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61號
HLDV,99,訴,361,2012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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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被告未為提出。原告雖於101年3月22日另具狀表示上開 金額係依公告現值計算,應低於實際買賣價金,而主張應以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2月28日假扣押江月品郵局存款之金 額5,478,854元,為江月品出賣附表編號5、6所示2筆土地所 得價款等語,然原告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尚其他買賣契約書 存在,難認被告有故意不提出文書之情事,且依原告自承江 月品曾有提領廖萬年銀行存款數百萬元及以不動產向銀行辦 理貸款數百萬元之情事,自難以被告江月品年老無收入即謂 其上述郵局存款金額5,478,854 元得推論為全部皆係買賣上 開2 筆土地所得價金。故而,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於兩 造別無提出其他事證之情形下,仍應認上述2 筆土地之買賣 總價為3,796,098元。
(七)依廖萬年於自90年5月5日起住院至90年6月2日死亡止之意識 狀況,其係屬無行為能力,已認定如前,其於上開住院期間 並未曾離開醫院,因此不可能親自至銀行或郵局辦理轉帳、 提款等手續,亦堪認定。依花蓮二信提供廖萬年之存款往來 明細帳(卷一第161 頁),其存款於90年5 月21日餘額為 2,033,040元,同日提現及轉帳100萬元、次日(22日)又提 現及轉帳100萬元及提現33,000元,故被告江月品由廖萬年 花蓮二信銀行提取金額合計2,033,000元之存款,歸為己有 ,自屬無權代理行為,應屬無效,自仍應歸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理由同前。關於原告主張遭江月品提取4,033,000元 云云,依上資料可認係屬誤會。
(八)再查,萬年電機修理所乃廖萬年所獨資成立之商號,有商業 登記抄本(卷一第145 頁)及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 一第8 頁)在卷可憑,廖萬年過世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 承,然萬年電機修理所於廖萬年過世後,變更登記為被告廖 大慶獨資(卷一第146 頁),顯然與法定繼承之常情不符。 被告廖大慶主張因廖萬年生前曾徵詢子女何人願意承接,僅 廖大慶在88年間自願從外地回來接手經營,故廖萬年乃將萬 年電機修理所贈與廖大慶等語,然未說明何時、何地及如何 成立贈與契約,又何以至90年6月2日廖萬年過世時仍未辦理 變更登記,本有疑問,原告既加以爭執,被告廖大慶即應依 法負舉證之責任,然除其片面陳述以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 證明確有贈與情事,且依萬年電機修理所於91年12月16日即 辦理歇業登記之間接事實觀之,僅距廖萬年身故一年半,則 顯與被告廖大慶所述承接父業之本旨不符,故其主張為單獨 承接父親事業而受贈與等陳述,即非可信,自應認萬年電機 修理所應屬廖萬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變更如上 登記則屬有據。




(九)末查,被告江月品雖主張提取存款一部分係供給付廖萬年醫 療費或殯葬費用等,但因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提出支出之具 體金額及憑證,自難予以認定。另,被告江月品復主張得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亦因未具體提出其金額及計算 依據,則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內容僅請求回復至繼承開始之 公同共有狀態,尚未涉及分割遺產之問題,故本院亦無職權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1) 被告江月品廖大慶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2、3、8、9所示由花蓮市地政 事務所於民國99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2)被告江月品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2、3、 4、7、8、9、10所示由花蓮市地政事務所於90年5月30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江月品廖大慶、原告廖健昌廖健元廖建本 及訴外人廖淑桂公同共有;(3) 被告江月品應以被繼承人廖 萬年之全體繼承人為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將5,829,098元(= 3,796,098元+2,033,00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4)被告廖 大慶應將萬年電機修理所之營利事業登記出資人登記為被繼 承人廖萬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之聲明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林阿萬廖澄鳳證明於90年5月5日至6月2日期間曾探訪住院 中之廖萬年,曾聽聞廖萬年親口表示要江月品儘快提領存款 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江月品名下等情,一方面因為果 真確有其事,有如此重要證人得為證明,被告何以不於訴訟 開始時即提出,而遲至訴訟終結前始聲明證據,顯示證據價 值偏低,且另一方面與客觀上證據得認廖萬年於上述期間已 意識不清之事實有違,並有遲延訴訟終結之虞,本院認為無 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及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不動產明細
┌───────────────────────────────────────┐
│ 一、土地座落明細 │
├──┬───────┬─────────┬────┬───────┬─────┤
│編號│座落地段 │ 地號 │面積(平│ 持份比例 │ 備註 │
│ │ │ │方公尺)│ │ │
├──┼───────┼─────────┼────┼───────┼─────┤
│1 │花蓮市○○段 │ 1021-19 │ 63 │1502/10,000 │贈與廖大慶
├──┼───────┼─────────┼────┼───────┼─────┤
│2 │花蓮市○○段 │ 1021 │ 60 │ 全 │贈與廖大慶
├──┼───────┼─────────┼────┼───────┼─────┤
│3 │花蓮市○○段 │1021-30 │ 7 │ 全 │贈與廖大慶
├──┼───────┼─────────┼────┼───────┼─────┤
│4 │花蓮市○○段 │1021-29 │ 89 │ 1502/10,000 │ │
├──┼───────┼─────────┼────┼───────┼─────┤
│5 │花蓮縣福安段 │ 538-1 │ 30 │ 全 │ 出賣予林 │
├──┼───────┼─────────┼────┼───────┼─────┤
│6 │花蓮縣福安段 │ 539 │ 193 │ 全 │ 出賣予林 │
├──┴───────┴─────────┴────┴───────┴─────┤
│二、建物座落明細 │
├──┬─────────────┬─────────┬────┬───────┤
│編號│門牌號碼 │ 基地座落 │持份比例│ 備註 │
│ │ │ │ │ │
├──┼─────────────┼─────────┼────┼───────┤
│7 │ 花蓮市○○街306巷1號 │ 民生段1021、 │ │ │
│ │ │ 民生段1021-19、 │ 全 │ │
│ │ │ 民生段1021-30 │ │ │
├──┼─────────────┼─────────┼────┼───────┤
│8 │ 花蓮市○○街308號 │ 民生段1021-11 │ 1/2 │贈與廖大慶
│ │ │ │ │ │
├──┼─────────────┼─────────┼────┼───────┤
│9 │ 花蓮市○○街306巷 │民生段1021、 │ │ │
│ │ 3號 │民生段1021-11、 │ 1/2 │贈與廖大慶
│ │ │民生段1021-19、 │ │ │




│ │ │民生段1021-30 │ │ │
├──┼─────────────┼─────────┼────┼───────┤
│10 │ 花蓮市○○街86號 │ │ 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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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