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9年度,26號
HLDV,109,家救,2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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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明華 



相 對 人 曹易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 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 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 庸再予審查。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 非調字第104 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 會花蓮分會審查表、家事聲請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 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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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