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倫
輔 佐 人 吳依芝
吳聲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被 告 溫詠鈞
溫新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75 號、第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四所示之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沒收。溫詠鈞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之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表四所示之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溫新明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吳東倫自民國97年起至102 年6 月間受聘僱為苗栗縣頭份 鎮公所(現改制為頭份市、下稱頭份鎮公所)社會課以工代 賑臨時人員,協助頭份鎮公所人員處理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 相關業務,為公務機關行政助手。詎吳東倫於100 年8 月21 日至23日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3 、4 月間),見溫 詠鈞前往頭份鎮公所詢問兵役問題,而結識溫詠鈞,並認有 機可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在頭份鎮 公所側門,假藉其在公所上班之身份,向溫詠鈞佯稱:伊可 以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打通關係,由空軍醫院某醫師出 具證明,將溫詠鈞須服役之一般兵役改為免役或替代役等語 ,致溫詠鈞陷於錯誤,陸續給付13萬元予吳東倫。二、吳東倫為避免其前揭詐欺犯行遭溫詠鈞識破,暨取得溫詠鈞
之信任,明知溫詠鈞並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及房租補助 之資格,竟向溫詠鈞提議向頭份鎮公所及苗栗縣政府詐取補 助款,而為下列犯行:
㈠吳東倫為使溫詠鈞名下金融帳戶內突然減少之數額不致招致 頭份鎮公所低收入戶補助之承辦人員懷疑,竟與溫詠鈞共同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23日至101 年1 月5 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張文龍、劉育齊2 人同意 ,冒用其等名義,製作100 年8 月23日溫詠鈞(起訴書誤載 為吳東倫)與張文龍發生車禍,溫詠鈞願賠償張文龍8 萬元 ,由劉育齊擔任見證人之和解書,吳東倫再於上開和解書中 冒簽張文龍、劉育齊2 人之署名、指印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另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盜刻「張文龍」、「劉育 齊」印章各1 個,再偽造上開2 人之印文於和解書上,溫詠 鈞亦在上開和解書上簽名及蓋印,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足 生損害於張文龍及劉育齊。
㈡吳東倫另於100 年12月間某日,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 圖及詐欺之犯意,向溫詠鈞訛稱其詐領低收入戶補助,不能 有保險,且金融帳戶內金額亦不得超過5 萬元,伊願協助溫 詠鈞將保險解約後的65,000元投資黃金,致溫詠鈞因而陷於 錯誤,於保險解約後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頭份郵 局帳戶內提領65,000元交予吳東倫,惟吳東倫事後並未依約 為之,而將詐得款項花用一空。
㈢吳東倫與溫詠鈞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 意聯絡,由吳東倫填載不實之社會救助申請調查表,於101 年1 月5 日以溫詠鈞名義,向頭份鎮公所及苗栗縣政府申請 低收入戶補助,致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溫詠鈞符合 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條件,每月核撥5,900 元生活補助費及5, 900 元教育費予溫詠鈞,當年度共計詐得141,600 元。 ㈣吳東倫明知溫詠鈞並未在外租屋居住,竟共同基於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溫詠鈞委由曾 志鋒向鄭文耀、曾碧靜請託,由曾碧靜與溫詠鈞簽立虛偽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假藉曾碧靜所有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 000 巷00弄00號之房屋出租溫詠鈞,再由吳東倫填載不實之 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申請表,於101 年2 月12日向頭份鎮公所 及苗栗縣政府申請上開房租補助,致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溫詠鈞符合請領房租補助之資格,而按月核撥1,500 元之租金補助款予溫詠鈞,當年度共計詐得16,500元。三、吳東倫因與溫詠鈞接觸而認識溫詠鈞祖父溫新明,見溫新明 名下有高額存款及多筆不動產,竟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吳東倫及溫詠鈞均明知溫新明不符合申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
之標準,竟推由溫詠鈞遊說溫新明,取得溫新明同意後,其 3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聯絡 ,先將溫新明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款或定存,分批提領並轉 存於其他帳戶,再將溫新明所有之不動產,以假贈與或假買 賣之方式移轉至他人名下,藉此營造溫新明無資力之假象後 ,由吳東倫填載不實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表,於101 年 3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3 月間)以溫新明名義向頭 份鎮公所及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惟申請後因尚有缺件未通 過而未遂。
㈡吳東倫見溫詠鈞前開詐領之低收入戶補助及房租補助等均已 匯入溫詠鈞所有之頭份郵局金融帳戶,且溫新明為詐領中低 老人生活津貼,預計將高額存款(190 萬元及250 萬元)提 領並轉存至溫詠鈞名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金融帳戶,竟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於100 年9 月間 、101 年2 月10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溫詠鈞佯稱,為 避免溫詠鈞亂花錢及低收入戶審查為由,要求溫詠鈞將如附 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交予其 保管,致溫詠鈞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吳東倫,嗣吳東倫再於附表 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花 用殆盡。
㈢吳東倫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藉溫新 明為詐領中低老人補助,需製造名下無任何財產假象之機會 ,於101 年6 月22日在不詳地點,向溫新明佯稱,伊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金融帳戶可借予溫新明使用等語,致溫 新明陷於錯誤,將現金30萬元交予吳東倫,吳東倫再將上開 款項存入附表二編號5 金融帳戶內,復於附表三之五所示之 時間,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花用殆盡。其後,吳東倫復接續 上開犯意,向溫新明佯稱,為順利詐領補助款,可先將其名 下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及頭份鎮 水源段680 地號、686 地號土地,分別以假買賣及假贈與之 方式,移轉至其叔叔吳聲煌名下,待5 、6 年後即可再行移 轉回復等語,致溫新明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方式移轉不動 產予吳聲煌。嗣溫新明於101 年10月1 日在本院公證處,就 頭份鎮水源段680 、686 地號土地,與吳聲煌簽立贈與契約 ,復於101 年10月11日在林俊賢代書事務所,就頭份鎮○○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吳聲煌並於 101 年10月11日、10月26日各交付300,000 元、333,300 元 價款予溫新明,吳東倫竟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款項交付後 以機車搭載溫新明返家之際,向溫新明佯稱上開買賣係假買
賣,該款項係由其父吳聲旺所代墊等語,致溫新明陷於錯誤 ,將款項全數交還予吳東倫。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知有該證據,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㈠第60頁、卷㈡第185 頁背面),亦未於法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 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 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 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二㈠、㈢、㈣及三㈠、㈡、㈢前段所示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吳東倫、溫詠鈞及溫新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無誤(見本院卷㈠第59頁、本院卷㈡第236 頁背面至第237 頁),且除被告三人上開供述外,並有下列事證足憑; ㈠關於被告吳東倫、溫詠鈞共同偽造私文書(即事實欄二㈠) 部分:業據證人張文龍於警、偵訊(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23 號卷【下稱苗栗地檢署、他字623 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239 頁背面至第294 頁)及證人 劉育齊在偵訊中(見他字623 號卷第293 頁)證述綦詳。復 有被告溫詠鈞與張文龍100 年8 月23日和解書、張文龍與廖 文峰100 年9 月23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等影本各1 份附卷足證(見苗栗地檢 署103 年度偵字第828 號卷【下稱偵字828 號卷】第52頁至 第54頁)。另起訴書雖未記載本件犯罪時間,惟據證人張文
龍於偵查所稱:伊係100 年9 月21日至23日之某日,在頭份 鎮永貞路,與台北龍山寺法師發生車禍,當時伊手指骨折, 有報警處理,嗣於100 年10月間伊與該法師前往竹南火車站 後站某保險公司簽訂和解書,該名法師賠伊約29,000元,伊 發生車禍與該名法師簽訂和解書乙事,吳東倫及溫詠鈞都知 道,他們都曾到為恭醫院探視伊等語(見他字623 號卷第60 頁背面)。另依上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可知,證人張文龍係於100 年9 月23日與案外 人廖文峰發生車禍。佐以溫詠鈞於102 年11月25日警詢時證 稱:當初寫和解書的原因,是因為我從郵局帳戶提領8 萬元 現金,之後吳東倫又要幫我申辦低收入戶資格,向我表示為 了避免申請時,相關單位調我的帳戶資料,對我提領8 萬元 有疑異,所以吳東倫才以偽造假車禍和解書的方式解釋我提 領8 萬元的動機等語(見他字623 號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16 3 頁)。而溫詠鈞係於101 年1 月5 日申請低收入戶補助, 有卷附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社會救助申請調查表影本(見他 字623 號卷第85頁背面)為證。堪認吳東倫、溫詠鈞二人偽 造本件和解書之時間,應係在100 年9 月23日(即張文龍發 生車禍)至101 年1 月5 日(即溫詠鈞申領低收入戶時點) 期間之某日。
㈡關於被告吳東倫、溫詠鈞共同詐領低收入戶補助及低收入戶 房租補助(即事實二㈢、㈣)部分:此據證人曾碧靜、鄭文 耀(見他字623 號卷76頁至第77頁、第320 頁、第71頁至第 72頁)、證人即頭份鎮公所里幹事鍾月生(見他字623 號卷 第81頁至第84頁、第326 頁背面至第326-1 頁)、證人即前 頭份鎮公所社會課助理員陳靜儀(見他字623 號卷第52頁至 第56頁、第326 頁背面至第327 頁)、證人即頭份鎮公所社 會課書記李玉芬(見他字623 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318 頁至第319 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證人即頭 份鎮公所社會課臨時人員周季芬偵查時證述(見他字623 號 卷第327 頁背面至第328 頁)明確。並有苗栗縣頭份鎮低收 入戶證明書、苗栗縣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核發作業辦法、溫詠鈞101 年1 月5 日鄉(鎮市)社 會救助申請調查表、溫詠鈞101 年1 月5 日苗栗縣頭份鎮東 社里社會救助申調查影本、苗栗縣財稅資料明細、苗栗縣低 收入戶房租補助申請表暨相關附件資料(溫詠鈞頭份郵局存 摺封面影本、低收入戶證明、全戶戶口名簿影本、苗栗縣頭 份鎮東庄田里社會救助申請調查表、租屋契約書影本)、苗 栗縣頭份鎮公所103 年3 月24日頭鎮○○○0000000000號函 暨函附溫詠鈞101 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申請案影本資料(
苗栗縣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申請表、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 簿影本、101 年1 月5 日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社會救助申請 調查表、房屋租賃約書、溫詠鈞頭份郵局存摺正面影本)、 苗栗地檢署103 年6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溫詠鈞101 年 至102 年受補助金額統計表、溫詠鈞頭份郵局帳戶100 年7 月1 日至102 年7 月1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房屋租賃契約 書、溫詠鈞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資料(鄉鎮市社會救助申請調 查表、苗栗縣受理各項社會福利津貼補助申請案暨應備文件 檢核表、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社會救助申請調查表、戶籍謄 本、溫詠鈞頭份郵局存摺影本、學生證影本、切結書、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遺產稅信 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文件附卷可稽 (見他字623 號卷第8 頁、第85頁、第70頁、第114 頁背面 至第115 頁、第100 頁至第105 頁;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偵 字第275 號卷【下稱偵字275 號卷】第73頁至第84頁、第11 1 頁;偵字828 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 55頁至第68頁)。
㈢關於被告吳東倫、溫詠鈞、溫新明共同詐領中低老人生活津 貼未遂(即事實欄三㈠)部分:有證人李玉芬於警詢(見他 字623 號卷第66頁)及證人羅依喬(見偵字275 號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古秀枝(見偵字275 號卷第101 頁至 第102 頁)分別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溫新明申請日期10 1 年3 月1 日、證件備齊日期102 年5 月16日之101 年度苗 栗縣頭份鎮中低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調查表、苗栗縣頭份鎮公 所103 年5 月6 日頭鎮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溫新明 101 年度申辦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 整合系統登錄資料、證人古秀枝所提出「100 年、101 年中 低老人生活扶助送件紀錄表」等文件可證(見他字623 號卷 第86頁背面、偵字275 號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06 頁至第 107 頁)。依前開101 年度苗栗縣頭份鎮中低老人生活津貼 申請調查表,可知溫新明申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時間應係10 1 年3 月1 日,起訴書記載吳東倫係於「102 年3 月間」填 載不實中低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表向頭份鎮公所請領云云,應 係誤載,爰更正之。
㈣關於被告吳東倫詐取溫詠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即事實欄三㈡),及詐取溫新明所有30 萬元後存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金融帳戶等節(即事實欄 三㈢前段):此據證人溫詠鈞、溫新明迭於警詢、偵訊證述 甚詳(見他字623 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苗栗地檢署102 年
度他字第915 號卷【下稱他字915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 他字623 號卷第161 頁至第168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 第380 頁背面至第381 頁、偵字275 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 第114 頁至第116 頁;他字623 號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 第138 頁至第140 頁)。並有溫新明苗栗縣頭份鎮農會存摺 影本、渣打銀行頭份分行102 年6 月27日渣打商銀SCB 頭份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溫詠鈞、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0 年7 月1 日迄今存款往來明細、吳東倫同意返還 款項所簽立之本票影本3 張(分別為250 萬元、66萬元、19 0 萬元,共506 萬元)、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3 年5 月 9 日勘驗光碟筆錄1 份、溫新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影本、溫新明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溫詠鈞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100 年9 月6 日至102 年4 月12日存摺影本、 溫詠鈞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 年 4 月30日至102 年2 月18日存摺影本、吳東倫華南銀行頭份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吳東倫同意返還款 項立據影本暨簽立本票、華南銀行103 年3 月17日營清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吳東倫開戶資料、101 年6 月22日至 103 年3 月14日存款往來明細及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1 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溫詠銀帳 戶101 年3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 化交易LOG 資料、渣打銀行104 年1 月30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溫詠鈞帳戶101 年3 月1 日至10 1 年6 月30日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及提款櫃員機位置表、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自動櫃員機相關位置、中 國信託銀行104 年6 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 暨函附溫詠鈞帳戶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存款 交易明細、渣打銀行104 年7 月6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見他字623 號卷第144 頁至第150 頁、第25 6 頁至第258 頁、苗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915 號卷【下 稱他字915 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字第275 號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偵字第828 號卷第22頁至第22-1頁、第23頁 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 45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52 頁至第159 頁、本院卷 ㈠第221 頁至第218-1 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卷㈡第3 頁、第147 頁至第153 頁、第154 頁至第154-1 頁)等件為 證。至公訴意旨固未記載吳東倫向溫詠鈞施以詐術之時間, 然依溫詠鈞於警偵中證稱:我低收入戶有辦成功,當時吳東 倫說要保管這些存摺、印章、提款卡,他說怕我亂花掉,我
就拿給吳東倫保管,那時候我也沒想那麼多(見他字915 號 卷第7 頁)…101 年1 月起政府每月提供我補助,但當時我 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交由吳東倫保管…另101 年3 月 1 日、101 年4 月30日當天就將中國信託及渣打銀行提款卡 交給吳東倫,因為吳東倫說怕我會盜用溫新明的錢(見他字 623 號卷第163 頁背面至第165 頁);雖然低收入戶都是匯 入我的帳戶,但是當時我的提款卡都是交由吳東倫保管,錢 也都是被吳東倫領走了(見他字623 號卷第168 頁);渣打 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都是存完當天交給吳東倫,會交 給吳東倫是因為他說放他那邊保管,我就很相信他,吳東倫 說怕我亂領錢…我最早有把郵局的密碼交給吳東倫,因為吳 東倫說要幫我領低收入戶的錢出來給我,101 年2 月低收入 戶辦出來他就跟我講,我就把提款卡、存簿交給他…我會把 提款卡、存簿交給吳東倫,是吳東倫說不能一直領簿子的錢 ,會影響到申請低收入戶的程序,雖然當時已經辦下來了, 但他就是這樣講,查到會叫我把錢吐回去等語(見他字623 號卷第183 頁背面)。另溫詠鈞詐得第一筆低收入戶補助款 ,係於101 年2 月10日存入其頭份郵局帳戶內,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憑(見他字623 號卷第20頁)。從而可知,吳東 倫應係於100 年9 月間(即土地銀行頭份分行領取之時間) 、101 年2 月10日後之某日對溫詠鈞為如事實欄三㈡所示之 詐欺犯行,致溫詠鈞陸續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吳東倫。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㈡及三㈢後段等部分,被告吳東倫雖否認 犯行,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訊據被告吳東倫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有向溫新明佯稱為順 利詐領補助款,可先將其名下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 土地與其上建物,及頭份鎮水源段680 地號、686 地號土地 ,分別以假買賣或假贈與之方式,移轉至不知情之吳聲煌名 下,待5 、6 年後即可再行移轉回復等語,致溫新明同意以 上開方式移轉不動產予吳聲煌等事實,惟否認有本判決事實 欄一、二㈠及三㈢後段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跟溫詠鈞講 什麼兵役的問題,也沒有跟他有金錢的往來,伊有幫溫詠鈞 領過錢,但這筆6 萬多元是溫詠鈞自己去領拿來買黃金,溫 詠鈞沒有叫伊去買黃金,另外也根本沒有騙溫新明土地價款 63萬多元這件事,如果有溫新明第二次交易就可以跟伊叔叔 吳聲煌說他沒拿到錢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另 辯護人亦為被告吳東倫辯護稱:吳東倫並未收受溫詠鈞13萬 元,且溫詠鈞自稱該筆13萬元是領自其郵局帳戶而來,據溫 詠鈞郵局帳戶明細,於100 年3 、4 月間並無此筆領款記錄
,期間溫詠鈞之存款並未減少,只有100 年8 月23日為了辦 理低收入戶補助,減少存款金額,才去提領8 萬元,但與此 部分無關,溫詠鈞於偵查中以此8 萬元,及後來領的1 萬元 共9 萬元,指稱是13萬元部分金額藉以混充,但其餘不足4 萬元亦無從說明自何領取或支付給吳東倫,且溫詠鈞其他帳 戶開戶日期又晚於此時間,溫詠鈞又自稱當時僅靠其每月打 工萬餘元過日子,完全無其他收入,也不知溫新明有高額存 款,不可能向溫新明借取13萬元交付被告,故溫詠鈞既無13 萬元金錢來源,又豈可能交付吳東倫此款項。至購買黃金部 分,吳東倫確實將65,000元購買黃金項鍊交予溫詠鈞,並無 詐欺,溫詠鈞先稱吳東倫是購買黃金一塊,僅讓溫詠鈞看過 一次,即由吳東倫收回放置保險箱中,待吳東倫提示所交付 由溫詠鈞穿載身上之黃金項鍊照片,溫詠鈞才辯稱此項鍊非 以該金錢購買而否認,若吳東倫非以該金錢購買項鍊,吳東 倫何需交付該項鍊予溫詠鈞使用,足認溫詠鈞辯解顯不可採 。至溫新明販賣土地金錢為吳東倫取走部分,溫新明一再陳 述沒有販賣土地,只知是要將土地暫時交由他人耕作,是以 假買賣過戶給他人,對於土地代書曾當面向其詳細說明買賣 契約或簽字等,均以聽不懂、不清楚作答,但對於假買賣何 以吳聲煌會當面交付土地價款給他,平白收受巨款,豈有不 詳加詢問之理?溫新明稱自己也不知道,顯不合理。若確實 是假買賣,則交付土地價金也應是假作為,吳東倫向其收回 假交付之金錢,亦是合情合理,溫新明何來受騙,溫新明既 稱受騙,顯然是主張買賣契約有效,且該價款確實應該依約 支付,而溫新明收受後,即為溫新明所有,吳東倫取走才有 所不當,則何以又要主張是假買賣而要求返還土地,另吳東 倫確實係向溫新明借走土地價款中之63萬元,並立有借據, 溫新明亦簽名、蓋指印於上,足證吳東倫是光明正大立據借 錢,並無施以詐術,不應構成詐欺罪嫌,而溫詠鈞亦明知此 事,於其私下錄音內容,溫詠鈞即稱此部分「是由吳東倫與 溫新明講好的」,則溫詠鈞所稱完全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4 頁至第245 頁)。惟查: ㈡關於事實欄一被告吳東倫詐取溫詠鈞13萬元部分: ⒈依證人溫詠鈞於102 年6 月14日警詢時稱:我於100 年間在 頭份鎮上公園統一超商工讀時,吳東倫經常在店裡消費,但 當時並不認識,直到我到頭份鎮公所詢問兵役問題時,在門 口遇到吳東倫,他問我為何事到公所,我向他表示因為母親 剛過世,加上外公年邁,希望能當12天的兵役或替代役,吳 東倫向我表示,他有認識的空軍醫院之醫生,可以出具證明 讓我免服兵役,因而認識吳東倫,我知道吳東倫係頭份鎮公
所的公務員,因為他胸前有佩帶職員證;吳東倫知道我想服 短期兵役,在頭份鎮公所碰面的當天,就跟我索取13萬元… 事後吳東倫多次約我在頭份鎮公所前見面,並出示許多空白 表格,表示他有進行替我辦兵役的事宜等語(見他字623 號 卷第87頁至第88頁)。於102 年11月25日警詢時復稱:我因 為母親過世,外公年邁,希望當12天的兵役或替代役,吳東 倫就向我表示他有管道讓我出具證明免服兵役,我記得約於 100 年間,我前往頭份鎮公所,詢問辦理申請替代役或12天 補充兵役作業流程,鎮公所的人表示我資格不符無法申請, 當天我在鎮公所側門遇到吳東倫,吳東倫告訴我他認識空軍 醫院醫生,可以出具證明讓我免服兵役,吳東倫為讓空軍醫 院醫生替我出具免服兵役,向我索取13萬元,我遇到吳東倫 的那天他就直接跟我開口要13萬元來購買免服兵役的證明, 並叫我分期給他…第一次交付8 萬元給吳東倫後,吳東倫有 拿出空白的醫院文件取信於我,作為他有在幫我辦理免服兵 役的證明,但他沒有叫我填寫任何資料,只有向我拿過身分 證,之後也都是拿一些醫院文件給我看,告訴我他有在跟醫 生聯絡,但是我沒有拿到任何證明文件,我有向吳東倫詢問 為何未提供任何證明文件讓我免服一般兵役或服替代役,我 每次向他提出質疑時,他都跟我推託還在跑資料流程,並表 示他自己都辦出免服兵役的證明,為何我不相信他等語(見 他字623 號卷第161 頁背面至第162 頁)。嗣於同日偵查中 復證稱:我是100 年間在頭份鎮公所認識吳東倫,我只是進 去問服兵役的問題,出來在側門遇到他,之前我都不認識他 ,我當時在鎮公所附近的超商上班,之前就有看過他了;吳 東倫說他有辦法幫我用免服兵役或是服替代役,他就在鎮公 所側門跟我講,他跟我要13萬幫我用兵役,我就先給他9 萬 元,9 萬元是從頭份郵局我的帳戶領,他跟我講完約過1 、 2 天或是當天我就領給他,是在鎮公所外面交給他的。吳東 倫有跟我說如何讓我免服兵役,他說他有認識空軍醫院的醫 生跟主任,可以幫我出具身體有什麼因素的證明,但之後吳 東倫沒有幫我處理,他說他還在弄,他拿一些單子給我看, 我有把健保卡、大頭照給他,但是他沒有叫我填資料(見他 字623 號卷第181 頁背面)等語。
⒉觀諸前開證人溫詠鈞於警詢、偵查歷次證述,可知溫詠鈞關 於如何與吳東倫相識,吳東倫對其佯稱可以用13萬元打通關 係,由空軍醫院醫師出具證明,將其須服役之一般兵役改為 免役或替代役等語,前、後陳述均為一致。且除溫詠鈞前開 證述外,依卷附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3 年5 月9 日勘驗 光碟筆錄所示:「
(一分鐘鎮公所外錄音)
吳東倫:你講呀。
溫詠鈞:之前那個,就是說你要放你那邊的嘛? 吳東倫:對呀。
溫詠鈞:就是那筆,總共是13跟6 萬的嘛?13萬是那個之前 說要弄那個兵役的?
吳東倫:對呀,我之前叫你說去掛號,去弄那個,然後你自 己又不要去掛號的。
溫詠鈞:太危險了。
吳東倫:什麼太危險了?
溫詠鈞:然後那個,阿公的那個渣打跟中國信託,是卡片都 放你那邊喔?當初就是卡片都放你那邊嗎?
吳東倫:對對對對對對。
溫詠鈞:然後土地那個就是那個。
吳東倫:買賣的那個?
溫詠鈞:買賣那66萬元的。
」等語(見偵字275 號卷第108 頁)。依上開錄音譯文,溫 詠鈞曾向吳東倫表示:「13萬是那個之前說要弄那個兵役的 ?」後,吳東倫即回稱:「對呀,我之前叫你說去掛號,去 弄那個,然後你自己又不要去掛號的。」等語,可知溫詠鈞 曾因兵役問題給付13萬元予吳東倫,且吳東倫復為此事向溫 詠鈞提議,由溫詠鈞「去掛號」、「去弄那個」來處理,但 後來因溫詠鈞不配合而作罷。又吳東倫於警詢時復自承伊並 沒有協助溫詠鈞辦理免服兵役相關事宜等語(見他字623 號 卷第210 頁),則溫詠鈞前開證述吳東倫以可以拿到免役或 服替代役證明為由,向伊索取13萬元,惟事後並未辦理等節 ,應確有其事,堪認吳東倫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無疑。
⒊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一犯罪時間為「100 年3 、4 月間某日 」,惟據溫詠鈞於偵查時所證稱,吳東倫跟伊要13萬處理兵 役問題,伊就先給吳東倫9 萬元,是從頭份郵局帳戶提領的 ,是吳東倫跟伊講完當天或是過1 、2 天,伊就領錢給他等 語(見他字623 號卷第181 頁背面);佐以卷附溫詠鈞所有 之頭份郵局帳戶明細表,可知溫詠鈞係於100 年8 月23日分 別提領8 萬元及1 萬元,則本件犯罪時間應係在100 年8 月 21日至23日之某日,而非100 年3 、4 月間,起訴書此部分 事實認定容有誤會,爰依法予以更正。
⒋另吳東倫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關於本件犯罪時間部 分應係起訴書誤載,已如前述;另溫詠鈞於警詢、偵查時就 如何給付吳東倫13萬元之詳細過程,前後雖有不一之處,惟
溫詠鈞與吳東倫彼此間之金錢往來複雜,且本件案發時距離 溫詠鈞第一次製作筆錄之時間(即102 年6 月14日)已逾1 年又10月以上,則溫詠鈞之記憶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消退,亦 屬事理之常,況溫詠鈞就其因前往頭份鎮公所詢問兵役問題 ,而結識吳東倫,吳東倫即在頭份鎮公所側門,向溫詠鈞佯 稱:伊可以用13萬元打通關係,讓空軍醫院某醫師出具證明 ,將溫詠鈞須服役之一般兵役改為免役或替代役,致溫詠鈞 陷於錯誤,給付13萬元予吳東倫等基本事實,前後指述一貫 ,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即錄音譯文)及吳東倫於102 年4 月 22日所簽立之還款書(記載吳東倫願返還兵役13萬元等語, 見偵字828 號卷第101 頁)為證,堪認溫詠鈞前開指述,應 屬可信。
㈢關於事實欄二㈡吳東倫詐取溫詠鈞保費65,000元部分: ⒈證人溫詠鈞於警詢稱:吳東倫向我表示他有辦法幫我個人辦 低收入證明書,每月可以領11,800元補助,我同意他後,他 表示我帳戶內不能有存款,當時我郵局帳戶內還有定存59,0 00元、活期存款150,000 元及新光保險60,000元,吳東倫要 我把前述存款都要解約,並建議以保險解約60,000元購買黃 金,翌日,吳東倫約我到頭份鎮公所,在我車上出示一塊黃 金,表示係他用保險解約金購買等語(見他字623 號卷第88 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我領了8 、9 萬元之後帳戶應該 只剩下1 萬多元,但是我媽幫我保一個險,還有我之後去加 保,吳東倫要我去解除,他說不可以有保險,所以分別轉了 46,001元及13,954元到我的郵局戶頭…吳東倫有告訴我說戶 頭裡面不要超過5 萬元,他後來又叫我拿6 萬多去買黃金, 我領了65,000元給他,他說要拿去買黃金,他給我看一次, 就說要幫我存入他的保險箱裡面,我就再也沒有看到了等語 (見偵字275 號卷第26頁背面)。又依溫詠鈞頭份郵局帳戶 明細所示,該帳戶曾於100 年12月14日有46,004元「業支兌 轉」及13,954元「壽險提轉」等二款款項入帳,於同日即提 領現金65,000元(見他字623 號卷第20頁),佐以吳東倫於 102 年4 月22日所簽立之還款書(見偵字828 號卷第101 頁 )亦記載,吳東倫應返還溫詠鈞款項包含「保險6 萬」,核 此應係指溫詠鈞將保險費解約後委請吳東倫購買黃金款項, 是認溫詠鈞此部分指述,亦為可採。
⒉辯護人雖為吳東倫辯護稱:吳東倫確實有以65,000元幫溫詠 鈞購買黃金,惟此係溫詠鈞穿戴身上之黃金項鍊云云;並提 出溫詠鈞穿戴黃金項鍊之照片為證。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內 容,與吳東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溫詠鈞沒有叫伊去買黃 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1頁),已有矛盾。又倘辯護人所辯
為真,則吳東倫何以於102 年4 月22日簽立還款書,同意返 還溫詠鈞「保險6 萬元」款項?況且,辯護人所提之前開照 片僅能證明溫詠鈞曾佩戴黃金項鍊一條,惟此與溫詠鈞始終 證稱吳東倫係幫伊買黃金一塊等語不符,則上開照片與吳東 倫是否有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詐欺犯行,顯無關聯。故上開 照片不足為有利於吳東倫之認定。
㈣關於事實欄三㈢後段吳東倫詐取溫新明土地及土地價款633, 300 元部分:
⒈證人溫詠鈞於警詢時稱:溫新明從來都沒有低收入戶資格, 當時我的低收入戶證明已經辦下來,但免役證明還是沒下來 ,吳東倫主動問我要不要替溫新明辦理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補 助資格,我向吳東倫說溫新明名下有房子、土地及存款,應 該辦不出來,吳東倫說只要將名下動產與不動產弄至規定之 標準內,就可以申請,所以才會聽從他的提議,將溫新明名 下之存款移轉至我名下,不動產移轉至吳聲煌名下,後來吳 東倫有替溫新明申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但審核未過關(見 他字623 號卷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當初吳東倫說要 幫吳新明申辦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時,我就帶吳東倫到家裡找 溫新明,全程都是吳東倫向溫新明說明,溫新明看我的低收 入戶證明順利辦出,也同意吳東倫代辦中低老人生活津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