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32號
HLDV,109,訴,332,2021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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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健國
被   告 鄧金鸞

      黎美金
      黎煥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黎煥雄

      黎春蓮

      黎春亭
      黎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黎國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黎國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 柒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黎煥雄黎春蓮黎春亭黎春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黎國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 民國107年12月27日15時36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台9線312 公里200公尺處,因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及訴外人陳進福所 駕駛、訴外人林金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



估價後,修復費用工資部分新臺幣(下同)78,640元、零件 部分493,074元,原告已依系爭車輛與林金洲間之保險契約 賠付614,369元(經扣除殘體減價所得數額22,381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為請求,又黎國賢因系爭事故死 亡,被告為黎國賢之繼承人,為此請求被告如數賠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4,3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鄧金鸞黎美金黎煥禎則以:原告既依繼承關係向鄧 金鸞黎美金黎煥禎請求被繼承人黎國賢之侵權行為債務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以因繼承黎國賢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況黎國賢生前即積欠他人債務,已無遺產 可資清償,且修復系爭車輛,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被告黎煥雄黎春蓮黎春亭黎春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黎國賢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及系爭車輛,肇致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原告已賠付林金洲614,36 9元,黎國賢因上開事故死亡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陳進福駕照影本、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追償計算書、理賠計 算書、領款收據、轉付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 49至6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交通事故卷宗 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77至130頁),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原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因系爭車 輛賠付林金洲之保險金,為鄧金鸞黎美金黎煥禎以前詞 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黎 國賢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造成系爭事故發生,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足參,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 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 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黎國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
1.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以觀(見本院卷第29至47 頁),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之損失共571,714元(工資部 分48,640元、烤漆部分30,000元、零件部分493,074元) ,依上開說明,零件部分以新品替代舊品,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折舊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15日出廠使用 (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有前揭行車執照影本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2月2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是 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 應以311,130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計非屬零件部 分費用,合計為389,770元(計算式:48,640+30,000+ 311,130=389,770)。原告認毋庸折舊,則屬無據。 2.另系爭車輛經認無修復價值而將該車報廢,系爭車輛經殘 體拍賣得款22,381元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尋回簽呈表、投 標書、理賠處理聯絡紀錄表(見本院第273至283頁)等件 可證,扣除此部分數額後,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修 復費用之損害,為367,389元(計算式:389,770-22,381 =367,389)。至於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處理系爭 車輛並辦理理賠之金額,不影響本院依前開法律規定認定 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認定。
(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均為黎國賢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135至143頁),是被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即對 原告負有上開債務。以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 範圍內給付上開損害數額,應屬有據。
(四)鄧金鸞黎美金黎煥禎雖以其等已因黎國賢死亡支出相 關喪葬費用,且分得遺產已用以清償黎國賢生前其他債務 ,且所繼承之財產,尚不足支付上開債務云云。惟按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 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 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 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 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代位損害賠償之債 務,縱被告繼承之遺產不足清償,僅係得就超過繼承遺產 範圍部分拒絕清償,至於被告繼承之遺產數額若干,則係 原告日後若就本件債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對於 執行數額有爭議時,始需另行探究,尚非本件應審酌之範 圍。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 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最後 一名被告即黎煥雄黎春蓮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係自110 年4月8日(因黎煥雄黎春蓮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前經本 院公示送達,並就起訴狀繕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職權為 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之公告於110年4月7日揭示於司法院 網站,並於次日即110年4月8日生效,有司法動態訊息可參 ,見本院卷第39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9日起連 帶返還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於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被告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注意,故不另准駁。又此部分經被 告鄧金鸞黎美金黎煥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 被告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
┌───┬─────────────┬─────────────┐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
├───┼─────────────┼─────────────┤
│第1 年│493,074×0.369=181,944 │ 493,074 -181,944=311,1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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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