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 」,惟系爭契約第1條並未就「竣工」有所定義。然依系 爭契約之招標規範6節(見卷一第53頁反面)及施工綱要 規範書第03439A章「港灣用預鑄混凝土塊」第6條(見卷 一第122頁反面)「驗收」規定,原告應於完成最後一組 100塊混凝土達28天,始得由原告向被告申請竣工。被告 始進行竣工查驗是否確實竣工。考其所以如此規定,無非 係配合混凝土試體進行28天抗壓強度試驗合格與否(見卷 一第51頁反面,招標規範2‧1‧3節)之判定,否則無從 檢驗混凝土之品質,難認不合理。故原告雖於104年8月21 日完成系爭契約標的1000塊雙T塊之製作即申報竣工,惟 距完成最後一組100塊混凝土未達28天,依約即不得以104 年8月21日為竣工日。被告認應於同年9月18日始得申報竣 工,並無不當。則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9日開工,履約期 限為開工之日起170日曆天內竣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同 年8月25日,加計被告因蘇迪勒颱風核予免計工期3日曆天 ,預定竣工日期應為同年月28日,距同年9月18日申報竣 工,被告認原告履約逾期總天數21日,依據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 期違約金,合計金額為887,880元,即按逾期竣工之日數 計罰違約金,並自工程結算金額中扣除88萬7,880元,並 無不當。
(四)兩造於104年3月9日簽立租賃暨經營商港設施契約(見卷 一第90-101頁),承租被告所有花蓮市○○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工程製作及置放用地,租期 自104年3月9日至104年9月8日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8條 「租期屆滿時,‧‧‧乙方應無條件騰空地上物,整平租 地,並於租期屆滿之日前交還租賃基地」(見卷一第96頁 ),而因原告有遲延履約情事,原告無法於租期屆滿之日 騰空地上物,兩造分別於104年9月8日及104年9月17日赴 現場履勘,「9月8日進行會勘,基地上工程圍籬支架未清 除,四周遺留鐵皮浪板及廢棄貨櫃乙只,要求改善。」「 9月17日再次會勘,基地上遺留少數垃圾及氧氣乙炔鋼瓶 ,要求當日撤離」,有會勘記錄(見卷二第141頁)可按 ,自難認原告已於租期屆滿之日已騰空地上物,交還租賃 基地,自應支付逾期之費用。嗣原告函知被告以「因配合 驗收致超出租期(自104年9月9日至104年10月13日)‧‧ ‧請核算相關超時租地費用,並通知由本公司先行繳納」 (見卷一第102頁)。被告則函覆「玆同意租期自104年9 月9日展延至104年I0月13日止,總計應繳付新臺幣725,
990元(含稅)之土地租金及土地管理費」(見卷一第149頁 ),原告亦已繳納超時租地之費用725,990元。顯係經兩 造合意展延租期而收受原告繳納超時租地之費用,難認有 何不當得利可言。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491條 、第507條、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613, 8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乃未 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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