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整領及協議簡化而處理之,先此敘明。
2、本件訴訟標的之爭點在於:有無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可能來自兩部分,一為公 務員違法且有過失,一為公有公共設施設計不當。被告認為並無違法且無過失 ,並認為設施設計不當與否與本件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 事實上之爭點已經釐清,整個死亡過程,雙方已無爭執,被銬上手銬腳鐐是事 實,因之而窒息死亡也是事實,手銬腳鐐之施用與死亡結果間,該因果關係亦 無爭議(有爭議的是在鋼管的設計,而不在手銬腳鐐的使用),此事實部份可 謂之無爭執。
而爭執重心卻是在法律上的爭點,法律上陳述所衍生之爭執,但本件雙方認為 立足點都是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原告認為該條款是保護性立法,非管束不 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才可以適用之; 但被告認為酒醉之人在昏睡前,都可能有攻擊他人或自殘的現象,為了他人及 其本身之安全,才加以管束。這是關於強制力之法律依據沒有爭執,但對於適 用該法律依據之對象及其情狀,雙方有不同的陳述,法律上意見不一致,但是 在法律依據上共認屬於行政執行法第三七條,而與刑事訴訟法無關。由原告準 備書狀(本院卷第四十至四三頁)稱明之公務員有無過失部分,已經並論刑事 訴訟法及行政執行法上相關之法律陳述,但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五五頁)就 二者均有陳述,但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中,兩造均陳明立足點為行 政執行法第三七條(參見本院卷六七頁),本院為期明確,特闡明「施以強制 力之依據是行政執行法第三七條,而與刑事訴訟法無關」(參見本院卷第六八 頁),兩造均答稱無意見,勘見此為爭執點之簡化,因而此處當然受爭點整理 之拘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二七0條之一第三項適用。 3、按照被告所提出之時程表,死者先被帶回警局,而後酒測,而後加銬管束,所 以死者自由權受拘束之初是在酒測之前,也就是警員通報到現場處理,可能認 為死者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而施以強制力加以管束帶 回警局(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先回警局,再酒測);也可能如同被告答辯狀 所稱警員至現場發現明顯酒醉情事,經酒測高達0點九二已構成公共危險犯, 屬於現行犯而帶回警局(本院卷第五五頁,先酒測,再帶回警局),其陳述雖 有不一,但該部分都是在說明究竟施以強制力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上現行犯 之逮捕,還是行政執行法上之保護所為之必要管束。所以兩造就此部分是存有 法律上之爭點。
本件相驗卷中所附花蓮縣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已詳載相關時間確實如被告 所提出之時程表(先回警局,再酒測),酒測之前顯然很難認定是否為刑法公 共危險罪之現行犯(如同拒絕酒測也僅能處以最高罰鍰六萬元一樣),所以被 告在訴訟上作一個適當之捨取,在原告也無法掌握全貌之下,雙方達成爭點簡 化之協議,自然無違於公平正義。更何況,刑事訴訟程序的發動,並不是偵查 機關主觀認定即可,誠如檢察官通知證人到場訊問後認為有犯罪嫌疑,也當詳 為告知犯罪嫌疑,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後,始得就犯罪嫌疑人之身分 訊問之,訊問就已經有應遵循之相關程序,更何況強制處分權之發動。顯然此 部份的協議,也沒有顯失公平之處。
既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0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為協 議者,應受其拘束。而未經兩造同意變更,亦無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 協議有顯失公平者,該爭點協議之效力自不發生動搖,本院自無需審酌有關刑 事訴訟之部分,亦此敘明。
四、既然繞頸意外之發生係源起於手銬腳鐐之施用,則與鋼管直徑之設計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因而本院審酌之重心當置於「依據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警方對與死 者施以手銬腳鐐之管束,有無過失」:
1、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同 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瘋狂或酗 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者:::」任何一種對人的管束,都會涉及到情狀考量,都會涉及到是否適當 的問題,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處於荒郊即將投河自盡之人, 警力不及控管而以手銬銬之,假如是不得不的選擇,也將是一種管束的適當方 式,處於精神病患發作之際,管束其手足甚至將之縛綁於床上,也都是一種救 護其生命、身體的管束,所以管束必出於保護,而且必因時因地制宜。 2、死者在警局咆哮,辱罵警員,作勢毆打,警方於酒測之後才加銬手銬(酒測值 為每公升吐氣量函酒精0點九二毫克),已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警方之所以 加銬手銬,由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加以觀察,自不能以「警局咆哮、辱罵警 員」據之以手銬拘束劉榮華之自由(註、在排除刑事訴訟法之下,不能以之為 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而拘束之,更何況帶回警局時就是拘束的開始),可能的 因素僅剩下「作勢毆打」,是否會嚴重到「非管束不能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 危險」之程度。死者處於酒醉狀態,咆哮喧囂、惡意胡鬧,但並沒有任何跡象 顯示有自殘之行為,花蓮地檢署相驗卷中被告所為之相關陳述及說明,均沒有 提及死者有任何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死者僅在警察局內「作 勢毆打」,也不至於到「非管束不能預防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客觀 情事顯示,死者之行為讓人困擾(甚至極度困擾),但還未到「非管束不能救 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程度。 3、過失的本質在於有無注意義務者違反其注意義務,而不在於其是否有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認識,注意義務由能注意的部分加以觀察,一為內在的注意義務,認 識危險發生的可能性,而且對危險發生的可能性有預估,一為外在注意義務, 捨棄危險行為或提高注意義務並做好安全措施。酒醉之人應變能力差,纏睡於 手銬腳鐐之間的酒醉之人,當然有發生械鍊繞頸之可能,這份可能就是危險發 生之認識及預估,既然是出於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之保護立足點,被告當然 要為外在之注意義務,捨棄危險行為(更換以其他方式)或提高注意義務並做 好安全措施(做好其他預防措施,或更密切之注意)。而這些應注意、能注意 ,被告所屬員警卻疏未注意,自有過失。
一般人發生危難之際,是求助於警方之協助,警察局、派出所等是一般人認為 極為安全的地方,而行政執行法第三七條之立法本旨就是一種保護,假如出發 點是保護、實施之地點又是最易實現保護目的之場所,處於死者咆哮困擾之際
,被告加以手銬管束,而以警力不足、勤務繁重,認為是不得不的方式,當無 可採,所以被告抗辯無可期待者,自無理由。
4、就此,處於死者在警局咆哮,辱罵警員,作勢毆打,警方於酒測之後才加銬手 銬(酒測值為每公升吐氣量函酒精0點九二毫克)者,被告認為是立足於行政 執行法第三十七條「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 身體之危險」者。經上所述,死者這樣的情節並不合於行政執行法第三七條之 事由,不能以保護死者為理由而管束之,僅因作勢毆打,也不能成為非管束不 能保護他人之適切方式,所以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權依據為 有理由。
五、損害賠償之計算:
1、至於被告抗辯死者與有過失部分,本院認死亡原因為窒息(參見相驗屍體證明 書),而「窒息」之原因為「鍊繞頸」,而「鍊繞頸」之原因為「酒精麻痺」 (參見相驗屍體證明書),正常之一般人處於壓迫氣管是極端不舒適情事,當 會趨吉避凶,而「死者當時手銬是銬在右手,腳鐐銬在手銬上再銬在鋼架上, 是腳鐐鍊由正前方向左後繞頸一圈,最後是腳鐐壓迫氣管而窒息」之情狀,只 要抬起右手向上伸直危險立即化解,雖然是被告使用一個不當的處置,使死者 處於危險的情況,但該危險的情況死者只要適度自我警覺危險是不難排除的。 所以,被告之過失在於處於應保護之下的不當處置而反致其害,死者之過失在 於飲酒過量而失去最基本的自我警覺之自救能力,雙方均有過失,而過失以各 二分之一為恰當。
2、被告就扶養費及殯葬費無爭執,原告已提出計算方式及相關收據供參,該部分 之損害應勘認定。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死者之子女與妻子頓失近親精神上定 當十分痛苦,但原告具狀僅由自己本身與死者之關係來陳述自己之精神痛苦, 並未提出與死者有關之資料供本院研判死者之地位及其經濟狀況,本院無由為 相關之審酌,經考量被告之答辯及卷內相關資料(含相驗卷),認原告丙○○ ○為配偶,喪偶之痛更甚於子女喪父之痛,其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其他 原告為子女以四十萬元為適當。
經合計合理之損害額,再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乙○○(二十萬元)、丁○○ (二十萬元)、己○○(二三四四三六元)、戊○○(二九四九七二元)、丙 ○○○(三六一五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心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吳金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