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威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2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威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施威安於民國99年間,曾因金融帳戶遺失遭詐騙集團使用涉 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緝字第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竟於109年11月27日前某日,在網路留言需要貸款之 緣故,因而認識自稱在「忠訓貸款中心」協辦貸款業務,通 訊軟體LINE暱稱「古凌嘉」及暱稱「陳益杰」之成年人後, 雖知悉自己與「古凌嘉」、「陳益杰」素未謀面,對渠真實 身分或背景毫無所悉,且依其生活經驗,明知一般貸款並不 需要提供金融帳戶或協助提款或轉帳,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古凌嘉」、「陳益杰」匯入款項、協助轉帳或提款再行交 付,可能遭「古凌嘉」、「陳益杰」等人利用,甚而與渠等 共同犯罪,竟以縱使匯入、轉帳或提領之款項為財產犯罪所 得財物,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加入「忠訓貸款中心」所屬3人以 上,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後,經由通訊軟體LINE 告知其向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所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供該「忠訓 貸款中心」詐欺集團使用。嗣該「忠訓貸款中心」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 施威安、「古凌嘉」、「陳益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所屬電信分流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 時間,撥打電話給范美廉、陳桂秀2人詐騙,致范美廉、陳 秀桂2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施威安上開之土 地銀行帳戶。嗣「忠訓貸款中心」詐欺集團成員,再經由通 訊軟體LINE指示施威安,由施威安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范美廉、陳秀桂2人匯款提出、轉帳再提出後, 隨即將領取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攜往苗栗縣○○鎮○○路 000號(起訴書誤為中正路85號)「85度C」前,交給該集團 所指定自稱「陳姓」之收水人員,施威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攔阻、追查贓 款,而達成渠等掩飾、隱匿該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 將來去向及現在所在之目的。嗣經范美廉、陳秀桂發覺受騙 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美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同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
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威安就其以Line提供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予暱稱「古凌嘉」、「陳益杰」等人使用,及依其指示 提領、轉帳如附表一、二款項等情,固供承明確,惟矢口否 認其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要向「忠訓貸款中心」貸款2、30萬元,對方說 要6萬元的代辦費,是由「古凌嘉」跟我聯繫,他的主管是 「陳益杰」,他們公司說可以幫我做財力證明,公司會轉錢 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他們會派專員跟我拿錢,我 當時因車子撞壞,急著要用車,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我 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范美廉及被害人陳秀桂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施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其2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詐 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除 經證人范美廉、朱聖娟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被告留下資料後,有一名自稱 在「忠訓貸款中心」協辦貸款業務暱稱「古凌嘉」之人,以 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取得聯絡,稱可協助貸款,要幫其作假 的財力證明,被告後續便依「古凌嘉」及另一名暱稱「陳益 杰」之指示,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提供給「古凌嘉 」、「陳益杰」使用,被告並於 款項匯入後,依「陳益杰」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從其土地銀行帳戶或提領現金共12萬元,或因提領現 金有最高額度限制,被告以轉帳方式,先從其土地銀行帳戶 轉帳13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從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提領現金,隨後將提領出來之現金合計25萬元,攜至苗栗 縣○○鎮○○路000號「85度C」前,交給該詐欺集團所指定「陳 姓」之收水人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127號偵卷【下稱第1127號偵
卷】第36至37頁、第98至99頁、第155至158頁、本院卷第13 1至136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110年3月15日通霄 字第1100000641號函附109.11.27.ATM及營業廳外監視影像7 個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22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038433號函附被告施威安之帳務類歷史資料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053291號函附被告施威安在國壽通霄大樓 提款機提領畫面在卷足憑(參見第1127號偵卷第101至123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 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 手段迭有所聞,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 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 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又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 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 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 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 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 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 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 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 ㈣查被告不僅提供其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 團收款使用,其後更依「陳益杰」指示提領現金25萬元,衡 以該款項數額非微,在被告未將該款項交與「陳姓」收水人 員前,此筆款項完全處於被告可以任意處分之狀態下,若非 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之關係,實無可能任 由被告單獨持有前開款項。復佐以被告提領之時間,與范美 廉、陳秀桂遭詐騙而依指示匯入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之 時間,兩者相距只有短短1、2個小時,可知被告於范美廉、 陳秀桂匯款後,隨即提領並交付與「陳姓」收水人員,此舉 與詐欺案件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均係依指示於款項入帳 後,隨即提出以避免該帳戶遭凍結而功虧一簣之慣行模式, 實如出一轍。
㈤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縱令未直接參與對范美廉、陳秀桂施詐之過程,但 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與素昧平生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 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 辦之帳戶提供給「古凌嘉」、「陳益杰」及其等所屬之詐騙 集團使用,甚至親自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與「陳姓 」收水人員,使原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 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 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㈥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 ,然其既可預見對方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 使用,然因亟需取得金錢,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 會可獲得金錢即予嘗試之心態,對於縱使替「古凌嘉」、「 陳益杰」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 所得,且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 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足認被告有與「古凌嘉」、「陳益杰」 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㈣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既將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 集團匯入款項之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陳姓」收水 人員,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 古凌嘉」、「陳益杰」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分 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 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縱被告事前不認識「古凌嘉」、「陳益杰」及 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等人,或未參與事前之謀議,然依前揭 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其等及其 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同負全責。㈤
㈧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從下列事證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從被告與「陳益杰」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有
質問對方「轉入的帳號不會有問題吧?」、「不想無緣無故 變詐欺犯」、「因為朋友說新聞有報過」、「幫人家領錢變 車手」、「所以多少會擔心」等語(見第1127號偵卷第168 頁)。
⒉又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如下:「(問:99年是否有 因帳戶遺失遭詐騙集團使用,涉犯詐欺案件,後經不起訴處 分?)是。」、「(問:所以你知道帳戶不能提供給他人, 不然容易遭詐騙集團使用的基本常識?)是。」、「(問: 原名?)施柏辰。」、「(問:學經歷?)磐石高中畢業。 都在做工。」、「(問:曾經辦過貸款嗎?)是。有辦過信 貸、車貸。都還沒有還完,還剩下30多萬,我是向順益汽車 辦車貸,信貸是向中國信託辦理。」、「(問:所以你應該 知道辦貸款,是要經過銀行對保程序,確定是你本人要借款 及有還款能力,而且不需要幫銀行轉帳、提款這些程序,對 嗎?)是。」、「(問:既然是貸款,為何需要幫忙領錢、 幫忙轉帳到你的其他帳戶,再把錢領出來?)因為對方說我 沒有財力證明,要將錢轉到我的帳戶。對方就要我照著他的 指示做。」、「(問:如果要製造不實財力證明,讓銀行相 信你有還款能力,這也是詐騙銀行,你認為合法?)我一開 始也有問對方,但對方說不是詐騙。」、「(問:所以你也 懷疑對方的手段不合法?)是。」等語明確(見第1127號偵 卷第155至157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古凌嘉忠訓貸款中心」跟「 陳益杰忠訓貸款中心」兩者有何關係?)那時候是古凌嘉跟 我聯繫上,然後說包裝方面會由他們主管幫忙處理。主管就 叫陳益杰。」、「(問:他們全稱是否只是OK忠訓貸款中心 而已,古凌嘉及陳益杰是他們個人的名稱?)他們加我LINE 的時候就是只有古凌嘉及陳益杰而已。」、「(問:你說你 曾經辦過貸款,是小額信貸還是房屋貸款還是信用貸款?) 之前很久了,大概100年的時候,是跟中國信託辦信貸。」 、「(問:你在中國信託辦信貸的情形為何?)因為持有信 用卡,是專員找我辦,簽一簽而已。」、「(問:是到你家 還是到他們公司?)到他們銀行。」、「(問:要核對資料 ,還要主管核章?)對。」、「(問:這是正常程序?)對 。」、「(問:OK忠訓貸款中心說要製造不實的財力證明, 讓銀行相信你有還款能力?)對。」、「(問:所以你就按 照對方的意思做?)對。」、「(問:所以你一開始也是想 要用這種方式蒙蔽銀行看能不能貸款下來?)對。」、「( 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有說你也是懷疑對方手段不合法,所以 有問對方?)有。」、「(問:有問是不是詐騙?)對。」
、「(問:對方跟你說不是詐騙?)對。」、「(問:是誰 講的?)我的LINE對話裡面都有。」、「(問:這是你提出 的質疑,問對方這樣會不會成為詐欺犯?(提示110 年度偵 字第4017號卷第140 頁並告以要旨)對。」、「(問:政府 還有警政署都一直在報章媒體及電視一直說不要把帳戶提供 給不明的人,以免成為詐欺的幫助犯,有何意見?)沒有意 見。」、「(問:銀行的存摺上面也有印說,不要提供自己 帳戶給別人,你的存摺上面也都有印,有沒有看過?)是。 」、「(問:提款機和銀行也都有貼標語,不要提供帳戶給 陌生人使用,有沒有?)有。」、「(問:你這樣做是不是 要賭看看?有僥倖的心理?)想說他要收取費用,應該不會 有問題。」、「(問:你這樣是不是也在賭運氣?)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
⒋從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時,表明要 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便作為向銀行詐 騙貸款之不法使用,被告卻因急需資金,毫不在乎詐騙集團 成員所稱貸款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是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仍肆意將本案帳號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 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陳姓」收水人員,是被 告對於其所提領款項確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 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行 為的一部分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況且被告為成年人, 有向金融機構辦理過車貸、信貸之社會經驗,且其亦曾因涉 嫌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之經驗, 應比一般人更了解本案之貸款過程不合理,參以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陳益杰」之Line之對話內容,其一開始已懷疑對方 是詐欺集團而加以質疑之情節,在在顯示被告面對此等不尋 常之金流運作,不僅對於協辦貸款之公司真實狀況未加詳查 ,更是單憑「古凌嘉」、「陳益杰」之說詞便加以輕信,益 徵被告確有本案之不確定故意。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 科。
二、法律上之判斷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所述及卷內證據,被告知悉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為三人以上無訛,業經認定 如前。而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古凌嘉」、「陳益杰」指示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 詐騙告訴人范美廉、被害人陳秀桂2人,匯款至被告之金融 帳戶後,復由「陳益杰」指示被告提領後交予「陳姓」之收 水人員,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 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 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 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為向銀行 詐貸,同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 告對於其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 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 ,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核其此部分 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⒉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附表一編號㈠,係被告本案加重詐欺之首次犯行,自應以該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 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 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告訴人范美廉及被害人陳秀桂2人係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提 領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前來取款之人,被告主觀上應有將 其名下帳戶交由他人任意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已預見 其將該帳戶內資金提領、轉交之行為,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 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 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 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當屬不法行為,其為賺取報酬,猶執意為 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如前
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其此部分所為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 「古凌嘉」、「陳益杰」、「陳姓」收水人員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單一地點及密接時間所 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 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洗錢 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附表一編號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范美廉、被害人陳秀桂2人行詐 ,並由其2人各自匯款至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內,是 以對於告訴人、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且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㈥累犯
查被告①曾因竊佔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30 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 6月28日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1月12日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
加重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向銀行貸款,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及 負責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被騙款項,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犯後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應予譴責非難,另參酌被告始終未能坦白 承認,猶飾詞圖辯,每次詐得金額之大小,犯罪情節有輕重 不同,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 員,月薪約3至5萬元,沒有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不另為沒收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 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 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同。」係採義務沒收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應優先於刑法依職權沒收之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 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 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 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經查:
㈠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 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指派之「陳姓」收水人員,已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 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上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考量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上開2帳戶業經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或辦理銷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 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六、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范美廉遭詐欺集團詐 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內,遭被告提領乙節,而 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4017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因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屬於同一犯罪 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