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號
HLDV,111,訴,18,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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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撤銷放領之行政處分。
⒉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9號判決之全部內容觀之, 並無任何一語逕認「撤銷耕地承領即收回」,當要旨與判決 內容不符時,自仍應以原判決為依據,故原告主張「撤銷耕 地承領=收回」仍無所據。依被證2花蓮縣政府函文內容說明 二記載:「本府48年11月6日以府萍地三字第56025號函撤銷 放領,按當時辦理撤銷放領程序,係由貴公所按戶分發收回 放領通知書並收回土地所有權狀」等語,可知花蓮縣政府亦 知悉撤銷放領之後仍有收回放領之程序,撤銷放領並不等同 於收回耕地。
⒊另案行政法院的判決有既判力,因此關於另案行政法院認定 的事實,不再爭執,對有無撤銷放領不爭執,本件應限縮爭 點在原告有無完成收回的程序。原告雖然是依48年處分函表 示有撤銷放領,然之後並沒有完成收回放領地的程序,因此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然是江錦勇,而依目前的土地法規可知 ,撤銷放領之後,原告並非原始取得放領土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95年重測前為豐田段403-1地號,44年分割自重測 前豐田段403地號土地),原係花蓮縣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經徵收私有土地,於42年5月26日放領予江錦勇。(二)江錦勇欠繳地價逾4個月,違反本條例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 ,經花蓮縣政府以48年府萍地三第56025號函(即48年處分函 )撤銷放領。
(三)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於48年間重行放領系爭土地,惟因無人申 請而招領未果,故以花蓮縣壽豐鄉公所48年9月22日(48)壽 鄉民地字第9413號函(即48年A函)請示花蓮縣政府可否將系 爭土地併入花蓮縣政府48府萍地三創字第45736號令再一併 辦理公告放領。
(四)花蓮地政事務所於轉換為電子謄本時,漏未轉載前開登載內 容,於87年10月12日經發覺而在系爭土地電子謄本建檔更正 ,在系爭土地上所有權部(紙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一般註記事項)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未繳清地價,禁 止移轉」(即註記1)。
(五)被告於100年4月20日間會同江錦勇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 ,成為系爭土地普通抵押權人。
(六)花蓮縣政府以103年12月2日府地權字第1030204595號函(即1 03年函),請花蓮地政事務所在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 事項欄加註:「(一般註記事項)案地已撤銷放領」(即註記2 )。
(七)被告於107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歷次拍賣公告均註明「



土地經地政機關註記撤銷放領、未繳清地價禁止移轉,而有 行政上法律糾紛,請應買人留意」。被告於108年2月9日承 受,並於同年9月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花蓮縣政府是否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收回系爭土地? ⒉花蓮縣政府若已撤銷放領,而收回系爭土地,但因尚未辦理  移轉登記,原告是否因而取得所有權?
 ⒊原告若已取得所有權,但尚未登記,是否已逾15年請求權時  效?有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164號解釋適用?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 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 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 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判參照)。原 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私法 上之爭執,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系爭土地已經花蓮縣政府以48年處分函撤銷放領收回土地,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系爭土地於登記前已為中華民國所有 :系爭土地原係花蓮縣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42年1月 26日公布,82年7月30日廢止)經徵收私有土地,於42年5月2 6日放領予江錦勇,因江錦勇欠繳地價逾4個月,違反本條例 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經花蓮縣政府以48年處分函撤銷放領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於48年間重行放領系爭土地,惟因無人 申請而招領未果,故以花蓮縣壽豐鄉公所48年A函請示花蓮 縣政府可否將系爭土地併入花蓮縣政府48府萍地三創字第45 736號令再一併辦理公告放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放領 耕地地價徵收底卡、壽豐鄉公所48年A函、壽豐鄉放領耕地 欠繳地價農戶清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談話筆錄等為憑( 卷35至38、73至78、155至158、177至182頁),上情並為被 告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政府依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21條所實施之耕地放領,係行政機關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處 分,如認放領有誤,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15號解釋參照),撤銷放領同屬基於公權力行使 之行政處分;花蓮縣政府以48年處分函就江錦勇承領之系爭 土地為撤銷放領並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已合法送達江錦 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參照),且無其他事證顯示撤銷 放領並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經撤銷,該未經撤銷之48年 處分函對普通法院產生構成要件效力,本院應受其拘束並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故應認花蓮縣政府已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收 回系爭土地為真實,並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始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關乎有無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國有( 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314號判決可資參考)。(三)系爭註記具公示作用,被告非善意受讓人:土地法第43條固 然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在土地所有 權屬於民法第759條所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情形,此時登記之效 力,本只涉及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人為處分時,受有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限制問題;另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關 於:「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 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 受影響」之規定,亦須就該不動產尚有涉及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屬於善意第三人,方有得因信賴不 動產登記之名義所有權人,就嗣後變動登記仍可認有效之結 果。在本件情形,早於被告100年4月20日經設定登記為系爭 土地抵押權人時,系爭註記1即已存在,基於被告在系爭土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目的,乃在於其債權之擔保,對系爭土 地登記內容自當詳予審究,方合乎常情,則被告斯時對於系 爭土地權屬,恐尚涉及適用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相關 規定等爭議,當已知悉;甚且,被告係於108年9月9日始因 拍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在此之前,系爭註記亦均 已存在,就被告主張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言,系爭註記是否 有影響其所有權取得之可能,在其登記為所有權人前亦已知 悉。換言之,在系爭土地經撤銷放領後,無論其權屬在被告 登記為所有權人前,是否因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 之適用或因該條例廢止結果而可認屬國有,若系爭註記果已 涉及前述私法上權屬之爭議,被告仍係在明知系爭註記而非 善意第三人之情況下,經拍賣而取得所有權,自非屬民法第 759條之1第2項之善意第三人,不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 地法第43條規定善意受讓之保障。
(四)原告之所有權行使並未罹於時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 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所謂「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 不動產而言,並非僅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為限。 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若已依土 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真正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



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花蓮縣政府以48年處分函 ,撤銷江錦勇之承領權並收回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不待所有權回復登記即由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而被告於拍賣程序承受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9日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系爭土地為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 動產甚明,依上開解釋意旨,中華民國為真正所有權人,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請求,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五)原告得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拍定及權利移轉證書,請求被告塗 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國有並返還土地:按「誤對第三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拍賣,除動產拍定人應受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 保護,及不動產拍定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者外, 其拍賣為無效,拍定人並不能取得所有權,所有權人於執行 終結後,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花蓮縣 政府依本條例收回承領系爭土地,而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土 地之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3585號強制執行程序誤對國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拍賣 ,由被告承受而拍定,而被告並無法受土地法第43條、民法 第759條之1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並不能取得所有權,依據 前述說明,原告於執行終結後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則 原告請求撤銷拍定及核發予被告之權利移轉證書,及請求被 告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國有,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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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