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卷第359頁)。惟觀諸上開判決內容,其判決基礎事實 經載明係:「因被上訴人已就其所主張之本票及利息債權 ,經由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查封拍賣上訴人之不動產 ,上訴人在財產即將遭賤價拍賣,危害迫在眉睫之無可奈 何情勢下,始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債權先為給付,被上 訴人乃撤銷強制執行之聲請」,足見該判決之事實係已取 得執行名義並查封拍賣債務人不動產,情勢顯屬急迫,無 給付義務者出於不得已而給付債務,始得請求返還。而本 件尚無任何人取得執行名義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客觀 上亦無有何急迫或不得已之事由,是故,縱原告確實曾代 子○○支付貸款203,815元,因原告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 ,仍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情形,不得請求返還,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於本件顯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3.又原告主張曾代為支付子○○之喪葬費5萬元,被告為子○○ 之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等語,並提出 免用發票收據在卷(見民庭卷第4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3頁)。然該收據無支出細目,僅記載「 故子○○喪葬費用50,000元」等語,無法確知是否真實,至 多僅能證明子○○喪葬費用支出為50,000元,原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該費用為原告先行墊支,難認子○○之喪葬費 確為原告墊付。
4.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3,815元(即子○○之貸款203,815元及子○○喪葬費5萬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已就上揭兩造爭執事項分別調查證據,並審論如上甚 詳,故原告另為下列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茲敘述 如下:
1.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 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 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 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有關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2.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 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聲請調閱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0000號偵查卷宗內之偵訊筆錄,以 證明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丟棄系爭不動產內物品,及系爭不
動產內有何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查縱原告所 指上開110年度他字第0000號(後分案為112年度偵字第00 00號)案件,業於112年6月13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45至346頁),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家事)訴訟並無 拘束力,且本院就原告上揭主張既已於前揭理由欄第六、 (二)點調查證據及論證甚明,則原告前開聲請調查之證 據,均無礙本院論斷之結果,應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30萬 元予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 餘主張:1.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530萬元之公同共有 債權;2.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 0,787元及遲延利息;3.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53,815元及遲延利息等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最終訴之聲明未請求宣告假執行,故被告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原告歷次主張訴之聲明
編號 具狀時間(民國年月日)及頁數 訴之聲明 1 111年1月19日,本院民庭卷第9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112年6月19日,本院卷第317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92,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 112年7月5日,本院卷第353頁。 1.追加丁○○○、戊○○、己○○為原告。 2.被告乙○○應給付666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前項公同共有之債權,由被告乙○○單獨取得,並分別補償原告甲○○1,771,350元、原告丁○○○1,629,550元、原告戊○○1,629,550元、原告己○○81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724,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原告撤回之聲明
具狀時間(民國年月日)及頁數 訴之聲明 112年5月5日,本院卷第301頁。 1.追加丁○○○、戊○○、己○○為被告。 2.被告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前項公同共有之債權,由被告乙○○單獨取得,並分別補償原告1,756,350元、被告丁○○○1,614,550元、被告戊○○1,614,550元、被告己○○807,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24,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