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己○○於調查及偵訊中之供述,其供稱丙○○有透過 伊介紹向合晟公司以每只20元之價格,購買C316型口罩1 萬8千個等語。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調查及偵訊中供稱:伊為合晟公 司負責人,C316型口罩係伊所命名,是向知勉公司購得, 該口罩是由棉花製成無活性炭濾材成分,沒有通過歐盟「 EN149 」規格功能認證,亦無達P1等級,成本為0.75元, 以每個5 至10元價格轉售,至93年5 月止,共售出約15萬 個C316型口罩,並印製上述如他卷53頁有關C316型口罩說 明不實之型錄搭配口罩販售,於92年5 月初,己○○有到 伊工廠訂購C316型口罩5 萬個,每個售價10元,並要求開 立5 月3 日、數量1 萬8 千個、單價20元總計36萬元支出 貨單給丙○○,且己○○有開立50萬元支票付款等情。(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調查及偵訊中供稱:透過己○○ 介紹,有向合晟公司以每只20元單價,購買C316型口罩共 1 萬8 千只,合晟公司送貨時並有附贈不實之口罩型錄, 並在對照型錄說明上,特別寫上P1字樣,價金36萬元是經 由己○○交給和晟公司等語。
(四)其餘同「理由欄壹、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 由:」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⒉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⒊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指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 判決。
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則認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二)關於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於調查站、偵訊中之供述 ,因其等供述係92年9 月1 日前所為之供述,依前述理由 欄壹、一、所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 ,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無罪的理由:
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 並未跟丁○○買口罩,本案係伊同事丙○○稱其客戶要購 買口罩1 萬8 千個,伊就打電話問伊的客戶辛○○有無口 罩,其稱還有2 萬個口罩,因此伊請丙○○直接到辛○○ 店裡去載,後來沒幾天丙○○拿30幾萬給伊,叫伊給辛○ ○,至於口罩係哪一種伊並不知道,因為係丙○○直接去 載的等語。經查:
⒈關於系爭1 萬8 千只口罩之買賣經過,經查,被告己○○ 、丙○○係台北市惠貿有限公司職員,分別擔任該公司業 務部經理及中區藥局部經理,嗣因國內爆發SARS疫情及民 眾對口罩需求急迫殷切,同案被告丙○○乃請被告己○○ 尋找口罩廠商,而被告己○○乃由網頁查到合晟公司有銷 售口罩後,並與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丁○○接洽,以每只10 元之價格,向丁○○購買系爭C316型口罩5 萬只,數日後 己○○並要求丁○○開立「日期5 月3 日、品名口罩、數 量1 萬8 千個,單價20元、總計36萬元」之出貨單傳真予 丙○○,並由合晟公司直接出貨1 萬8 千只口罩予丙○○ ,嗣後丙○○並拿36萬元現金透過己○○轉交予丁○○乙 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於調查中、偵訊中供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79頁以下、88頁以下),核與證人丁○○於調 查站中證述相符(見同上卷第144 頁以下),而被告己○ ○於調查站中供稱因同案被告丙○○之要求,確實經由網 頁找到合晟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87頁背面),且有出貨 單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3頁),應堪認定。 ⒉而本案主要關鍵,在於被告己○○於上述買賣過程中,是 否知悉系爭口罩為一般防塵口罩,而不具EN149 P1認證, 對外卻以「EN149 P1」等級口罩對外販賣?關於此點,本 院認基於以下數點理由,其並不知情:
⑴本案被告己○○係經由網頁工商搜尋,向專門販售口罩之 合晟公司購買系爭口罩,其來源無可疑之處。
⑵據證人丁○○於調查站、偵訊中之證述,僅稱「溫先生」 (應係被告己○○)有到工廠訂購C316型口罩,丁○○並
提供一本型錄(即丁○○所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型錄)予 溫先生等語。但證人丁○○於調查站、偵訊及審理中均未 稱有告以被告己○○其所購買之系爭口罩實際上並非「 EN149 P1」等級認證。由上可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己○ ○向丁○○商談購買系爭口罩過程中,有向己○○告知型 錄內容為假,且告以所出貨之C316型口罩,僅係一般防塵 口罩,實際上並未經EN149 P1認證至明。 ⑶系爭1 萬8 千只口罩係由合晟公司直接出貨予丙○○乙節 ,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直接接觸過運送 紙箱內之50只盒裝小紙盒或系爭口罩,是被告己○○並無 法藉由小紙盒上說明文字字樣查悉系爭口罩可能並非經EN 149 P1認證。至被告己○○所購買其餘之3 萬2 千只口罩 ,究竟被告己○○有無接觸該小紙盒包裝或口罩?亦無證 據加以證明。
⑷再者,在交易過程中,被告己○○僅係居間買賣、賺取差 價,其並未向丙○○告知系爭口罩之相關資訊,是以,無 法藉由證人丙○○之證述,瞭解己○○對於口罩資訊、品 質之瞭解程度。
⑸此外,「EN149 P1」乃歐盟口罩檢測認證等級,有別於「 N95 」口罩較廣為民眾知悉,是以,縱曾在藥商工作之被 告己○○,亦未能實際瞭解型錄上所稱「EN149 P1」其文 字意義及效能。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曾經販賣 過其他口罩產品,故無法藉由其販賣經驗推論被告己○○ 知悉「C316」僅係防塵口罩,而不具「EN149 P1」等級認 證甚明。
⑹綜上,無論從口罩之來源、交易之過程、己○○個人經驗 等,並無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主觀 上確實知悉系爭C316型口罩,實際上僅係一般防塵口罩, 並未經EN149 P1認證,至為明確。
⒊至被告己○○於審理中之辯解,不僅與偵訊中之辯詞不同 ,且證人丁○○、丙○○於審理時之證述,均翻異偵查爭 中之前詞,改口附和被告己○○審理中之辯詞,顯可疑為 經事後串證,而迴護被告己○○之詞,均尚難憑採。惟依 檢察官所舉之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買賣過 程中主觀上知悉系爭口罩之品質,故尚難執此事後辯解不 可採,即遽論被告己○○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 ⒋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己○○有居間賺取暴利,間接推論有此 詐欺取財犯行云云,雖為被告己○○所否認,辯稱僅係介 紹買賣,並未賺取任何費用云云。惟本案之主要爭點,在 於被告己○○主觀上是否知悉口罩型錄標示與實際口罩品
質不合,至於居間介紹買賣,賺取中間差額,本屬商場上 之正常交易行為,縱被告己○○有何以少報多向丙○○騙 取中間差額利潤之行為,亦屬另案刑案之問題,要難據此 認定被告有何涉嫌以低等品質口罩充當高等品質口罩販賣 之行為,併此敘明。
⒌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主觀上明 知所購買之C316型口罩並未經過EN149 P1認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己○○明知丁○○所提供口罩型錄為內容不實之 說明,卻仍以該不實之口罩型錄作為促銷其所購買口罩之 用。再者,公訴人所提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說服使本院 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 「罪疑唯輕」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參、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公司法第19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
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燦都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1 :「C316 EN149 P1 」橡皮戳章2 只(其中EN149 P1之戳 印已遭被告甲○○割除)。
編號2 :「C316 DUST MASKS 」橡皮戳章1只。編號3 :蓋有「C316 EN149 P1 」戳印口罩3 只。編號4 :蓋有「C316 DUST MASKS 」戳印口罩82只(包括扣押物
品目錄表B-2共2只、B-5 瑕疵口罩1 只及B-9 共79只)。編號5 :C316型口罩6251只(空白罩杯,包括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載B-5 共1 只,及B-10共6250只,及其包裝C316型口罩 之每50只盒裝小紙盒)。
編號6 :扣案之廠商虛偽印製之口罩型錄影本1 紙(見外放證物 肆一㈧)。
附表二:
┌─────┬───────────┬───────────┬──────────┐
│比較法條 │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
│ │果 │果 │較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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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9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恐嚇│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比較刑法第339 條第1 │
│條第1項 │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有│條之1 之規定,95年7 月│項其罰金刑最高額部分│
│ │期徒刑、拘役部分並未修│1 日以後施行之刑法,詐│,不論新舊法之數額均│
│ │正),依行為時之罰金罰│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係相同,不生新法較有│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並未│利於行為人。 │
│ │段之規定,應提高10 倍 │修正)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
│ │,即1 萬銀元以下罰金,│幣,並提高為原規定數額│ │
│ │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以下│之30倍,亦係為新臺幣 │ │
│ │罰金。 │3萬元以下罰金。 │ │
├─────┼───────────┼───────────┼──────────┤
│刑法第33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罰│
│ │5 款規定為罰金刑最低額│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新 │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
│ │為銀元1 元,依罰金罰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計算。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 │定提高10倍,故罰金刑最│ │利於被告。 │
│ │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 │ │
│ │30元以上。 │ │ │
├─────┼───────────┼───────────┼──────────┤
│刑法第55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依新法規定,已刪除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論罪罪│
│ │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故│數部分,以95年7 月1 │
│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予分論併罰。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
│ │從一重處斷。 │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 │。 │
├─────┼───────────┼───────────┼──────────┤
│刑法第56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依新法規定,已刪除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論罪罪│
│ │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數部分,以95年7 月1 │
│ │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應予分論併罰,但依同法│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
│ │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第51條第5款但書,最長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不得逾30年。 │。 │
├─────┼───────────┼───────────┼──────────┤
│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受6 個│
│ │1 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1 項之規定,已刪除「因│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宣告,其宣告條件及│
│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執行顯有困難」之宣告條│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件,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準以新臺幣1千 元、2 千│利於被告。 │
│ │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 │ │
│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 │
│ │。」;再依95年5 月17日│ │ │
│ │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罰金罰│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 │
│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 │
│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 │
│ │一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 │ │
│ │準為以銀元1 佰元即新台│ │ │
│ │幣3 百元以上、銀元3 百│ │ │
│ │元即新台幣9 百元以下折│ │ │
│ │算一日。 │ │ │
├─────┴───────────┴───────────┴──────────┤
│一、綜合比較結果: │
│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認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雖有提高,惟修正前之有期│
│ 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較諸修正前規定明顯對被告有利,整│
│ 體比較適用結果,仍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
│ 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以為論處。 │
│二、按沒收部分乃屬從刑,本即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
│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前所述,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主刑部分既│
│ 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則從刑部分亦應適用之舊法規定,併此敘明。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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