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病歷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 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109 年6月29日109千醫字第10906066號函暨函附病歷及檢傷照片 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91卷第14至19、61至71、82頁,偵120 5卷四第197頁,偵2065卷一第139至159頁,本院訴字第265 號卷二第55、77至78頁),應堪認定。
⒊被告所為確已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犯行:
⑴查被告及邱韋銘等人在聯大停車場聚集時,人數多達十多人 ,且駕駛數台車輛於苗栗市區繞行,係為尋覓康中威人馬而 加以攻擊報復,其等人數顯然超過三人以上,已該當「聚集 」之行為;再觀諸卷附自治路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1205卷四第195、203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下稱 偵緝258卷》第65至145頁) ,本件案發地點為道路,任何人 車均得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甚明。準此,被告及邱 韋銘等人聚集後,在自治路現場攔下乙○○、湯○天,並持刀 械、棍棒攻擊乙○○、湯○天之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業已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自已該當刑法 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 成要件。
⑵又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 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 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件之衝突起因,係因邱韋銘與康中威相互嗆 聲而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之模型飛機場內談判,邱韋銘因預 見康中威會號召人馬攜帶工具前來,為糾眾以壯大聲勢,遂 糾集黃義凱等人,隨後再次聚集在聯大停車場時另聯繫張堯 旻及被告,而與張堯旻及被告共同號令眾人駕車前往苗栗市 區攻擊康中威人馬,可見被告已預見將與康中威人馬發生鬥 毆衝突,並有報復或尋釁滋事之想法,竟仍執意為之,終至 發生本件聚眾鬥毆之情事,顯見被告確係與邱韋銘、張堯旻 共同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實施強暴 之「首謀」地位,自應該當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行為之「首謀」犯行。
⑶再所謂刑法上「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
判決參照)。查邱韋銘等人在自治路現場攔下乙○○、湯○天 ,並分持刀械、棍棒攻擊乙○○、湯○天,造成乙○○、湯○天受 傷,堪認其等所持刀械、棍棒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甚或危 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 被告及邱韋銘等人均明知該等兇器係為攻擊康中威人馬時使 用,堪認被告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甚明。 ⑷綜上,邱韋銘基於首謀之地位糾集黃義凱等人,並聯繫張堯 旻及被告前來聯大停車場,與張堯旻及被告共同號令眾人駕 車前往苗栗市區攻擊康中威人馬,並率車隊前往自治路現場 將乙○○、湯○天攔下後,推由同夥下車攻擊乙○○、湯○天,被 告則駕車在旁觀看同夥攻擊之狀態,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 ,主觀上已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對他人施以強暴之故意,且客觀上並有下手 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行為,其等上開聚眾鬥毆行為亦已造 成當地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無訛。因此,被告所為 已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首謀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 第307至308頁),並有前述各該人證及書、物證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雖仍欲強調被告並未傷 害任何人云云,然經本院考量人之上半身身體軀幹為重要臟 器之所在,胸部或肺部為人體維持呼吸等生命徵象重要且脆 弱之臟器,如以銳利之刀械揮砍或以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擊, 可能導致臟器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終致死亡的結果,此為一般 人之知識經驗客觀上所得認識。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 對此亦當知之甚詳,雖其與邱韋銘等人聚集之目的,係出於 教訓康中威人馬並無致人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 等聚集之人數多達十幾人,且分持刀械、棍棒等器械以突擊 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對方,於夜晚光線不明及緊張亢 奮下,些許肢體火花及外在辨識情況受限,參與之人為求自 保或防避對方陣營攻擊等原因,不一定只挑選不足以致死部 位進行攻擊,而可能使受攻擊者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 ,然主觀上疏未預見,卻仍加以利用或縱容、默許其他共犯 為之,以遂行其等共同傷害湯○天之目的,終因眾人情緒激 昂分別持刀械、棍棒對湯○天揮砍,致湯○天多重器官出血導 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其等對於湯○天死亡結果具有客觀上
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且本在其等傷害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因彼此分工、互為補充造成傷害或死亡之結果,並 無分別有無下手實施及攻擊之對象,或區分特定致命傷勢究 係何人所造成之必要,均應就傷害致人於死負責,併此敘明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 首謀罪,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移送 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該部分與本案原起訴 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與張 堯旻、邱韋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對湯○天所為傷害犯行部分,與張堯旻、邱韋銘、黃 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志喬 、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曾育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數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因湯○天死亡之加重結果,與 渠等共同傷害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此加重結果 之發生應預見且客觀上亦能預見,但主觀上卻疏未注意致未 預見而違反注意義務,自仍應就該加重結果同負責任,並無 區分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341號判決意旨參照),但非謂渠等對於該加重結果之 發生存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及邱韋銘號令共犯分別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刀械前往自治路現場,復持 刀械、棍棒攻擊乙○○、湯○天,足見被告及邱韋銘等人已實 際將其等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不 僅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更進一步擴大危害造成死傷之
結果,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之罪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因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加重其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又湯○天被害時雖為少年(91年10月生),且被告行為時已滿 20歲,但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並不認識湯○天等語,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明知或已預見湯○ 天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院尚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傷害致人於死 犯行加重其刑。
㈤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張 堯旻、邱韋銘於聯大停車場內分發兇器,並號令其餘共犯分 持刀械、棍棒等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人 ,造成湯○天傷重致死之不幸結果。而被告既係居於本案聚 眾首謀之地位,則衡酌其犯罪之情節,及其尚未與告訴人彭 ○菁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各節以觀,堪認本案並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一般人之同情,而足認被告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核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因此本院認為尚無適 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在聯大停車場內和張堯旻、邱韋銘謀劃妥當後, 竟分發武器並號令十數人共同前往公共場所,再由部分共犯 下手施強暴,以此方式對與前開糾紛無涉、僅係康中威友人 之湯○天施暴,據以教訓、報復康中威,而其決意傷害並聚 眾施強暴首謀之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 寧,更使湯○天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後不幸身 亡,所為甚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尚難認其素行良好。再參以被告乃 係首謀聚眾之人,其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暨其對於犯罪
支配之程度甚高,且其與邱韋銘共同發放之兇器危險程度非 低,應嚴予非難。另衡諸被告於審理中就所涉犯行部分坦承 、部分否認,且尚未與告訴人彭○菁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 害,復於審理過程中長期逃亡海外所展現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開飲料店,家中 尚有父母、女兒及太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1 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彭○菁於審理 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部分共犯如附表所示,於 實施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各該兇器,雖均屬供渠等犯罪所用 之物,且部分屬被告所發放者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因各 該兇器現下落不明,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 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 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 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於前揭時點,在自治路現場遭邱 韋銘等人分持棍棒、刀械攻擊,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 左側耳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損傷、左手 開放性傷併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已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319頁),依照前揭說明,本院本應就此部 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被告 1 甲○○ 與張堯旻、邱韋銘在聯大停車場發放武器,立於發號施令、指揮眾人之聚眾首謀地位,並駕駛庚車前往自治路現場繞行,據以觀看、監督同夥攻擊之狀況,以此方式首謀施強暴行為。 2 邱韋銘 糾集眾人參與鬥毆,並與張堯旻、甲○○在聯大停車場發放武器,立於發號施令、指揮眾人之聚眾首謀地位,於搭乘賴光辰駕駛之甲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先由同車之邱士原、曾育威下車,待賴光辰駕駛甲車至前方迴轉停在該處等候後,即手持高爾夫球棍下車觀看同夥攻擊之狀況後,與曾育威先後上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首謀施強暴行為。 3 黃義凱 搭乘張堯旻駕駛之己車到達現場後,持鐮刀下車,並朝乙○○上半身揮砍,打到乙○○的右手手腕,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4 賴光辰 駕駛甲車搭載邱韋銘、邱士原、曾育威,帶領車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旋駕車攔下乙○○、湯○天,待同車之邱士原、曾育威下車後,駕車由前方迴轉返回現場等候(期間邱韋銘有持高爾夫球棍下車觀看),待曾育威攻擊結束返回後,旋搭載邱韋銘、曾育威離開現場,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5 邱士原 搭乘賴光辰駕駛之甲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鐮刀下車,與江品憗、周志喬、陳泓予圍住乙○○,並持鐮刀朝乙○○側腹部揮砍1下,再與張堯旻跑向湯○天,持鐮刀內側刃面朝湯○天身體正面揮砍(未擊中),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6 洪明佳 搭乘張堯旻駕駛之己車到達現場後,跟隨黃義凱下車(未持武器),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7 葉智欽 駕駛乙車搭載陳泓予、江品憗、范煜章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鐮刀下車,並以鐮刀外側鈍面由上往下朝湯○天攻擊2下後,再以鐮刀內側刃面平砍湯○天背部1下,並於攻擊結束後,駕駛乙車搭載陳泓予、江品憗、范煜章、邱士原離開,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8 江品憗 搭乘葉智欽駕駛之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下車(未持武器),與陳泓予、周志喬圍住乙○○,並揮拳攻擊乙○○背部1下,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9 陳泓予 搭乘周志喬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鐮刀下車,並與江品憗、周志喬、邱士原圍住乙○○,並持鐮刀攻擊乙○○上半身、頭肩部,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10 范煜章 搭乘葉智欽駕駛之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下車(未持武器),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11 周志喬 駕駛丙車搭載曾浩葳、徐紹軒、蘇柏文、張博寬到場後,持棍棒下車,與江品憗、陳泓予、邱士原圍住乙○○,並持棍棒攻擊乙○○上半身及側腹部,復再朝乙○○側腹部揮擊時,因乙○○轉身閃躲而擊中乙○○之手臂,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12 張博寬 搭乘周志喬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棍棒下車,與徐紹軒、曾浩葳圍住湯○天,並持棍棒揮擊湯○天之身體數下,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13 徐紹軒 搭乘周志喬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西瓜刀下車,與葉智欽、張博寬、曾浩葳圍住湯○天,並持西瓜刀由上往下朝湯○天之左背部揮砍,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14 蘇柏文 搭乘周志喬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待同車之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等人下車後,改駕駛丙車至前方迴轉,待同夥攻擊結束後,駕駛丙車搭載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離開現場,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15 曾浩葳 搭乘周志喬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鐵棍下車,朝乙○○上半身揮擊,復與徐紹軒、張博寬衝向湯○天,再持鐵棍攻擊湯○天手臂、背部數下,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