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401號
HLDV,108,補,401,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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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花蓮縣富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明志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花蓮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惟原告未敘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
占用面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
額,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繳納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
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並扣除上揭2,000元後,暫
先繳納新臺幣15,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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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