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爭執)。
2.鼎謙公司固稱其與上開合作契約書均無干係云云,經細觀被 證一合作契約書內容(原審卷54至57頁),記載:簽約人為甲 方建隆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奕禎,代理人黃瑞昌),乙方城崧 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治為),見證人林琳璘,契約後並附有「 委託暨授權書」記載建隆公司就承攬之東華大學「人文二期 暨藝術大樓新建工程」,委託並授與代理權予黃瑞昌,代表 建隆公司尋找協助廠商並全權處理洽談、協調、議價及簽約 等一切相關事務(105年12月6日)(原審卷57頁),上開合作契 約書第柒條一、亦約定「甲方(建隆公司)應委託黃瑞昌繼續 協助管理,以專案管理人身份處理本工程事務」(卷54頁反 面),而黃瑞昌即為鼎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再該契 約見證人林琳璘到庭證稱:我曾經與兩造有法務上的協助關 係,我本身是法律碩士在職班目前尚未畢業。(問:二審卷 128頁識別證及名片,是否為鼎謙公司製作給你的?)是的。 (問:為何鼎謙公司會製作名片跟識別證給你?)因為在103 年年底在建隆公司領到第一次工程款的時候,沒有辦法支付 給下游廠商、材料廠商工程款,水電及一些債權人就找我來 協助瞭解這件工程,後來由鼎謙公司接手實際施作這件東華 大學人文學院第二期藝術學院新建工程,因為我有法律背景 ,鼎謙公司在跟東華大學、監造單位以及專案管理單位的一 些行文或者工程上的會議協商會找我以鼎謙公司名義與他們 與會或協商,再來有關下游廠商或材料廠商的協尋或對外的 詢價,也會由我以鼎謙公司名義來找尋,或對外詢價。(問 :鼎謙公司在施作東華大學這件工程期間是否有請你尋找要 合作的廠商或個人?)有的。鼎謙公司在大約105年中旬因為 施作這件工程財務也開始吃緊,於是找我幫他尋找能夠出資 來合作這件工程的廠商或個人,於是在這段過程我陸續的幫 他找很多的廠商或個人來評估這件工程,也有到東華大學工 地現場做評估,但是在這段過程這些來評估的廠商或個人都 沒有意願而作罷。(問:後來鼎謙公司是否有透過你找到城 崧公司來合作施作東華大學這項工程?)有的。因為城崧公 司看到我為了幫鼎謙公司協尋合作廠商整天奔波,又因為城 崧公司對我個人的信任,最後我就找了城崧公司來跟鼎謙公 司合作這項工程。(問:你剛才提到的合作案是否後來有簽 立一份合作契約書,而這份契約書是否如同被證一的合作契 約書?)是的。(問:這份契約書的當事人甲方是建隆公司而 不是你說的鼎謙公司,為何如此?)因為建隆公司是本件工 程的名義上承攬人,東華大學的工程款項一定要入進建隆公 司的帳戶,所以我建議城崧公司跟建隆公司簽約,這樣對日
後的工程款才有保障。(問:建隆公司他的營造業許可在簽 立上開合作契約之前就已經被臺東縣政府廢止,你知道這個 事情嗎?)知道。(問:為何在這個契約裡面沒有提到這部分 事實?)因為鼎謙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黃瑞昌要我不要說,不 要告知,因為他的理由是他說建隆公司的營造業許可在104 年6月就被廢止,可是這個工程也是一直施作到現在都沒有 問題,工程款領取也沒有問題,甚至人文二期大樓的使用執 照都發放了,所以簽了合作契約依然可以繼續施作到完成, 對城崧公司的權益不會有影響。(問:在合作契約書的捌 二、為什麼會約定城崧公司要提供另一甲級營造供作契約之 移轉,未完成契約移轉前續以建隆公司名義執行?)因為黃 瑞昌也怕最後會出問題,所以要求我在契約上加註這一條。 (問:後來在106年3月間東華大學是否以建隆公司許可已經 被廢止而停止繼續工程施作?)有的。(問:你是否知道上開 合作契約書簽訂後城崧公司如何支付約定款項?)知道。因 為當時簽訂這份契約的時候是很倉促的,黃瑞昌多次告訴我 鼎謙公司的財務快撐不住了,需要資金儘快進入挹注,所以 在契約上就有約定簽立契約當時要先支付100萬元,城崧公 司在二天後就是1月25日就先匯款100萬元到建隆公司的戶頭 。因為這個工程是簽約後才去做評估,所以這段過程城崧公 司有點不放心,所以後來的尾款沒有一次補足,可是黃瑞昌 一直告訴我說這個資金再不進來公司會跳票,如果沒有辦法 一次匯足分次也可以,於是在2月24日城崧公司再匯出300萬 元,期間黃瑞昌也是一直在催促最後的尾款,所以在3月6日 城崧公司再匯出100萬元,其後再陸續匯出那幾筆零星的費 用。(問:剛才證人提到黃瑞昌說這個資金再不進來公司會 跳票,這是指何公司?)指鼎謙公司。(問:你知道匯到建隆 公司的這些款項實際上是何人拿走?)知道,都是鼎謙公司 拿走。(問:你怎麼知道的?)在東華大學不讓我們(即鼎謙 公司與城崧公司,但是名義上是建隆公司)繼續施作本件工 程,城崧公司就曾經找鼎謙公司返還這筆款項,鼎謙公司剛 開始不願意返還的時候,是說建隆公司才應該返還這筆款項 ,這筆款項入建隆公司是要建隆公司返還給城崧公司,於是 城崧公司打給建隆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邱奕禎以及他的母親黃 麗香,他們明確的表示這筆款項入進建隆公司以後,都是由 鼎謙公司取走,後來再經過雙方協商,期間我也有參與協商 ,最後鼎謙公司同意由他們返還這筆款項,但是鼎謙公司一 時沒有這麼多的資金,請求能夠簽發6個月後的期票來返還( 即本件系爭支票),6個月後鼎謙公司沒辦法讓這張票兌現, 又告知城崧公司這筆款項應該跟建隆公司索討,城崧公司又
跟我抗議,於是我打了電話給邱奕禎,邱奕禎很明確的再一 次跟我說這筆款項是鼎謙公司取走,本件訴訟期間鼎謙公司 又抗辯這筆款項不是他們取走,城崧公司又再跟我抗議,我 也是又打了一次電話給邱奕禎,邱奕禎更明確的再一次表示 這些款項確實是鼎謙公司取走,但是因為黃瑞昌是他的舅舅 ,這些資金流向的證據資料他不方便提供給我。(問:你擔 任鼎謙公司的名片上行政法務,你有無按月向鼎謙公司領取 薪水?)沒有。(問:你剛所述「建隆公司返還給城崧公司, 於是城崧公司打給建隆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邱奕禎以及他的母 親黃麗香,他們明確的表示這筆款項入進建隆公司以後,都 是由鼎謙公司取走」,城崧公司的何人打電話給邱奕禎跟黃 麗香?)城崧公司法定代理人的父親曾慶佳。(問:曾治為在 本件訴訟主張錢匯給建隆公司,是因為你的要求而匯款嗎? )是黃瑞昌要我催促城崧公司儘快把錢匯過去等語(二審卷 193至195頁)。鼎謙公司固以林琳璘曾為曾治為或曾慶佳之 訴訟代理人或為曾治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林德盛律師之複代理 人(並提出民事判決,二審卷98至118頁),而稱其證詞為不 可採云云,查上開判決雖可見林琳璘曾於103至106年間擔任 曾治為或曾慶佳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有委任關係 ,然在案件終結後其等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而林琳璘亦 因東華大學之上揭工程施作期間,為鼎謙公司之法務行政人 員,鼎謙公司並為其製作識別證及名片(二審卷128頁),此 為證人林琳璘證稱甚詳,顯見證人林琳璘與兩造間均曾有法 務協助關係,與其自承之經歷相符(二審卷193頁),是應不 能僅以林琳璘曾為曾治為之訴訟代理人,即推認其證詞憑信 性有疑。況證人林琳璘為原審卷54至57頁合作契約書之見證 人,其就該契約書簽立緣由及後續履約情形所為證詞,應堪 採信。
3.再參東華大學前開工程進行中之相關函文(為曾治為提出), 104年5月25日東華大學同意建隆公司指派黃瑞昌為「人文學 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二審卷39 頁);104年7月10日洪清安建築師事務所發函質疑建隆公司 就前開工程以「雙嶸營造」及「鼎謙營造」名義對外詢價疑 違反政府採購法,「鼎謙營造」公司現任負責人黃瑞昌專任 該工地主任,黃瑞昌以雙重身分操作公共工程(二審卷40頁) ;東華大學104年7月20日函以「黃瑞昌專任本案工程工地主 任,又身兼鼎謙公司負責人,違反營造業法第58條,請建隆 公司更換工地主任」(二審卷41至43頁);106年5月12日洪清 安建築師事務所函覆就建隆公司欲變更通訊地址為花蓮市○ ○街000號(為鼎謙公司總經理黃瑞昌之營業地址)之意見(二
審卷46頁);建隆公司104年間就東華大學前開工程之廠商詢 價單記載公司地址為花蓮市○○街000號1樓(二審卷47至49 、54、55頁);鼎謙公司擔任建隆公司與廠商間工程合約之 連帶保證人(二審卷56、57頁);鼎謙公司代付建隆公司應付 給廠商之款項(二審卷61至62頁)。鼎謙公司亦提出書狀自承 代建隆公司支付東華大學前開工程之諸多款項如電話費、網 路費、和解金、工資、員工薪資等達1,703,408元(二審卷 134至191頁)。復參鼎謙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瑞昌與曾慶佳(曾 治為之父)106年4月12日簡訊內容略為「曾董(指曾慶佳): 真的覺得很抱歉,原貴我簽訂好的合作契約書,乃盼透過貴 方資金的挹注,由我管理工務所施工團隊,一起努力將東華 大學的藝術學院新建工程完成並得以分享利潤如貴我簽訂之 契約書所載」(二審卷63頁);城崧公司匯入建隆公司帳戶內 之款項,華南銀行台東分行於可查證之範圍內查得其中106 年2月24日之300萬元轉入至鼎謙公司銀行帳戶(二審卷119頁 )。上述事證均可證明證人林琳璘所證稱因建隆公司承攬東 華大學前揭工程後103年年底財務困難,由鼎謙公司接手實 際施作東華大學前開工程,後鼎謙公司在105年間也開始發 生財務吃緊情形,而透過證人林琳璘尋找合作廠商,找到城 崧公司後簽立合作契約書,城崧公司依合作契約書陸續匯款 5,333,789元,是由鼎謙公司取走等情均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則原審卷54至57頁之合作契約書雖以建隆公司為立契 約書人,然實際上當時東華大學前開工程已由鼎謙公司接手 ,建隆公司僅為名義承攬人,為利工程款之領取而以建隆公 司之名簽立該契約,實則契約內容之履行為鼎謙公司與城崧 公司間,城崧公司匯入之款項是為挹注鼎謙公司財務狀況, 使「盼透過貴方資金之挹注,由我(鼎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管理工務所施工團隊,努力將東華大學藝術學院新 建工程完成,並得以分享利潤如貴我(鼎謙公司、城崧公司) 簽訂之契約書所載」(二審卷63頁黃瑞昌簡訊內容)。 4.鼎謙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綜合營造業、建材批發業、建材零 售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 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該公司章程可參(二審卷83頁),經本 院調閱該公司登記卷宗,鼎謙公司於103年10月27日申請設 立登記,當時之章程第二條之一為「有關同業間對外之保證 」,且迄今之章程修正均未將該第二條之一刪除(二審卷120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及所附鼎謙公司登記案卷),鼎謙 公司亦曾於104年5月22日擔任建隆公司與新睦豐建材股份有 限公司工程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二審卷56、57頁),顯見鼎 謙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業務
之範圍內所為保證,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堪予認定。而黃瑞昌為該公司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在執行職 務之範圍內,有權代表鼎謙公司;鼎謙公司接手建隆公司承 攬東華大學之前開工程,為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之範圍,黃 瑞昌以鼎謙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建隆公司之名,與城 崧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取得城崧公司挹注資金至鼎謙公司 ,後因雙方合意解除該合作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 86頁筆錄參照),鼎謙公司同意返還城崧公司之出資(證人林 琳璘證詞,二審卷195頁),由黃瑞昌以鼎謙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表鼎謙公司簽立系爭支票,返還城崧公司之出資( 支票面額534萬元雖與城崧公司出資5,333,789元不同,然係 鼎謙公司願以534萬元返還,即應以支票面額之金額為據), 交付曾治為由曾治為代為受領〈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並 可參黃瑞昌與曾慶佳間之簡訊(二審卷64、65頁):(黃瑞昌) 「若貴方認為在簽訂貴我合作契約書前,認有解說未詳盡之 處,則建請採下列方式擇一辦理:①由敝方開立期票返還價 金由貴方收受,同時解除、返回合作契約書②續行原合作契 約書約定,惟日後盈虧自負。請於三天內回覆,否則敝方自 當遵守原合作契約書約定續行辦理,現與琳璘正積極協助洽 尋繼受廠商中,諒察。」,(曾慶佳):「我方認貴方既有返 還誠意,同意接受貴方所建議之方式①辦理,請貴方依所建 議之方式於三日內開立期票返還前開我方已交付貴方之金額 」〉,鼎謙公司自應依約給付票款予曾治為。故鼎謙公司以 票據原因關係為辯(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東華大學 前開建案與鼎謙公司無關,鼎謙公司與合作契約無關,建隆 公司與城崧公司合作契約關係終止後尚未結算,城崧公司違 反合作契約第8條第2款之約定,鼎謙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性質 為債務承擔、為他人保證,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為無效, 黃瑞昌簽發系爭支票非屬鼎謙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云云),均 無理由。曾治為得依票據關係請求鼎謙公司給付票款534萬 元。
七、從而,曾治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鼎謙公司給付534萬元, 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鼎謙公司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兼具 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 敗訴判決確定者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認上訴為無理由,應 併將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 )。本件上訴既經駁回,鼎謙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規定,請求曾治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5,625,315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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