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5號
HLDV,105,建,5,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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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同意就超過5%部分以「契約變更」為減帳。 3.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減帳,未符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1 項第6款規範,故無承攬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容有 誤會。
(四)被告並無溢扣稅雜費,分述如下:
1.第七、八、九、十次契約變更時就新增項目之稅雜費係另行 議定,此四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在結算時並無數量增減之問 題,故該四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之稅雜費,在結算時並無調 整之必要。第七、八、九、十次契約變更時,新增項目之稅 雜費分別為67,337元、12,000元、86,085元、11,245元(合 計176,667 元),此係另行議定’並非依稅雜費以外之直接 、間接工程費之9.0000000%計算稅雜費,原告之計算方式, 係將該四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之「稅雜費以外之直接、間接 工程費」合計1,893,333元,乘以9.0000000計算稅雜費。若 依此計算結果,此四次契約變更稅雜費為180,110 元,較各 次變更所議定之稅雜費67,337元、12,000元、86,085元、11 ,245元(合計176,667元),將多出3,443元。 2.系爭詳細價目表中壹、二、7項「CLSM(回填低強度混凝土lO OOpsi)」等四個工項,被告於結算時依約扣減價金,同時扣 減稅雜費,並無錯誤:系爭詳細價目表中壹、二、7項「CLS M(回填低強度混凝土lOOO psi )」等四個工項,依承攬契約 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於結算時付分別扣減2,278,341元 、1,433,351元、2,278,341元、1,266,653元,計7,156,433 元,已如答辯狀所載。該扣減價金之部分其所對應之稅雜費 亦應扣減680,779元。
3.以上金額合計的684,222元(3,443+,680,779=684,222),與 原告主張之684,224 元,應係四捨五八所產生之尾數差異, 併此敘明。
(五)原告拒不依承攬契約第13條第2 項之約定辦理契約變更追減 工程款,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而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本件自應認定業已辦理契約變更追減工程款: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系爭詳細價目表中壹、二、7項「CLSM(回填低強度混凝土 l OOOpsi)」等四個工項,依承攬契約第13條第2項「…實作數 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其逾百之五 部分,雙方同意…以契約變更增減之…」之約定,應辦理契 約變更,已如被告答辯狀所載。
3.然而,經被告依承攬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分別於104年



1月12日及104年2月2日去函原告辦理變更合約。惟原告明知 其實際施作數量有較原合約數量短少逾5%之情事,竟拒絕配 合辦理變更合約而阻止承攬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之條件成 就,反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按原合約數量及金額給付全 部工程款,顯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成就,依上開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視為已完成契約 變更,被告自得追減工程款,委無疑義。
(六)原告逕謂因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攬約定,故雙方對承欖報酬 不負相互找補義務,洵屬有誤:
1.承攬契約第13條第2 項已明文約定,凡原告實作數量較詳細 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工程款, 已如前述。
2.系爭工程係採「最低總價決標」,並非不調整承攬報酬: (1)按「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 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 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政府採 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依投標須知(一)、1、(1)、A:「本公司於招標文件規 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以其標單上所載 中文大寫之總價為準。」檢附之公開招標公告及開標紀錄 表可知,系爭工程係依上開規定採最低標決標,亦即,於 底標內依承商所報之總價最低者得標,故「總價決標」係 指系爭工程決標方式,並非被告即不得予以調整承攬金額 。故原告主張被告自承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故雙方就系 爭工程承攬報酬不負相互找補義務云云,顯有誤會。 3.自系爭工程歷次契約變更可知,系爭工程總價並非不可相互 找補:於本次契約變更前,系爭工程已歷經10次契約變更, 原告均予同意,雙方間早已就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為多次找補 ;甚至,於第4次、第5次、第6次、第7次及第9 次均係辦理 變更減帳,原告均予同意而未爭執,何以於臨訟之際始主張 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故雙方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不負相互 找補義務云云,足證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七)原告稱系爭工程為被告驗收合格,且第11次契約變更根本不 符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自無配合辦理之 必要云云。然被告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時,已就第11次契約 變更項目之實作數量少於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乙節先行告知原 告,亦於結算明細表明載。既然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較系爭契 約約定數量減少達5%以上,依承攬契約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 ,凡原告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自得 以契約變更增減工程款,故被告以函文通知原告辦理第11次



契約變更,委無疑義。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又工程契約縱約定為總價決標、承攬, 然於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情形下,仍非不得增減工程款(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4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 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一)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 時,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二)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 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5以上者,其逾百分之5之 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5 者,契約價金 不予增減。(三)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 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 減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27日經被告決標為系爭工程之承 攬人,原告進而與被告所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施工 處於100 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 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自103年8月5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進行驗收,被告並發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 合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確認系爭工程業已於 103 年12月12日經驗收合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採購承攬契 約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施工 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建字第171 號卷頁11至84),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 攬,然被告於104年1月12日以綜工字第1048000453號函檢送 「花蓮區營業處業務辦公大樓建築工程」第11次契約變更工 程實作數量計算書予原告,但原告認雙方未合意辦理第11次 契約變更,故於104 年1月14日以易營蓮字第001號函將「花 蓮區營業處業務辦公大樓建築工程」第11次契約變更工程實 作數量計算書檢還予被告,惟被告竟於104 年2月4日以綜工 字第10480009976 號函檢送「花蓮區營業處業務辦公大樓建 築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結算明細表)予原告,逕 自辦理減價,原告僅得先依被告所結算金額請領工程款,並 於104 年2月12日以易營蓮字第004號函向被告表明請求遭不



當減價之工程款、損害賠償及利息,被告綜合施工處並於10 4年2月13日收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減價之工程款7,156,43 3元、溢扣稅雜費684,224元及營業稅392,033元,合計8,232 ,690元;系爭工程實作數量雖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減少達百 分之5 以上,然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決標、承攬,且系爭工 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有政府採購法第 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限制,並與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 第1 項約定抵觸矛盾,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 定,應優先適用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第1 項約定,故被 告不得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以契約變更 減少工程款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雖為總 價決標、承攬,然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 2 項約定,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 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工程款,且追減工程款無政府採購法第22 條第1項第6款之限制,又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 條第1 項約定得以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故系爭工程之工程採 購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與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 第1 項約定並無抵觸或矛盾不符之處,即不適用系爭工程之 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1項關於優先適用工程採購投標 須知之約定,況且,被告並無溢扣稅雜費等語。是本件之爭 點為:系爭工程為總價決標、承攬,則得否增減工程款?被 告得否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 以契約變更減少工程款?倘若被告不得減少工程款,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再給付之金額之多寡為何?現判斷如下。(三)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 承攬金額為173,333,333 元整等語。可知,系爭工程為總價 決標、承攬。然而,系爭工程雖為總價決標、承攬,惟基於 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並不排除兩造得以契 約另外約定工程款之調整,此不僅為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所 明定,亦為最高法院所肯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 為總價決標、承攬,故不得減少工程款云云,應無理由。(四)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凡詳細 價目表(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非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 係指按原約設計圖及規範規定施作之項目,於詳細價目表內 未註明按實作數量計價及非以式計價者),如實作數量較詳 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百分之5以上者,其逾百分之5部分, 雙方同意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下(不含 減購或減供應情形),以契約變更增減之等語。可知,系爭 工程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減少達百分之5 以上者, 其逾百分之5 部分,雙方同意以契約變更減少工程款。至上



開約款雖有「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下」 等語(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原招標目 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 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 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 金額百分之50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得採限制 性招標),然同時亦明載「不含減購或減供應情形」等語。 可知,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減少達百分之 5以上,而逾百分之5部分以契約變更減少工程款之情形,並 不受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範之條件限制。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作數量雖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減少達百 分之5以上,然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款規範之 條件,故被告不得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13條 第2 項約定以契約變更減少工程款云云,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亦不可採。
(五)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契約文件 之效力: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 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二、工 程採購投標須知及其標註於招標文件內各章節部分。三、工 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等語。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之要件,乃契約文件之規定如有 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之情形。又系爭工程之工程採 購投標須知第27條第1 項約定:除在詳細價目表內所列「工 程安全衛生設施費」及註明「按實作數量計算」之項目外, 其餘如非契約變更,概不增減計價等語。可知,「工程安全 衛生設施費」、「按實作數量計算」以外之項目,兩造得以 契約變更之方式增減工程款。又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 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減 少達百分之5 以上者,其逾百分之5 部分,雙方同意以契約 變更減少工程款,業如前述。職故,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 攬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即符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 第1 項約定之契約變更方式,兩者並無牴觸、矛盾不符或不 明確之處,則無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1項 約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與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第1 項約定 抵觸矛盾,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應優先 適用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第1 項約定,故被告不得依工 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以契約變更減少工程款 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4 條之



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8,232,690 元,暨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傳訊 其承辦人呂慧雯,然本件之爭點為契約之解釋,業如上述, 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證據調查之關連性、必要性,亦應 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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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施工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