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有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 原因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無訛。又縱認相對人所為前開 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 且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供1,000萬元之擔保後,得對異議人為 假扣押,則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異議人辯稱相對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予以釋明,於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要件不合云云,應 非可採。
㈡就異議人其餘辯詞,經查:
1.相對人為日本國公司法人,其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應依其據以 設立之法律即日本國法為其本國法。而依日本公司法第349 條第1項規定,日本公司設有代表董事時,其他董事無權代 表公司。相對人為日本國公司法人,設有代表董事小林宏明 一人,依上開規定,其他董事自屬無權代表公司,相對人於 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已提出由小林宏明簽署、用印 之民事委任書、聲明書、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並所提之委 任書、聲明書及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均經我國駐外館處領務 轄區內公證人即日本國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認證,並經我 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上開日本國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 人之簽章屬實(本院103年度司全字第51號卷〈下稱司全51 號卷〉5至15頁,並參該卷6、10、15頁背面台北駐日經濟文 化代表處之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貼紙),則依上開外交部 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之相關規定,相對人所提前揭聲明 書、委任書自堪認屬實,應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及委任均屬 合法。至於異議人所指代表取締役小柴訓治,已於平成24年 7月27日辭任(即101年7月27日),有前揭履歷事項全部證 明書記載可參(司全51號卷14頁記載參照),其已非相對人 公司之代表董事,異議人以相對人所提委任書欠缺小柴訓治 之簽名委任並不合法云云,顯屬無據。
2.異議人雖以相對人所提張麗娟簽名之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 相對人未受有實際損害、異議人合法買受系爭船舶並無不法 、相對人主張撤銷詐害債權並無理由云云。然假扣押制度乃 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並非終局 確定私權或法律事實存否之訴訟程序,就是否有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事實存在,僅要求達釋明程度已足,毋庸達證明程 度,已如前述。相對人既已提出上開事證(含載有張麗娟簽 名及印文之買賣契約影本),足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
請求原因事實,已達相當釋明程度,異議人前開所辯乃屬相 對人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範疇,應非聲請假扣押程序所得 審究,故異議人此部分辯詞,亦無理由。
3.按假扣押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 所可任意指摘,惟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 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如所定金額顯不相當,自無不許債務人對此抗告之理。法 院斟酌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時,除有特殊情形外,應預計在通 常情形,假扣押之時間,該期間下通常可能受有之損害等等 ,惟影響該損害額之變數頗多,難以精確估計,故除有特殊 情形外,一般即以債權人債權額之三分之一為預計債務人所 應受之損害而定其擔保金額。相對人主張其對異議人有債權 103,864,586元,請求就異議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原裁定於其請求範 圍准許相對人以1,000萬元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 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就異議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尚未逾相對人所主張異議人應負損害賠 償之金額,依據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以扣押 金額達3,000萬元,與系爭船舶鑑定價值僅1,000萬元差距高 達3倍,毫無依據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及「假 扣押原因事實」已為相當釋明,雖其所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仍有不足,惟相對人亦已陳明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上 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司法 事務官之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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