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9年度,44號
HLDV,109,原訴,44,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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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原   告 王慧英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金龍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燕馨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楊金龍為夫妻,被告楊金龍於民 國108年11月間起,每星期有2、3天至被告李燕馨經營之卡 拉ok店未歸,並自109年3月起與被告李燕馨同居在其住處( 花蓮縣○○鄉○○村0號)。又被告二人共同出席鄉長邀約 的聚會,對外均以夫妻自居,被告李燕馨亦將其家中物品搬 到原告住處置放。另被告楊金龍與其女兒在網際網路通軟體 Line對話中,亦承認與被告李燕馨間有不當交往。被告二人 上開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為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 侵害原告配偶權,使原告精神上甚為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金龍辯稱:原告提出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係以竊錄 違法方式取得,侵害被告人格權,不得作為證據。縱得為證 據,僅被告楊金龍於假日與友人至被告李燕馨經營之卡拉OK 店飲酒唱歌後,再至其家中續攤飲酒,因不勝酒力而暫睡客 廳,二人並無同居事實。又被告楊金龍為新城鄉頭目,與其 他頭目聚餐後計畫至卡拉OK店唱歌,始邀被告李燕馨一起餐 敘,屬一般交誼聚餐。另被告李燕馨將其不需要物品出售予 被告楊金龍。被告楊金龍與女兒間之Line對話及原告診斷證 明書,亦看不出被告間有不當交往情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情事,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 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燕馨辯稱:否認與被告楊金龍有何同居之事實,被告 楊金龍常至其經營之卡拉OK店消費,被告楊金龍與其他朋友



會到其住處繼續喝,喝醉就在客廳睡,沒有以夫妻自稱,東 西是賣給楊金龍後帶回去。原告提出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係以竊錄違法方式取得,沒有證據能力。縱有,因被告楊金 龍與友人林立言等人至卡拉OK店喝酒唱歌後,再續攤飲酒, 因不勝酒力而暫睡客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等語。並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楊金龍為夫妻,有戶籍謄本為證(卷18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於上開時、地,有不正常交往行為 ,侵害原告配偶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 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前述不法侵害其 配偶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提出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卷20至24頁 ),被告固辯稱竊錄取得而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按民事訴訟 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 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 促進訴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 、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 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 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 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 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 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 利益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 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



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 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 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錄 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並非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 得,拍攝地點亦係公眾得通行所在之路旁,核無顯著違反社 會道德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公序良俗情事,基於證據保全 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相當性之考量,關於此項證據之取得, 符合比例原則,上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惟觀諸該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卷20至24頁),僅能得知被 告楊金龍於該等時間出現在被告李燕馨住處門口,尚無有何 親密或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及舉止,而被告辯稱楊金龍 酒後借宿客廳,亦非無可能。又被告共同參加飲宴、被告李 燕馨物品置放原告住處,亦無從據此逕認被告間有何親密舉 止。至被告楊金龍與其女兒通話內容(卷76頁),固提及被 告楊金龍「一抓到時間就往外跑、外面的賤女人也不用想過 好日子、外面的女人對你很溫柔」等語,然被告楊金龍對此 均無回應,且不能特定所指對象即為被告李燕馨,復該對話 內容亦未具體指述有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止情事,尚難 遽認被告間有原告所主張男女不正常交往之情形。 ㈣如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因未能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尚不能認為真實,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礙難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聲請,失 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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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