14日之上開犯罪時間,其精神及 心智狀況均未受其所罹患精神病有何症狀發生,以致影響其 駕駛車輛之單純行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亦均屬正常,僅係單純不願意尊重他人生命安全,此亦 可由被告整整二日駕駛車輛,並未受精神疾病發作影響而駕 駛系爭車輛造成碰撞,抑或有何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之情形發 生;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訊問之問題尚能一問一答之 方式表示意見,大致能清楚對答,與常人無異,也未見有何 無法為完全陳述或思慮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足認被告為上 開駕駛行為時意識清楚,確實均對於其自身行為有所認識, 且係依其辨識始而決意為上開駕駛行為,足認依其辨識而決 定行為與否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為是,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而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刑之 程度;爰就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均不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87年9月30日生,受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字第59號卷二 第371頁);復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訴第59號卷一第13頁),足 認其素行尚稱良好;然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 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事實 一所載時間地點,以逆向行駛、闖越紅燈、佔用車道等方式 ,不斷壅塞車道而生具體危險,不僅直接使其他用路人因被 告上開不法方式而徒增行車往來之危險,對公眾行之安全危 害甚鉅;且被告因如事實欄二所載超速行駛、闖越紅燈,進 入十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 件事實欄二而所載車禍發生,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無可 回復,被害人之親人亦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有不該,



自應嚴懲,而非僅以其罹患精神疾病即可予以脫罪、減刑; 並審酌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然就過失致死部分 坦承不諱,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 態度、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家屬對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交訴第59號卷二第373頁);另兼衡被告可能罹患有「第一型 雙相情緒障礙症」或「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雙相型」之健康 狀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從事一般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38,000元之經濟收入、與父母、兄妹同住,無人待其扶 養照顧之家庭狀況(見本院交訴第59號卷二第37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關於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五、至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斟酌本案車輛價值非低,用途非專門供本案犯行, 倘對該車宣告沒收,影響被告之財產權與更生向上之契機, 不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監護處分(已於判決前先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執行之。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 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 裁定宣告保安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本案全部卷證,認被告有先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之緊急必要情狀,故於本案判決前,已先於111年2 月24日裁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並經檢察官 以111年度執保乙字第22號執行指揮書,於111年3月4日將被 告送入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被告既於 判決前已先經本院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自不得 於本件判決主文中重複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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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