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文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林楷傑律師
被 告 林旻慶
上列被告2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
偵字第8453號、111年度偵字第10621號、112年度偵字第22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6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12、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2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丑○○ 112年7月12日陳報狀暨被告給付被害人和解金之匯款紀錄、 被告丑○○、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 即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 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 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 丑○○、未○○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丑○○ 、未○○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丑○○、未○○(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 施行,然因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而與 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 效施行,但修正後之前揭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之前揭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 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量刑時自應 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評 價依據為宜。
㈡是核被告丑○○所涉詐欺集團首次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 附表一編號2至29、32至3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附表一編號30 、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未○○ 所涉詐欺集團首次詐欺取財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 附表二編號2至29、32至3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附表二編號30 、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其等行為 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9及編號3 2至編號36所示犯行、被告未○○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9及編 號32至編號36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丑○○ 就附表一編號30至編號31、被告未○○就附表二編號30至編號 31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依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金箍棒」指示發送防疫詐欺簡訊給被害 人,被告未○○並依被告丑○○之指示承租苗栗縣○○鎮○○街00號 2A房作為詐欺機房,並至指定地點拿取電話卡片(SIM卡) 、購買儲值卡供工作手機儲值發送防疫簡訊、蒐購「台菜」 即臺灣被害人門號,及收取人頭帳戶存摺之工作可見其等犯 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惟其等雖或有擔任不同 工作,且雖非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亦非全然認識所有 同案被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 分工不同,本不必互相認識或親自與被害人接觸,且其等所 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 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 合同意思之範圍,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㈣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 編號32至編號36所示共34次加重詐欺犯行,及編號30至編號 31所示共2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1至29、編號32至編號36所示共34次加重詐欺犯行,及編 號30至編號31所示共2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因所侵害者為 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如附 表一編號2至29、32至36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29、32至36所為,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而均各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又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丑○○於偵查及法院 審理期間,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詐 欺集團成員持被害人提供之個人資料向第三方支付平台註冊 帳戶後,操作第三方支付帳戶,扣取所對應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並再轉匯至三方支付平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進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及
被告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亦均坦承詐欺集團成員持 被害人提供之個人資料向第三方支付平台註冊帳戶後,操作 第三方支付帳戶,扣取所對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再轉匯 至三方支付平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進而掩飾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丑○○於 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之犯行、被告未○○於偵 查與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故被告丑○○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與洗錢犯行、被告未○○所犯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未○○行為時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假冒衛生福利 部傳送詐欺簡訊、承租詐欺機房、擔任招募詐欺集團成員、 收簿手、蒐集個人電話號碼等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 可見被告2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 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 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 已知坦承一切犯行,被告丑○○已與被害人亥○○、乙○○、壬○○ 、J○○、辰○○等5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二第6 1頁至71頁),被告未○○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 之態度,暨衡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 造成之損害,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143頁至144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丑○○、未○○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丑○○、未○○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 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2人所犯之法律 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又被告2人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36、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6所犯罪名雖均因屬
想像競合犯,故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雖其中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須併科罰金,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未因該等犯罪而保有 利益及其資力,認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即已充分評價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12、編號14所示之物,均為供其等持以 聯繫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丑○○、 未○○於本院中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8頁、第141頁 至14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考,自屬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13、15之被告丑○○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 、被告未○○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及OPPO黑色手機 ,均經被告2人否認為本案所用或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138頁、第141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 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丑○○、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本件 犯行,其應得之報酬尚未實際獲取等情,經被告2人供述在 卷(詳本院訴字卷一第142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之行為已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或其他利 益,故此部分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 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 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
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 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 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 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 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 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就附件附 表所示被害人遭扣款之金額,均已由該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 帳戶,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而足認為前開提領之金額屬 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 員收受,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附表編號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附表編號4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附表編號5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附表編號6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件附表編號7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附表編號8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附表編號9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件附表編號10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件附表編號1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件附表編號1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件附表編號13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件附表編號14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件附表編號15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件附表編號16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件附表編號17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件附表編號18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件附表編號19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件附表編號20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件附表編號2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件附表編號2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件附表編號23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件附表編號24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件附表編號25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件附表編號26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件附表編號27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件附表編號28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附件附表編號29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附件附表編號30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附件附表編號3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附件附表編號3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件附表編號33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附件附表編號34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附件附表編號35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附件附表編號36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附表編號1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附表編號4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附表編號5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件附表編號6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件附表編號7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件附表編號8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件附表編號9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件附表編號10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件附表編號11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件附表編號12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件附表編號13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件附表編號14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件附表編號15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件附表編號16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件附表編號17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件附表編號18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件附表編號19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件附表編號20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件附表編號21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件附表編號22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件附表編號23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件附表編號24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件附表編號25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附件附表編號26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件附表編號27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附件附表編號28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件附表編號29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附件附表編號30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附件附表編號31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附件附表編號32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附件附表編號33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附件附表編號34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附件附表編號35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附件附表編號36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4張SIM卡) 1支 丑○○ 2 IPhoneⅩ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SIM卡 11張 未○○ 4 SIM卡空卡殼 2張 5 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1批 6 IPhone 6S銀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IPhone 6S銀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IPhone 6S粉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1張SIM卡) 1支 9 IPhone 6S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1張SIM卡) 1支 10 IPhone 8plus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 IPhone 8plus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 IPhone 8plus白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OPPO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4 IPhone 8plus粉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5 IPhone 13 Pro Max藍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1張SIM卡) 1支 16 IPhone 8plus粉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1張SIM卡) 1支 17 IPhone 8plus粉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1張SIM卡) 1支 18 遠傳FET交易明細、發票 6張 19 台灣大哥大電子發票 5張 20 中國信託存摺(戶名:黃偉哲,帳號000000000000) 1本 21 印章 1枚 22 桌上型電腦主機 4台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
111年度偵字第10621號
112年度偵字第22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6號
被 告 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楷傑律師
被 告 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底,加入位於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金箍棒」之成年人(下稱「金箍棒」)所 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未○○加入;未○○亦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7月底,應丑○○之招募而加 入該詐欺集團。丑○○、未○○均知悉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 由其等發送防疫詐欺簡訊到被害人之手機,誘使被害人點擊 連結至假冒衛生福利部之網頁後,依照該網頁之指示填入姓 名、行動電話、身分證字號、匯款銀行代碼及領取補助的撥 款帳戶等資料,並上傳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案後送出,「金箍 棒」等位於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立 即收到被害人所填入及上傳的前開資料,再以前開資料向三 方支付平台冒被害人之名義申請第三方支付的帳號,再連結 被害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行扣款。丑○○、未○○均負責發送 防疫詐欺簡訊、未○○並依丑○○之指示承租苗栗縣○○鎮○○街00 號2A房作為詐欺機房,並至指定地點拿取電話卡片(SIM卡 )、購買儲值卡供工作手機儲值發送防疫簡訊、蒐購「台菜 」即臺灣被害人門號、及收取人頭帳戶存摺之工作。丑○○、
未○○與「金箍棒」等位於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丑○○、未○○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苗栗縣○○鎮○○街00號2A房,以扣案之 電腦、工作手機等設備,編輯並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詐欺 簡訊,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點擊連結並按照 指示操作,輸入渠等之姓名、行動電話、身分證字號、匯款 銀行代碼及領取補助的撥款帳戶等資料,並上傳國民身分證 影像檔案後送出,隨即「金箍棒」等位於大陸地區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渠等之名義,向第三方支 付平台(街口支付、悠遊付或歐付寶)註冊帳戶,致第三方 支付平台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本人或 經其同意之人為申辦使用,而開通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第三 方支付公司對於第三方支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金箍棒」 等位於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旋即 操作第三方支付帳戶,扣取所對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轉 匯三方支付平台內款項銷贓獲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除編號30I○○、編號31丁○○2人以外)渠等之金融帳戶遭 扣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51,405元 。
二、案經巳○○、戌○○、亥○○、申○○、卯○○、E○○、甲○○、B○○、C○ ○、辛○○、癸○○、天○○、G○○、H○○、宙○○、乙○○、黃○○、F○○ 、玄○○、D○○、壬○○、庚○○、宇○○、丙○○、A○○、地○○、戊○○ 、午○○、J○○、I○○、寅○○、辰○○、子○○、酉○○及己○○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證明: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丑○○伊知悉點擊簡訊之網路連結,會進入仿衛福部的網站,被害人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後,會綁定第三方支付,被告丑○○招攬被告未○○加入時,就有告知上情,並將被告未○○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詐欺群組內,證明被告丑○○其與被告未○○自始均知悉本案詐騙之手法,且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 被告未○○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街口支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悠遊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悠遊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6 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街口支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街口支付及悠遊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8 告訴人E○○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街口支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9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街口支付及悠遊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悠遊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C○○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悠遊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街口支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悠遊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街口支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G○○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悠遊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H○○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悠遊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宙○○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街口支付及悠遊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悠遊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19 告訴代理人張皓婷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之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黃○○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街口支付及悠遊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20 告訴人F○○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街口支付、悠遊付及歐付寶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21 告訴人玄○○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悠遊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22 告訴人D○○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悠遊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23 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悠遊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24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街口支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25 告訴人宇○○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悠遊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26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街口支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27 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悠遊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28 告訴人地○○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悠遊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29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街口支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30 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悠遊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31 告訴人J○○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悠遊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32 告訴人I○○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街口支付及悠遊付帳號等犯罪事實。 33 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資料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等犯罪事實。 34 告訴代理人謝宇宸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寅○○之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寅○○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悠遊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35 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悠遊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36 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街口支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37 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街口支付及悠遊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38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詐騙簡訊及遭扣款畫面擷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點擊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遭冒用個資申辦悠遊付帳號,並旋遭扣款等犯罪事實。 39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含扣案電腦之資訊畫面)照片、手機對話擷圖、扣案手機序號清冊、被害人門號65000筆(「8.9台一萬」、「台菜1萬完」、「熙10號完」、「一萬完」、「8.8花蓮5千發完」、「8.8台一萬完」、「8.9名單一萬玩」)、假冒衛福部防疫補助詐欺案件被害人一覽表、詐騙門號基資調閱資料、假冒衛福部網站之網頁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㈠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核被告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等罪嫌;核被告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 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等罪嫌;㈡就附表編號2至29、32至36之部分,核被告丑○○ 、未○○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 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㈢就附表編號30、31之部分,核被告丑○○、未○○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三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