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9年度,15號
HLDV,109,原訴,15,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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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周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瑋琪 Sowbay Meyi
被   告 林美霱 Meyi Ukah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一)被告林瑋琪於民國108年1月12日21時34分許,未領有駕駛執 照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台 9線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93公里100公 尺處,碰撞同向右前方靠邊站立之原告,林瑋琪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 陷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雨夜中未酌 量減速,反以高速於雨中疾駛,始撞擊當時站在靠近人行道 邊緣之原告(原告當時並未站立於機慢車道),因此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林瑋琪就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本件事發路段並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當時原告站立位置靠 近人行道之邊緣,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所指「阻礙 交通」之情;且參訴外人胡杰陞於刑事案件作證稱,「周文 彬當時站在白線與草地中間的柏油路上」、「林瑋琪是騎在 機慢車道內但是靠近外側白線」、「他們騎很快」、「林瑋 琪太靠近外側,周文彬又太靠近白線」,證明原告確實係立 於人行道邊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花東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原告「站立於慢 車道,未注意車道來車,妨礙交通」,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當時雖著深色衣服,然衣服上仍有反光標誌,並非全然 無可見聞;兩造間之事發地點與原告和胡杰陞之事發地點並 不相同,此參原證九勘驗筆錄記載有一摩托車從畫面右方摔 入,復有一深色衣服的人從畫面右方步行走入畫面,後其中 一名騎士經過2人站立位置後摔車,證明二事發地點雖均於 台9線、由南往北行駛,然較之於兩造間發生碰撞地點,原



告與胡杰陞者,尚較偏南方位置,該處距離路燈較遠,視線 較為昏暗,然兩造間發生碰撞地點,非但即為路燈旁,且當 時路旁除有原告站立於靠近人行道位置外,仍有胡杰陞及胡 杰陞駕駛之機車,當時光線、視線良好,林瑋琪未注意行車 前方有人、車站立路邊,仍貿然高速行駛(此見林瑋琪機車 於畫面中行駛速度明顯快於其他車輛可證),顯然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3.縱認如被告所述光線與視線不佳,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因雨夜光線、視線不 佳,林瑋琪駕車當須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但林瑋琪 當日駕車非但以高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有原告站立於路邊 ,還有胡杰陞及胡杰陞之車,逕為高速前行,並駕駛於靠外 側位置,顯然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4.機車駕駛執照之考試制度(筆試、路考),係培養駕駛人辨識 交通號誌、速限等、實際駕駛於道路時之平衡穩定度、車前 狀況、行經路口、轉彎處等之駕駛技術與反應能力,電動機 車之重量、最高時速僅約普通重型機車之一半,縱林瑋琪前 多以電動車、機車代步,然電動車不論係重量、時速均較普 通重型機車為輕且慢,林瑋琪未經機車駕照之考試程序,難 謂熟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平衡穩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 反應能力等,否則豈會發生本件未注意車前狀況、雨夜未能 減速行駛等情,故林瑋琪確須就本件車禍負損害賠償之責。 5.花東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為兩造同為肇事原因部分,該鑑 定意見恐有標準不一之處,即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尚有與 胡杰陞發生碰撞,而該碰撞地點不但光線、視線較為不佳, 且當時僅原告一人於路邊行走,胡杰陞具有合法駕駛執照, 鑑定意見卻認該次碰撞原告無肇事因素,然就兩造所涉者, 並無原告站立於慢車道之相關證據,林瑋琪又高速行駛於雨 夜、未注意車前狀況下,卻認兩造均為肇事原因,恐有判斷 基準不一之情。
6.縱鈞院認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責,然事發路段光線明亮,原 告身穿具反光標誌衣服等情,仍須由林瑋琪負主要過失之責 即負擔百分之80過失比例。
(三)林瑋琪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上法益,使其受有損害,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賠償損害748,735元,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92,735元:原告於案發當日(108年1月12日)經急診 入慈濟醫院,於翌日(13日)行傷口清創手術,於同月17日行 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至同月28日出院,至今仍持續 至骨科回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92,735元,均係因林瑋琪



駕車不慎撞擊行為所致,被告應對該醫療費用負賠償之責。 2.減少工作收入324,000元:原告平時從事粗雜工、鋼筋綁紮 、砍草等工作,按日計酬領現金,平均每個月可獲約27,000 元薪資。惟案發至今近1年,原告仍因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 傷害需休養,根本無法從事綁工工作;以每個月27,000元計 算,此段期間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數額為324,000元,係因 林瑋琪駕車撞擊行為所致,得為請求。原告之工作並無法提 出每月固定匯薪之證明或有申報所得稅資料,原告為72年3 月19日生,案發時為36歲,有勞動能力,縱以勞工之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108年間每月23,100元,事發後1年須休養無法工 作,工作收入損失亦有277,200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132,000元:原告遭林瑋琪駕車所受 傷害,住院期間均有友人林志雄照護在側,於108年1月28日 出院,醫囑仍建議需專人照顧2個月,依實務見解,被告應 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依花東地區之行情價格、近年物 價波動、稅賦調整及通貨膨脹等因素,現僱用職業看護費用 約每日2,200元,因原告經林志雄照護達60天共計損害 132,000元。
4.非財產損害20萬元:林瑋琪因駕車不慎撞擊原告致傷,受有 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傷害,案發至今長達1年之久,原告現 仍無法負重,需定期至醫院回診治療,身體狀況尚未能回復 車禍前,精神壓力之大不可言喻。原告本來生活能夠自由工 作、生活自理,惟現在不但身體常感疼痛,生活費用也僅能 靠過往積蓄,或親友接濟苦撐,對其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 地影響,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的痛苦。請審酌原告最高學歷 為高中畢業,畢業後從事粗雜工、鋼筋綁紮、砍草等工作。 林瑋琪自車禍發生後,對原告不聞不問,也未向原告表達歉 意,顯無愧疚之心,造成原告身體無可回復之損害,對其往 後工作、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損害20萬元。
(四)林瑋琪於車禍發生當時為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母林 美霱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二人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前曾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3,731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連帶賠 償原告695,004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有其給付標準及上 限,原告就未受填補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五)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醫療費用中之健保金額61,931元,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難 認有請求賠償之可能。
2.林瑋琪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然



林瑋琪實際上是否有專人照顧,由何人照料,林瑋琪均未說 明及提出相關證據,其未受有此損害當不得為主張。 3.林瑋琪無照駕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嚴重傷害,卻於事發 後對原告不聞不問,又否認全部過失,未對原告表達任何歉 意或慰問之心,現卻主張慰撫金30萬元,恐有過高之嫌。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辯詞則以:
(一)林瑋琪無照騎乘機車固係違反行政法規,當然應予糾正,惟 綜合其他當時現場情狀判斷之,林瑋琪除無照駕駛外,並無 其他過失行為。本件原本係胡杰陞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在前 ,嗣林瑋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因原告身著黑色衣物立於 機慢車優先車道,而該處照明昏暗且時值下雨,林瑋琪無從 發現原告,致與原告發生碰撞,上情有胡杰陞於108年1月13 日警詢時陳稱:「當時天候雨,事故現場很昏暗視線不是很 好」、「當時路人的行向是由台9線省道沿機慢車優先道由 南往北方向徒步行走,當時路人是著深(黑)色顏色的衣物。 」、「我認為現場視線不是很清楚當天又下雨,對方路人身 穿深色的衣服又行走在機車優先道路,我完全都看不到,發 現時已經來不及閃避」等語,原告於108年2月7日警詢時亦 陳稱當時視線不清楚,伊是穿深色顏色的外套,兩輛機車與 伊發生碰撞前均開大燈、但未鳴按喇叭等。則胡杰陞與林瑋 琪於事故發生當時均有開啟大燈,然卻未鳴按喇叭而接連與 原告發生碰撞,顯見依當時客觀情狀確實無法發現原告,一 人與原告發生碰撞或可謂有疏未注意之處,連續二人與原告 發生碰撞,胡杰陞與林瑋琪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二)退步言,縱認林瑋琪有過失,然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 果關係。林瑋琪為91年5月1日出生,事故發生當時原就讀花 蓮高商,平日多以電動車、機車代步,其駕駛機車之技術與 經驗已具備普通人之水準,不因其未取得駕駛執照而有異, 其無照駕駛之行為與本案傷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 ,有合法駕駛執照之胡杰陞尚且因當時天候雨、光線與視線 不佳、原告身穿深色顏色衣服等客觀情狀,而無從避免與原 告發生碰撞,顯見本件事故之所以會發生,係因為當時現場 狀況,確實一般有經驗之駕駛人均無法注意到原告行走在機 慢車優先車道上,致無從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由上可知, 鑑定意見雖認林瑋琪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雨夜未酌量 減速,與原告同為肇事原因,然此係因鑑定意見未通盤審酌 事故全貌,其割裂個別觀察前後二車禍事故,而忽略林瑋琪 實際上不可能注意到原告站立於機慢車優先道上,實難認林 瑋琪有何過失,或者縱有過失,其過失與損害結果間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
(三)刑事程序之勘驗同時經過法官、檢察官、原告、辯護人共同 確認,其程序嚴謹,又經過交互詰問證人胡杰陞,刑事程序 勘驗結果之記載應無可疑之處,應以刑事勘驗結果為準,毋 須重複勘驗。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以109年度調偵字第61號起訴,原告發覺其原先與事實 相符之陳述反而不利於自己,故開始變更說法,於收受被告 之民事答辯狀後,又提出前後不一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之陳述 ,譬如原告於本件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衣服上 有反光標誌,若其衣服上有反光標誌,何以胡杰陞會沒有發 現而與原告發生事故;另原告主張其與胡杰陞發生事故之位 置與路燈水平距離1.3公尺,亦與客觀事實迥異,是原告之 主張與舉證已有自我矛盾之處,非可採憑。
(四)原證九筆錄中胡杰陞之證述,不僅與其在事故發生之初的警 詢筆錄矛盾,且與刑事案件卷內客觀證據資料相佐並不足採: 1.依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製作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觀之,機慢車優先道之車道寬度為2公尺,原告當時因系 爭事故而遺留之拖鞋約位於車道正中央,林瑋琪機車之煞車 痕起點距離一般車道邊線約1公尺,顯見當時林瑋琪駕駛之 機車係行進在機慢車優先道正中央,而與兩側邊線各有1公 尺距離,絕非如胡杰陞於刑事審理程序時證稱林瑋琪太靠近 白線云云。依事故現場圖所示,當時胡杰陞、林瑋琪、原告 之行進位置與方向均係在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更非如胡 杰陞所述之原告係站在白線與草皮間柏油路云云。 2.原告於108年2月7日第一次警詢時自承當時其是站立在機慢 車優先道靠近邊線的位置,面向朝東方向等語,與胡杰陞證 稱係站立於機慢車優先道以外,顯然矛盾。
3.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林瑋琪係自其右側身迎面擦撞,而胡杰陞 於108年1月13日警詢時亦陳稱原告與林瑋琪最初擦撞點在林 瑋琪機車前車頭與原告右側身,二者並無出入,顯見原告與 胡杰陞最初在警詢時之陳述應屬事實;而當時只有原告欲對 林瑋琪提出刑事告訴,原告之陳述不會有所隱瞞,應更有可 信度。依胡杰陞證稱林瑋琪駕駛機車太靠近車道外側、而原 告立於車道外白線,則衡諸一般人之經驗與物理邏輯,林瑋 琪與原告頂多發生小擦撞,豈可能造成原告被撞飛、林瑋琪 摔車出去之結果,益證胡杰陞於刑事審理程序證稱原告係站 在白線與草地間之柏油路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以胡杰 陞似與兩造間無恩怨糾紛等情,遽採信其於刑事審理程序中 有明顯瑕疵之證述。
(五)縱林瑋琪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



請求之金額於法尚有未合:
1.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92,735元之損害云云,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其醫療費用於20萬元範圍內應可全額受償,看護費 亦可獲得30日、每日1,200元之補償,然據悉保險公司僅給 付原告如起訴狀所載之53,731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已經審酌醫療費用中必要且合理之 數額為53,731元,再參實務上保險公司多會從寬給付,堪認 醫療費用於保險公司給付之範圍內始屬於必要費用。對原告 起訴狀原證二、三醫療費用單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2.原告主張受有每月27,000元之工作損失,然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每月領有上開金額 之收入,被告亦否認之;依原告107年度納稅資料顯示其無 任何收入,且原告於108年1月就已經列為中低收入戶,更可 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就已經沒有任何工作收入,其主張受有 每月工作收入損失27,000元與事實不符。 3.看護費132,000元部分,朋友間之看護其所付出之勞力時間 及所生之不利益,終歸各自承擔,與親屬間看護其不利益最 終會轉嫁到被害人身上不同,自無親屬間看護法理之適用。 否認原證11形式真正,原告在審理期間最後才提出這份看護 費用收據,記載金額達132,000元,與原告是列為中低收入 戶的情況顯然有所矛盾,此份收據內容應與事實不符。 4.審酌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之傷勢、學歷為高中畢業、事故 發生前之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為中低收入戶等情狀,原 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20萬元之金額亦屬過高。林美霱係四 維高中畢業,因之前心肌梗塞裝有支架之故,目前為家管, 家庭主要經濟來源為現任丈夫。
5.花東區鑑定會鑑定意見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均認為兩 造同為肇事因素,當時在場之胡杰陞亦於108年5月14日警詢 時陳稱:「當時我是站立於機慢車優先道路邊線外行道樹附 近,我面朝西方向,當時路人(周文彬)是站立於機慢車優先 道路內,他的面朝東方向,當時我是在跟他對談」等語,再 參酌前述連續兩次車禍發生之情狀,原告就本件損害亦與有 過失,至少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
(六)被告得主張抵銷:林瑋琪因本件事故合計受有694,850元之 損害,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可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因 林瑋琪尚未成年,且無獨立經濟能力,其費用支出均係其母 林美霱支付,以下項目不特別區分被告可對原告請求之金額 ,而互相援引對方可抵銷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320,850元:林美霱林瑋琪支付其於108年1月13 日至19日就診於花蓮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總額中有健保



金額61,931元,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民事判 決意旨,此部分應毋須扣除。另被證四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 用明細中,經扣除與本件無關之費用,得請求13,029元。依 被證五牙科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治療計畫二方案,林瑋琪將來 治療牙齒之醫療費用約144,000元。依被證六骨科診斷證明 書所載,林瑋琪須於1年半後拔除因治療骨折傷害所施作之 鋼釘,費用為2萬元,此均為治療傷害所必要之費用。故得 請求原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320,850元。 2.看護費74,000元:林瑋琪因本件事故住院7日,醫囑其出院 後尚須專人照護1個月,上開期間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以 每日2,000元計算期間37日,原告應賠償看護費74,000元。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林瑋琪於事故發生當時原就讀於花蓮高 商二年級,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牙齒閉鎖 性骨折(外傷性)等傷害,不僅體內因治療骨折而須植入鋼釘 ,牙齒也面臨須拔除及製作假牙之痛苦,更因身體傷害而被 迫休學(目前已經復學),然原告一再否認自己之過失,更將 全部過錯歸咎於林瑋琪身上,致林瑋琪精神上亦因此受有極 大之痛苦,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為慰藉。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林瑋琪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8年1月12日21時34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秀林鄉 台9線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93公里100 公尺處,與同向站立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上開碰撞受有 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現場天候有雨,原告係穿著深色衣物步 行於該路段。
(三)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53,731元。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本件車禍事故林瑋琪有無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林瑋琪如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原告如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二)林瑋琪如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 下賠償,是否有理?
1.醫療費用92,735元。
2.減少工作收入324,000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用132,000元。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694,850元,項目如下,是否有理? 1.醫療費用320,850元。
2.看護費用74,000元。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林瑋琪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雙方之過失比例各 為百分之50:
1.按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 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 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 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第133條定有明文。
2.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林瑋琪騎車沿台9線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上,行經該路193公里100公尺處 ,因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光線 昏暗,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在慢車道上站立、 面向東方之原告,林瑋琪之機車車頭因此撞擊原告身體右側 ,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此有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監視器錄影光碟可參(卷29、49、51頁,光碟置於證 件袋內),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及車禍事故資料為 憑(卷67至92頁)。
3.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51頁),事故現場之機慢車優先道 寬2公尺,林瑋琪所騎之機車刮地痕全長36.4公尺,均在該 機慢車優先道中央呈直線,林瑋琪騎乘機車應是在機慢車優 先道中間行駛。參以原告於108年2月7日在新城分局製作之 筆錄自承:當時視線不是很清楚,有下毛毛雨,我沿台9線 省道由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徒步,當時我是著深色顏色的 外套,對方機車是沿台9線省道由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當時我站立在機慢車優先道靠邊線的位置,我的面 向朝東方向(卷71、72頁);證人胡杰陞在警局調查筆錄亦稱 :當時路人(原告)的行向是由台9線省道沿機慢車優先道由 南往北徒步行走,當時路人是著深黑色顏色的衣物,路人與 MHP-8731(即林瑋琪)最初的擦撞點在機車的前車頭與路人的 右側身位置(卷75頁);再觀現場照片,該機慢車優先道右側 白線與草地樹木植栽中間尚有一柏油路面(卷87頁照片編號6 、88頁照片編號8、90頁照片編號11、92頁照片編號15),原 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得行走在機慢車優 先道右側白線旁的柏油路面甚至草地上,然其卻著深色外套 雨夜行走於機慢車優先道上,且其站立之位置應在機慢車優



先道之中間,致與未注意車前狀況、在雨夜視線不清之情況 下未減速慢行之林瑋琪發生碰撞而受傷。依前開事證,可認 林瑋琪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原告站立在機慢車優先道上,未靠邊站立、行走, 亦與有過失。花東區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就本事故之鑑定意見為:「林瑋琪於雨夜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雨夜未酌量減速, 與行人周文彬站立於慢車道,未注意車道來車,妨礙交通, 二者同為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卷167至171頁)。經本院 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林瑋琪、原 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4.林瑋琪無照駕駛係違反行政法規,非得以此為林瑋琪應負過 失責任比例之判定;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著深色顏色的外套, 並無證據證明其衣服上有反光標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此 主張,難認屬實。又林瑋琪與原告發生事故前,胡杰陞亦騎 乘機車與原告發生擦撞意外,然此不能作為林瑋琪無過失之 證明;原告另舉胡杰陞在本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 案件作證之證詞稱原告當時站在白線與草地中間的柏油路上 、林瑋琪騎在機慢車道內但是靠近外側白線云云(卷198頁) ,顯與車禍現場所留跡證即林瑋琪所騎機車長達36.4公尺之 刮地痕位置不符,自難採信。再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109年7月27日回覆本院刑事庭之函文說明三記載:「依 監視器影片顯示周文彬遭撞擊時彈起並以順時鐘方向翻轉落 地,林瑋琪車前斜板損毀,研判人、車碰撞時非僅是手把擦 碰行人,且刮地痕位於慢車道中央,林瑋琪車倒地後亦穩定 往前滑行,本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林瑋琪車前斜 板正面撞擊行人機率較大,而林瑋琪車遵行慢車道行駛,若 周文彬未站立於慢車道,實難想像會造成此現象。」(卷297 頁),亦可佐證本院前述認定。故兩造均稱無過失云云,無 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林瑋琪騎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林瑋琪為 91年5月1日生(卷43頁戶籍謄本參照),於事故發生108年1月 12日尚未滿20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事發時就讀花蓮高 商二年級(卷141頁),應有識別能力,而林美霱林瑋琪之 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卷43頁林瑋琪戶籍謄本記事欄可參), 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92,735元:(1)原告之傷勢情形:原告 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病名為左側 脛骨開放性骨折,於108年1月13日入院,於108年1月13日行 傷口清創手術,於108年1月17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 術,於108年1月28日出院,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患肢不能 負重,需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兩個月,需石膏護木保護及 柺杖或助行器使用,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卷21、29頁)。(2)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92,735元,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等為憑(卷23至27頁),經核均為其在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及骨科治療之必要醫療費用,得為請求。 (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係依據保險契約約定內容為之 ,自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之認定 判斷無涉。
2.原告得請求減少工作收入138,600元:原告因車禍受有前開 骨折之傷勢,並持續門診治療,已如前述,原告為72年3月 19日生(卷7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事故發生時為36歲 ,其職業為粗雜工、綁紮鋼筋、砍草等(卷15頁原告書狀記 載),雖無法提出工作及收入證明,本院查詢其108年所得資 料也僅有62,000元(卷211頁),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 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 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是以原告之所得 資料並非得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評價標準。考量原告於受傷 時之年齡、學歷為高中畢業(卷16頁)之智識程度,其應有工 作能力得獲取收入,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08年每月23,100 元計、原告之傷勢需休養6個月,其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收 入損失金額為138,600元(23100×6=138600),得為請求。



3.原告得請求看護費6萬元:原告所受之傷勢有專人照顧2個月 之必要,其雖提出支付給友人看護費之收據(卷319頁),惟 被告否認該收據為真正,且原告既為中低收入戶並提出證明 (卷19頁),豈有可能在2個月支付看護費132,000元,是該收 據之真正確有可疑。惟原告所受傷勢確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其縱使無實際上看護費之支出,而是由朋友擔任看護照顧 ,擔任看護者雖非原告之親屬,然其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所 付出之勞力應得以評價為金錢計算,且此不能嘉惠於加害人 ,故原告仍得請求看護費用,始符合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 告之傷勢為骨折、治療情形及所需照顧程度等,認原告請求 看護期間60日、每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共6萬元(1000× 60=60000)為合理適當。
4.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林瑋琪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 受傷,並手術、門診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 酌原告職業、所得及財產狀況如前所述(原告名下有房屋田 賦土地,卷212頁);林瑋琪目前仍在學,名下有田賦2筆; 林美霱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名下有汽車2輛(卷215至 21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兩造之身 分、地位、收入、原告所受之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則原告受損 害之金額為351,335元(醫療費用92735元+減少工作收入 138600元+看護費6萬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351335元)。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175,668元(351335×50﹪=175668,均採元以下四捨五 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53,731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121,937元(175668-53731=121937)。(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 則林瑋琪因原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得依前開侵



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茲就被告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審酌如下:
1.被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58,919元:
(1)林瑋琪之傷勢情形:林瑋琪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日23時47分至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病名為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於108 年1月13日經急診入院,於108年1月13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 內固定手術,於108年1月19日出院,醫囑患肢不能負重,需 石膏護木保護及柺杖或助行器使用3個月,於108年1月25日 、108年2月1日、108年3月1日、108年3月13日、108年3月29 日、108年5月16日、108年11月19日門診追蹤治療。受傷期 間需專人照顧1個月,仍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骨折癒合後1 年半需施行拔釘手術,術後仍需休養兩週,第二次住院費用 約2萬元,確實費用以當時住院實際收據為主。有診斷證明 書可參(卷179頁)。又林瑋琪在花蓮慈濟醫院牙科就診,病 名為骨髓壞死,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之初期照護。醫囑 :病患於108年1月16日因前牙會痛會診牙科,經臨床及X光 檢查發現,左上及右上正中門牙水平牙根斷裂,右上側門齒 複雜性牙冠斷裂,於當日利用鐵線固定並於兩週後拆除。因 左上及右上正中門牙水平牙根斷裂,預後不好,未來可能面 臨拔除及假牙製作,但因病患年紀不適合現在假牙製作,建 議病患家屬左上及右上正中門牙先做根管治療,並使用顯微 鏡及自費根管材料封填(6969元)。於108年3月13日右上側門 齒使用數脂覆形,左上及右上正中門牙建議後續牙科追蹤治 療。若左上及右上正中門牙未來若拔除的話,假牙製作的部 分治療計畫一、固定假牙4至6顆(從側門牙至側門牙或從犬 齒至犬齒),每顆費用15,000元。治療計畫二、人工植牙兩 顆(左上及右上正中門牙),每顆費用72,000元。若齒槽骨或 牙肉嚴重萎縮,需另外手術或需使用其他材料的話,會依情 況斟酌收費。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卷177頁)。 (2)林瑋琪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20,850元(含住院期 間醫療費用143,821元〈健保給付61,931元、自費及部分負 擔81,890元〉、門診醫療費13,029元、牙齒醫療費144,000 元、未來拔除鋼釘治療費用2萬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 斷證明書為憑(卷173至179頁)。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 1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 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 該項給付。」」此係關於保險代位之規定,則於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健保局支付醫療費用者, 受害人因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給健保局而不得再 向加害人請求。故被告請求健保給付之61,931元,不得向原



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中部分負擔及自費金額81,890元(卷 173頁)、13,029元(卷175頁)及牙齒治療費用植牙兩顆 144,000元(卷177頁)、未來拔釘手術住院費用2萬元,合計 258,919元(81890+13029+144000+20000=258919),均屬 必要之醫療費用,得為請求。
2.林瑋琪得請求看護費37,000元:林瑋琪受傷後住院7日(108 年1月13日至108年1月19日),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已如 前述,生活上應有受家人照顧看護之必要,被告雖未能證明 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被告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林瑋琪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林瑋琪 所受傷勢為骨折及牙齒牙根牙冠斷裂、治療情形、所需生活 照顧程度等,認林瑋琪請求看護期間為37日、看護費以每日 1,000元計共37,000元(1000×37=37000)為合理適當。 3.林瑋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林瑋琪因車禍事故受傷並 手術住院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收入、原告過失程度、林瑋琪所受之傷害、精神 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瑋琪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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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