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然如附表所示借款人雖有急 迫之情,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而決定借款,又古胤涵之舉固 然可議,猶不過領取固定薪資,受僱於被告李俊鋒,按其指 示行事,非難程度當亞於被告李俊鋒,另考量其等均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惟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惡劣,兼衡其2 人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其各筆借款 金額高低有別,所設定之利率亦分有高低,實際上收取利息 之次數及總金額即實際獲利多寡不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扣案借款人之本票,因係供作與被告借貸之擔 保所用,如借款人清償借款,被告本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各 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非屬於被告所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論 各該本票否業經借款人取回,均非被告等所有之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扣案當票、證件影本、記事本、存摺、電話簿 、記帳卡、記帳本、空白本票,以及與附表借款人無關之票 據等物,或與本案無關,或僅借款之證明,與本案並無直接 、必要之關聯性,又被告李俊鋒供述前向林昇旺借牌經營之 新生當舖業經頂讓出售(見警卷二第52至53頁,本院卷103 年2 月24日審理筆錄第19、27頁),且新生當舖現址登記為 永安當舖營業地址,登記負責人仍為林昇旺,有商業登記資 料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24 頁),被告等倘未續行經營新 生當舖,該等物品沒收之必要性已低,又非必要沒收之物, 爰不於茲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因李俊鋒前揭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借款 與如附表編號1 至6 、9 至13、18所示借款人,並向其等收 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利息而犯重利罪,被告古胤涵就此部 分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被告古胤涵共同涉犯重利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古胤涵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如附表編 號1 至6 、9 至13、18所示借款人之陳述,以及其等借款、 典當之相關文件資為論罪之依據。然查,被告古胤涵固受僱 在新生當舖工作,然非每日固定在該處(此詳後列引用證人 之證詞在新生當舖未必見及被告古胤涵可知,且經被告2 人 陳明在卷),不過應被告李俊鋒要求而前往該處協助,業務 內容悉聽由被告李俊鋒指示,又被告李俊鋒既係經營當舖業 ,質押借款他人,苟未收取重利,放貸收息本為其所從事之 合法業務內容,再徵之李俊鋒供稱:如經濟狀況較佳之客人 ,利息會算低些,時會不收取倉棧費,未能提供物品擔保者 ,放款金額會較少;伊不在店內時如有客人到店,會指示古 胤涵先收下等語,而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借款利率確有不同 ,並非概一計之,則被告古胤涵辯稱:協助影印證件亦係依 李俊鋒指示所為,伊對於借款細節或李俊鋒如何與客人約定 攤還利息並不清楚,非無其據,且其坦認會依照李俊鋒之指 示填製之花蓮縣花蓮市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其上僅有當價 記載,並無利息登載欄位,從而,除非類如上開有罪部分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古胤涵知悉放款及所收取利息若干,即其 知悉所收取之金錢係重利之利息,或知悉李俊鋒貸放重利, 而為協助,方得認定其有參與外,縱其在該處協助影印證件 、交付文件簽署,以及單純收下借款人之還款,甚或催收, 因其若未經李俊鋒授權,即無綜理、決定店內事務處理之權 限,故不能將其與決定放款利息之實際負責人同視,而認與 被告李俊鋒必為共同正犯,質言之,對於非古胤涵經手、參 與、知情而為協助之部分,便不能課其重利罪責。從而,如 附表編號1 至6 、9 至13、18所示借款人雖曾至新生當舖借 款,並遭被告李俊鋒索取重利,業如前述,惟依證人即如附 表編號1 至2 所示借款人吳明修證述:借款時當舖內上有另 名員工(應係被告古胤涵),然相關借貸文件均係被告李俊 鋒交付簽寫,借貸事宜亦係與被告李俊鋒洽談,放款及收息 均由被告李俊鋒處理等語;如附表編號3 所示借款人吳旻哲 於警詢時證述:係一未配戴眼鏡之高瘦男性店員(因所描述 之外觀與其所指負責人李俊鋒身型屬胖,且配戴眼鏡等節有 異,而李俊鋒既稱店內僅其一人,古胤涵係偶而幫忙,參本 院卷第85頁背面;古胤涵亦稱店內並無其他員工,不清楚對 於店內有無其他員工,參本院卷第85頁背面,是該名交付買
賣契約與之簽寫之人當係被告古胤涵)交付買賣契約等資料 與其簽寫,並收取證件影印,伊第2 次付息時除負責人外, 該名交付買賣契約與其簽署之男子(即被告古胤涵)亦在場 等語(見警卷一第5 頁);證人邱盈平亦證述:,古胤涵係 當舖職員,伊見過古胤涵2 次,一次係其與李俊鋒一同到修 車廠將吳旻哲之汽車駛走,另次係伊與友人前往當舖要還款 與李俊鋒時,當時古胤涵亦在場;伊有意償還吳旻哲積欠之 本金3 萬5000元,然李俊鋒拒收等語;如附表編號9 所示借 款人許志遠證述:古胤涵交付本票簽署,並拿取資料與伊填 寫、代為影印證件,後由李俊鋒在店內交付借款,預扣9000 元,實拿4 萬1000元等語;由其等證詞不過僅得證明古胤涵 於其等借還款之際,或偶然在場,或協助處理簽署文件、影 印證件,或單純收取款項,然尚憑此便斷論其對於李俊鋒如 何與各該借款人約定本息之內容有所知悉,進而參與;且就 證人劉晉成於警詢之證詞可知新生當舖人員就其歷次還款未 製作還款紀錄與之確認,愈證古胤涵果代李俊鋒收下借款人 前往新生當舖交付款項,猶未必知悉、核對本金金額,亦未 必確知該等款項是否為單純之本金或利息,抑或分占若干之 本息,勢須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知悉收息與本金之關係,始能 認定其知悉所收取者屬重利;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借款人劉 晉成於偵查中雖稱係李俊鋒、古胤涵2 人借款與之,並收取 利息,然其前往新生當舖借款,其內本有李俊鋒、古胤涵在 場,其認為被告2 人均係新生當舖人員,與其本身之借貸關 係均在對向,而逕自將2 人合稱為出借人,尚難認定被告古 胤涵確係借款與劉晉成之人,且對照證人劉晉成於警詢係證 述:係李俊鋒決定可典當財物借款,其後由古胤涵交付本票 、借據、買賣契約等文件與其簽署等語,以及如附表編號18 所示借款人游美鳳證述:李俊鋒、古胤涵拿當票與伊簽名, 李俊鋒叫古胤涵做甚麼,古胤涵便做甚麼,李俊鋒與伊接觸 ,古胤涵在旁幫忙等語;均僅得推論劉晉成、游美鳳等人前 往新生當舖向李俊鋒借款時,古胤涵在場協助文件之處理, 然放款事宜仍悉由李俊鋒為之;而如附表編號10所示借款人 沈秀萍於警詢中經提示古胤涵之相片資料,已表示未曾見過 ,其偵查中雖稱當舖後方有另人,然仍無法辨認是否為古胤 涵,且縱係古胤涵,據沈秀萍所述其借款過程均與李俊鋒接 洽,且當票及現金悉由李俊鋒交付,即無法斷認古胤涵就李 俊鋒貸放重利與沈秀萍之舉有何參與或分擔之行為;如附表 編號11所示借款人程郁芳固證述古胤涵於其借款時在場,然 其同時證述當票及典當所得之款項均係由李俊鋒交付,而對 照其於偵查中所述「我是跟李俊鋒借的,古姓被告有幫忙影
印證件,拿資料給我寫的是李俊鋒」(見偵卷二第37頁), 及其於警詢中所稱「李俊鋒叫他(指古胤涵)做甚麼他就做 甚麼」,可知古胤涵亦不過聽從李俊鋒指示代為影印證件, 別無其他證據佐證其所以影印證件,係已然知悉李俊鋒與程 郁芳間關於借款本息之約定,進而基於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 ,所為分擔犯行之行為;遑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人林素 惠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已清楚未曾見過古胤涵,接洽借貸、 交付當票、影印其證件之人均係李俊鋒乙節明確,更無由憑 空認定古胤涵有何對其犯重利罪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四、綜上所述,無法認定被告古胤涵確有參與李俊鋒所為如附表 編號1 至6 、9 至13、18所示重利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資審認被告古胤涵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舉證不足,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 之確信,就此部分應為被告古胤涵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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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借款│借款金│質押│計息方式(若以動產質押,則│月利率│備註 │主文 │
│號│款│時間│額(新│物品│包含倉棧費)與收息狀況(利│(計算│ │ │
│ │人│ │台幣)│ │息均以每月為1 期收取) │式) │ │ │
├─┼─┼──┼───┼──┼─────────────┼───┼─────────────┼───────┤
│1 │吳│101 │4 萬元│無 │每月每萬元750 元,4 萬元之│7.5%(│起訴書記載借款時間為101 年│李俊鋒犯重利罪│
│ │明│年3 │ │ │每月利息為3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3 月間,101 年3 月7 日係據│,處拘役拾伍日│
│ │修│月7 │ │ │3000元,於101 年4 月7 日償│÷4 萬│被告李俊鋒及借款人於警詢之│,如易科罰金,│
│ │ │日 │ │ │還本金2 萬元,並支付翌月剩│元) │陳述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餘本金2 萬元之利息1500元,│ │ │折算壹日。 │
│ │ │ │ │ │於101 年5 月6 日償還剩餘本│ │ │ │
│ │ │ │ │ │金2 萬元 │ │ │ │
├─┼─┼──┼───┼──┼─────────────┼───┼─────────────┼───────┤
│2 │吳│101 │2 萬元│無 │每月每萬元750 元,2 萬元之│7.5%(│起訴書誤載「19日份」 │李俊鋒犯重利罪│
│ │明│年5 │ │ │每月利息為1500元,預扣利息│10元÷│ │,處拘役拾日,│
│ │修│月19│ │ │1500元(於101 年6 月15日吳│2 萬元│ │如易科罰金,以│
│ │ │日 │ │ │明修警詢時尚未清償本金)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3 │吳│101 │3 萬5 │詳備│每月5250元至5500元間不定,│15% 至│起訴書記載之質押之車牌號碼│李俊鋒犯重利罪│
│ │旻│年4 │000元 │註欄│預扣利息5500元,嗣於101 年│15.71%│0569-M2 自小客車,實際上並│,處拘役貳拾伍│
│ │哲│月8 │ │ │5 月25日,繳付5500元利息(│(小數│未留在當舖,而係借交吳旻哲│日,如易科罰金│
│ │ │日 │ │ │另於101 年6 月4 日要求一次│點2 位│取走使用,於101 年5 月23日│,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清償本息,否則拖吊及相關費│以下四│因吳旻哲未按月繳息,方經李│元折算壹日。 │
│ │ │ │ │ │用均併入本金金額共為4 萬 │捨五入│俊鋒取車質押 │ │
│ │ │ │ │ │8800元,並以此計算利息為每│;5250│ │ │
│ │ │ │ │ │月7320元,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元÷3 │ │ │
│ │ │ │ │ │顯示已收得本息) │萬5000│ │ │
│ │ │ │ │ │ │元;55│ │ │
│ │ │ │ │ │ │00元÷│ │ │
│ │ │ │ │ │ │3 萬50│ │ │
│ │ │ │ │ │ │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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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杜│約10│10萬元│詳備│每月每萬元1500元,10萬元之│15% (│1 、起訴書記載101 年2 月中│李俊鋒犯重利罪│
│ │奕│1 年│ │註欄│每月利息為1 萬5000元,預扣│1 萬50│旬;依杜奕嘩所陳每月23日付│,處拘役參拾日│
│ │嘩│2 月│ │2 │利息1 萬5000元,嗣於101 年│00元÷│款,應可推知借款時間約為該│,如易科罰金,│
│ │ │23日│ │ │6 月28日偵查前含預扣部分已│10萬元│月相當日期。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繳納4 期 │) ├─────────────┤折算壹日。 │
│ │ │ │ │ │ │ │2 、起訴書記載曾以車牌號碼│ │
│ │ │ │ │ │ │ │3758-KJ 號自小客車出質;然│ │
│ │ │ │ │ │ │ │對照杜奕嘩雖稱以數位相機借│ │
│ │ │ │ │ │ │ │款1 次,另借款2 次以車牌號│ │
│ │ │ │ │ │ │ │碼3758-KJ 號汽車擔保,然未│ │
│ │ │ │ │ │ │ │明確稱該2 次借款均有以前揭│ │
│ │ │ │ │ │ │ │汽車質押借款或僅其中1 次,│ │
│ │ │ │ │ │ │ │而核諸其所述該2 次借款時間│ │
│ │ │ │ │ │ │ │分別為10年2 月中旬、101 年│ │
│ │ │ │ │ │ │ │月13日,期間其尚曾於101 年│ │
│ │ │ │ │ │ │ │4 月29日,因駕駛該車有右側│ │
│ │ │ │ │ │ │ │超車之違規情事而遭宜蘭縣政│ │
│ │ │ │ │ │ │ │府警察局掣單舉發,有宜蘭縣│ │
│ │ │ │ │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 │ │ │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見警卷│ │
│ │ │ │ │ │ │ │一第105 頁),參之其尚證述│ │
│ │ │ │ │ │ │ │迄至101 年月15日警詢時尚未│ │
│ │ │ │ │ │ │ │清償借款10萬元之本金,若有│ │
│ │ │ │ │ │ │ │典當物品,自無可能業已回贖│ │
│ │ │ │ │ │ │ │使用,可知其於101 年2 月借│ │
│ │ │ │ │ │ │ │款時應尚無提出該車為質,方│ │
│ │ │ │ │ │ │ │得持續使用直至101 年5 月又│ │
│ │ │ │ │ │ │ │次借款,是可推知檢察官此部│ │
│ │ │ │ │ │ │ │分記載應有誤會 │ │
├─┼─┼──┼───┼──┼─────────────┼───┼─────────────┼───────┤
│5 │杜│約10│8 萬元│車牌│每月每萬元1500元,8 萬元之│15% (│起訴書記載101 年5 月13日與│李俊鋒犯重利罪│
│ │奕│1 年│ │號碼│每月利息為1 萬2000元,預扣│1 萬20│本院卷附花蓮縣花蓮市當舖收│,處拘役肆拾伍│
│ │嘩│5 月│ │3758│利息1 萬2000元,嗣於101 年│00元÷│當物品登記簿記載之收當日期│日,如易科罰金│
│ │ │14日│ │-KJ │6 月28日偵查前含預扣部分已│8 萬元│為101 年5 月14日不符,應係│,以新臺幣壹仟│
│ │ │ │ │號自│繳納2 期 │) │誤繕(雖該登記簿之記載未必│元折算壹日。 │
│ │ │ │ │小客│ │ │符實,詳前述,然倘無其他客│ │
│ │ │ │ │車 │ │ │觀證據足資審認其記載明顯有│ │
│ │ │ │ │ │ │ │誤,亦僅得概約採認之,附此│ │
│ │ │ │ │ │ │ │說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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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杜│100 │1 萬元│數位│每月每萬元1500元,預扣利息│15% (│起訴書記載100 年3 月20日與│李俊鋒犯重利罪│
│ │奕│年3 │ │相機│1500,包含預扣部分已繳納3 │1500元│當票記載當入日期為100 年3 │,處拘役拾伍日│
│ │嘩│月22│ │ │期,並已贖回典當物品 │÷1 萬│月22日不符(見警卷一第122 │,如易科罰金,│
│ │ │日 │ │ │ │元) │頁),應係誤繕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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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彭│100 │4 萬元│項鍊│每月每萬元1500元,4 萬元之│15% (│彭曉莉雖證述其於101 年5 月│李俊鋒共同犯重│
│ │曉│年12│ │ │每月利息為6000元,預扣利息│6000元│25日還清本金,然對照其尚稱│利罪,處拘役肆│
│ │莉│月25│ │ │6000元,含預扣部分已繳納5 │÷4 萬│曾委託友人轉交利息,然友人│拾伍日,如易科│
│ │ │日 │ │ │期共3 萬元 │元) │或未依約轉交,導致101 年3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月間之該其利息遲延支付,則│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其繳納之5 其利息,容有1 期│。 │
│ │ │ │ │ │ │ │遲延,本息全數清償之時間應│古胤涵共同犯重│
│ │ │ │ │ │ │ │在101 年5 月25日後之翌期,│利罪,處拘役肆│
│ │ │ │ │ │ │ │且此參照編號8 備註欄之說明│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 │亦得推知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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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彭│101 │2 萬元│無(│每月每萬元1500元,2 萬元之│15% (│據彭曉莉於101 年6 月19日警│李俊鋒共同犯重│
│ │曉│年6 │ │詳備│每月利息為3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詢時所稱於100 年12月25日借│利罪,處拘役拾│
│ │莉│月18│ │註欄│3000元,約定每月25日付息,│÷2 萬│款時係以機車行照、K 金項鍊│伍日,如易科罰│
│ │ │日 │ │) │至101 年6 月29日偵查中尚未│元) │、證件影本、本票、借據、契│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償還本金(見偵卷第31頁彭曉│ │約等物質押,並未扣車;而10│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莉證詞),係於101 年7 月初│ │1 年6 月18日時僅提供本票、│古胤涵共同犯重│
│ │ │ │ │ │某日付清(見警卷二第28頁彭│ │借據、契約(見警卷一第33至│利罪,處拘役拾│
│ │ │ │ │ │曉莉證詞) │ │34頁),亦無留車;則第2 次│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借款時應無另將項鍊出質,其│,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於101 年8 月14日警詢中及其│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後偵查中所述以借貸時K 金項│ │
│ │ │ │ │ │ │ │鍊質押乙事,應係因詢(訊)│ │
│ │ │ │ │ │ │ │問者前數個問題均混雜2 次借│ │
│ │ │ │ │ │ │ │貸過程併同詢(訊)問所致,│ │
│ │ │ │ │ │ │ │參之其就第2 次借貸償還後,│ │
│ │ │ │ │ │ │ │並無相關取回質押物品之說明│ │
│ │ │ │ │ │ │ │,可知關於質押之陳述實則應│ │
│ │ │ │ │ │ │ │係針對首次借貸,且衡情其首│ │
│ │ │ │ │ │ │ │於應詢時距離借貸時間較近,│ │
│ │ │ │ │ │ │ │記憶較清楚,應以該次回答內│ │
│ │ │ │ │ │ │ │容較為貼近事實而可採取;且│ │
│ │ │ │ │ │ │ │此由其尚且表示第2 次借款時│ │
│ │ │ │ │ │ │ │,經以前次借款尚有欠額為由│ │
│ │ │ │ │ │ │ │,而簽立大於借款2 萬元金額│ │
│ │ │ │ │ │ │ │之面額3 萬元之本票,顯可推│ │
│ │ │ │ │ │ │ │知其第2 次借款時,尚未完全│ │
│ │ │ │ │ │ │ │清償首次借款之本息,即此前│ │
│ │ │ │ │ │ │ │應尚未取回首次質押物品甚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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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許│101 │5 萬元│無 │每月每萬元1500元,5 萬元之│15% (│起訴書記載101年5月間 │李俊鋒犯重利罪│
│ │志│年5 │ │ │每月利息為7500元,預扣利息│7500元│ │,處拘役肆拾日│
│ │遠│月底│ │ │9000元(以每月30日換算日息│÷5 萬│ │,如易科罰金,│
│ │ │間某│ │ │為250 元),9000元應係預扣│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日 │ │ │1 月7500元之月息再加計6 日│ │ │折算壹日。 │
│ │ │ │ │ │利息,且據借款人所述之借款│ │ │ │
│ │ │ │ │ │時間101 年5 月底,倘以101 │ │ │ │
│ │ │ │ │ │年5 月31日起算,每月5 日收│ │ │ │
│ │ │ │ │ │息,至翌月收息日即101 年6 │ │ │ │
│ │ │ │ │ │月5 日,確恰合共6 日;則起│ │ │ │
│ │ │ │ │ │訴書記載預扣9000元之利息期│ │ │ │
│ │ │ │ │ │間係1 月又5 天,應有誤寫誤│ │ │ │
│ │ │ │ │ │算),於同年7 月還清本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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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沈│101 │1 萬元│金項│每月900 元,預扣利息900 元│9%(90│借款日期見警卷三第44頁當票│李俊鋒犯重利罪│
│ │秀│年3 │ │鍊1 │,包含預扣部分已繳納2 期,│0 元÷│所載當入日期,起訴書記載 │,處拘役拾日,│
│ │萍│月1 │ │條及│係於101 年4 月間清償本息贖│1 萬元│101 年3 月間 │如易科罰金,以│
│ │ │日 │ │金耳│回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環2 │ │ │ │算壹日。 │
│ │ │ │ │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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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程│100 │6000元│金飾│每月600 元,預扣利息600 元│10% (│借款日期見警卷三第51頁當票│李俊鋒犯重利罪│
│ │郁│年4 │ │耳環│,約定每月6 日繳付利息,繳│600 元│所載當入日期,起訴書記載 │,處拘役拾日,│
│ │芳│月7 │ │及白│納2 至3 期後,已清償本金贖│÷6000│100 年10月7 日應係誤繕 │如易科罰金,以│
│ │ │日 │ │金戒│回質押物品 │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指1 │ │ │ │算壹日。 │
│ │ │ │ │只 │ │ │ │ │
├─┼─┼──┼───┼──┼─────────────┼───┼─────────────┼───────┤
│12│林│101 │3000元│金戒│每月300 元,未預扣利息,其│10% (│ │李俊鋒犯重利罪│
│ │素│年1 │ │指2 │後繳納3 期利息,於3 月後便│300 元│ │,處拘役伍日,│
│ │惠│月1 │ │只 │繳清本金贖回(則應係於101 │÷3000│ │如易科罰金,以│
│ │ │日 │ │ │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前某日即繳清本息) │ │ │算壹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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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劉│約10│2 萬元│無(│每月1800元,未預扣利息,已│9%(18│1、 起訴書關於借款人誤載為│李俊鋒犯重利罪│
│ │晉│0 年│ │詳備│繳納1 期,直至101 年8 月18│00元÷│「劉晉城」 │,處拘役貳拾日│
│ │成│1 月│ │註欄│日劉晉成警詢時尚在付息 │2 ├─────────────┤,如易科罰金,│
│ │(│24日│ │2) │ │萬元)│2、 劉晉成雖於警詢中稱係以│以新臺幣壹仟元│
│ │詳│(詳│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折算壹日。 │
│ │備│備註│ │ │ │ │典當借款,然僅有質押行照原│ │
│ │註│欄3 │ │ │ │ │本,實際並無扣車,依照當舖│ │
│ │欄│) │ │ │ │ │業法第3 條第3 款、第16條第│ │
│ │1 │ │ │ │ │ │1 項第5 款等規定,質當須持│ │
│ │)│ │ │ │ │ │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 │
│ │ │ │ │ │ │ │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 │
│ │ │ │ │ │ │ │;且政府核發之證照屬當舖業│ │
│ │ │ │ │ │ │ │不得收當之物品,則其既未實│ │
│ │ │ │ │ │ │ │際交付車輛由當舖保管,即無│ │
│ │ │ │ │ │ │ │當舖業法所定利率、倉棧費用│ │
│ │ │ │ │ │ │ │收取等規定之適用,起訴書關│ │
│ │ │ │ │ │ │ │於汽車質押之記載,應有誤會│ │
│ │ │ │ │ │ │ ├─────────────┤ │
│ │ │ │ │ │ │ │3 、借款日期據證人劉晉成於│ │
│ │ │ │ │ │ │ │警詢中稱係100 年2 月過年前│ │
│ │ │ │ │ │ │ │1 週(而100 年農曆年節自 │ │
│ │ │ │ │ │ │ │100 年2 月2 日除夕至同年2 │ │
│ │ │ │ │ │ │ │月6 日初四),參照其於警詢│ │
│ │ │ │ │ │ │ │中尚陳述翌月24日遭收取利息│ │
│ │ │ │ │ │ │ │,而其向新生當舖借貸係按月│ │
│ │ │ │ │ │ │ │計算利息,則回推借款時間應│ │
│ │ │ │ │ │ │ │約於100 年1 月24日;起訴書│ │
│ │ │ │ │ │ │ │記載100 年2 月,應係尚未回│ │
│ │ │ │ │ │ │ │推100 年農曆過年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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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梅│101 │5000元│車牌│每月500 元,預扣利息500 元│10% (│ │李俊鋒共同犯重│
│ │雪│年1 │ │號碼│,含預扣部分已繳納2 期利息│500 元│ │利罪,處拘役伍│
│ │藍│月20│ │5GJ │共1000元,業已清償贖回 │÷5000│ │日,如易科罰金│
│ │ │日 │ │-672│ │元)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號普│ │ │ │元折算壹日。 │
│ │ │ │ │通重│ │ │ │古胤涵共同犯重│
│ │ │ │ │型機│ │ │ │利罪,處拘役參│
│ │ │ │ │車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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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葉│100 │2000元│PSP │每月400 元,於101 年1 月中│20% (│ │李俊鋒共同犯重│
│ │瑋│年12│ │遊戲│旬某日清償本金及利息共2400│400 元│ │利罪,處拘役伍│
│ │琳│月29│ │機 │元 │÷2000│ │日,如易科罰金│
│ │ │日 │ │ │ │元)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古胤涵共同犯重│
│ │ │ │ │ │ │ │ │利罪,處拘役參│
│ │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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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林│100 │1 萬元│車牌│每月900 元,預扣1 期利息90│9%(90│借款日期詳證人林竣宇於警詢│李俊鋒共同犯重│
│ │竣│年8 │ │號碼│0 元,於100 年8 月25日贖回│0 元÷│之陳述及警卷三第184 頁當票│利罪,處拘役伍│
│ │宇│月4 │ │693-│(參本院卷附新生當舖該月報│1 萬元│當入日期之記載 │日,如易科罰金│
│ │ │日 │ │DBV │表),林竣宇前所述於100 年│)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號普│9 月4 日還清本金贖回機車,│ │ │元折算壹日。 │
│ │ │ │ │通重│應係根據借款日期之翌月相當│ │ │古胤涵共同犯重│
│ │ │ │ │型機│日期得出) │ │ │利罪,處拘役參│
│ │ │ │ │車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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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林│100 │5 萬元│車牌│每月5000元,預扣5000元,嗣│10% (│ │李俊鋒共同犯重│
│ │竣│年10│ │號碼│於每月10日或12日繳付利息,│500 元│ │利罪,處拘役伍│
│ │宇│月 │ │693-│直至101 年4 月10日1 次,按│÷5 萬│ │拾日,如易科罰│
│ │ │ │ │DBV │約定方式流當機車還清本金,│元)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號普│利息則已約繳納5 、6 期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通重│ │ │ │古胤涵共同犯重│
│ │ │ │ │型機│ │ │ │利罪,處拘役肆│
│ │ │ │ │車 │ │ │ │拾伍日,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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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游│100 │60萬元│無(│每月1 萬8000元,預扣1 萬 │3 % (│起訴書記載借款日期為100 年│李俊鋒犯重利罪│
│ │美│年6 │ │詳備│8000元,於100 年7 月14日清│1萬 │6 月;另此次借款無以動產質│,處拘役肆拾日│
│ │鳳│月8 │ │註欄│償本息,包含預扣部分,已繳│8000元│借,係以設定坐落在花蓮縣之│,如易科罰金,│
│ │ │日 │ │,係│納2 期利息 │÷60萬│土地、建物不動產抵押為擔保│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以不│ │元) │(詳證人游美鳳於警詢、偵查│折算壹日。 │
│ │ │ │ │動產│ │ │中之陳述及本院卷附花蓮縣花│ │
│ │ │ │ │抵押│ │ │蓮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9 日│ │
│ │ │ │ │,非│ │ │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 │
│ │ │ │ │以動│ │ │) │ │
│ │ │ │ │產質│ │ │ │ │
│ │ │ │ │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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