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5號
HLDV,102,訴,55,2014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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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途外,均交由開發處會同有關機關及當地縣政府評定價格 ,計算每筆地價,經本府核定後,依法公開出售」。原告僅 於「合作試種土地出售時」,得依「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 理辦法」之規定享有法定之權益,兩造間並未約定被告有出 售系爭土地之義務。
二、東開處於原告辦理承租時,從未向原告表示開發完成之土地 售價,依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以「開發費用 計價」。
三、關於承購土地之計價方式,早於94年12月18日前方有適用省 府計價方式: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為評定開發土地之價格,於87年議定計價 之方式為:(評定地價時當期公告土地現值×2÷3)+開發 區單位土地應償付開發費用(開發費用總合)。 ㈡因精省後,所有開發之土地移轉於國產署,依據國有財產法 之規定,所有標售之土地,均依市價估定其標售之價格。 ㈢因前述計算方式之不同,國產署遂於90年5月2日邀請「農委 會」、「內政部」、「新開局」、「財政部法規會」、「花 蓮縣政府」會商,議定三種方式解決:⒈國有財產計價方式 ;⒉省府議價方式;⒊依據農發條例第17條之規定,以開發 成本計價(設有前提條件)。
㈣然因農委會於91年5月6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排除適 用農發條例第17條開發成本計價之方式,故無以開發成本計 價之選項,此參國產署91年10月30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即明。
㈤新開局以94年2 月15日新開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產署, 建議訂定相關農戶申請承購土地之日期,俾利完成土地出售 作業,國產署即以94年3月9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知被告,依原訂方式辦理至94年12月18日,後被告以94年 4 月13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所有試種戶於 94年12月18日提出申請,始得依據原有方式承購。 ㈥原告於94年12月7 日來函請求告知讓售價格,被告即以94年 12月13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請其於 94年12月18日前提出承購申請,原告亦未提出申請。嗣94年 12月18日期滿後,國產署以95年1月2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知被告,自94年12月18日以後之所有標售之案件 ,悉依國有財產法之計價方式辦理。
㈦另觀被告提出之大禹開發區第二期合作試種戶土地出售明細 表,就95年12月15日至99年12月29日已出售部分,其售價計 算之基礎均為市價查估方式。國產署亦於101年10月2日以臺 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花蓮縣大禹開發區內原



訂有合作試種協議之合作試種農戶申請承購合作試種之國有 非公用土地案件,其讓售價格,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及國 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 條規定,參考市價查估,並停止適用有 別於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相關函示(90年8月1日及91年10月 30日函)。原告雖主張依國產署102年4月25日臺財產署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提供說明資料稱「得依申請時之規定處理 至結案」等語,然該說明主要在處理財政部101年7月31日臺 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有關國有土地或併計鄰接國 有土地面積達1,650 平方公尺(含)以上者,不予讓售之規 定,並非就估價方式為答覆。
㈧農委會90年9 月6日(90)農企字第000000000號函未稱系爭 土地之標售價格,以「開發成本」為計價之基礎。至於農委 會代表於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6 號公有土地配售事件中 係表示:「除了政府開發土地,應該優先出售給農民……。 他們可以優先取得購買權,可以分期收回開發費用。土地是 由政府開發,國有財產處分計價是規範在國有財產法內,這 部分所謂開發費用計價,農委會沒有權利決定。……。至於 開發費用認定,我們會尊重主管單位解釋」,亦未表示系爭 土地之標售價格以「開發成本」為計價之基礎。四、東開辦法為臺灣省地制時存在之管理規則,於精省後,該辦 法已廢止並經報請行政院核定,此有行政院90年12月28日臺 九十農字第074606號函可參,被告無從依循已廢止之東開辦 法進行後續之標售作業。至國產署98年4 月13日臺財產局管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內容,乃斯時之承辦人員更迭,不 清楚本案法規適用之過程始末,不生拘束之效力。五、依據兩造所簽立之「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合作試種協議書」 ,協議書甲方為「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乙方則為原告, 而臺灣新生地開發處已不存在,原告主張之權利義務是否即 由被告繼受,容有疑慮。又依據前開兩造協議書第10條所載 ,「合作試種土地出售時,試種戶得依『臺灣省東部土地開 發辦法』之規定享有法定之權益」,然東開辦法已經於90年 12月間廢止,自無再援引東開辦法之餘地。又精省之政策及 作為,係依據當時國家制度之改革及修憲之程序而加以變更 ,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依據契約之約定再引用東開辦 法,似與現行法制未合。原告所提出大禹開發區第一期之公 文,因第一期開發區於精省前已依東開辦法第13條之規定進 行地價之評定及核定,故繼續依該辦法加以進行,然本案係 大禹開發區第二期,尚未進行地價評定前即已精省,無法再 依東開辦法所定之程序進行核定地價。
六、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並援引最高法院55年臺



上字第1645號判例為據,惟:
㈠依「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合作試種協議書」,被告僅於「合 作試種土地出售時」,得依「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法 」(88年已經廢止)之規定享有法定之權益,並未約定被告 有出售或預先計算之義務。
㈡花蓮辦事處以94年4 月13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知所有試種戶需於94年12月18日前提出申請,始得依據原 有方式承購,性質上為一要約之引誘,然原告並未提出申購 ,僅為詢價,並不能認為原告提出要約。且退步言,縱使認 為該函為要約,亦為一附期限之要約,原告逾期未為承諾, 該要約已經失其效力,故買賣契約並未合意。
㈢原告雖於99年7月2日申請承購,財政部於101年8月28日核准 專案讓售系爭土地,但僅通知國產署、被告,為一內部決定 ,蓋就系爭土地讓售價格,被告須依「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 序」決定讓售價格多寡,經通知原告,且原告同意該價格後 ,兩造始達成契約合意。況被告經1 年多期間未答覆原告是 否同意其申購,依通常情形可認其要約已經失其拘束力,雙 方並未成立契約。至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31日臺財產 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國產署同意承購乙 事,然兩造尚未就價金達成合意,而價金為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自未成立契約關係。
㈣原告於101 年9月10日再次提出承購申請,被告於101年12月 19日通知依據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 點之規定,參考市價查 估,並將查估結果以售字第101ED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10 2年1月18日前繳納,後再依次展延至102年3月27日、102年5 月27日,惟原告均未繳納,顯見兩造間就價金並未合意,契 約未成立。
㈤又被告係繼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管理權,並非繼受「試種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依據90年5月2日各機關會商之結論, 並未確定係依據何種方式計算承購價格,尚屬無法確定,且 以何種計算方式,原告是否接受亦屬不確定。況且,最高法 院55年臺上字第1645號判例係指「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已相互 同意」,本案原告是否已經有承買之意思、究於何時提出, 均有待商榷,且有優先承購權並非等同買賣契約成立,自無 前揭判例適用之餘地。
㈥原告一再提出諸多會議結論,然此究竟與契約法律行為意思 表思一致之法效果有別。兩造間既然無契約關係之合意,原 告之請求顯然無請求權之基礎。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繳納通 知書無效,更值商榷,蓋民法上意思表示之無效具有一定之 限制,被告基於發生法效之意思而為通知,自無無效之理。



七、末依國產署95年1月2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本案國有土地上有未清償之債務,須加強處理得款歸墊 解繳國庫之情事,往後請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辦理保管 、使用、收益及處分,處理方式如下:開發區原訂有合作試 種之農戶,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55條之1 第3項第5款規定辦理專案讓售」。故系爭 土地之標售價格之計價方式,須依「國有財產法」之方式辦 理之。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簽訂之「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合作試種協 議書」未約定被告有出售系爭土地之義務,且兩造間亦未成 立買賣契約,故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聲明均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叁、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㈠臺灣省政府於78年間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大禹開發區第二 期土地交予建設廳「東部土地開發處」開發。
㈡臺灣省政府79年7 月10日79府建水字第152627號函,核准臺 灣省東部河川地大禹區開發計畫書。
㈢財政部86年12月20日臺財庫字第000000000 號函,第一期土 地似可同意先行由合作試種有案農戶申請依標售底價承購, 剩餘土地再行辦理公開標售。惟依東開辦法第13條評定之底 價,似亦應遵照行政院71年2月5日臺(71)財字第1800號函 核定「各級地方政府公有房地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出售實 施辦法」,及該府85年9 月21日(85)府財三字第165132號 訂定發佈「臺灣省省有土地經營及處理作業原則」第16點「 應切實反映市價」之規定。
㈣原告與東開處於87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合作試種協議書,第 10條約定合作試種土地出售時,試種戶得依東開發辦法享有 法定權益。
㈤87年間精省後,東開處歸併內政部,更名為營建署新生地開 發局,大禹開發區第二期土地移交予國產署,移交之大禹二 期土地總面積為718,014 平方公尺。
㈥被告88年10月26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號函、89年10 月24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期合作試種 農戶依法得按標售底價申請優先承購。
㈦新開局90年3月5日90新開處字第0000000 號函,請農委會就 是否適用原農發條例第17條以開發成本計算提供國產署參酌 處理。
㈧國產署90年5月2日召開「研商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於 精省前辦理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開發區土地標售底價之訂定等



問題會議」,達成結論為:倘經農委會釋示有修正前農業發 展條例第17條之適用開發成本計價,本案計價方式有:⒈國 有財產計價方式;⒉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間議定之計價 方式;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以開發成本計價。 且大禹二期土地計價方式應與第一期土地計價方式相同;本 案俟農委會釋示後,由被告按上述評定標售底價方式計估, 並循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式辦理;另附帶決議:請新開局就 原所提開發成本,依前述所列項目再予確認其數額後,函知 國產署據以辦理。
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90年7月11日90新開處字第0000000號函 ,檢送大禹開發區第一期開發成本統計表;查「臺灣省東部 土地開發處理辦法」並無出售土地依照開發成本及計價之規 定,且歷年從未以開發之費用成本作為標售底價之計價方式 辦理出售事宜。
㈩國產署90年8月1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 分別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或原建設廳87年間議定之計價方式 辦理計估,並以計估結果價格最低者為標售底價之評定標準 ,完成估價程式後通知原合作試種戶繳價承購。 農委會90年9月6日(90)農企字第000000000 號函,土地當 初決定讓售合作試種農戶時間,若係在農發條例第17條於89 年1 月26日修正實施前,則本案合作試辦農戶應為原第17條 規定優先租售之農民,應無疑義。另本案涉及開發成本計算 及出售土地價格之決定等問題,本會從始即未參與,故有關 本案大禹開發自救會所提土地計價等相關要求,仍請國產署 本於權責逕為核處。
行政院90年12月28日臺九十農字第074606號函,內政部報請 廢止「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法」乙案,准予照辦。 被告91年1 月17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 期合作試種農戶依法得按標售底價申請優先承購。 農委會91年5月6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前農發條 例第17條並未說明政府開發之土地,指定為農業使用者,優 先出售農民之價格應以何為據,故亦無所詢開發費用項目有 無規範問題。
新開局91年9 月26日新開處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開發成 本統計表,記載開發成本總計75,953,298元。 國產署91年10月30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 讓售價格請分別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或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87年間議定之計價方式辦理計估,並以該兩種計估結果價格 較低者為標售底價之評定標準,完成估價程式後通知原合作 試種戶繳價承購。




新開局93年9 月29日新開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期合 作試種土地,國產署業已完成估價程式,且有農戶陸續申購 土地完成在案,該署協助宣導申請承購土地事宜,請逕洽被 告申購土地事宜。
國產署94年3月9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後 續專案讓售及標售作業處分事宜,仍依原訂方式辦理至94年 12月18日。並請被告通知合作試種戶繳價承購,以加速該等 土地之處理。
被告94年4 月13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 後續專案讓售及標售作業處分事宜,仍依原訂方式辦理至94 年12月18日,故告知務必於94年12月18日前檢齊證明文件提 出申購。
被告94年12月13日臺財臺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 函詢土地讓售價格乙案,依規定讓售價格須依國有財產估價 作業程式規定完成後,始能確定讓售價格多寡,因而在未完 成上述法定程式前,尚無從告知;如原告欲承購系爭土地, 請依94年4 月13日臺財臺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速於 94年12月18日以前檢齊有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俾憑依法審 理,倘逾期當依94年12月18日以後之法令規定據處。 國產署95年1月2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開發區 原訂有合作試種之農戶,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 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3項第5款規定辦理專案讓售 。
立委96年4 月16日召開協調會,國產署同意國有財產計價方 式與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間議定之計價方式。 國產署96年6月4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修正 前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以開發成本計價,因農委會數次來 函表示意見略以,該條文係規定政府開發之土地,指定為農 業使用者,除供自用外,應優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 用,條文並未涉及開發土地售價如何訂定問題,故無法依該 條文計價出售。
國產署98年4月13日臺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 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於精省後移交本局接管之花蓮縣大禹開 發區第一期等9 區國有土地讓售價格,基於同一區域處理方 式一致性,仍請依90年5月2日會商結論之計算原則辦理。 被告99年7月8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原告 99年7 月2日申請書辦理,原告尚須於99年7月14日前補附相 關證明文件。
被告99年11月17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派 員於99年10月7日勘查系爭土地結果,地上現況為大禹169-2



地號南側倉庫、水池、雜草使用,顯見原告已違反原與臺灣 省新生地開發處訂定之合作試種協定書第3 點必須自行耕作 之目的,茲限於99年12月25日前恢復耕作,並於完成後檢附 現場照片或通知本辦事處複勘,倘逾期未予置理,將依前述 協議書之約定終止臺端權益,所請讓售事宜並予退辦。 被告100 年8月2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 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請原告檢附有優先承購權之現耕地所 有權人拋棄書、印鑑證明及身份證明文件,於100年8月22日 前寄達,如逾時,則予以退還原申請案。
被告101年6月20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 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承購系爭土地 ,原告原係與新開局簽訂合作試種協議有案之試種戶,經本 辦事處101 年5月17日現勘結果,地上為大禹里大禹169-2號 南側稻田為臺端佔有使用,案經臺端於101年6月18日完成繳 納使用補償金。請補送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切結書,並於 101年7月21日以前寄達,倘逾期未蒙臺端配合辦理,將依規 定註銷臺端申請。
財政部101年7月31日臺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國有 土地或併計鄰接國有土地面積達1,650 平方公尺(含)以上 者,不予讓售,本函示發佈前已受理之案件,依申請時之規 定處理至結案。
財政部101年8月28日臺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申 購系爭土地,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第1項第6款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3項第5款規定辦理專案讓售。 被告101年8月31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 土地經財政部函示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第1項第6款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 第3項第5款規定辦理專案讓售, 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檢齊證明文件及填妥申請書、蓋印鑑章 後申請,倘逾期未配合辦理,本同意承購之通知失其效力。 系爭土地面積超過1,650 平方公尺,倘原告未依時限提出申 請文件,經註銷財政部同意讓售函,爾後,將不再受理。原 告乃依上開函於101年9月10日再次提出申購系爭土地。 被告101 年10月17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 告已於101年9月10日提出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本案已完 成勘查,刻正辦理計價作業中。
國產署101 年10月2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讓 售價格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 點規 定,參考市價查估,國產署90年8月1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91年10月30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停止適用。




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參考市 價查估,且原告應於102年1月18日前繳納,然原告不服估定 售價,遂於101年12月22日異議,被告決議不受理,並於102 年2月26日通知原告延至102年3月26日前繳款,而原告於102 年3 月26日申請展延,被告准延至102年5月27日前繳款,惟 原告未繳納。
國產署102年1月30日臺財產署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說 明資料,89年1 月13日邀集新開局等相關單位會商結論,大 禹第二期等開發區土地,與大禹第一期開發區土地屬類似情 形,故允宜基於情況特殊理由,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 項第6 款規定,陳報財政部以專案讓售方式處理。並經本署 於89年間報奉財政部核准依前述會商結論方式辦理。 國產署102 年4月25日臺財產署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 問題三、本署答覆:「本函示發佈前已受理之案件,依申請 時之規定處理至結案。黃君申購之國有土地面積已逾 1,650 平方公尺,因黃君係於99年7月2日申請承購國有土地,得依 申請時之規定處理至結案。」
被告102 年5月24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 送合作試種土地接管總比數、總面積明細表及依年度別(分 區)排序出售明細表各乙份。
國產署103年1月13日臺財產署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 大禹二期土地申請專案讓售,核定權責為財政部,如經財政 部核准讓售,被告得依授權規定辦理讓售作業。二、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對系爭土地得否行使優先承購權?
㈡兩造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有效成立? ㈢兩造對價金之意思表示是否業已可得而定?
㈣倘若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價金應如何計算? ㈤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有不動產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 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 買賣契約,讓售國有不動產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 字第83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國有財產處理之規定 係專為國有財產署內部對國有財產如何處理而訂定,讓售與 否,該署仍有自由衡量之權。故讓售通知僅屬國產署所為要 約之引誘,相對人縱曾申請承購,但該署非無權斟酌准駁(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始成立;稱買賣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 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345條定有明文。足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 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此必 要之點意思若未合致,其契約自難謂已經成立。而民法上所 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 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1 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且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 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 思,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倘若通知函件就有 關價金事宜尚待確認,則為要約之引誘,嗣後兩造意思表示 未趨一致,契約並未成立,即不得據以請求對造出賣土地(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81號、79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有關原告對系爭土地得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乙節,原告與東開 處簽訂之合作試種協議書中,第10條約定:「合作試種土地 出售時,試種戶得依東開辦法之規定享受法定權益。」。又 廢止前之東開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合作試種農戶合於承 購開發完成土地之資格者,於開發完成核定地價後,『公告 標售前』,得申請依標售底價承購。」由此觀之,縱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試種戶,對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購權 乙節屬實,然優先承購權之行使,不僅須待系爭土地開發完 成及評定出售價格,更應待被告公告標售系爭土地,方得為 之,而系爭土地迄今並未公告標售,則原告尚難謂有何優先 承購權得以行使。進者,國有不動產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 被告是否讓售系爭土地,其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 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而出賣系爭土地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其既申請承購,被 告即有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云云,亦無理由。三、有關兩造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有效成立乙節,原 告雖於94年12月7 日提出書面予被告,然觀諸被告94年12月 13日臺財臺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函詢土地讓 售價格乙案,依規定讓售價格須依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式規 定完成後,始能確定讓售價格多寡,因而在未完成上述法定 程式前,尚無從告知;如原告欲承購系爭土地,請依94年 4 月13日臺財臺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速於94年12月18 日以前檢齊有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俾憑依法審理,倘逾期 當依94年12月18日以後之法令規定據處等語,可知,原告該 份書面僅為詢價,尚與承購申請有間。又原告雖於99年7月2 日提出申請書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被告雖分別以99年7月8日



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原告99年7月2日 申請書辦理,原告尚須於99年7 月14日前補附相關證明文件 ;以99年11月17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經派員於99年10月7 日勘查系爭土地結果,地上現況為大禹 169-2 地號南側倉庫、水池、雜草使用,顯見原告已違反原 與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訂定之合作試種協定書第3 點必須自 行耕作之目的,茲限於99年12月25日前恢復耕作,並於完成 後檢附現場照片或通知本辦事處複勘,倘逾期未予置理,將 依前述協議書之約定終止臺端權益,所請讓售事宜並予退辦 ;以100 年8月2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請原告檢附有優先承購權之現耕 地所有權人拋棄書、印鑑證明及身份證明文件,於100年8月 22日前寄達,如逾時,則予以退還原申請案;以101年6月20 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原告依國有財產 法第52條之1 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原告原係 與新開局簽訂合作試種協議有案之試種戶,經本辦事處 101 年5月17日現勘結果,地上為大禹里大禹169-2號南側稻田為 臺端佔有使用,案經臺端於101年6月18日完成繳納使用補償 金,請補送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切結書,並於101年7月21 日以前寄達,倘逾期未蒙臺端配合辦理,將依規定註銷臺端 申請等語,惟觀諸上開函覆之上下文,可知,被告尚在審核 原告是否具有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之條件、資格,並未有何發 生締結契約之意思,進而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至財政部雖以 101年8月28日臺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被告」,原 告申購系爭土地,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第1項第6款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 第3項第5款規定辦理專案讓售等 語,然審酌該函示全文及發函對象,並參照國產署103年1月 13日臺財產署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大禹二期土地申 請專案讓售,「核定權責為財政部」,如經財政部核准讓售 ,「國產署北區分署得依授權規定辦理讓售作業」等語,足 徵財政部上開函示目的在確認原告具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之條 件、資格,此僅係內部核定之程序,然尚待被告進一步辦理 讓售作業,尤其被告須特定價金之多寡,始得為意思表示。 為此,被告以101 年10月17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表示,其已完成勘查,刻正辦理「計價作業」中,且國 產署以101 年10月2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示 ,讓售價格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 2 點規定,參考市價查估,是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為意思表 示,通知原告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參考市價查估,且原告應 於102年1月18日前繳納價金30,958,200元,否則意思表示失



其效力(見本院卷一第50頁所附繳款通知書),然原告不服 估定售價,遂於101 年12月22日提出異議,被告決議不受理 ,並於102年2月26日通知原告延至102年3月26日前繳款,原 告於102年3月26日申請展延,被告准延至102年5月27日前繳 款,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故, 因兩造對價金之意思表示不合致,且原告逾期繳納被告表示 之價金,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非有效成立。又被告雖以 101年8月31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 ,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函示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 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3項第5款規定辦理專案讓 售等語,然此僅係被告轉知原告有關財政部確認原告具申請 承購系爭土地之條件、資格乙事,並不因此即令財政部非意 思表示之上開函文轉變為意思表示,否則豈不違反財政部之 本意,況且,財政部之上開函文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 金事宜,尚待被告辦理讓售作業而確認,揆諸首開說明,亦 不得認屬承諾之意思表示。另有關原告於101年9月10日再次 提出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書,亦因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通 知原告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參考市價查估,且原告應於 102 年1月18日前繳納價金30,958,200元,否則101年12月19日此 意思表示失其效力,然原告不服估定售價,遂於101 年12月 22日提出異議,被告決議不受理,並於102年2月26日通知原 告延至102年3月26日前繳款,原告於102年3月26日申請展延 ,被告准延至102年5月27日前繳款,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價 金,故兩造之意思表示不合致,且原告逾期繳納價金,造成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未有效成立。由上可知,原告主張兩造 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云云,應無理由,亦不 可採。
四、有關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為可得而定,故買 賣契約有效成立乙節,然民法第346條第1項係規定:價金雖 「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最 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例亦謂:兩造就買賣之標 的物已互相同意,至於價金,政府對公產有一定價額,縱認 兩造就價金「未具體約定」,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而 對於原告之承購申請,國產署以101年10月2日臺財產局管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指示被告,讓售價格應依國有財產法第 58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 點規定,參考市價查估,被告 遂於101 年12月19日為意思表示,通知原告依國有財產計價 方式參考市價查估,價金為30,958,200元,然原告並不同意 此價格,亦逾期未繳納該價金,業如上述,可知,有關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兩造各已為意思表示,僅不相合致,



顯相異於就價金「未具體約定」之情形,從而,原告援用上 開規定及判例,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為可得而定, 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云云,亦無理由。進者,雖然90年5月2日 「研商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於精省前辦理花蓮縣玉里 鎮大禹開發區土地標售底價之訂定等問題會議」,結論為倘 經農委會釋示有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之適用開發成本計價 ,計價方式為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省府議價方式、開發成本 計價方式;農委會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 度訴字第4060號91年4 月11日期日以關係人身份陳述,所謂 開發費用計價,農委會沒有權利決定,因為國產署是整個國 有財產的主管單位....如果農委會可以決定賣多少錢的話, 這顯然是逾越法律規範....但本會不反對開發費用計價;國 產署98年4月13日臺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同意上開 會議結論;國產署90年8月1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示、91年10月30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及於 立委96年4 月16日所召開協調會,同意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 或省府議價方式之價格最低者為標售底價。但財政部86年12 月20日臺財庫字第000000000 號函表示,第一期土地似可同 意先行由合作試種有案農戶申請依標售底價承購,剩餘土地 再行辦理公開標售,惟依東開辦法第13條評定之底價,似亦 應遵照行政院71年2月5日臺(71)財字第1800號函核定「各 級地方政府公有房地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出售實施辦法」 ,及該府85年9 月21日(85)府財三字第165132號訂定發佈 「臺灣省省有土地經營及處理作業原則」第16點「應切實反 映市價」之規定;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90年7 月11日90新開 處字第0000000 號函表示,查東開辦法並無出售土地依照開 發成本及計價之規定,且歷年從未以開發之費用成本作為標 售底價之計價方式辦理出售事宜;農委會91年5月6日農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修正前農發條例第17條並未說明政 府開發之土地,指定為農業使用者,優先出售農民之價格應 以何為據,故無所詢開發費用項目有無規範問題;國產署94 年3 月9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94年4月13 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表示,土地後續專案 讓售及標售作業處分事宜,原訂方式辦理至94年12月18日; 國產署96年6月4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農 委會數次來函表示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並未涉及開發土地售 價如何訂定問題,故無法依該條文計價出售;國產署以 101 年10月2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示,讓售價格 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 點規定,參 考市價查估。由上可知,有關系爭土地之價金,雖經開會討



論,各機關亦發函表示意見,然意見均未一致,甚至其中部 分意見多所保留,從而,原告主張價金「依情形可得而定」 乙節,並不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核定之價金違反上級之 指示,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云云,然被告面對精省此特殊之 歷史、政治情形,並無健全之法律規定可供遵循,且各機關 之意見均不一致,其本於機關之職權暨國產署101年10月2日 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指示,參考市價查估, 核定價金為30,958,200元,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國產署102年4月25日臺 財產署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件問題三、本署答覆部分 ,同意以90年5月2日會商結論計價等語,故被告不應適用國 產署101 年10月2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云云 ,然觀諸國產署102 年4月25日臺財產署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件問題三、本署答覆之全文,其記載「依財政部 101 年7月31日臺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花蓮縣大禹開 發區內原訂有合作試種協議之合作試種農戶申請承購合作試 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國有土地或併計鄰接國有土地面 積達1,650 平方公尺(含)以上者,不予讓售;本函示發布 前已受理之案件,依申請時之規定處理至結案。黃君(按: 原告)申購之國有土地面積已逾1,650 平方公尺,因黃君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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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