里,其餘伊、潘明貴、金潘月珠、潘玉嬌、謝潘意妹等5 人均是東里村居民,被告金潘月珠跟在場者稱「今年又要 選村長了,我們就再支持老村長」,老村長即現任東里村 村長徐榮富,所以伊知道金潘月珠請伊等吃烤肉之目的是 要伊等支持老村長,伊當時有向金潘月珠應好等語;從上 揭證人之證述可知,無論金潘月珠邀約烤肉之用意是否為 藉聚集眾人之機會為徐榮富拉票,然當日到場之人未必對 於金潘月珠邀約烤肉之用意事先知悉,或係認為係被告金 潘月珠私人邀約、或係聽聞金潘月珠發言為徐榮富拉票, 而「自行推測」該餐聚與選舉相關,彼等至烤肉地點之目 的,無非參與友人聚會、烤肉食用,並非為某一特定選舉 投票之事而赴會,是其等之赴會,應是受邀烤肉而已,況 即便被告金潘月珠邀約他人參與本次烤肉餐會之目的,是 一般坊間邀集親友參與聚會、並藉機介紹候選人,用以拉 抬候選人聲勢,其所提供之烤肉食材,倘顯無法輕易動搖 或影響一般有選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或投票決定行為, 參之被告金潘月珠於烤肉之際私將2000元塞給潘明貴,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金潘月珠主觀上應係認此烤肉 餐會不足動搖與會者投票意向,方會另以2000元行賄為是 ,則被告金潘月珠不過藉此烤肉邀約聚集眾人,自不能以 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罪相繩。
(二)又被告金潘月珠邀集眾人烤肉之際,並未限定設籍東里村 之人始得參與,與會之人亦有花蓮縣富里鄉萬寧村、吳江 村、花蓮縣玉里鎮等地居民,邀集之初亦無表明係為選舉 造勢,是其是否基於投票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而邀約烤肉 ,已非無疑。又被告金潘月珠邀約烤肉,準備食材,與台 灣地區常見中秋節邀約親友烤肉之情形無異,如前述,尤 其潘玉嬌之配偶潘明貴另行購買豬肉、酒類到場,潘阿美 、謝潘意妹則購買飲料到場,顯見其等並無完全無償食用 烤肉食材之意,因被告3 人所為並未悖於常情,與社交分 際亦屬相合,即難認受邀參與烤肉之人於主觀上有何收受 不正利益投票之意或邀約烤肉之金潘月珠有交付不正利益 投票之意。而我國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或其支持者於競 選期間,為爭取民眾支持,莫不把握與民眾接觸之機會, 候選人或其支持者積極出席婚喪喜慶或群眾聚會之場合, 不請自到之情形亦非罕見,此於選區範圍明確或一般地方 性之選舉猶然,蓋此類選舉,每一候選人之選區特定,對 於順利當選所需爭取之選票數多有評估,參與此類特定選 區選民聚集之活動藉以當面拜票、爭取支持,其效益相較 於空泛廣發競選文宣更為顯著;而此類民間集會活動之主
持者或參與者,礙於人情世故,通常亦不致於斷然拒絕候 選人之拜票活動,此為我國社會選舉活動之常態,縱使金 潘月珠曾於烤肉之際請求參與烤肉之人支持徐榮富,然其 當時之言行表現,僅發言請託支持,實為一般選舉拜票、 拉票場合常見之舉止,不能以其係在所邀約烤肉之聚會中 為之,利用多數人聚集之機會而向參與之人拜票,要求投 票給其所支持之候選人,即一概斷定此等拉票行為出於其 有以烤肉飲食買票之犯意。又依現存證據,已難認定受邀 烤肉者在聽聞金潘月珠發言為徐榮富拉票之前,知悉金潘 月珠有意藉此聚集眾人之機會,傳達希望眾人支持徐榮富 之意,其等聽聞被告金潘月珠為徐榮富拉票,仍繼續用餐 而未離開,然此為人情之常,尚難以其等未立刻離席即認 其等有收受不正利益之意,縱對金潘月珠之發言應好、附 和,仍不能排除係禮貌性回應之可能,無從謂已承諾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亦不足認定本次烤肉與投票行為有對價 關係。退步言之,即便潘玉嬌、潘阿美或其他受邀參與烤 肉者事先知悉金潘月珠與徐榮富間存有情誼,金潘月珠支 持徐榮富,邀約烤肉或係為有意為徐榮富拉票,仍未思避 嫌、貪圖小利而輕率參與有人提供烤肉食材之活動確有不 妥,欲以此佐證彼等有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或金潘月珠有 交付不正利益之意,均尚嫌不足,遑論多數參與烤肉者或 其等之親友另自行攜帶若干食材、飲料到場。
(三)末雖金潘月珠所述非其邀約潘玉嬌、潘阿美等人,及係因 萬寧村人詢及選舉,方會發言請託眾人支持徐榮富等節, 均與潘玉嬌、潘阿美之證詞相左;且金潘月珠既稱每年中 秋節均會烤肉,何以前舉辦烤肉聚會時,均未曾邀約潘玉 嬌,卻在此次於鄰近選舉之際,方邀請具係爭選舉投票權 之潘玉嬌,亦係均在將選舉之際,才特意邀約平時甚少聯 絡、見面,雙方止於見面打招呼程度交情,然具東里村村 長投票權之潘阿美,難免啟人疑竇;以及被告金潘月珠邀 集烤肉之初,無為徐榮富助選之意,豈有必要於邀集潘玉 嬌與會時,刻意稱與選舉無關,似是欲蓋彌彰,然依前述 積極證據,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本件上 述客觀情事為判斷,因無從認本次烤肉與行使投票權間具 有對價關係,亦無法認定金潘月珠所提供之食材足以輕易 動搖或影響一般有選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或投票決定行 為,自不得遽認金潘月珠、潘玉嬌、潘阿美分別有上開檢 察官所指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金潘月珠、 潘玉嬌、潘阿美涉犯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嫌,自應就此 部分為被告潘玉嬌、潘阿美為無罪之諭知,而因被告金潘 月珠被訴此部分犯行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應屬接續犯 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