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3號
HLDV,100,重訴,43,20120622,1

2/2頁 上一頁


果搞壞了,我必須賠他8,100萬元,承認書都寫好了。(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林煥輝有無同意你把土地拿去向個人借款 ?)他並沒有指定要向銀行借或是那裡借,他只是要協助我 渡過難關,當初沒想到會一拖拖到那麼多年,到現在才可以 處理,賠償是一定要賠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游象 政在88年5月間到花蓮辦理抵押權人王家藏最高限額2400萬 元抵押權當時,林煥輝是否知道要把土地設定抵押給王家藏 ?)那是一定知道的,印鑑證明他本人才能領到,我又不能 領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88年6月間林煥輝的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抵押權給呂清河時,林煥輝是否知道 要把土地設定給呂清河?)這筆他不知道,後來才知道,呂 清河的部分我已經跟他清掉了,因為當初他有給我兩張印鑑 證明,後來這一張我有打電話跟他講一下就去辦了。(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卷60頁本票上面的字林煥輝和貳仟萬元正的 字是誰寫的?)是我寫的,原因讓我報告,當初是林煥輝的 地,後來變成王祥泰的,我不曉得,但是王家藏要求開一張 本票跟他擔保,我有打電話告訴林煥輝林煥輝說我不管, 說反正你把地搞掉,就是要賠我就對了。(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同一張本票上所蓋林煥輝的印文,是怎麼來的?)我跟 林煥輝報告,他說不管,你自己處理,王家藏要求我開票, 我跟林煥輝說,我隨便刻個印章蓋上去做保證,要刻印章我 有跟林煥輝報告,他說不管怎樣,我把他的地搞掉了,就要 賠他7,000萬元,現在我要賠他8,100萬元。(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依照你剛剛關於100年5月25日證明書的說明,證明書 的內容是不正確的,對嗎?)呂清河這邊我就跟他處理啊, 地拍賣了以為有錢分,是地拍賣了以後他要我寫的,我可以 找呂清河寫一張他放棄的文書,當初我是有欠他錢,拍賣的 時候王玉珊律師說還有錢,他叫我寫這張證明書讓他去分錢 ,我欠呂清河錢是事實。(原告訴訟代理人問:88年6月到 89年6月,林煥輝有要你傳達向呂清河借款嗎?)沒有。是 我欠錢找呂清河借,不是林煥輝叫我借。(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有從呂清河那邊借到錢轉給林煥輝收受?)沒有,都 是我拿的等語(卷134至136頁)。從證人李文祥上述證詞可 知,⒈王家藏存入其帳戶內之1,962萬元,是李文祥向王家 藏之借款,借款金額為2,000萬元,錢沒有交給林煥輝,⒉ 林煥輝是提供系爭土地給李文祥擔保讓他去借款,⒊卷60頁 未載發票日面額2,000萬元、發票人林煥輝之本票上「林煥 輝」之簽名及票載金額「貳仟萬元」是李文祥所寫,本票上 「林煥輝」之印文是李文祥隨便刻個印章蓋上去的,⒋李文 祥向呂清河借款,非林煥輝呂清河借款,⒌系爭第二順位



抵押權之設定林煥輝並不知情,⒍卷64頁證明書是系爭土地 拍賣後呂清河要求李文祥寫的,要讓呂清河在系爭執行事件 中分到錢。足證林煥輝本意是提供系爭土地予李文祥做為借 款之擔保,林煥輝僅願擔任物上保證人,並無何證據證明其 尚願擔任李文祥王家藏借款之保證人,就上述未載發票日 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既非林煥輝所簽發,不能僅憑李文 祥一面之詞,即認其確曾得到林煥輝同意簽發上開本票做為 擔保(保證人),被告所指之借款即向王家藏借款1,962 萬 元、向呂清河借款1,800萬元既然均為李文祥所借,非林煥 輝委請李文祥出面借款亦非林煥輝所借,且抵押權人即被告 僅得依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 則林煥輝王家藏間並無1,962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存在, 林煥輝呂清河間亦無1,8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存在,系爭 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又王家藏並未 舉證證明林煥輝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文祥向被 告借款,或知李文祥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形 ,其所辯成立表見代理云云,亦無可採。故王家藏不得就系 爭土地行使抵押權,呂清河亦不得執他項權利證明書參與分 配,其等在系爭分配表上所獲分配之執行費、分配金額均應 予以更正為零。
四、卷60頁未載發票日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為無效之本票,此 為王家藏所不爭執(卷141、142頁書狀記載參照),王家藏 亦未主張該本票債權存在(卷146頁反面筆錄記載參照), 則原告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權利保護必要。 又系爭分配表金額經更正如主文第1、2項所示後,系爭分配 表次序5之分配金額亦將變動,故有將該次序5之呂清河債權 原本1,800萬元予以剔除之必要,而系爭分配表金額經變更 如主文第1至3項後,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 表即隨之更正,並無須重複諭知將金額變更或剔除,原告請 求如其訴之聲明㈣至㈧所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均併 予敘明。
柒、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至3所示,並 請求確認被告對林煥輝之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4、5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 無礙勝負判斷,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