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3號
MLDM,103,易,73,201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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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 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且必須所侵 占之物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為限,否則即 難構成侵占刑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52年台上字 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4 人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提供之遺產分割協議書2 份、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93年4 月12日之登記申請書暨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各1 份,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4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4 人均辯稱: 沒有侵占告訴人應分得的遺產,當初有約定由丙○○保管告 訴人應分得的部分,不清楚是否有3 萬元,沒有實際分得3 萬元等語。經查:
⒈被繼承人乙○○○死亡之後,遺有本案土地之全部權利及現 金3 萬元乙情,有國稅局苗栗分局103 年8 月27日中區國稅 苗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乙○○○遺產稅申報資料 、苗栗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3日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之土地標示清冊、遺產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苗栗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7日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本案土地登記簿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2頁 、第64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反面、第14 7 頁至第152 頁)。是乙○○○遺有上揭財產可供繼承,堪 可認定。被告丙○○、己○○、戊○○雖於審理中辯稱:伊 不知道那3 萬元是什麼,伊沒有分到那3 萬元云云;丁○○ 則於審理中辯稱:那3 萬元是寫假的,是戊○○教代書說隨 便寫1 個價錢進去來報稅云云。惟查,被告4 人上開所辯, 均與上揭相關遺產申報資料所載內容迴異,且乙○○○之遺 產稅申報資料係由被告丁○○於93年3 月9 日代表申報,而 非被告戊○○或委任他人代表申報乙節,有上開國稅局苗栗 分局103 年8 月27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附件申報資料附卷可證。復被告丙○○、己○○、戊○○ 於審理中均供稱渠等均配合遺產處理相關事宜,需要什麼證 件、資料就配合提供,金錢部分主要由丁○○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198 頁反面);被告丁○○於審理中亦 供稱:大家當初說要出1 個人去辦理遺產事宜,他們都叫伊 去處理,遺產稅申報資料相關資料不是伊的筆跡,但在報稅 資料上面的印章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第199 頁 反面)。可見被告丁○○確有於93年3 月9 日代表其他繼承 人申報本案遺產稅之事宜甚明,是遺產稅所附遺產總額項目



資料既由被告丁○○代表申報,被告丁○○上開所辯係被告 戊○○於當時要求代書寫假的3 萬元以供報稅云云,即要難 採信。
⒉就被繼承人乙○○○遺產中之本案土地部分,被告4 人原並 無因為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被繼承人乙○○○之 本案土地財產之情形,持有關係既不存在,自無易持有為不 法所有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25 號判決、89年度上易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等 以上開犯罪手法,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此部分核屬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問題, 尚與刑法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⒊就被繼承人乙○○○遺產中之現金3 萬元部分,查被告4 人 對此現金3 萬元之來源均辯稱不知悉等語,被告己○○於審 理中供稱:此3 萬元可能是伊母即乙○○○之醫療、喪葬費 所剩餘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被告戊○○於審 理中供稱:錢都沒離開家,可能是喪葬費剩下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99 頁)。果爾,該現金3 萬元之來源可能多端,此 3 萬元亦有可能係被繼承人乙○○○於生前自行或委由他人 提領後所花用剩餘之款項。復觀諸公訴意旨所舉上揭證據, 僅足以證明有該現金3 萬元之存在,然均無足以證明被告4 人於被繼承人乙○○○死亡時,有何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 因而實力支配、持有上揭3 萬元之情形,仍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4 人之有罪認定。
㈤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4 人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經本院 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4 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4 人上開犯嫌,與前揭業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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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