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79號
MLDM,114,訴,179,202508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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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客人的需求,我就會找比較符合需求的代書承作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前後所述顯有矛盾齟齬,實無從認 定被告周鎮宇上開所辯為真實。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屬之。被告2人知其所參與者,為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法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分工,由詐欺 集團成員先誘騙被害人繳納款項,待被害人資金不足時,詐 欺集團成員再向被害人引介與「微星金融平台」聯繫,「微 星金融平台」復向被害人推薦並提供被告周鎮宇之聯絡方式 ,再由被告周鎮宇與被害人接觸,假意安排以刷卡換現金、 代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方式籌款,復由被告2人提供之金主、 代書等人(放貸方)安排對保,並從中抽取高額手續費獲利, 堪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欲利用他人之詐欺行為,而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共同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是其等縱未每一階段均參與,亦未參與前詐欺犯行,仍應就 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卷內並無其他具 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2人曾與詐欺集團中負責對告訴人3人 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故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亦不另成 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
 ㈡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 已起訴之犯行為完全相同犯罪事實,本院應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㈢被告2人有欲利用他人之詐欺行為,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以達到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之犯意,業經認定如前



,是應就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 犯之責。
 ㈣被告周鎮宇對告訴人廖家宏先後2次詐騙而交付現金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 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就上開3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均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報酬, 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 (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 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 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 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2人各次犯罪動機、手段、被害 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387至388頁),告訴人3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84、106、126頁)、公訴檢察官請求量處較重之刑(見本 院卷二第3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 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周鎮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分別獲得60萬元、205萬元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尚未取得);被告余岳平犯罪事 實欄一、㈠至㈡獲得21萬元、72萬5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被告余岳平稱尚未取得,且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以確認 ,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余岳平已獲取此部分報 酬)等情,經被告2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1、432頁), 並有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余煒霖之高雄市大社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見他5卷二第241頁、他5卷一第485至486頁),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Galaxy A53)1支,為被告余岳平所有供其犯本 案所用,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5卷一第327至3 43、347至349頁、偵1799卷第41至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各1份、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均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證據資 料,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均非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械錶1只、現金3 萬3,000元,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2人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 所得財物,雖係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除前開所獲之報 酬金額外,就其餘款項尚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難認本 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 
 ㈣至於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葉 時凱、高菖德、SIA AI KIEW、花賢忠向告訴人王建弘收取 款項時,出示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 用以取信告訴人王建弘,因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刑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建弘、 同案被告葉時凱、高菖德、SIA AI KIEW、花賢忠所證述之 前揭情節、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主要論 據。然同案被告葉時凱、高菖德、SIA AI KIEW、花賢忠係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而擔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被告2人並 未參與同案被告葉時凱、高菖德、SIA AI KIEW、花賢忠向 告訴人王建弘收取詐騙贓款過程,此經同案被告葉時凱、高 菖德、SIA AI KIEW、花賢忠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 偵1779卷第41頁、偵1780卷第31頁、偵1801卷第34、160頁 、偵1781卷第41、197頁),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2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同案被告葉時凱、高菖德、SIA AI KIEW、花賢忠 係以首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收取詐騙贓款乙節 為任何舉證,卷內亦乏其他既存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此節, 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對其他共同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具犯意聯絡,即難認被告2人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亦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難據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 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2人有罪部分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子淳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岳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Galaxy A53)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岳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Galaxy A53)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周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岳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Galaxy A53)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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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