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85號
MLDM,103,訴,385,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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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知道溫新明以「贈與」方式將頭份鎮水源段680 、686 二 筆地號土地贈與給吳東倫叔叔吳聲煌,當時有到苗栗地方法 院公證,我陪同溫新明吳東倫吳聲煌一起到法院,但我 完全不知道溫新明有以633,300 元價金,出售頭份鎮○○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給吳聲煌這件事,我原本只知道 溫新明有以假贈與的方式將土地移轉給吳聲煌,但不曉得溫 新明有以633,300 元的價金出售給吳聲煌,直到102 年4 月 間溫新明跟我講,我才知道有這筆土地買賣。633,300 元價 金是被吳東倫取走這件事,我也是在102 年4 月間才知道的 ,也是溫新明告訴我的,因此我才會在吳東倫簽立的還款書 上記載土地66萬,吳東倫也同意這筆款項等語(見他字623 號卷第166 頁、第167 頁背面);嗣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 吳東倫在我的低收入戶辦下來後不知道多久,他問我要不要 幫溫新明辦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我就帶吳東倫去找溫新明溫新明就說他當時辦不出來,但溫新明看我有辦出來,溫 新明就說辦看看,因為溫新明名下有土地、房子及存款,所 以我覺得辦不出來,我有跟吳東倫說,吳東倫說他有辦法, 吳東倫先說把錢移走,把土地贈與給他叔叔,房子過戶到我 名下(見他字623 卷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二筆農地 贈與給吳聲煌,是吳東倫溫新明說不可以贈與給直系親屬 ,吳東倫說他跟我這麼要好,放在他叔叔名下不會有問題, 他說我也有看過他叔叔,贈與的程序是我跟溫新明吳東倫吳聲煌一起到苗栗地院公證,公證的過程中沒有聽到溫新 明跟吳聲煌講話,也沒有聽到溫新明吳聲煌不能把土地賣 掉…吳東倫說5 年後還可以把土地轉回來,所以是假贈與, 但是事實上真的被移轉過去,溫新明名下還有一筆建地,他 們做假買賣,我當初不知道,吳東倫溫新明說,不要跟我 說,我跟溫新明都很聽吳東倫的話,建地買賣的633,300 元 溫新明交給吳東倫,這是我後來才發現的,事情爆開來之後 ,我問溫新明還有什麼錢在吳東倫那,溫新明才告訴我假買 賣的事情,溫新明說他們去代書的時候有拿現金給溫新明吳東倫載他回家後有跟溫新明說,錢是吳東倫爸爸的錢,要 先拿回去等語(見他字623 號卷第184 頁)。 ⒉證人溫新明於警詢時稱:吳東倫曾於100 年或101 年間前來 我家問我是否需要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我信任吳東倫是頭份 鎮公所人員,就委託他幫我辦理,吳東倫表示他在頭份鎮公 所上班,他有辦法幫我辦理低收入戶補助…我會將頭份鎮水 源段680 、686 二筆地號土地贈與給吳東倫叔父吳聲煌,是 因為吳東倫向我表示,我要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名下不能有 不動產,必須將不動產移轉到他人名下,他要求我將該二筆



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到他叔叔吳聲煌名下,並約定5 年為期 ,再將土地移轉還給我,我信以為真,就將該二筆土地移轉 給吳聲煌,後來被吳聲煌拿去向農會貸款,之後有沒有被拍 賣我不清楚,我會出售頭份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 建築物予吳聲煌,是聽信吳東倫所說,我要辦低收入戶補助 ,必須將所有不動產移轉給人頭,之後再移轉回來,我移轉 前述二筆農地時,吳東倫也一併要求我將名下○○段000 地 號建地假買賣給吳聲煌,我信以為真,就由代書一併辦理買 賣手續,我將土地贈與或出售給吳聲煌,真正目的完全是因 為吳東倫告訴我說因為我要辦理低收入戶補助,名下不能有 不動產,我曾要求要移轉到我女婿的名下,但吳東倫說他是 我親屬,不能移轉,所以我才應吳東倫的要求,將該等土地 贈與及賣給吳聲煌。當時在代書事務所簽約時,第一次吳聲 煌有交30萬元給我,吳東倫載我回家時,他有進到我家裡坐 一下,並向我表示款項是他爸爸墊支的,要還給他爸爸,就 把30萬元拿走,第二次吳聲煌交33萬3,300 元給我,吳東倫 載我回家時,也是說要還給他爸爸,就把錢拿走,連下車都 沒有,所以我沒拿到任何款項,我認為吳聲煌吳東倫的叔 叔,吳東倫應該有跟吳聲煌講,所以吳聲煌應該知情,我是 因為要辦理低收入戶補助,才將前述土地以假贈與、假買賣 方式移轉給他,我和吳東倫吳聲煌在代書事務所簽約時, 吳東倫沒有當場告訴吳聲煌該等土地贈與及買賣,是為配合 我辦理低收入戶補助所做之假贈與、假買賣等語(他字623 號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偵查中復證稱:吳東倫是去年 還是前年找我辦低收入戶補助,我也不記得了,是到我家跟 我說,當時家裡只有我一個人在家,好像最早講的時候,我 孫子溫詠鈞有在家…我說我辦不出來低收入戶補助,我也辦 過了,但吳東倫說他是在公所做的人,他辦看看,他說縣府 有人會幫他辦,有誰我也不知道,我就一直等,准不准我也 不知道,吳東倫來找我說要辦低收入補助的時候,我名下還 有4 、5 百萬元的存款,三筆土地、一筆房屋,就是二筆單 純土地,還有二筆土地加建物(見他字623 號卷第138 頁背 面)。…二筆沒有房子的土地是吳東倫拿去了,吳東倫說要 辦低收入戶要人頭,要登記在別人的名下,5 、6 年左右會 還我,這是吳東倫在我家裡跟我說的,沒有其他人聽到,吳 東倫要來之前還打電話問我家裡有沒有人,去代書那裡的時 候,有吳東倫吳聲煌、我、還有代書在場,代書姓林,溫 詠鈞沒有去,總共去代書那裡二次,我不知道吳聲煌有沒有 聽到吳東倫跟我說5 、6 年之後要把土地還給我這件事,契 約上沒有載明5 、6 年後要還我這件事,是吳東倫他一直跟



我說要信任他,說他不會騙我,他說他在公所做的,不會騙 人,所以我來沒有跟代書說5 、6 年後要還我土地這件事… 吳聲煌拿錢給代書,代書再拿30萬元我,代書沒有說這30萬 元是什麼錢,我就收下來,之後吳東倫載我回家,他在我家 就跟我說這30萬元是他爸爸借出來的,吳東倫就把30萬元拿 走,第二次333,300 元也是在代書那裡拿的,我有看到吳聲 煌把錢拿出來,我又收下來,吳東倫載我回去,在我家又叫 我把錢還給他,也說是他爸付的,我們還有到法院公證,那 是吳東倫說要這樣做的等語(見他字623 號卷第140 頁)。 ⒊證人吳聲煌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吳東倫在我家跟我說有 這筆交易的,是101 年間的事情,吳東倫跟我說他朋友溫詠 鈞的外公有土地要處理,很多人去看但賣不出去,溫詠鈞的 外公要開刀要用錢…吳東倫溫新明要把農地贈與給我,因 為我本身有做農,我買那塊土地,順便把那二塊土地給我, 吳東倫有講說溫新明有說不要賣那農地等語(見他字623 號 卷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復佐以證人即本院公證 人羅敏文、土地代書林俊賢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字623 號卷 第335 頁至第336 頁),暨卷附本院101 年度苗院公字第00 0000000 號公證卷宗全卷、頭份鎮水源段680 、686 地號土 地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頭份鎮○○段000 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見他字62 3 號卷第301 頁至第315 頁、他字915 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偵字828 號卷第94頁至第98頁)等,以及證人溫詠鈞、溫 新明前開證述,可推知本件係吳東倫溫新明為詐領中低老 人生活津貼,需製造名下無任何財產假象之機會,向溫新明 佯稱,可先將其名下頭份鎮○○段000 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 ,及頭份鎮水源段680 地號、686 地號土地,分別以假買賣 或假贈與之方式,移轉至其叔叔吳聲煌名下,待5 、6 年後 即可再行移轉回復等語,致溫新明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方 式移轉不動產予吳聲煌。嗣溫新明分別於101 年10月1 日在 本院公證處、101 年10月11日在林俊賢代書事務所,與吳聲 煌簽立贈與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吳聲煌並於101 年10月11 日及10月26日各交付300,000 元、333,300 元價款予溫新明吳東倫竟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款項交付後以機車搭載溫 新明返家之際,向溫新明佯稱上開買賣係假買賣,該款項係 由其父所代墊等語,致溫新明又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均返 還予吳東倫等事實。
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吳東倫辯護。惟查,吳東倫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有向溫新明佯稱,為順利詐領補助款,可先將其名下 頭份鎮○○段000 地號與其上建物,及頭份鎮水源段680 地



號、686 地號土地,分別以假買賣或假贈與之方式,移轉至 吳聲煌名下,待5 、6 年後即可再行移轉回復等語,致溫新 明同意以上開方式移轉不動產予吳聲煌等節(見本院卷㈡第 236 頁背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據此,溫新明既 認其與吳聲煌之間不動產買賣係假買賣,自無給付買賣價金 問題,則溫新明於收受該價金後,吳東倫再趁機以該款項係 伊父親所代墊,需返還予伊父親,溫新明因而全數返還予吳 東倫,核溫新明上開舉止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另依卷附資料 可知,溫新明吳東倫提議申請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前, 其名下尚有4 、5 百萬元存款,溫新明自不必以「賤賣」房 地方式(此參照偵字275 號卷第15頁背面、他字623 號卷第 132 頁)取得633,300 元,況如溫新明確有急用需要賣地, 又豈會於取得上開價款後,原封不動將633,300 元借予吳東 倫花用?足徵吳東倫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土地買賣資金借 款借據(即溫新明所簽立633,300 元借予吳東倫之借據,見 本院卷㈡第218 頁),用以證明該款項係溫新明借支予伊等 節,核與經驗法則有違,應難遽採。
㈤綜上,被告吳東倫有如事實欄一、二㈡及三㈢後段等詐欺取 財犯行,均事證明確,吳東倫所辯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 不足取。
三、次查,被告吳東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其 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3 年1 月23日102 年度 監宣字第131 號監護宣告裁定,主張其有精神障礙,不可能 為本件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惟本院將本案所有卷證資料 、吳東倫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衛生福利部苗 栗醫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苗栗醫院 、為恭醫院)之歷次就診病歷資料,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對 吳東倫於本案行為時(即100 年3 月起至101 年10月間)之 心智及精神狀況進行鑑定。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04 年6 月 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 「針對本案行為期間之情況,吳東倫能清楚描述。當詢問本 案相關問題或吳東倫行為之動機時,吳東倫能配合回答而無 答非所問或語無論次現象,回答內容皆能有合理解釋並且意 圖表達這幾件案件都是溫詠鈞唆使吳東倫去做的。於會談中 ,吳東倫能討論到溫詠鈞之間發生過的幾件事件,包含辦手 機、溫詠鈞盜刷吳東倫信用卡、吳東倫溫詠鈞的提款卡提 錢、假車禍偽造文書事件、吳父溫詠鈞30萬元、溫詠鈞要 求吳東倫簽三張本票等事件。當詢問吳東倫為何會有溫詠鈞 之提款卡並且有提款卡之密碼而能領錢時,吳東倫表示是溫 詠鈞所授意。進一步詢問吳東倫為何配合溫詠鈞之要求時,



吳東倫表示因為溫詠鈞答應給予金錢當做回饋。但吳東倫因 擔心溫詠鈞要做壞事而有要求簽定同意書。吳東倫能清楚說 出同意書之內容。吳東倫表示知道當時是犯法的,進一步詢 問為何知道犯法還要去做,是否有接受溫詠鈞的好處,吳東 倫否認有接受金錢,改口說因為溫詠鈞威脅吳東倫,要透露 吳東倫有極重度殘障手冊的事情給鎮公所的人知道,吳東倫 才配合行為。綜合上述描述,評估吳東倫於本案行為時,其 判斷能力並無明顯因精神狀況不穩而有受損之情況,也沒有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其行為能力亦無顯著之減低之情形。另依據吳東倫於102 年 11月25日接受調查局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檔評估,吳 東倫當時並沒有『無法理解調查局或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 致被告所回答內容非為其真意情形』。」此有該院精神鑑定 報告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50頁、第53頁)。本院參酌上 開鑑定報告內容,佐以吳東倫於102 年11月25日起至本院審 理時,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筆錄問答, 發現吳東倫對於本案相關經過均無答非所問或精神怪異之情 況,且能依照時序,將案情一一陳述,並就相關疑點澄清, 亦能適時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兼之吳東倫於100 年8 月 至102 年3 月等期間,分別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溫詠鈞溫新明施以詐術,暨共同與溫詠鈞溫新明頭份鎮公所 、苗栗縣政府詐取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及中低老人生活 津貼等情,事後為免犯行敗露,尚於此期間按月給付13,000 元至溫新明之頭份郵局帳戶,以圖掩飾溫新明申請中低老人 生活津貼未審核通過事實(見吳東倫於警詢時供稱,他字62 3 號卷第214 頁背面至第215 頁),至溫詠鈞部分,吳東倫 則以溫詠鈞身上沒錢為由,按月給付溫詠鈞10,000元生活費 ,並多次出錢帶同溫詠鈞前往酒店等地消費(見溫詠鈞警詢 證述,他字623 號卷第164 頁、第184 頁背面),以此方式 讓溫詠鈞誤認吳東倫甚有財力及能力,致溫詠鈞對於吳東倫 言聽計從。甚且,於犯案過程中利用溫詠鈞溫新明對其之 信任,讓溫詠鈞溫新明分別簽立對其等不利之文件(即卷 附切結書、借據,見他字623 號卷第173 頁、本院卷㈡第21 8 頁)。綜合上開吳東倫於本案行為當時之組織性、判斷力 及各該行動之安排,事後於偵審時之舉措,足徵其對外界事 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與一般人無異。故吳東倫於本案行 為時及事後本件警、偵訊及審理過程,應均無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咸 無疑義。




四、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另說明:「吳東倫與其父親前來接 受評估,吳東倫穿著大衣、緊身褲、留長髮,開始走路進來 動作反應比較遲緩,一坐下來手上有蜘蛛,表現的非常幼稚 似要拿蜘蛛給評估者,或是蜘蛛在其身上要脫褲子等誇張的 行為表現。詢問吳東倫基本資料時,吳東倫表示完全忘記, 而敘說案情時,時間順序很混亂,但是有利自己的訊息時, 卻可以講的很清楚,例如:吳東倫想告訴評估者,對方如何 利用他,而他是無能力,去盜錢是順應對方要求,所以自己 有跟對方定契約,這時吳東倫可以將定契約的確實時間,複 雜契約內容背誦清楚,也告知評估者自己怕被黑吃黑,顯示 吳東倫有相當複雜的心智能力可以預估對方的個性,進行複 雜的計畫與組織來預防對方保護自己。吳東倫的語言表達能 力前後不一,敘說事件故意將事件順序混亂,或是扯離主題 ,或是說錯誤基本資料,例如:吳東倫明明有小孩,自己可 以輕易說出沒有小孩,那個小孩是認養的,因為自己生病父 親要求自己才要認養他等等。顯示吳東倫有習慣性的說謊。 吳東倫相當片斷及誇大自己疾病症狀,而其精神症狀不符合 疾病類型,另外MRI 影像以及腦波檢查顯示吳東倫的腦結構 與功能沒有異常,顯示吳東倫不配合受測,而使得測驗無效 度。吳東倫進行B-G 、WAIS- Ⅲ測驗,落在中度智能的範圍 ,但是吳東倫可以害怕黑吃黑而定契約來保護自己,顯示其 實際功能應該比測驗結果高。故心理測驗結論:吳東倫應該 有不錯的能力,但是不願配合且有意圖影響評估者,使得測 驗結果無效度。」、「精神狀態度檢查…於會談剛開始時, 吳東倫情緒較焦慮,態度防衛,眼睛會不斷振動看似眼震, 但過一段時間後眼睛振動情況就消失了,吳東倫能說出自己 名字,但無法說出自己生日、地址、來鑑定的目的、過去工 作的情況,當詢問吳東倫關於自身精神疾病時,吳東倫不覺 得自己有病,但又說自己有幻聽、幻視的情況,且能說出精 神症狀出現與惡化的時間、頻率與對自己的影響。於會談中 ,吳東倫表示桌面上有蜘蛛或口袋裡面有蜘蛛而做出抓取或 嘗試脫褲子的行為,被制止後可配合且繼續會談。討論到與 案情相關問題時,吳東倫皆能清楚回答當時情況,無答非所 問或語無倫次現象,無怪異或妄想性內容,對於吳東倫所回 答的內容再進一步詢問細節時,吳東倫亦能給予說明,但內 容有時前後矛盾,再進一步澄清時吳東倫皆能給予合理化解 釋,且回答內容皆有目的的指向案件行為皆非吳東倫過錯, 主要都是溫詠鈞的問題,並迴避可能對自己不利的回答。當 討論到案件時,吳東倫一度表示想到會很生氣,可能會抓狂 ,但整體而言,吳東倫能控制自己情緒,焦慮情況在會談中



期後亦有所改善。雖然吳東倫表示目前仍有幻聽與幻視的情 況,且有做出相對應行為,但幻聽與幻視並不會干擾會談的 進行,吳東倫並無因精神症狀而突然中斷會談。但詢問幻聽 與幻視目前情況時,吳東倫則表示幻聽與幻視於會談進行中 仍持續存在。」等節。可知吳東倫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精 神鑑定會談時,故意表現出有幻聽、幻視等狀況,於心理測 驗時,亦意圖影響評估者,故意不配合,使得測驗結果呈中 度智能範圍等情。又臺中榮民總醫院前開鑑定報告另記載: 「根據吳東倫吳父的敘述與所提供之資料,可發現吳東倫 98年以後之就醫紀錄,包含102 年12月19日監護宣告之評估 報告,與本件評估報告結果看似一致,即吳東倫可能被診斷 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並合併有憂鬱疾患,但若把吳東倫之 醫療相關紀錄報告與吳東倫其他與醫療無關之客觀資料比對 後,兩者之間有許多不相符的情形,無法以病情解釋其被客 觀觀察到的行為。因過去醫療紀錄與此次評估皆以吳東倫吳父之描述為主,缺乏其他客觀資料,且就醫的情況並不穩 定,故吳東倫所有之精神科相關醫療評估(包含過去病歷紀 錄、監護宣告評估與此次吳東倫吳父所提供之精神科相關 資料)之真實性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至第 53頁),可知吳東倫固曾於98年11月4 日起至103 年11月7 日止,陸續在為恭醫院、苗栗醫院及馬偕醫院精神科就醫( 參見本院卷㈡第54頁),然為恭醫院等精神科相關醫療評估 內容,均以吳東倫及其父親描述為準,故其內容真實性均有 疑問。再參酌吳東倫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服兵役,因為精 神狀況不好,我跟頭份鎮公所申請免服兵役,98年的時候申 請,是跟兵役課申請的,那時我檢附的醫療的單據是署苗的 等語(見他字623 號卷第222 頁背面),而吳東倫亦恰好於 98年時開始在各大醫院精神科就診。又本案係溫詠鈞於102 年4 月間發現帳戶內款項遭吳東倫提領一空後,於102 年5 月16日向苗栗縣政府政風處投訴,政風處調查後再於同年6 月11日送請苗栗地檢署偵辦,有卷附苗栗縣政府政風處102 年6 月11日栗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調查報告附卷 可考(見他字623 號卷第2 頁至47頁)。惟吳東倫卻能在本 件犯罪行為後,檢察官偵查期間之前,於102 年4 月9 日領 得極重度之精神障礙殘障手冊,亦能於101 年11月4 日由其 胞妹吳依芝向本院聲請對吳東倫為監護宣告,經為本院家事 庭法官審理後,以吳東倫在車禍前,患有精神疾病極重度, 並於102 年6 月7 日經新制身心障礙鑑定為第一類(精神、 智能)極重度,且大小便無法自理,情緒暴躁,有妄想現象 等節,於103 年1 月23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31 號裁定,



吳東倫宣告監護(參見本院家事庭102 年度監宣字第131 號影卷暨卷附鑑定評估報告、裁定等)。從而,依上開說明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內容及本判決理由欄貳三之結論 ,可推論吳東倫應係刻意偽裝成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精神病 患,以求免服兵役,甚至脫免本件之刑責;復衡以吳東倫能 憑偽裝而獲取免服兵役及本院監護宣告等節,足徵其心思複 雜,計劃縝密,其絕非如其先前於偵查、準備程序時所辯稱 ,因受溫詠鈞唆使或利用,始為本案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東倫溫詠鈞溫新明所 犯,分別如事實欄所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除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 千元以下 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刑法第339 之4 條,該 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針對詐欺取 財罪之部分犯罪類型,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 人以上共犯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是經 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吳東倫如事實欄一、二㈡至㈣、三㈡至㈢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三㈠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溫詠鈞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 罪;如事實欄二㈢、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三㈠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溫新明如事實欄三㈠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吳東倫溫詠鈞偽造「張文龍」、「劉育齊」印章係 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張文龍」、「劉育齊」之署 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吳東倫溫詠鈞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以供渠等偽造私文書之用,應論以間接 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吳東倫於詐欺取得溫詠鈞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暨向溫新明取得30萬元現 金存入附表二編號5 之金融帳戶後,係處於可隨時提領其內 款項之狀態,則吳東倫將帳戶內之金錢,予以提領而侵占入 己,應另行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查 :被告係分別以事實欄三㈡、㈢所示之詐術,騙取溫詠鈞所 有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溫新明所有之現金30萬 元,則吳東倫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是其繼續持該 提款卡並提領溫詠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帳戶內款項, 或提領其自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帳戶內之30萬元,應僅屬 事後「保有」或「處分」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並 未另行侵害其他之法益,顯係不罰之後行為,應不構成刑法 第339 條之1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自不待言。是此部分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吳東倫係以相同詐術,致溫詠鈞陷於錯誤,使溫詠鈞陸 續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吳東倫;另被告吳東倫如事實欄三㈢詐騙溫新明部分,手法 亦前後一貫,其前開二次犯行,雖均係多次提議、鼓吹,各 致溫詠鈞溫新明陷於錯誤,在時間差距上尚屬可分,惟仍 屬密接,且被害法益主體及被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五、被告吳東倫溫詠鈞就事實欄二㈠、㈢、㈣部分,暨被告吳 東倫、溫詠鈞溫新明就事實欄三㈠部分,彼此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東倫所犯六次 詐欺取財、一次偽造私文書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暨被告溫 詠鈞所犯二次詐欺取財、一次偽造私文書及一次詐欺取財未 遂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三 人就事實欄三㈠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因申



請後尚有缺件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溫新明於事實欄三㈠之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時,為滿80歲,有卷附溫新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頁),爰依法遞減其刑。六、本院審酌被告吳東倫溫詠鈞溫新明均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溫詠鈞為貪圖 政府補助,竟與吳東倫共同偽造車禍和解書、填載不實申請 表,向頭份鎮公所及苗栗縣政府詐取補助,則溫詠鈞、吳東 倫如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張文龍劉育齊,暨頭份鎮公所、苗栗縣政府審核上開補助之正確性 ;另溫詠鈞溫新明為使溫新明能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 竟與吳東倫共同營造溫新明名下無財產之假象,再填載不實 文件詐取補助款,是其等犯罪動機均不足取,惟考量溫詠鈞 詐得補助款金額不多,且事後詐得款項復均遭吳東倫提領一 空,而溫新明部分乃僅止於未遂程度,堪認所生損害均非甚 鉅,且溫詠鈞溫新明於偵審期間即坦承所有犯行,尚知悔 悟,其等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併考量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溫詠鈞溫新明本件所犯,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溫詠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吳東倫部分,本院考量吳東倫假藉其在頭份鎮 公所上班之機會詐騙溫詠鈞,致溫詠鈞交付13萬元款項,嗣 為免犯行敗露,明知溫詠鈞溫新明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 ,竟向溫詠鈞溫新明提議詐領補助款,嗣見溫新明將其名 下高額存款及不動產,其中部分款項轉存至溫詠鈞金融帳戶 內,竟再分別對溫詠鈞溫新明施以詐術,致溫詠鈞將附表 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吳東倫, 而溫新明則將30萬元現金交付予吳東倫,並按照吳東倫指示 將其名下不動產以贈與或買賣方式移轉予吳東倫叔叔吳聲煌 ,嗣吳東倫再藉機詐取吳聲煌交付予溫新明之土地價款633, 300 元,足見吳東倫犯行甚為惡劣,且犯後於偵審期間,僅 坦承部分犯行,供詞亦始終避重就輕,在司法追訴審理本案 之重要關鍵事項上,以各種虛偽不實之說詞或證物為自己製 造假象,意圖矇騙法院,且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 補其等損失,難認有悔意;暨斟酌吳東倫自述學歷為高中畢 業、現無業,尚有年幼子女及其父親需其扶養(見本院卷㈡ 第238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 1 至6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溫詠鈞溫新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復參酌溫新明現已高齡83歲,而溫詠鈞則年僅24歲 ,且如事實欄一、二㈡、三㈡、㈢所示,溫詠鈞溫新明已 因誤信吳東倫,致受有財產上鉅大損失,故本院認被告二人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 2 年。且考量溫詠鈞所涉情節較重,為促使溫詠鈞日後能有 所警惕,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溫詠鈞相當程度負 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溫詠鈞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勵 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八、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偽造「張文龍」、「劉育齊」印 章各1 個、偽造「張文龍」簽名3 枚、指印3 枚、印文1 枚 、偽造「劉育齊」簽名、指印、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於被告吳東倫溫詠鈞所犯偽造私文書罪之項 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5條第2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暨應處刑罰 │
├──┼──────────┼────────────────┤
│1 │犯罪事實欄一吳東倫以│吳東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兵役問題詐取溫詠鈞1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算壹日。 │
│ │欄㈥前段)。 │ │
├──┼──────────┼────────────────┤
│2 │犯罪事實欄二㈠吳東倫吳東倫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與共犯溫詠鈞共同偽造│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和解書(起訴書犯罪事│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之署押、│
│ │實欄㈠)。 │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二㈡吳東倫吳東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以購買黃金為由詐取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詠鈞65,000元(起訴書│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㈥後段)。│ │
├──┼──────────┼────────────────┤
│4 │犯罪事實欄二㈢吳東倫吳東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與共犯溫詠鈞共同詐領│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低收入戶補助款(起訴│元折算壹日。 │
│ │書犯罪事實欄㈡)。 │ │
├──┼──────────┼────────────────┤
│5 │犯罪事實欄二㈣吳東倫吳東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與共犯溫詠鈞共同詐領│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租金補助款(起訴書犯│元折算壹日。 │
│ │罪事實欄㈢)。 │ │




├──┼──────────┼────────────────┤
│6 │犯罪事實欄三㈠吳東倫吳東倫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與共犯溫詠鈞溫新明│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共同詐領中低老人補助│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款未遂(起訴書犯罪事│ │
│ │實欄㈣)。 │ │
├──┼──────────┼────────────────┤
│7 │犯罪事實欄三㈡吳東倫吳東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以避免溫詠鈞亂花錢及│年陸月。 │
│ │遭低收入戶審查為由,│ │
│ │詐取溫詠鈞所有之附表│ │
│ │二編號1 至4 之帳戶提│ │
│ │款卡及密碼,嗣再提領│ │
│ │殆盡(起訴書犯罪事實│ │
│ │欄㈤)。 │ │
├──┼──────────┼────────────────┤
│8 │犯罪事實欄三㈢吳東倫吳東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以附表二編號5 之帳戶│年肆月。 │
│ │借予溫新明使用為由,│ │
│ │致溫新明陷於錯誤,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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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