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09號
MLDM,90,訴,209,200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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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三張本票係同案被告乙○○教唆伊,未經庚○○同意,以庚○○名義偽簽等語 經查,庚○○及被告駱萬順並未向甲○○或被告周明借款三百三十萬元,及附表 所示本票三紙係被告乙○○及甲○○教唆伊偽造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尚無何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除成立右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外,尚有何其他 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遽 認被告辛○○涉有詐欺犯行,是被告辛○○上揭辯解,自堪採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確有上揭併辦部分之詐欺犯行。而公訴意旨既 認上開併辦詐欺罪部分與被告辛○○右揭成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關係,具有實 質上之一罪關係,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辛○○確有上揭併辦部分之詐欺犯行,則 此併辦併部分即難謂與右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未據起訴,是上 揭併辦詐欺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司法院八五院台 廳刑一字第一三六六八號函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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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面 額│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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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九七九五│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十萬元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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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九七九六│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萬元│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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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九七九七│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三百萬元│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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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