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82號
HLDV,104,訴,282,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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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陳芝秀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許勝雄
      白紫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與被告許勝雄於民國88年12月10日結婚後 育有二子即訴外人許家杰許家睿,被告白紫純則為原告之 兄嫂,詎被告2人明知互為有配偶之人,竟多次私下共同出 遊而發展出有違倫理之戀情,此由被告許勝雄以臉書之通訊 軟體發送:「話為什麼要講的這麼難聽,什麼現在我沒有把 妳當成老婆?什麼現在我心裡只有性沒有愛?什麼是把妳當 成妓女要被我插又被我罵?妳講這些話時心裡請仔細想想, 我許勝雄跟你在一起4年多來是用這種心態來對待妳、來跟 妳交往嗎?不是、絕對不是~妳自己心裡也非常的清楚,我 不是這種人…晚上的行為跟老婆說聲~對不起,希望老婆能 原諒老公的錯好嗎~真的很愛妳也很心疼你的寶寶老公」等 語予被告白紫純(下稱系爭訊息),而被告白紫純於被告許 勝雄傳發前開訊息後,仍持續以前開通訊軟體與被告許勝雄 相互聯繫,而被告白紫純就前開訊息未為否認等情可佐,系 爭訊息乃完整未經節錄,其中被告2人以「老公」、「老婆 」、「寶貝」相稱,顯已逾越一般朋友、姻親關係之程度, 且被告2人多次發生性行為,其關係維持長達4年之久,顯係 惡意侵害原告陳芝秀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陳 芝秀之家庭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陳芝秀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甚鉅,且被告白紫純又為原告陳芝秀之兄嫂, 被告2人間之熱烈交往戀情及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事,更令 原告陳芝秀心痛不已,精神遭受嚴重之打擊,原告陳芝秀



失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被告2人所為情節確屬重大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不完整,亦無前 後文以供比對,且為被告許勝雄個人一廂情願所為,被告白 紫純並未有何回應,縱認為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確實 比較瞹眛,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背倫常之戀情甚或通姦行為 可言;又原告所提之照片乃103年9月21日被告2人共同參加 救國團舉辦之鯉魚潭和平健走活動所拍攝之團體照,更不足 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親暱或通姦之行為可言,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1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 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 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 。
㈡原告主張被告許勝雄與其於88年12月10日結婚,為有配偶之 人,而被告白紫純為原告兄嫂,知悉許勝雄為原告之配偶等 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有多次通姦、 相姦行為,然於本院中除舉出系爭訊息外,復未提出其他相 當、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遽認被告二人確有多次通 姦、相姦之行為。然查,被告許勝雄曾傳送系爭訊息予被告 白紫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雖辯稱該訊 息係被告許勝雄個人一廂情願所為,然被告白紫純於接到系 爭訊息後,除未否認訊息內容外,並持續與被告許勝雄相互 聯繫,並回傳:「白痴ㄛ,叫我等也是你,不能講也是你, 我還一直傻傻ㄉ等,你也早點講嘛!都幾點了?…反正你也 不能講話…反正我有沒有你也沒差,最好晚上都不用講話了 ,我又很多時間傳訊息,這樣不是很好了」等語,此有被告 二人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卷第12頁),是被告辯稱 系爭訊息無前後文以供比對云云,已不足採;參以證人即原 告母親、被告白紫純之婆婆、被告許勝雄之丈母娘林月珠到 庭證稱:「被告白紫純平常與我們同住…我疼他比疼我女兒 很好,我女兒還會埋怨我對媳婦這麼好…103年10月25日媳 婦(即被告白紫純)有幫我過生日,全家都有來,只有被告 許勝雄沒來,103年10月27日就被我女兒(即原告)發現這 個訊息後(系爭訊息),被告白紫純就沒有回來我們家了… 也沒有與我們聯絡…以前從來沒有離家的情況…」等語(卷 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證人即原告父親、被告白紫純 之公公、被告許勝雄之丈人陳原盛亦到庭證述:「103年10 月27日以前,我、林月珠、被告白紫純、被告白紫純的女兒 跟我們同住…我們關係很好…103年10月25日那天除了被告 許勝雄以外,家人都在,由被告白紫純辦一桌幫林月珠慶生 ,但我女兒回來拿臉書給我們看的那天,被告白紫純就沒有 回來…」等語(卷第63至第63頁背面),足認被告白紫純於 系爭訊息被原告發現並告知原告父母後,即離去久居之住處 ,佐以系爭訊息之內容提及:「只有性沒有愛?什麼是把妳 當成妓女要被我插」、「老公」、「老婆」、「寶貝」等語



,堪認被告2人間應存有肉體上之親密接觸,且相互間認定 為夫妻之關係甚明。又被告許勝雄本身為有配偶之人,而被 告白紫純為原告兄嫂,當知悉被告許勝雄為原告之配偶乙節 ,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間尚有姻親關係存在,則被告許勝 雄就其與原告以外之異性相處,及被告白紫純與有配偶之被 告許勝雄相處,自當更加注意其分際,以維人倫關係及家族 和諧,然被告2人間竟存有親密之肉體接觸,顯已逾一般普 通朋友之正常交往無訛。是被告2人所辯,洵不足採。據此 ,被告2人間之互動關係,應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衡其情節已涉肉體上之親密接觸, 甚為嚴重,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足以破 壞原告與被告許勝雄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從而,被告2人所為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行為, 已共同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情節核屬 重大,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㈢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即屬有據。查 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是職業軍人,月收入約5萬元, 103年度所得約84萬元,其他財產總額約700萬元;被告許勝 雄於104年7月自軍中退伍,退伍前月薪約6萬元,103年度所 得約89萬元,其他財產總額約220萬元;被告白紫純103年度 所得及其他財產總額則分別為4萬元及5千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等件在卷為憑(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40-47頁 背面),本院衡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併兼衡被 告2人加害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暨原告因此心理所受之 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 ,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慰撫金40萬元,及自104年11月4日(即起訴狀送達被告2 人之翌日,見本院卷第2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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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