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會員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64至66頁、第73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上開診 斷證明書載明原告邱蘭棋之「病名為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 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粉碎移位開法性骨折、骨盆雙側恥骨 閉鎖性骨折、額頭約8×4平方公分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 右膝撕裂傷約9公分,雙膝及雙手多處擦傷。醫師囑言為病 患於106年1月31日經急診行額頭傷口縫合17針及右膝撕裂傷 清創縫合入院,於當日行左側脛腓骨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 手術,於106年2月13日出院,左腳不能負重、需石膏保護及 輪椅或助行器使用,宜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應持續 門診追蹤治療」等語。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邱蘭棋 應至少於發生車禍之日即106年1月30日隔日起至106年2月13 日自醫院出院後之期間,及自106年2月13日起之4個月無法 工作,另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所示原告邱蘭 棋所受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情,認其因車禍受傷而無 法工作之期間應約為5個月。再者,查原告邱蘭棋為56年3月 生,有其戶役政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於 車禍發生時年齡約49歲,復參以其雖未提出其每月薪資之相 關證明,惟其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是本院認以當時勞工每月 基本薪資21,009元來核算其勞動減損之金額,較符公平。據 此,原告邱蘭棋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金額部分應為105,045 元(計算式:21,009×5=105,045),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邱蘭棋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傷勢嚴重,需專人照顧1個 月,由其親屬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賠償30日之 看護費用6萬元等語,並提出聲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4 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由原告邱蘭棋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知其需專人照顧1個月,又原告邱蘭棋雖未能證明 實際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邱蘭棋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邱蘭棋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據上, 本院審酌原告邱蘭棋所受上述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 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邱蘭棋 上開請求看護費共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天=6萬元 )之金額,自屬有據。
5.購置除疤護理凝膠、便盆椅、眼鏡、因傷需補充營養品等費 用部分:
原告邱蘭棋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額頭受到8×4平方公分之開 放性傷口,需使用除疤護理凝膠除疤,另因傷需購置便盆椅 及補充營養品等,及因車禍所戴之眼鏡毀損,需另行購置眼 鏡,故已支出購置除疤護理凝膠6,735元、便盆椅999元、眼 鏡6,000元、因傷需補充營養品15,389元等費用,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統一發票及 收據、購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第75至86 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由前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9頁、第46頁)可知,原告邱蘭 棋於車禍時確有配戴眼鏡,且眼鏡因車禍而毀損等情,又其 已提出另行購置眼鏡並支出6,000元之上開收據1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7頁),是其此部請求應屬有據。再者,原告 邱蘭棋請求購置除疤護理凝膠費用部分,雖提出統一發票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然查,該統一發票上並未載明 購置項目及品名,僅另於空白處手寫「玻麗舒疤痕護理凝膠 」等字樣,顯難認該發票確為購買除疤護理凝膠之證明。又 原告邱蘭棋請求購置便盆椅999元部分,已提出統一發票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屬因車禍受傷後增加生活上 所需之必要支出,故其請求賠償,應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邱 蘭棋另稱因車禍受傷需購置補充營養品15,389元部分,雖提 出上開購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86頁),惟查,上開 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內容部分並未記載原告邱蘭棋有購置 該等項目產品以為治療或身體復原所需,又其未能再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其確實因車禍受傷而有購買該等產品之必要,是 其此部請求顯難認有憑。據上,原告邱蘭棋上述得請求之項 目中,其中購置眼鏡及便盆椅費用,合計金額為6,999元部 分,其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理由,其餘項目部分則屬無憑 ,不應准許。
6.未來進行去疤手術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邱蘭棋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需進行回復原狀之去疤 手術,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於本件預為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提出郭健軍皮膚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證明 各1份、受傷照片8張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0 頁、第204至205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上開郭健 軍皮膚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1.雙側膝蓋裂傷併 色素沉澱。2.額頭中心複雜性疤痕。醫師囑言:本患者因外 傷自106.12.13至107.4.4共來診6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另該診所開立之證明則載明「手術修疤,總價15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又原告邱蘭棋所提之上開車 禍當時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及車禍受傷部分
之目前照片(見本院卷第205頁)等顯示其確實因車禍受傷 ,於額頭及雙膝部分目前留有明顯疤痕等情。另本院函詢郭 健軍皮膚科診所有關原告邱蘭棋進行去疤手術費用,該診所 回覆「1.疤痕整型手術估貳次,費用預估捌萬至拾萬元。 2.色素沉澱,以雷射美白治療,約肆次至陸次,費用預估肆 萬至伍萬元」等語,並提供其病歷資料1份供參(見本院卷 第209至210頁)。又本院再將上開郭健軍皮膚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證明、病歷資料及原告邱蘭棋之傷勢照片向花蓮慈濟 醫院詢問合理性,該醫院以函文回覆「疤痕切除重縫,依美 容外科醫學會收費參考,為每公分5000元至1萬元,唯是否 需進行除疤手術,需醫師進行評估」等語,有該院107年8月 23日慈醫文字第1070002019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25至226頁)。又本院再電話詢問花蓮慈濟醫院上開回覆內 容,該院醫師回覆略以:疤痕美醜相當主觀,難以客觀評估 是否需進行,有人認為需要,也有人認為不必要,除非是像 疾病或是復建手術之類的,否則像除疤這類屬於醫美,是否 需要依個人主觀決定。以我從照片上觀察認為是除疤手術不 必要,但是我個人主觀判斷不能取代原告邱蘭棋日前去診所 之醫生所做的判斷,既然有診所願意為原告邱蘭棋進行除疤 手術,那麼我的意見不能否定那個手術需不需要。另外診所 價格是合理範圍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由上開事證綜合觀之,依原告邱 蘭棋之受傷當時及目前照片內容,可見其因車禍所受之傷勢 目前仍於身體上留有明顯疤痕,並未復原至車禍前未有傷疤 之狀態,雖花蓮慈濟醫院醫師之個人意見係為無進行手術之 必要,但其亦稱其不能取代郭健軍皮膚科診所醫師之意見, 本院審酌原告邱蘭棋為女性,上開疤痕確實可能會影響其外 觀及生活,衡情仍有進行除疤手術以回復原狀之必要,又上 開除疤手術費用經郭健軍皮膚科診所評估為15萬元,花蓮慈 濟醫院醫師亦評估該費用為合理,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原告 邱蘭棋本項請求仍與被告王榮勝上開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確有預為請求賠償之必要,參酌民法第 213條規定,故原告邱蘭棋於本件一併請求賠償上述15萬元 費用,自屬有據。
7.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邱蘭棋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家管兼職裁縫
,車禍前月收入約3萬元上下,有些許租金收入,現已無法 工作,靠租金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及被告 王榮勝、被告王添明上述之學歷、職業、財產狀況等,並衡 以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 4至126頁、第127至128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邱蘭 棋所受上開傷害,及上述之被告王榮勝於系爭車禍中之過失 行為情節等情,認原告邱蘭棋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 之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
8.綜上,原告邱蘭棋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為628,156元(計 算式:99,177+6,935+105,045+6萬+6,999+15萬+20萬 =628,156)。
9.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邱蘭 棋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既 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 告黃朝琴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39,709元(計算式:628,156× 70﹪=439,709,小數點後為四捨五入)。 10.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邱蘭棋既自陳因 系爭車禍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5,311元,並提出存 摺明細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0頁),故原告邱蘭棋原 得請求上開金額即439,709元扣除領得之理賠金後,尚得請 求364,398元(計算式:439,709-75,311=364,398)。 ㈥本件有無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
查被告王榮勝於系爭車禍中有上開過失駕車,致原告受損害 之侵權行為,被告王添明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黃家 璽於車禍中則無過失可言,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義仁、 陳燕珍並無需負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 ,已如上述,故本件被告王榮勝、王添明間,與被告黃家璽 、黃義仁、陳燕珍間,並不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六、綜上所述,被告王榮勝於系爭車禍中有過失,與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王添明應對原告黃朝琴、邱蘭棋負連帶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黃朝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王榮勝、王添明連帶給付其120,7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及原告邱蘭棋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榮勝、王添明連帶給付其364,39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7日(見本院卷
第118至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第一、二項有關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王榮勝、 王添明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王榮勝、王添明 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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