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6號
HLDV,104,訴,96,201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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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自理能力未造成重大影響;3、被害人於102年9月18日所 發生「突然頭部劇烈陣痛」之情況,係為自發性腦出血所致, 其出血型態與位置如花蓮門諾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記載。此次 入院後經施行頭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因腦出血情況嚴重,出 血後所形成之血腫塊壓迫腦髓組織,造成中樞神經功能衰竭, 最後致使其死亡;4、自發性腦出血於文獻資料中皆記載好發 於基底核、視丘、腦幹、小腦及大腦皮質下等處,其發生原因 與高血壓、顱內動脈瘤破裂、顱內動靜脈畸形或腦瘤等因素相 關,屬自然疾病之結果;5、綜上所述,被害人之死亡係屬自 身疾病因素突發造成之死亡,故與之前交通事故間不存在有因 果關係,並提出參考文獻以為佐證(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他字第194號卷第12至18頁)。並於103年7月16日偵 查中仍結證稱:根據當時前後病歷資料與檢驗被害人大體後, 依其專業研判,被害人死因是自發性腦出血併腫塊效應,伊研 判並不是車禍造成,該自發性腦出血應是被害人本身自然疾病 所導致等語(參上揭卷第34、35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 訴外人黎萬達於102年9月19日死亡,係因自發性腦出血所致, 與本件車禍無關,自難認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與黎萬達死亡有 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黎萬達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難憑採,應予駁回。
乙、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縱認被告車禍違失,並非造成黎萬 達死亡之原因,然被告因前揭車禍,造成黎萬達受有腦部外 傷併腦震盪、右側前額撕裂傷、四肢挫傷、雙眼及眼窩挫傷 、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子女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然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身分法益之情形,是否已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仍應視其加害之具體情節斟酌判斷之,倘 經認定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仍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 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經查,原告分別為訴外人黎萬達 之配偶及子女,其等因黎萬達發生本件車禍受傷並住院,固 堪認基於彼此間之親誼身分,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審酌 黎萬達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雙 眼眼睛及眼窩挫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右側前額額撕裂傷, 於102年9月4日急診縫合傷口並入院後,於住院期間接受傷 口換藥及藥物保守治療,電腦斷層掃描無顱骨骨折、無顱內 出血,於同年月9日出院,出院後狀況穩定,亦可上班工作 ,顯見車禍對其生活自理能力未造成重大影響等情,有前開 國軍花蓮總醫院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相驗死亡原因研判書面報告、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分別附卷足憑,且本件被告係因務農 時,一時疏將鋤頭放置超出法定規範機車載運長度,致生本 件車禍,並非重大違規事項。況被害人黎萬達騎乘腳踏車, 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6月23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刑事卷可參,是本院上揭各情認本件尚 難認被告對原告身分法益之侵害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就黎萬達因車禍所受之傷害賠償其等所受之非財產 上損害,於法即有未合,自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訴外人黎萬達嗣於102年9月19 日死亡原因,確係自發性顱內出血,而與本件車禍無關,難 認有何因果關係之可言;備位之訴部分,訴外人黎萬達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害,亦難認已對原告身分法益有情節重大侵害 之情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及備位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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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