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956號
MLDM,99,易,956,2011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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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國忠的公司託付協助與阮德成等6 位越南籍勞工協調 ,但沒有任何決定權,亦未介入任何事情。而被告溫國 忠係有權力決定與公司所引進外籍勞工協調勞資爭議等 事項,且於該等外籍勞工與雇主終止聘僱契約後,有義 務安排外籍勞工返國之人,衡情,焉有無決定權證人羅 德強、阮氏金花留在南崁派出所協調,有決定權之人先 行離開現場之理?證人羅德強阮氏金花前述證詞,應 為迴護被告溫國忠之詞,均不足為採。
⑷證人吳貴逸於98年10月20日第1 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到分局地下室後,因為伊聽不懂外勞的語言,一下子 伊就離開地下室到一樓去,只留溫國忠在地下室。之後 伊打電話給溫國忠問還有無其他要協助的,溫國忠說沒 有了,伊就先離開了,伊離開時溫國忠還在分局地下室 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120 頁),其上述證 詞與證人李惠玲阮黃越的前述證詞相符。而其於99年 6 月17日第2 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證稱等翻譯 到之後,是由翻譯人員在跟外勞做溝通,因為伊不參與 協調,所以伊有進進出出協調的地方,在協調過程中, 溫國忠在翻譯人員到場後就先離開,之後伊覺得好像沒 有伊的事,伊就跟公司講說伊要先離開等語(參99年度 他字第120 號卷第10頁)。其於99年6 月17日第2 次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溫國忠較伊早離 開派出所等語,核與證人李惠玲阮黃越等人的上述證 詞不符。且證人吳貴逸於98年10月20日第1 次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距離98年2 月27日案發當日不到8 個月,衡 諸常情,其於98年10月20日所證述之親身經歷之記憶, 應較案發1 年3 個多月之99年6 月17日當日清晰。再者 ,被告溫國忠為九達、邦達公司的副總經理,係證人吳 貴逸的主管,且證人吳貴逸僅係受被告溫國忠之命協助 搭載阮德成等6 名越南籍勞工至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復聽不懂越南語,又不負責與上述越南籍勞工協調。而 被告溫國忠係有權力決定與公司所引進外籍勞工協調勞 資爭議等事項之人,在前述爭議尚未獲得解決前,焉有 無決定權的證人吳貴逸留在協調場所,有決定權的被告 溫國忠先行離開該處之理?又證人吳貴逸的證詞原即會 偏向被告溫國忠,是其於第2 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與第1 次相左的證詞,應為迴護被告溫國忠之詞,不能 採信,應以其第1 次偵查時的證詞為真實可採。 是依據證人林聖修阮黃越阮文光鄧文雄馬思永、余 翠帆、黃梓松李惠玲張裕焯郭永銘林岑穗、黃耀賢



羅德強阮氏金花吳貴逸等人的前述證詞,參酌被告溫 國忠陳稱外勞他們要求遣送他們回去的話,要退還部分仲介 費,但越南公司人員有來跟伊表示,因為外國部分仲介費如 果不退,他們不願意離開台灣,伊就跟越南公司人員當場表 示不願意退,他們不願意離開台灣,那是他們的事,越南公 司人員當場表示不願意退,就算要退也是在越南國內才能退 費。根據公司立場,勞工只要跟雇主終止契約,伊們要送勞 工搭機返回國內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3106卷第96至97頁) ,復斟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參98年度偵字第31 06號卷第37至38頁、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受聘 僱外國人安置通報表1 份(參同上偵卷第39至40頁)、越南 籍勞工行蹤不明表1 張(參同上偵卷第41頁)、華鴻公司、 九達公司98年3 月2 日陳報函1 份(參同上偵卷第42頁)、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5 張(參同上偵卷第 43至47頁)、苗栗縣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 關係證明書5 份(參同上偵卷第48至52頁)、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8年4 月21日勞職許字第0980715579號函1 份(參同上 偵卷第145 至146 頁)所示,可知下列事實: ⒈阮德成阮黃越阮文光鄧文雄馮世財及黎文甲等6 人,均係九達公司所引進受僱於華鴻公司的越南籍勞工。 於98年2 月25日因工時、薪資等問題,與華鴻公司產生爭 議,表示不願繼續在華鴻公司工作,九達公司副理林聖修 隨即將其等6 人帶離華鴻公司。林聖修復於同年2 月26日 與阮德成等6 人,至苗栗縣政府辦理終止聘僱關係的認證 手續,雖阮德成等6 人同意與華鴻公司終止聘僱關係,但 要求仲介公司退還在國外繳交的仲介費,仲介公司並未同 意,阮德成等6 人亦拒絕在苗栗縣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 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上簽名(參同上偵卷第48至52 頁)。
⒉九達公司透過旅行社人員安排阮德成等6 名越南籍勞工住 宿於台中,並於98年2 月27日搭機返回越南。但阮德成等 6 人因前述勞資爭議及仲介費用返還事宜尚未獲得妥適解 決,不願就此搭機返回越南,並與新竹教區的人員取得聯 繫且要求協助。新竹教區乃派員在台中接應阮德成等6 人 ,並陪同其等搭乘統聯客運沿高速公路北上。林聖修得悉 上情後報警處理,警員於獲悉阮德成等人的行動狀態後告 知林聖修林聖修復通知位於桃園的九達公司實際負責業 務處理的副總經理即被告溫國忠前情。
⒊警員隨即通知被告溫國忠業已在蘆竹交流道攔截到阮德成



等6 名外勞,被告溫國忠則通知吳貴逸駕車前往該處載阮 德成等人,並立即趕赴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被告溫國忠 到場時,阮德成等人表示有勞資爭議不願回國,被告溫國 忠則請協力廠商即越南汽車公司羅德強阮氏金花到場協 調,阮德成等人要求退回在越南所繳交的仲介費,越南汽 車公司表示不能在臺灣退仲介費。證人即新竹教區社工李 惠玲、翻譯阮秋荷亦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到場,並經黃 耀賢的帶領至地下室,當時被告溫國忠在現場。李惠玲隨 即向在場的人表明係天主教會安置中心的人員,並詢問阮 德成等6 人是否接受天主教會的協助,阮德成等人表示同 意。李惠玲阮德成等人查詢後,得悉上述外籍勞工與雇 主間有薪資爭議有待協調。李惠玲認不適宜在派出所協調 ,並表示在處理程序上,前述外勞應由安置中心安置,但 被告溫國忠稱雇傭關係終止,他們有義務要送外勞回國等 語,然證人李惠玲不同意,被告溫國忠李惠玲於此時彼 此意見不一而有爭執。證人黃耀賢等警員則表示不處理勞 資糾紛,外勞有行動自由等情。李惠玲阮秋荷則先後以 國語、越南語,向在場的人表明,如果勞工想要到安置中 心安置的話就跟其等離開,願意繼續協商的人就留下來協 商,其等會向勞工局陳報此事等語,阮德成等5 名勞工乃 隨同證人李惠玲等人離開,此時被告溫國忠仍在場。黎文 甲則願返回華鴻公司工作而留下,並由證人羅德強、阮氏 金花2 人送至九達公司的關係企業邦達公司桃園分公司。 ⒋新竹教區的社工張裕焯於98年2 月27日傳真受聘僱外國人 安置通報表(參同上偵卷第39至40頁)予苗栗縣政府勞動 及社會資源處,通報請求阮德成等5 名越南籍勞工於新竹 教區收容安置。證人馬思永於98年3 月3 日認不符合安置 要點,不同意收容,並回復新竹教區。
林聖修以電話向被告溫國忠查詢阮德成等5 名越南籍勞工 去向,被告溫國忠告以上述5 名外勞業已隨2 位自稱為教 會人士的不明人士離開,不知去向等語。林聖修即以前述 外勞失聯3 日以上為由,於98年3 月2 日向林岑穗表明上 情後,由林岑穗在陳報函上蓋用華鴻公司及負責人郭永銘 的印章後,再由林聖修以陳報函(參同上偵卷第42頁)向 苗栗縣政府通報前述5 名外勞行蹤不明。余翠帆於98年3 月3 日收到前述陳報函後,將阮德成等5 位外籍勞工已連 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逃逸外 勞登記簿上。
⒍新竹教區認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的上述決定,及 勞雇雙方解約程序發生問題,有爭議存在,乃函請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裁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8年4 月21日以勞 職許字第0980715579號函(參同上偵卷第145 至146 頁) 表示新竹教區業於98年2 月27日向苗栗縣政府通報請求安 置阮德成等5 名越南籍勞工,渠等外國人尚不構成「失去 聯繫」之要件,而不構成廢止聘僱許可。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29日勞職管字第099036081 號函(參審卷第87至88頁)所示,可知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 56條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聘僱及管理辦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 止之情事,雇主應於3 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警察 機關及副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 年11月24日勞職許字第0970029525號函,為掌握外籍勞工在 臺情況,若外籍勞工與雇主合意終止聘僱關係,於等待回國 期間發生連續3 日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亦有依上開規定通 知當地主管機關、警察機關及副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義務 。雇主於外籍勞工發生連續3 日失去聯繫之情事,應依上開 規定自行或委任仲介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警察機關及 副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依據雇主所提 供之通報資料予以書面審查,並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 款 前段規定廢止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另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外籍勞工及文件處理暨審查輔助系統」註記外籍勞工行蹤 不明之情事,惟嗣後若經陳情雇主或仲介涉嫌不實陳報外籍 勞工行蹤不明之情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請當地主管機關 協助查明並依法核處等情。準此,當雇主或雇主委任的仲介 發現外籍勞工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情事,應於3 日內 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並以副本通知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就雇主或仲介通報的資料 書面審查,若有雇主或仲介涉嫌不實陳報外籍勞工行蹤不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則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依法核處 。由此可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雇主或仲介公司的上述 通報,係採書面審核,並未做實質審查,亦即未查證外籍勞 工是否確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情事。且證人余翠帆證 稱通報外勞逃逸,伊於登記時沒有查證,業務上亦未要求查 證等語(參審卷第217 頁),由此足證地方主管機關的承辦 人員,並無義務查證雇主或仲介所通報的外籍勞工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之情事是否屬實,一經通報隨即將前述情事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的簿冊上。換言之,地方主管機關的承辦 人員就外勞外籍勞工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的通報,並無實 質審查的義務。
至被告溫國忠以上述情詞為辯,辯護人辯稱被告溫國忠不知



阮德成等5 名外籍勞工之最終行蹤為何,並無明知之犯意 存在。新竹教區雖傳真通知苗栗縣政府自行安置上述5 名外 籍勞工,承辦人員馬思永自行審查批示不同意安置,但未告 知雇主或仲介公司已收上述傳真之事,證人張裕焯證稱沒有 將5 名外籍勞工被新竹教區安置的情形,通報給外勞的雇主 或仲介公司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溫國忠不知上情。證人林聖 修證稱「我問溫國忠那些外勞怎樣,溫國忠說他也不知道, 既然台中、桃園雙方都不知道,我當然依行政規則報行蹤不 明」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溫國忠確係不知系爭外勞之行蹤, 不知道被新竹教區安置,自無犯嫌可言。證人黃耀賢於偵查 時證稱仲介人員溫國忠李惠玲各執一詞有些爭執,一名外 勞跟溫國忠走,另外5 名外勞跟李惠玲離開等語,其於審理 時證稱「分別跟李惠玲溫國忠講,勞資糾紛警方不介入, 外勞想跟誰走警方也不介入」、「該名外勞是不是跟溫國忠 離開我不是很確定」等語,可知被告溫國忠起初在蘆竹分局 時,李惠玲尚未前來蘆竹分局,被告溫國忠不知李惠玲的真 實身份。證人羅德強證稱:「起初溫國忠在場,但溫國忠進 進出出,並非全程在場。最後有兩個女生進來就直接說『走 了,不用談了』,結果他們(該5 名外勞)就跟那兩個女生 走,另1 名外勞最後留下來,後來把他送到桃園的公司。那 兩個女生進來帶走5 名外勞時,溫國忠已不在現場,不知該 5 名外勞被帶到何處、也無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證人阮氏金 花證稱溫國忠在地下室上上下下,後來就沒有看到他」等語 ,可見李惠玲帶走阮德成等5 名外勞時,被告溫國忠業已離 開,由越南仲介公司羅德強處理,證人黃耀賢於偵查時將「 羅德強」誤認為被告溫國忠,被告溫國忠實不知情。證人李 惠玲於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用國語在陳述5 名外 勞要跟你回去安置時,溫國忠有在現場嗎?)應該在,我沒 有太明顯的印象,但我知道當初在處理這件事情時有跟他對 過話。他應該在,不管他是在1 樓或地下室,都會經過警察 局的大門,如果他沒有離開,一定都在場」等語,可知李惠 玲對於其所自稱陳述5 名外勞要回去安置時,溫國忠到底在 場與否,改以不確定的語詞答覆。再觀察李惠玲於98年10月 20日偵查時陳稱:「(問:當天帶走一位外勞的男子到底是 否庭上的溫國忠?)我忘記了」等語,可見李惠玲於98年10 月20日偵查時證稱帶走5 名外勞時,溫國忠在場等語,實與 證人黃耀賢同屬誤認。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 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就 蘆竹分局之協商過程,並未全程在場,故被告並不知悉最終 時該阮德成等5 名外籍勞工之最後行蹤為何,自無故意之情 。又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裁判要旨謂「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 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苗 栗縣政府勞工局之承辦公務員馬思永,已證稱伊收到新竹教 區傳真經審查而批示不同意收容安置,且未通知仲介公司等 語,依苗栗縣政府勞工局之承辦公務員馬思永的證詞,苗栗 縣政府勞工局有審查之權,故苗栗縣政府勞工局並非僅為形 式登載而無實質之審查,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該 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29日勞職管字第099036 081 號函之說明欄三謂:「按雇主於外籍勞工發生連續3 日 失去聯繫之情事,應依上開規定自行或委任仲介以書面通知 當地主管機關、警察機關及副知本會,本會將依據雇主所提 供之通報資料予以書面審查,並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 前段規定廢止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另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外籍勞工及文件處理暨審查輔助系統』註記外籍勞工行蹤 不明之情事、、」等語,則行政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委會所 函覆「本會將據雇主所提供之通報資料予以書面『審查』之 意,其意亦即有審查之權,並非單純登載而已,而是仍有「 審查」之意,自是指承辦公務員參考雇主書面,仍有「實質 審查」義務之意。本案於構成要件上,因公務員仍有實質審 查之義務,故本案並不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要件。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所指「使」公務員所登 載不實罪,必係以公務員不知情為要件,始足該當。倘公務 員已知情之事項,即不該當於本條之罪。就該5 名外勞由新 竹教區傳真通知苗栗縣政府勞工局關於安置之事,業屬苗栗 縣政府勞工局已知情之事項,不論仲介公司或雇主如何通報 ,亦不論通報內容是否屬實,既然苗栗縣政府勞工局公務員 馬思永已知情之事項,則不論仲介公司或雇主如何通報,就 絕對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實與 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但 查:
⒈證人羅德強阮氏金花證稱李惠玲阮秋荷並未參與協調 、亦未表明身份等情,及證人羅德強證稱李惠玲阮秋荷阮德成等5 名越南籍勞工離開南崁派出所時,被告溫國



忠已先離開不在場等語,暨證人吳貴逸證稱溫國忠較伊早 離開派出所等語均不實,不足為採等情,已如前述。 ⒉衡諸證人李惠玲證稱:「我有當場跟溫國忠說我已經接受 勞工委任協調,溫國忠如果要協調就在現場,我說若要協 調不應該在派出所,應該另外找時間到勞工局那邊協調, 我也表示這5 位勞工已經表明要跟我到神父的庇護所、、 印象中我比溫國忠更早離開地下室」(以上參98年度偵字 第3106號卷第120 頁)、「(問:當時一起協調的有哪些 人?)答:有仲介公司跟6 名勞工。」、「(問:仲介公 司有誰你知道嗎?)答:溫國忠有在場,其他是誰我叫不 出名字。」、「(問:現場協調看得出來仲介公司是由溫 國忠主導嗎?)答:應該是,他有出來發表意見。除了他 以外還有一個國外仲介的人。」、「(問:當時黃耀賢也 有在場嗎?)答:有」、「(問:現場6 名外勞是你先帶 5 名離開?)答:我們離開時他們都還在那邊,所以我們 離開時另一名外勞還在那邊。」、「(問:所以溫國忠知 道你帶5 名外勞離開?)答:知道。」、「(問:你們離 開時他有在場?)答:他還在場。」、「(問:對於這五 名外勞要請求庇護這點,溫國忠有沒有提出異議?)答: 他有反對,因為各執一詞,他說外勞自願回國,但是外勞 說不是自願回國,我說如果有爭議的話就向勞工局申請協 調。勞工有權利可以請求先到安置中心去庇護。」、「( 問:當時你用什麼身分談?)答:我們第一時間到的時候 有問外勞是否要委託我們辦公室處理,外勞說願意委託我 們,我們才跟溫國忠談。因為沒有委託我們也不會處理。 」、「(問:我問的是你有沒有表明你是什麼身分?)答 :我說我們是天主教會安置中心的人員。」、「(問:你 在場表明你身分時,是直接對溫國忠表示?還是透過翻譯 跟他們的翻譯講?)我到地下室時有很多人,我是對著他 們公開的講我們是某某某的人。」等語(以上參審卷第46 頁背面至第50頁),可知證人李惠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 稱伊帶阮德成等5 名外籍勞工離開時,被告溫國忠在場等 語,其於審理時證稱伊表明身份時,被告溫國忠在場等語 ,核與證人阮黃越證稱在派出所時,仲介公司堅持要伊們 回國,協調過程中阮神父有請2 位社工李惠玲阮秋荷過 來協助。伊們跟教會的人離開時,溫國忠、仲介公司的翻 譯還在派出所,都知道伊們去哪裡等語(參審卷第141 頁 、第143 頁)相符,足見被告溫國忠於證人李惠玲將阮德 成等5 名外籍勞工帶走時仍在現場。至證人李惠玲於審理 時證稱以國語陳述5 名外勞要跟伊回去安置時,伊沒有明



顯印象被告溫國忠是否在場等語,但其98年7 月28日於檢 察官偵查時,距98年2 月27日案發當時僅5 個月,衡情, 記憶的清晰度應較100 年3 月23日審理時高。再觀諸其於 審理時證稱伊帶5 名外勞離開時,被告溫國忠在場等語, 實與其在偵查時的證詞相符,已如前述。由此可證,其於 偵查、審理時的前述證詞,應屬真實可採,辯護人認被告 溫國忠不知證人李惠玲的身份,證人李惠玲誤把羅德強認 為係被告溫國忠,其不確定伊帶走5 名外勞離開時,被告 溫國忠在場等情,容有誤會。
⒊被告溫國忠辯稱未全程在場,先行離開,不知阮德成等外 勞的行蹤等語。但斟酌證人林聖修證稱溫國忠轉述,在蘆 竹分局現場協調結果,5 名外勞有同意跟2 位自稱是教會 人士的不知名人士離開,員警說外勞有行動自由,同意該 2 位不知名人士帶5 名外勞離開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31 06號卷第66頁),復觀察證人李惠玲阮黃越鄧文雄阮文光、黃耀賢等人的上述證詞,可知被告溫國忠不但參 與協調,且知悉證人李惠玲等人以新竹教區社工的身份受 阮德成等人委託,與仲介公司即被告溫國忠等人協商,但 雙方並未達成共識,除黎文甲1 人留下願返回華鴻公司工 作外,其餘的阮德成等5 人均隨同證人李惠玲至新竹教區 安置,等待日後與雇主再協調,並無行蹤不明情事。 ⒋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29日勞職管字第09903608 1 號函(參審卷第87至88頁)所示,可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對於雇主或仲介公司所通報的外籍勞工連續3 日失去聯 繫情事,係採書面審查,並未就書面所記載的事項為實質 的調查或考核。證人余翠帆亦證稱就上述通報,無查證的 義務,業務上亦未要求查證等語,亦如前述。準此,可知 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業務承辦員余翠帆,接獲華 鴻公司委託九達公司通報阮德成等人連續3 日失去聯繫情 事時,立即依照通報函所載,登錄於職務上掌管的簿冊, 並無實質審查的義務。辯護人辯稱該承辦員有實質審查的 義務等語,亦有誤會。
⒌根據證人余翠帆馬思永黃梓松的前述證詞,可知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訓局補助經費給苗栗縣政府 聘諮詢員及檢查員,由苗栗縣政府管理監督。馬思永的安 置通報、余翠帆的逃逸登記,都是他們各自負責的業務, 與苗栗縣政府並無關聯。證人余翠帆收到前述阮德成等人 連續3 日失去聯繫陳報函時,不知阮德成等人於新竹教區 安置情事,證人馬思永雖接獲新竹教區請求安置阮德成等 人的通報,但未告知證人余翠帆此情。證人余翠帆收到該



等陳報函後,立即將此事項登載於作逃逸外勞登記簿上等 事實,均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阮德成等人在新竹教區安 置等情,係苗栗縣政府勞工局公務員馬思永已知情之事項 ,則不論仲介公司或雇主如何通報,就絕對不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容有誤解,附此 敘明。
綜上,被告溫國忠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越南籍勞工行 蹤不明表1 張、華鴻公司、九達公司98年3 月2 日陳報函1 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5 張(參同上 偵卷第43至47頁)、苗栗縣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 止聘僱關係證明書5 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 月21日勞 職許字第0980715579號函1 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 29日勞職管字第099036081 號函1 份在卷可考,其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溫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其利用不知情的林聖修阮德成等5 人連續曠職3 日失 去聯繫的不實事項,陳報苗栗縣政府,復致不知情的承辦員 余翠帆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逃逸外勞登記 簿上,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係九達公司副總經理,明知 阮德成等5 名越南籍勞工係在新竹教區安置中,並無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情事,竟故意向不知情的林聖修偽稱阮德成等 5 人業已逃逸,使林聖修向苗栗政府通報此不實事項,而為 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行,足生損害於阮德成等五位外 籍勞工及苗栗縣政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實不足取。 再斟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考量其 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茲因被告 並無偽造文書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姑念其係初犯,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 予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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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