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9號
MLDM,105,訴緝,9,20170222,2

2/2頁 上一頁


從無到有),是被告尤嘉瑜於犯罪事實二之行為自屬偽造, 非變造,而其偽造之票號CH484626號本票,因未載發票日, 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 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本票上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 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仍為具有債權 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是被告尤嘉瑜偽造該無效票據之行為, 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至為顯明。
二、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 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 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 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74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 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 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 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尤嘉瑜於犯罪事實三 所示,偽填票號CH484726號無效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即發票日 期為「102 年10月23日」,使該無效本票因填具發票日後, 成為有效之有價證券,因而偽造有價證券,再持以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其行使行為已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 不另論罪。
三、是核被告尤嘉瑜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 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法條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訴緝卷㈡ 第117 頁背面),本院爰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其行使行為已吸收偽造行為, 另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行為吸收行使行為,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 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四、被告尤嘉瑜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尤嘉瑜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 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始因胡智



郎毀損被告尤嘉瑜持有之項鍊後,被告尤嘉瑜虛構理由使告 訴人王麗美簽發本件票號CH484726號無效本票1 張,經告訴 人王麗美向其催討,復另偽造票號CH484626號無效本票偽以 原本票交付,嗣又偽填王麗美所簽發票號CH484726號無效本 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參以整個事件過 程,考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應係無法自王麗美處取 得項鍊毀損之賠償金額而為本件犯行,又酌以被告尤嘉瑜與 告訴人王麗美原為好友,渠等間亦有複雜之金錢往來關係, 被告尤嘉瑜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本件項鍊賠償事宜,反以欺 騙之方式、違法之手段偽填票號CH484726號本票發票日向本 院對告訴人王麗美聲請本票裁定,且其後亦未與告訴人王麗 美達成和解,是量其犯罪之整體過程、動機、手段、情節而 言,均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嘉瑜不思以合法方式 取得財物,竟憑藉告訴人王麗美對其友誼之信任,侵占王麗 美所有之物品,復於胡智郎毀損本案項鍊後,又杜撰理由要 求王麗美簽發票號CH484726號本票,於王麗美請求返還該本 票後,又偽造票號CH484626號無效本票交付予王麗美,嗣將 王麗美所簽發票號CH484726號本票偽填發票日、到期日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損及王麗美之權益,其所為實屬可議,兼 衡其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未與告訴人 王麗美達成和解、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客觀犯行、否認侵占罪等犯後態度,與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㈡第12 3 頁背面至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就其所犯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尤嘉瑜行為後,刑法 第38條之1 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是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之規定。而修法後有關犯罪利得之沒收與追徵,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既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 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 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先予說明。查被告尤嘉瑜



因犯罪事實一之侵占行為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 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在被告尤嘉瑜所犯 侵占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 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 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 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偽造票號CH484626號之無效本票,雖 交付予告訴人王麗美行使之,係屬告訴人王麗美所有之物, 而不予沒收,然該偽造無效本票之私文書其上的王麗美之簽 名為未取得告訴人王麗美同意而複印,及該本票上按捺之指 紋2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偽造之「發票人:王麗美,發票日期 :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3日,憑票准於102 年11月21日無條 件擔任兌付,票面金額:新臺幣300 萬元,票號CH484726號 」之本票1 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嘉瑜因上開項鍊毀損乙情,與告訴人 王麗美相約於苗栗縣苗栗市之閒人居餐廳見面,詎被告尤嘉 瑜與張芳恭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 18日下午某時許,在前開餐廳,出言恫稱有南部及北部黑道 大哥要來處理項鍊的事情,而且同時要找告訴人之夫胡智郎 的麻煩,需要告訴人王麗美先簽一張300 萬元的本票給渠等 看看,算是給黑道大哥一個交代等語,致王麗美聽聞後因而 心生恐懼,於被告張芳恭所拿出預先準備好的空白本票(票 號CH484726號)上,簽立面額為300 萬元,然未記載發票日 期之本票交予被告尤嘉瑜,而認被告尤嘉瑜張芳恭亦涉犯 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嫌(起訴書雖認被告張芳恭涉犯 之法條為刑法第305 條,然檢察官於犯罪事實內已敘明被告



張芳恭係與被告尤嘉瑜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且就恐嚇 取財之行為分擔亦清楚載明,並未另說明被告張芳恭僅涉犯 恐嚇危安,是就被告張芳恭部分,應認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附此敘明)。
貳、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尤嘉瑜張芳恭涉有上開共同恐嚇取財 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尤嘉瑜張芳恭之供述、證人王麗美之 證述,票號CH484726號之本票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參、訊據被告尤嘉瑜張芳恭均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王麗美餐聚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嫌。 經查:
一、被告尤嘉瑜張芳恭確有於102 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 苗栗縣苗栗市之閒人居餐廳與告訴人王麗美見面,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王麗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㈠第 147 頁背面),並據被告尤嘉瑜張芳恭是認,此外,復有 被告尤嘉瑜與告訴人王麗美之通聯紀錄、道路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8 頁,第201 至206 頁),是此節 首堪認定。
二、證人王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102 年10月15日伊跟老公 胡智郎吵架,胡智郎把項鍊摔壞,隔天尤嘉瑜就叫伊補簽項 鍊的300 萬保管條,同年月18日又叫伊補簽300 萬元的本票 ,說是不要讓黑道大哥找上伊老公,只是給他們知道,伊害 怕黑道找上伊老公所以簽了,伊只是配合尤嘉瑜簽本票,尤 嘉瑜說他之後會撕毀本票等語(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82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2 年10月18日,尤嘉瑜跟伊約 在閒人居餐廳吃飯聊天,當時尤嘉瑜向伊告知,伊老公摔壞 的項鍊是黑道大哥所有的,要伊簽一張本票給尤嘉瑜,尤嘉 瑜再傳真給那名黑道大哥看,表示說項鍊毀損的事情有在處 理,尤嘉瑜說之後會把本票撕毀,所以伊當場有簽本票,只 有簽發票人的姓名、金額跟住址,沒有填發票日跟到期日, 張芳恭也在場,沒有說什麼,負責把本票拿出來,簽完本票 之後,伊就離開了,伊提供與尤嘉瑜line對話紀錄,尤嘉瑜 於line上的名稱是安琪,其中對話中的「兄」就是尤嘉瑜說 的黑道大哥,當初尤嘉瑜說會把本票撕掉,後來跟她要,本 來她說找不到,後來又說在垃圾桶撿到了,這在line的對話 上都有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㈠第147 頁背面至150 頁), 此外,並有渠等於102 年11月20日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3 頁、第193 至195 頁),且觀 之該等對話紀錄,被告尤嘉瑜向告訴人王麗美稱:「我說我 沒有本票……妳不相信嗎?(102 年11月17日下午9 時17分



)」、「(王麗美詢問:妳說300 萬的本票是真的撕掉了嗎 ?)真的。我真的我只剩保管條已經沒有本票(102 年11月 17日下午9 時43分)」、「當初簽本票只是一個證明配合妳 的演出;事後那晚就處理掉了。我並沒有讓其他人知道本票 一事(102 年11月17日下午10時16分)」、「有找到揉爛的 紙……(102 年11月19日上午8 時30分)」、「本票揉的爛 爛但是還是看的出來……保管條完整……(102 年11月19日 下午4 時33分)」、「拜託一下,我回到宮裡翻休息室的垃 圾桶底部翻到的……看的出來是妳的。(102 年11月19日下 午6 時08分)」、「我稍微探一下……妳可能準備66萬;我 賠對方88萬,兄的涼水費要備18萬,換回本票。可以再告訴 我;如果沒有不要說!我已經扛不起。(102 年11月20日下 午11時16分)」、「…我今天叫兄他們下來幫我跟對方延… …,本票在兄那裡了!他們會處理那88萬。其他我不管了! 現在要兄本票還我、他們罵我、他們要我付涼水費18萬換回 本票…(102 年11月20日下午11時44分)」、「因為他們不 想還本票給我或給妳。(102 年11月20日下午11時48分)」 、「姐,我話先說前面;昨天賠人家的88萬是兄他們下來給 錢處理的!所以現在是妳要買回妳自己的本票。我傳完上封 簡訊後立刻跟兄聯絡,只有幫你爭取到今天下午1 點前、妳 用106 萬買回妳300 萬的本票與保管條。兄說妳的事拖那麼 久又沒誠意處理一直莊肖維;所以沒資格談價錢。(102 年 11月21日上午5 時17分)」、「姐,我幫你跟兄談看看爭取 時間,但是兄弟不能開玩笑也不能一再變卦。妳真的今天會 處理嗎?(102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49分)」等語,足見被 告尤嘉瑜嗣後亦多次以「兄」要處理項鍊之事,向證人王麗 美要求支付金錢並提及前開所簽發之300 萬元本票等情,益 徵證人王麗美前開證述,當為真實。
三、另證人陳美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條毀損的翡翠項鍊是伊 三伯楊明昌所有的,尤嘉瑜楊明昌有珠寶往來關係,楊明 昌有商借尤嘉瑜珠寶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㈠第102 頁背面 至第104 頁),與證人楊明昌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為珠 寶商,從事珠寶買賣,尤嘉瑜有跟伊購買珠寶,通常的交易 往來是伊跟尤嘉瑜拿珠寶定價的三折價格等語(見本院訴緝 卷㈡第56、62頁),而被告尤嘉瑜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 件這條破損的翡翠項鍊是向楊明昌先生購買的等語(見本院 訴緝字卷㈡第79頁),此外,並有該翡翠項鍊之保證書(萬 鑫珠寶有限公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8 頁)。是據上開 證人陳美樺楊昌明之證述及被告尤嘉瑜之供述可知,本案 毀損之翡翠項鍊係被告尤嘉瑜自證人楊明昌之公司取得,並



非為何「黑道大哥」所有。而被告尤嘉瑜以「黑道大哥」欲 處理其所有項鍊破損,要求王麗美簽發本票安撫「黑道大哥 」,並表示以事後會將本票撕毀乙情,告知證人王麗美,要 求證人王麗美簽發票號CH484726號本票,而事後亦確未將本 票撕毀(如前開證人王麗美之證述),足認被告尤嘉瑜主觀 上顯係欲使證人王麗美陷於錯誤簽發本票,而其客觀上亦顯 係以「黑道大哥」處理項鍊毀損為由,向王麗美詐稱需簽發 本票以示負責,事後會撕毀本票云云,向證人王麗美施以詐 術,使王麗美陷於錯誤而簽發前開本票,亦據渠等前開line 通訊對話紀錄可見一斑,是被告尤嘉瑜之行為,並非構成恐 嚇取財罪。又況,被告尤嘉瑜雖向告訴人王麗美告以前情, 然酌以渠等斯時仍為好友關係,被告尤嘉瑜之真意應係以朋 友的立場向告訴人王麗美詐稱,該項鍊係黑道大哥所有,倘 不處理,恐危及胡智郎之安全問題,主觀上難認有何恐嚇取 財之犯意,又證人王麗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尤嘉瑜以前 就有常跟伊說黑道處理事情的情形,當天吃飯尤嘉瑜是沒有 跟伊說如果伊不簽本票,黑道大哥就會把胡智郎斷手斷腳, 伊是想到黑道所以會怕等語(見本院訴緝卷㈠第152 頁背面 至第153 頁),是縱被告尤嘉瑜向告訴人王麗美表示該破損 的項鍊為黑道大哥所有,然其當下並未出言恫嚇證人王麗美 ,亦難認有何恐嚇危及其本人或身體、生命或安全之情。另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美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場被告張芳恭 並未說話,只有把本票拿出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㈠第149 頁),亦難認被告張芳恭於102 年10月18日有何恐嚇證人王 麗美之舉或有與被告尤嘉瑜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四、從而,本件被告尤嘉瑜張芳恭所為,應可能係涉犯詐欺取 財罪嫌,然因詐欺與恐嚇取財,在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 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 第270 號、82年度台上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亦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尤嘉瑜張芳恭涉犯恐嚇取財 罪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尤嘉瑜張芳恭有罪之積極 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就此部分對被告尤嘉 瑜、張芳恭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尤嘉瑜張芳恭涉有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尤嘉瑜張芳恭此部分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 ,依法應就上開涉嫌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為被告尤嘉瑜、張 芳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沒收之物品 │扣案與否 │
├──┼────────────┼───────┤
│ 1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未扣案 │




├──┼────────────┼───────┤
│ 2 │王麗美所有帳號0000000 號│未扣案 │
│ │卓蘭郵局之存摺1 本、提款│ │
│ │卡1 張 │ │
├──┼────────────┼───────┤
│ 3 │印鑑章2枚 │未扣案 │
├──┼────────────┼───────┤
│ 4 │祖母綠戒指1只 │未扣案 │
├──┼────────────┼───────┤
│ 5 │金飾(黃金項鍊1 條、黃金│未扣案 │
│ │手鍊1 條、黃金戒指7 枚、│ │
│ │黃金鑲石戒指3 枚、黃金手│ │
│ │鐲1 對、黃金戒指8 枚) │ │
├──┼────────────┼───────┤
│ 6 │面額新臺幣200 萬元之支票│未扣案 │
│ │1 張 │ │
├──┼────────────┼───────┤
│ 7 │偽造票號CH484626號本票其│扣案(扣案於臺│
│ │上之署押參枚(含「王麗美│灣苗栗地方法院│
│ │」之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檢察署檢察官10│
│ │ │4 年度偵續字第│
│ │ │9 號案件中) │
├──┼────────────┼───────┤
│ 8 │發票人為王麗美,發票日期│未扣案 │
│ │為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3日│ │
│ │,憑票准於102 年11月21日│ │
│ │無條件擔任兌付,票面金額│ │
│ │為新臺幣300 萬元,票號為│ │
│ │CH484726號之本票壹紙 │ │
└──┴────────────┴───────┘
附表二
┌──┬─────┬───────────────────┬───────────┐
│編號│談話時間 │被告尤嘉瑜與告訴人王麗美於通訊軟體Line│卷內頁數 │
│ │ │之談話內容 │ │
├──┼─────┼───────────────────┼───────────┤
│ 1 │102.10.23 │尤嘉瑜: │警卷第163 頁 │
│ │中午12:04│「妳的密碼我忘記了……鑰匙若是找到也會│ │
│ │ │打不開(突然想到)」 │ │
├──┼─────┼───────────────────┼───────────┤
│ 2 │已讀 │王麗美: │警卷第172 頁 │




│ │102.10.29 │「妳什麼時候會去台中!再幫我把東西帶回│ │
│ │上午8:36 │來!」 │ │
├──┼─────┼───────────────────┼───────────┤
│ 3 │102.10.29 │尤嘉瑜: │警卷第172 頁(字跡僅顯│
│ │上午8:37 │「我這星期五一定會去。」 │示上半部) │
├──┼─────┼───────────────────┼───────────┤
│ 4 │102.11.1 │尤嘉瑜: │他卷第39頁及背面,警卷│
│ │上午11:10│「我沒去台中也不確定鑰匙對不對……還是│第177 、178 頁 │
│ │ │資料那一個的鑰匙。忙到……宿舍的衣服一│ │
│ │ │堆還沒洗(還好還有內褲換);等確定鑰匙│ │
│ │ │再問妳密碼。」 │ │
├──┼─────┼───────────────────┼───────────┤
│ 5 │已讀 │王麗美: │他卷第39頁背面,警卷第│
│ │102.11.1 │「好的!」 │178 頁 │
│ │上午11:11│ │ │
├──┼─────┼───────────────────┼───────────┤
│ 6 │已讀 │王麗美: │他卷第39頁背面,警卷第│
│ │102.11.1 │「妳有空幫我去台中東西都帶回來!我身上│178 頁 │
│ │中午12:23│的錢都快用完了!」 │ │
├──┼─────┼───────────────────┼───────────┤
│ 7 │102.11.1 │尤嘉瑜: │他卷第40頁,警卷第178 │
│ │中午12:26│「妳密碼沒給我……」 │頁 │
├──┼─────┼───────────────────┼───────────┤
│ 8 │102.11.1 │尤嘉瑜: │他卷第40頁背面,警卷第│
│ │中午12:33│「對啊!我在台北。只是告訴妳……沒密碼│179 頁 │
│ │ │我也動不了。」 │ │
├──┼─────┼───────────────────┼───────────┤
│ 9 │102.11.12 │尤嘉瑜: │他卷第41頁背面,警卷第│
│ │上午7:51 │「我到保險箱打給妳拿了就到妳那裡。」 │179 頁 │
├──┼─────┼───────────────────┼───────────┤
│ 10 │已讀 │王麗美: │他卷第41頁背面,警卷第│
│ │102.11.12 │「她(按指王麗美二嫂)說明天早上她要參│179 頁 │
│ │上午7:53 │加活動所以想和妳確定時間!」 │ │
├──┼─────┼───────────────────┼───────────┤
│ 11 │102.11.12 │尤嘉瑜: │他卷第42頁,警卷第180 │
│ │上午7:53 │「妳放心吧!」 │頁 │
├──┼─────┼───────────────────┼───────────┤
│ 12 │102.11.12 │尤嘉瑜: │他卷第42頁,警卷第180 │
│ │上午7:55 │「我到銀行會打給妳,妳能站在我的立場想│頁 │
│ │ │嗎?」 │ │




├──┼─────┼───────────────────┼───────────┤
│ 13 │102.11.12 │尤嘉瑜: │他卷第42頁,警卷第180 │
│ │上午7:56 │「我不會失約。」 │頁 │
├──┼─────┼───────────────────┼───────────┤
│ 14 │102.11.19 │尤嘉瑜: │他卷第47頁,警卷第184 │
│ │上午9:45 │「昨天我有空跑銀行要開箱子可是聯絡不到│頁 │
│ │ │ 妳……」 │ │
├──┼─────┼───────────────────┼───────────┤
│ 15 │已讀 │王麗美: │他卷第48頁背面,警卷第│
│ │102.11.19 │「剛才不知為何無法傳訊,我姐現在去上班│186 頁 │
│ │上午11:19│了等她下班後商量好就和妳說確定,另外,│ │
│ │ │芳恭當時來拿我的東西寄放在妳那裡面有現│ │
│ │ │金、金飾、存款簿印章、提款卡、那張200 │ │
│ │ │萬支票能不能也約時間還給我,因為我身上│ │
│ │ │沒有錢了。可以嗎?」 │ │
├──┼─────┼───────────────────┼───────────┤
│ 16 │102.11.19 │尤嘉瑜: │他卷第48頁背面,警卷第│
│ │上午11:22│「我昨天抽時間去銀行……狂找妳。妳又沒│186 頁 │
│ │ │接……」 │ │
├──┼─────┼───────────────────┼───────────┤
│ 17 │102.11.19 │尤嘉瑜: │他卷第48頁背面,警卷第│
│ │上午11:24│「現在妳先處理好我的事,妳的我會再找時│186 頁 │
│ │ │間去拿全部還妳。」 │ │
├──┼─────┼───────────────────┼───────────┤
│ 18 │已讀 │王麗美: │他卷第49頁,警卷第186 │
│ │102.11.19 │「好,那等我姐回來商量後就告訴妳並且這│頁 │
│ │上午11:31│幾天先處理妳的事,那我寄放在妳那裡的金│ │
│ │ │飾存款簿提款卡支票現金等東西,妳也要找│ │
│ │ │時間還我,好不好。」 │ │
├──┼─────┼───────────────────┼───────────┤
│ 19 │已讀 │王麗美: │他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
│ │102.11.19 │「我真的不知道事情會變成如此,我會儘快│警卷第187 頁 │
│ │中午12:14│和我三姐說然後先解決妳的部份,但妳要答│ │
│ │ │應我,我寄放在妳那裡所有的東西也要在近│ │
│ │ │日內歸還我,好不好?」 │ │
├──┼─────┼───────────────────┼───────────┤
│ 20 │102.11.19 │尤嘉瑜: │他卷第50頁,警卷第187 │
│ │中午12:40│「姐,妳給我一個聯絡電話吧!」 │頁 │
├──┼─────┼───────────────────┼───────────┤
│ 21 │102.11.19 │尤嘉瑜: │他卷第50頁,警卷第187 │




│ │中午12:40│「我需要可以找的到妳的方法。」 │頁 │
├──┼─────┼───────────────────┼───────────┤
│ 22 │已讀 │王麗美: │他卷第50頁,警卷第187 │
│ │102.11.19 │「我現在壓力很大,我會找妳。我在妳那寄│頁 │
│ │下午2:53 │放的東西妳也要保證近日還我。」 │ │
├──┼─────┼───────────────────┼───────────┤
│ 23 │102.11.19 │尤嘉瑜: │他卷第50頁,警卷第187 │
│ │下午4:28 │「只有妳壓力很大……」 │頁 │
├──┼─────┼───────────────────┼───────────┤
│ 24 │102.11.19 │尤嘉瑜: │他卷第50頁,警卷第187 │
│ │下午4:31 │「妳明天先處理我的事吧!」 │頁 │
├──┼─────┼───────────────────┼───────────┤
│ 25 │已讀 │王麗美: │他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
│ │102.11.20 │「俞文對不起傍晚我已經和我姐說好,她也│警卷第192 頁 │
│ │下午6:19 │同意借錢給我,不知項鍊現在要多少錢,但│ │
│ │ │我姐說一定要把之前我寄放在妳那裡賣梨的│ │
│ │ │現金二筆共40萬元先行扣掉,這樣到底項鍊│ │
│ │ │我還要付多少錢!」 │ │
├──┼─────┼───────────────────┼───────────┤
│ 26 │102.11.20 │尤嘉瑜: │他卷第52頁,警卷第192 │
│ │下午7:49 │「那件墜子我跟對方談賠88萬幫他們的交易│頁 │
│ │ │過運也給我空間;不要賠到100 萬。本來妳│ │
│ │ │談66,80我都好……,因為有給錢才能彼此│ │
│ │ │有路;現在我叫兄下來幫我談……現在又要│ │
│ │ │他們停下來;我怎麼知道兄要怎麼跟妳談?│ │
│ │ │」 │ │
├──┼─────┼───────────────────┼───────────┤
│ 27 │102.11.20 │尤嘉瑜: │他卷第52頁,警卷第192 │
│ │下午7:50 │「姐姐,妳不要再跟我說不算話的事情。我│頁 │
│ │ │會自己死的很難看。」 │ │
├──┼─────┼───────────────────┼───────────┤
│ 28 │已讀 │王麗美: │他卷第52頁背面,警卷第│
│ │102.11.20 │「扣除我之前托寄放在妳那裡的現金40萬,│193 頁 │
│ │下午7:59 │那還需要多少錢給妳!」 │ │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萬鑫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