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10日病人於北榮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心臟節律 器導線頂端穿出右心房及右心室心包膜積液。」惟伊於至遲 於107年4月9日前已有右心房導線感測能力(sense)數值異 常等情,醫審會認定「數值均在合理範圍」顯然與參考文獻 之客觀數值不符,已有重大誤判;復自伊107年1月2日至4月 18日導線測得數值之變化及後續導線穿刺右心房、右心室之 心臟破損,應可推斷該段期間已有導線刺穿心內膜(刺進心 肌)或刺穿心包(刺出心肌)等情形,然醫審會判讀伊於10 6年11月21日至107年7月30日間胸部X光及心臟超音波等醫學 影像結果,竟稱未見導線脫落或穿刺右心房、右心室等情況 ,二者結論顯然相悖。
⑵退步言,縱認醫審會判讀伊胸部X光及心臟超音波等醫學檢查 影像結果並無違誤(假設語),惟若伊於107年7月30日心臟 超音波檢查結果仍正常,卻在同年8月10日北榮核磁共振(M RI)檢查出心律調節器導線頂端穿出右心房及右心室心包膜 積液之結果,亦即伊右心房導線於短短10日間,在伊無遭受 外力衝擊,無劇烈運動、生活與往日無異等前提下,導線基 於不明原因自正常位置(按:此為醫審會判讀結果,伊仍主 張應重新送請鑑定及重新判讀)突然短時間、接續刺穿伊心 臟之心內膜、心肌、心包,以致伊右心房、右心室均遭導線 穿破,必須緊急施以心臟縫補手術,顯然不合常理,而醫審 會並未就此部分提出合理回復及說明依據,顯然回答不盡完 善。
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伊於慈濟醫院所裝設心律調節器費用 新臺幣(下同)47,287元,⑵伊於北榮手術及住院醫療自費 費用63,394元,⑶伊往返北榮治療之車資費用13,006元,⑷伊 於北榮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22,000元,⑸精神慰撫金821,62 4元。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7,311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慈 濟醫院應給付原告1,067,31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於被告張懷仁106年11月20日植入心律調節器後,自107 年4月9日起皆在北榮看診,經該院於同年8月10日始診斷出 心律調節器導線移位及心包膜積水等症狀,應與被告張懷仁 之植入心律調節器無關:
⒈北榮107年8月10日門診紀錄「病情摘要」之「主觀描述」末
行記載「107-4-9:For PPM check(即心律調節器檢查) an d pre-MRI evaluation(前之核磁共振檢查)」,全句之中 文翻譯為:「病患於107年4月9日於臺北榮總為治療「腦膜 瘤」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在該檢查之前做的心律調節器功能 追蹤檢查」,是因為病患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如有裝設心臟 節律器者必須檢查適合接受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病例 記載Normal functioning DDD with AMS to DDI, Longevi ty: 9.8-10.6, battery voltage: 3.02V,Magnet rate: 10 0bpm, Threshold: A/V = AF/0.75V, Sensing: P/R = 0.9/ >12mV,Imped: A/V = 410/810ohms, AP: 6.6%, VP: 28%。 」譯文為:「正常功能運作的節律器DDD模式並且會自動切 換至DDI模式,電池壽命為9.8至10.6年,電池電壓為3.02福 特,磁鐵速度為100bpm,心房心室導線起搏各為心房顫動及 0.75福特,心房心室導線敏感度各為0.9毫福特和大於12毫 福特,心房心室導線阻抗值各為410和810歐姆,心房導線起 搏比率6.6%,心室導線起搏比率28%)。」檢查結果顯示原告 之心律調節器及導線功能相關指數完全正常,當時也未診斷 出心律調節器導線穿刺心臟壁。
⒉原告之起訴狀第3頁「㈡次查,原告嗣於107年8月10日在北榮 心臟內科診斷出心臟節律器導線錯位,慢性心包膜積水等語 :
⑴原證3號即原告107年8月10日北榮門診紀錄第2頁之評估欄記 載:「2018/8/10 Moderate pericardial effusin (for on e year)」,中文為:「2018年8月10日門診時,發現中度心 包膜積水,有一年之久。」是原告之心包膜積水,早在106 年11月20日植入心臟節律器前已經存在,但原告一再稱是植 入節律器手術及導線錯位造成心包膜積水乙節,已不攻自破 。
⑵原告起訴狀內載107年8月10日診斷出「慢性」心包膜積水云 云,係將北榮該日門診紀錄中「Moderate」真意為「中度」 ,錯誤譯為「慢性」,故原告罹患的是中度心包膜積水,而 非「慢性」心包膜積水。
⑶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前一年已有心包膜積水,經治療後已改 善,原告才會至107年8月10日到北榮門診時,再度診斷出「 中度」心包膜積水,可見原告心包膜積水應是從106年8月起 反覆發作,被告張懷仁於107年1月9日診斷發現後,經治療 已經改善,原告直至107年8月10日前再度發作,仍經北榮治 療,亦應獲得改善。
⒊原告於108年7月25日確認其主張為:「我們一直主張被告張 懷仁當初手術中的放置就有疑問,並主張後續的檢查及醫療
能不能及時發現。我們所主張的放置,是這個術像當初執行 是否有疏失或不當」:
原告從107年4月9日在北榮門診接受核磁共振檢查時,顯示 其植入之心臟節律器功能正常,且無導線移位刺傷其心臟之 心房、心室,係至同年8月10日門診檢查時才診斷出,足證 被告張懷仁於106年11月20日之手術並無植入心臟節律器導 線錯位之情形;又原告有心包膜積水之症狀,早於被告張懷 仁手術前即已存在,且被告張懷仁於107年1月9日診斷發現 後,已加以治療而改善,此後原告一直到同年8月10日再度 診斷出,亦經北榮治療,可證原告之上開症狀不但與被告張 懷仁之手術無關,且被告張懷仁之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 否則原告豈可能至同年8月10日前復發而被診斷出? ⒋原告於107年8月10日門診診斷之心臟節律器導線刺傷其心房 、心室,並非被告張懷仁植入其心臟節律器時有導線錯置之 情形所致;且原告有心包膜積水之診狀,亦與被告張懷仁之 手術無關,由上揭之北榮門診紀錄記載甚詳,原告之主張實 不足採。
㈡被告對醫審會之鑑定(以下稱系爭鑑定),並無異議: ⒈被告張懷仁於106年11月20日為原告施行人工心律調節器植入 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且無移位。上開手術引起併發症之心包 膜積液及心包膜炎,經被告張懷仁於107年1月2日門診時發 現,已開立標準藥物治療(類固醇、秋水仙素)並獲明顯改善 。原告於同年8月10日在北榮診斷出人工心律調節器導線移 位,所造成右心房及右心室穿孔之損害,係同年4月18日以 後所發生,並非原告所稱因被告張懷仁106年11月20日植入 手術時所造成。退步言,縱原告於107年4月18日以後發生之 心律調節器移位,與被告張懷仁在106年11月20日之植入手 術有關,亦應為手術同意書背頁說明第一點(三):「永久性 導線手術後移位機率低於百分之2,必要時需要再調整其位 置」等語所指之危險,業經被告張懷仁向原告說明詳盡,經 原告同意並簽署同意書後始進行該手術,故為原告預知而願 意承擔之手術危險,故阻卻被告張懷仁手術造成其損害之違 法性。原告於107年4月18日以後發生之心律調節器移位,已 在北榮調整並治癒移位發生之症狀。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懷仁 之醫療處置有瑕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而生之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⒉醫審會認定,被告所實施之原告心律節律器植入手術,符合 醫療常規,亦即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㈢被告張懷仁於106年11月20日為原告植入心律調節器,並門診
治療至107年2月2日。原告於107年4月9日及4月18日至北榮 接受兩次心律調節器及導線功能檢查,結果均顯示心律調節 器運作正常及兩條導線各項檢查指數正常,足證其植入之心 律調節器導線並無移位,故被告張懷仁於106年11月20日手 術時導線並無錯位,自無發生刺穿原告之心臟右心房、心室 。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在北榮門診病歷記載「當日之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心臟調節器穿出心房及心室併心包膜 積液」;8月15日原告住院;8月20日接受外科手術,發現心 律調節器導線突出於心房、心室,多量的出血性心包膜積液 ,傾向是慢性進行中之出血。是以第1次及第2次鑑定書均認 定原告107年8月10日於北榮檢查顯示之心律調節器移位,是 107年4月18日以後發生,並非被告張懷仁於106年11月20日 手術造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懷仁於106年11月20日為原 告植入心律調節器之導線錯位,穿刺其右心房、右心室,造 成心包膜積水、發炎云云,是不實之詞。
㈣被告張懷仁於106年11月20日手術後,在原告107年1月2日回 診時,檢查心律調節器運作正常及兩條導線各項檢查指數正 常,但發現有輕度之心包膜積水,認為是上開手術之併發症 ,經持續採類固醇、秋水仙素等藥物治療,至107年2月2日 回診檢查,原告主訴病狀改善。原告於107年2月8日起改至 謝仁哲門診追蹤,107年2月22日安排之心臟超音波檢查,結 果顯示心包膜積液大幅減少至極少量,是以上開第1、2次鑑 定均認定原告之心包膜積水,是植入心律調節器之併發症, 不僅非被告張懷仁植入時有導線錯位,亦認定治療心包膜積 液符合醫療常規。再從謝仁哲在107年6月27日及7月30日門 診時,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107年5月28日及7月30日)顯示 ,原告心包膜積液復發至中等量,乃建議原告接受手術治療 ,謝仁哲醫師既謂「復發」,即是原告心包膜積液之症狀, 已經治療改善至正常,然在上開門診前又發作,故亦可證明 被告張懷仁已經為原告治癒心包膜積水。且由北榮於107年8 月20日施作心律調節器移除及重置手術,發現原告心律調節 器移位穿刺心房及心室,及多量的出血性心包膜積液,傾向 慢性進行中出血(已如前述),原告於同年4月18日前既無發 現導線穿刺而有心臟出血之情形,故其出血性心包膜積液, 應是107年4月18日以後,因心律調節器導線移位穿刺心臟所 造成,更與被告張懷仁於106年11月20日之手術無關。原告 施作裝置心律調節器手術前,於106年11月17日經張懷仁告 知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原告於知悉後親自簽名於 手術同意書上,表示願於可能發生併發症之情況下接受手術 ,有手術同意書可證,故不論原告之心包膜積水症狀,並非
導線錯位穿刺造成,而是原告手術所同意接受之風險,被告 張懷仁自不負賠償責任。
㈤一般人右心房之感測能力,正常數值是「>2.0mv」,所謂正 常數值係指受測人心臟正常並無疾病而言,然原告於106年1 1月20日手術前已屬心房顫動病人,依據被告110年11月25日 提出書狀檢附之醫學文獻,載明在25位心房顫動病人時,感 測能力合理範圍為0.77+0.58mv(即在0.19至1.35間)。若在4 4位心顫動病人,合理數值範圍為1.5+1.8mv(2.31以內),故 有心房顫動之病人,其感測能力之數值在上開醫學文獻所載 之範圍,即屬合理指數值。原告於所提其右心房從106年11 月20日手術時,107年1月2日、107年4月9日、107年4月18日 之檢查,因顫動無法測得激搏閾值,至於右心室之激搏閾值 、及右心房、右心室導線之感測能力,均記載於慈濟醫院及 北榮之原告病歷中,並經檢送醫審會作為兩次鑑定之資料。 於第一次之109年6月22日鑑定書第33、40頁載明107年1月2 日病人(即原告)門診時心律調節器檢查結果顯示,(因病人 檢查時,心律處於心房顫動),其右心房之感測能力數值在 合理範圍;在第2次鑑定書亦有相同之說明,均是因原告檢 查時為心房顫動之病人,其感測能力非以正常人之數值作為 合理之範圍,已甚明顯。原告係右心房顫動之病人,竟主張 感測能力以正常無病之人之正常數值相比,已有錯誤。又原 告之110年12月1日書狀附件7,除右心房之感測能力之檢查 數值在合理範圍,如上所述外,其他所列之原告右心室之感 測能力,係正常之數值。另原告之右心房、右心室之激搏閾 值(capture threshold)及電阻(led impeadance)亦均在正 常數值範圍內,故無異常。
㈥原告上開檢查之數值於正常範圍內雖有高低,係與一般人在 每次檢查血壓時,數值都會有高低不一之情形相同,只要在 合理值範圍內,其變化即非異常。依原告上開書狀之附件7 之表列,原告於107年1月2日、107年4月9日、107年4月18日 檢查之激搏閾值(capture threshold);感測能力(sensc); 電阻(led impeadance)之數值,其間數值雖略有變動,均在 正常數值範圍內,而且不符合鑑定書所載如發生導線穿刺心 內膜及心包(穿出心肌)之狀況,即右心室之激搏閾值並未有 下降;右心房、右心室之感測能力亦無明顯下降;電阻,右 心房、右心室之數值亦變動不大。
㈦醫審會第2次鑑定結論為:107年1月2日病人於慈濟醫院之心 律調節器檢查結果與4月9日於北榮之心律調節器檢查結果, 均顯示心律調節器運作正常,雖病人於檢查當時之心律均處 於心房顫動,無法得知心房導線之激搏閾值,惟心房導線感
測能力、電阻及心室導線之激搏閾值、感測能力(sensc)、 電阻(led impeadance)等數值均在合理範圍,故以檢查結果 ,可推論病人於107年4月18日前右心室導線未穿出右心室, 且不足以證明右心房導線穿出右心房等語,要與第1次鑑定 結果完全相同。可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張懷仁違反告知義務部分: 查原告業於慈濟醫院裝置人工心律調節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同意書可按(卷一第66頁), 經核該手術同意書明載:「病患李小蓮…因心搏過慢,有接 受永久性人工心律調節器植入手術之必要,立同意書人經貴 院張懷仁醫師日期:106年11月17日時間:16時00分詳細說 明,已充分瞭解下列事項:…㈢該項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 危險(詳如背頁說明)」,而該同意書背面手術說明第一條 第(三)項記載:「永久性導線手術後移位機率低於百分之2 ,必要時需要再調整其位置」等語,應認手術前被告張懷仁 就手術相關事項及風險,已盡其告知義務,原告泛稱被告張 懷仁未明確告知原告系爭手術可能產生心包膜炎及心包膜積 液等併發症,致原告未能評估系爭手術可能之風險及利弊, 故而侵害原告身體之自主權云云,並未舉證加以說明,其張 即無所憑,尚難採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 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 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即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者),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是病患或其家屬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 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 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 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醫 事人員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 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
符合醫療常規而言。從而,醫事人員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 醫療行為準則(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以及正確地保 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難謂醫療 有疏失。而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 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 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 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 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 。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 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 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 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 ,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懷仁有如上所述之醫療疏失,致原告受 有傷害云云,為被告2人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 就被告張懷仁之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醫審會鑑定被告張懷仁之醫療行為有無 疏失,經該會第1次鑑定意見略以(卷二25至106頁): ⑴依病歷紀錄,本案心律節律器植入之手術過程,並無不當操 作、使用不當醫療器材或其他手術執行疏失。依文獻報告, 節律器導線穿出心臟之機率小於1%,依慈濟醫院裝置人工心 律調節器手術同意書,永久性導線手術後發生移位之機率低 於2%。心包膜積液及心包膜炎為心律調節器手術之可能併發 症,依文獻報告,其發生機率約為4〜5%,發生此併發症時, 以類固醇或非類固醇類消炎藥物佐以秋水仙素治療,若無改 善,始考慮引流或手術。依106年11月20日永久性人工心律 節律器植入手術當日之心律調節器檢查報告,顯示病人心房 及心室導線之激搏閾值(capture threshold)正常,推論本 案心包膜積液為植入手術後併發心包膜炎所引起,非植入手 術中發生導線穿刺心房及心室導致心臟穿孔所致。依107年4 月18日之心律調節器檢查報告,仍顯示心律調節器運作正常 ,推測本案永久性人工心律節律導線穿刺造成右心房及右心 室穿孔之傷害,係於107年4月18日以後始發生。多數延遲性 心臟節律導線所造成心臟穿孔為無症狀,且是在術後定期追 蹤病人期間發現節律器運作異常時,始會懷疑是否發生心臟 節律導線造成心臟穿孔之併發症。節律導線造成心臟穿孔之 併發症,使用胸部X光、X光透視平台(fluoroscopy)、心臟
超音波等檢查即足以確定診斷;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或磁振造 影檢查雖亦可確定診斷,惟並非必須進行之檢查。106年11 月20日病人接受心律調節器植入手術,107年1月2日至張醫 師門診回診時,主訴有呼吸喘及腳腫之症狀,其胸部X光檢 查結果顯示心臟較以前擴大,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有輕 度心包膜積水,且107年1月2日之心律調節器檢查報告顯示 心律調節器運作正常,當時張醫師推論為發生心律調節器植 入手術後之併發症(心包膜積液及心包膜炎)。病人經秋水 仙素、類固醇、及利尿劑等藥物治療後症狀改善,2月22日 追蹤之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亦顯示心包膜積液減少。在此情 況下可持續藥物治療及觀察,當時無須再進行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或磁振造影檢查,直至日後心包膜積液復發至中等量時 ,始為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或磁振造影檢查之較合適時間。推 測心律調節器導線穿出右心房及右心室發生於107年4月18日 以後,故在1月9日立即對本案實施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或磁振 造影檢查,並無法避免或減輕本案心臟損傷之病情。目前文 獻報告僅有少數案例報告腦膜瘤合併心包膜積液,其發生機 率很低,查無文獻統計其發生率。
⑵本案病人為病竇症候群(Sick sinus syndrome)患者,其2 4 小時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多次心臟停止跳動,最長達7.7 秒 。此類長時間心臟停止跳動有可能導致暈厥、心因性休克或 誘發其他更致命之心律不整。106年11月17日張醫師發現病 人此病徵後,於11月20日為病人進行人工心律調節器植入手 術,符合醫療常規。依106年11月20日手術當日之心律調節 器檢查報告,顯示心房及心室導線之激搏閾值(capture th reshold)正常,且之後心包膜積液經藥物治療後,107年2 月22日追蹤之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心包膜積液減少,推 論106年11月20日當時心律調節器無發生導線錯位,而造成 心臟膜穿刺之情形。依慈濟醫院病歷紀錄,於107年2月2日 以前,病人之心律調節器導線無發生移位,直至4月18日心 律調節器檢查報告仍顯示心律調節器運作正常,故推測心律 調節器導線移位穿出右心房及右心室,係發生於4月18日以 後。107年4月9日北榮之心律調節器檢查報告,顯示除無法 測量心房導線之激搏閾值(capture thresho1d)外(此因病人 在檢查當時心律正處於心房顫動,在此心律下無法測得心房 導線之激搏閾值),心房導線之感測能力(sense) 、電阻 (impedance)及心室導線之激搏閾值、感測能力、電阻等數 值均在合理範圍^此檢查結果與107年1月2日慈濟醫院之檢查 結果一致,上開檢查結果可證明右心室導線未穿刺右心室造 成右心室破裂。但因病人在檢查心律調節器當時心律均為心
房顫動,無法得知右心房導線之激搏閾值(capture thresho ld)是否有變化,因此不足以證明心臟節律器右心房導線穿 刺右心房造成右心房破裂。106年11月20日之心律調節器檢 查結果顯示節律器功能正常,心房及心室導線之激搏閾值(c apture threshold)均為正常值。因此106年11月20日當時施 行植入心臟節律器手術時,導線無發生錯位。心包膜積水、 心律調節器導線穿刺右心房及右心室等為日後始發生之事件 。心臟節律器導線移位非於106年11月20日施行心臟節律器 植入手術當日發生,故並非張醫師所造成;且此種移位屬手 術發生之併發症,亦屬病人於手術前簽署手術同意書所記載 之風險,依慈濟醫院裝置人工心律調節器手術同意書,記載 永久性導線手術後發生移位之機率低於2%。採類固醇、秋水 仙素等藥物治療心包膜發炎合併輕度心包膜,為符合醫療常 規之標準治療方式。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張懷仁之醫療處置有疏失部分,第2次鑑定意 見略以(卷二191至252頁):
⑴106年11月21日至107年7月30日間,病人胸部X光及心臟超音 波等檢查之影像顯示心包膜積液,未見心律調節器導線脫落 或穿刺右心房及右心室等情況。107年8月10日病人於北榮之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心臟節律器導線頂端穿出右心 房及右心室併心包膜積液。
⑵推測病人之心包膜積液,係為永久性心臟節律器手術後併發 心包膜炎所引起,其發生原因不明。依文獻報告,術後心包 膜炎可能與手術過程之心包膜出血,發炎反應或自體免疫反 應有關。
⑶AP、VP無論心律調節器之導線於正常位置、導線脫落或導 線 穿刺心内膜(穿進心肌)之情況下,其數值範圍均為0%〜100 %。依文獻報告,qapture threshold、sense、lead impeda nce之心房導線數值各為0.4ms : <1.5V、>2.0 mV、000-000 0 ohm。心室導線各為0.4 ms:< 1,0V、>5.0mV、000-0000 o hm。如發生導線脫落,可見capture threshold上升、sense 下降、lead impedance上升的變化。如發生導線穿刺心内膜 (穿進心肌),capture threshold、sense、lead impedan ce之上升或下降,會隨穿進心肌的部位而不同。如發生導線 穿刺心包(穿出心肌),可見capture threshold上升、sen se下降、lead impedance下降之變化。 ⑷107年1月2日病人於慈濟醫院之心律調節器檢查結果與4月9 日於北榮之心律調節器檢查結果,均顯示心律調節器運作正 常。雖病人於檢查當時之心律均處於心房顫動,無法得知心 房導線之激搏閾值(capture threshold) ,惟心房導線感
測能力(sense)、電阻(impedance) 及心室導線之激搏 閾 值(capture threshold ) 、感測能力 (sense) 、電阻 ( impedance) 等數值均在合理範圍。故以檢查結果,可推論 病人右心室導線未穿出右心室,且不足以證明右心房導線穿 出右心房。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懷仁就本件心律節律器植入之手術過程, 並無不當操作、使用不當醫療器材或其他手術執行之疏失, 其於術後採類固醇、秋水仙素等藥物治療心包膜發炎合併輕 度心包膜,為符合醫療常規之標準治療方式,有上開醫審會 第1次及第2次鑑定書可佐(卷二25至106頁、191至252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參酌原告之病歷資料且與客觀 數值相悖,不可採信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係兩造合意(卷 一第136頁)由醫審會實施鑑定後所出具,觀諸系爭鑑定報 告中已詳閱原告之各項檢驗數值及病歷紀錄,並引用相關學 術文獻作為判斷依據,並無失之偏頗或斷章取義之情況,且 鑑定報告亦已充分說明其判斷之理由,自不能僅以其鑑定結 果對原告不利,即認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信,原告徒以上開事 由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性,難認可取。是本件被告張懷 仁並無原告所指未盡告知義務、手術有瑕疵,及於原告術後 發生異常狀況時,遲延為醫療處置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自 無過失可言。又被告張懷仁就此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部分,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張懷仁並無 醫療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調醫偵續字第1號),原 告雖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駁回再議 聲請而確定,復有該處分書在卷為據(卷二305至311頁), 益徵被告張懷仁就本件醫療行為確無疏失至明。被告張懷仁 既無過失,其就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1,067,311元及利息,即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慈濟醫院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 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 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是債權人以 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 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 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一般不完全給付之可歸 責事由,通常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 任,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 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 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 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 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 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 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 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 癒 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 意義 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⒉被告慈濟醫院僱用之被告張懷仁並無原告所指前揭醫療疏失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慈濟醫院在治療原 告過程中,有何其他過失情節為具體主張及舉證,自不能認 被告慈濟醫院有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致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慈濟 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連帶給付原告1,067,31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慈濟醫院給付原告1,067,311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經醫審會2次鑑定,堪認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調查證據 之聲請,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